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商訴,33,2023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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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被上訴人 嘉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學麟
被上訴人 倪秀萍
被上訴人 嘉偉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金發
被上訴人 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頁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7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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