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商訴,1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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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
原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陳婉榕律師
被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雯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佳雯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劉佳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佳雯(下稱劉佳雯)為如附圖所示各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設立原告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從事殿堂級可頌之製造與銷售,創達公司於106年間創立「八月堂」、「KUKO」等品牌,在國内各大百貨、商場均設有專櫃據點,然被告於訴外人即創達公司前員工吳○○主導下,未經劉佳雯、創達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及利用創達公司之設備、原物料與人力等資源,於108年3月7日至4月1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開設「八月堂」快閃店(下稱快閃店),銷售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可頌麵包,故意侵害劉佳雯之系爭商標權而受有利益,致劉佳雯受有損害,劉佳雯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快閃店上開經營期間,扣除廣告、用電、清潔、信用卡手續、收銀機租金、抽成等費用後之銷售所得新臺幣(下同)243萬5,50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告利用創達公司之資源及所創立之「八月堂」品牌經營快閃店,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榨取創達公司之經營成果,侵害創達公司經營「八月堂」品牌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致創達公司受有損害,創達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快閃店上開經營期間銷售所得243萬5,50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佳雯243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創達公司243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劉佳雯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創達公司負責人。

被告在訴外人即創達公司前員工吳○○主導下,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利用創達公司之設備、原物料與人力等資源,於108年3月7日至4月1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開設快閃店,銷售與如附圖一、三、五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可頌麵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本院卷第41至46頁)、創達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至48頁)、創達公司公告(本院卷第49頁)、快閃店照片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5至69頁)、廠商設櫃條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劉佳雯上開主張屬實。

至如附圖二、四、六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飲食店等商品或服務類別與被告銷售之可頌麵包商品類別顯不相同,難認被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該等商標,劉佳雯主張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如附圖二、四、六所示商標,即無足取。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分別為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被告在創達公司前員工吳○○主導下,未經商標權人劉佳雯同意,在快閃店銷售可頌麵包時,使用指定於相同商品之如附圖一、三、五所示商標,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如附圖一、三、五所示之商標權,劉佳雯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

又被告利用創達公司之資源,於上開期間所開設之快閃店,扣除廣告、用電、清潔、信用卡手續、收銀機租金、抽成等費用後,銷售所得合計243萬5,502元,有專櫃對帳單可佐(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告未就其他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劉佳雯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銷售所得243萬5,502元,於法有據。

另審酌被告係利用創達公司資源經營快閃店,且故意侵害商標權,攀附商標之商譽,造成商標之損害非微,其侵害態樣與所得利益非低,本院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賠償金額243萬5,502元,未顯不相當,無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劉佳雯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03頁),依前開規定,劉佳雯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劉佳雯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502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劉佳雯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劉佳雯之判斷,爰不加以論究。

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劉佳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劉佳雯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劉佳雯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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