-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BEET
-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商標包括中英文字樣,無法割裂主張商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其行銷床墊商品之網頁上使用醒目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潘志雄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卷第21頁),嗣追加請求給付8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 BEETHOVEN」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在其行銷床墊商品之網頁(https://www.panbor.com.tw/)上使用醒目之「貝多芬」字樣販售床墊商品,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角落,易讓人混淆誤認為上訴人所販售之床墊商品,經上訴人通知3次仍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追加請求之80萬元,共計1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商標包括中英文字樣,無法割裂主張商標權保護。
被上訴人所經營潘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柏公司)係以其公司名稱申請商標註冊並以之行銷,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有各類別型號商品理念、訴求及類別材質之簡介,「貝多芬」只是商品類別型號,該系列尚有使用海頓、華格納、莫札特、蕭邦、柴可夫斯基等音樂家之商品,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網站上所刊登床墊亦載有潘柏公司「PANBOR」英文名稱及介紹資訊,被上訴人販售床墊均為潘柏公司生產且使用該公司商標,與上訴人經營「老師傅」床墊要求代工生產之傳統床具,在材質、設計風格及行銷訴求均有不同,老師傅企業為地區性商家,潘柏公司為專門生產床墊之工廠,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銷售對象為家具業者,並非一般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疑義,並無商標侵權情事。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工床墊貨款在先,於108年間委製床墊時,並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開始產製之貝多芬音樂家系列床墊組合商品有侵權情事,恐係經催討債務後不願履行而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合計應給付14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使用商品類別如附圖所示包括床墊商品,而被上訴人在其銷售床墊商品網頁上刊載「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LOVELY NICE貝多芬」字樣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被上訴人銷售商品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7號案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1頁;
原審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25頁、第153至159頁、第313至319頁、第423至433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貝多芬」字樣販售床墊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之床墊商品,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⒉觀諸前揭被上訴人網頁版面,「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係以「貝多芬」起首之粗黑體顯著字樣放置於床墊商品上方及下方右側,右側下方再針對該床墊商品材質、特性為商品說明,下方「柔麗絲LOVELY NICE貝多芬」圖樣之「貝多芬」為深色系粗體大寫,對比「柔麗絲」、「LOVELY NICE」之淡色較小字體,特別明顯突出,而版面最上方「PANBOR」為經設計之英文商標(原審卷第273至283頁),其下方列有「HOME……潘柏產品……/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字體偏小,均非明顯可辨,整體版面予人唱呼辨識並留下寓目印象者為「柔麗絲LOVELY NICE貝多芬」圖樣之「貝多芬」字樣,以及「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起首之「貝多芬」。
再者,「貝多芬」為音樂家之名字,與其使用之床墊商品的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上訴人為銷售床墊商品之目的,在網頁上使用特意突顯且醒目之「貝多芬」標識,依其使用態樣應屬商標之使用。
⒊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上方中文楷書「貝多芬」、下方外文大寫「BEETHOVEN」組成,被上訴人使用之「貝多芬」雖無外文部分,然二者之「貝多芬」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近似,且使用於相同之床墊商品,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之「貝多芬」床墊商品時,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網站上載有潘柏公司「PANBOR」英文名稱及介紹資訊,「貝多芬」僅為商品類別型號之區辨,潘柏公司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尚有命名為柴可夫斯基、布拉姆斯、莫札特、蕭邦、華格納、海頓之床墊商品,且銷售對象為家具業者並非一般消費者,無混淆誤認疑義等情,並提出潘柏公司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之網頁列印資料、產品報價明細彙整表、銷貨單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69至279頁、第391至399頁)。
然上訴人提供之前揭網頁資料,網頁上「PANBOR」英文之商標及其下「潘柏產品」之字體偏小,均非明顯可辨,已如前述,家具業者就其床墊商品之最終消費者為一般民眾,一般消費者仍可透過網路接觸被上訴人銷售「貝多芬」床墊商品之訊息,且就商品名稱、種類之標註,在客觀上應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為之,以免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或影射、攀附他人商標之疑慮,被上訴人在網頁上使用相較於潘柏公司商標及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更加醒目之「貝多芬」標識,特意放大突顯「貝多芬」字樣,迥異於一般商號名稱或商標圖樣較個別商品類別型號標註醒目之行銷方式,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網頁上就「貝多芬」標識僅係作為商品類別型號之區辨使用,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⒌基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一床墊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標識,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⒈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自承經營床墊之生產工廠,對於床墊相關品牌及商標,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卻疏未注意於行銷商品網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貝多芬」標識於床墊商品,經上訴人通知侵權後,當已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之存在,仍未謹慎處理避免爭議,致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其主觀上應具有過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惟其提出之老師傅浴桶專賣店簽收送貨單(本院卷第161至183頁)並非被上訴人就「貝多芬」型號床墊商品之銷售金額,自難採憑。
爰審酌被上訴人於其經營行銷床墊商品之網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標識的過失侵權情節,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父親侵權,又於109年9月2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父親擔任負責人之濱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侵權,係於110年2月24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侵權之情形(補字卷第13至55頁)及本件侵權期間,參以卷附上訴人經營之老師傅企業資本額為20萬元(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床墊製造商(本院卷第117頁、第4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經營之潘柏公司為生產床墊的工廠(本院卷第375頁)之兩造營業規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潘柏公司關於柔麗思世紀樂章系列商品之報價明細彙整表所示「貝多芬」商品類別之5種尺寸均價6,783元〔(6,650+7,980+5,320+4,655+9,310)÷5=6,783,本院卷第391頁〕之20倍計算即135,6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其行銷床墊商品之網頁上使用醒目且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標識,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