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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方奕琦
被 上訴 人
即原告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奕琦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或廢棄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5頁至第57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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