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商訴,35,20240327,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一、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
  3. 二、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
  4. 三、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5. 四、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將設置在○○市○○
  6. 五、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刪除「MF fla
  7. 六、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第
  8. 七、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連帶負擔二
  11. 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15. 二、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法定代理人顏伯修
  16.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
  17. 四、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
  18.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19. 貳、實體方面:
  20.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西元1985年11月8日在法國創辦成立,
  21.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門市內所販售之被告商品,係潮流
  2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77至78頁)
  23.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長年使用系爭商標於精品、時尚用
  24. ㈡、被告米斯美客公司於110年2月5日起開始營業,有經濟日報電子
  25. ㈢、原告對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
  26. ㈣、被告顏伯修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
  27. ㈤、被告有使用被告圖樣於其所經營之MF旗艦店內裝潢、掛畫等(如起
  28.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經營之MF旗艦店店內裝
  29. ㈠、被告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商品及其店面、網路商店等,構成商標法第
  30.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31. ⑵、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
  32. ①、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
  33. ②、兩造商品為同一或高度近似:
  34. 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35. ④、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36. ⑤、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37. ⑥、行為人是否善意:
  38. ⑦、被告商品使用被告圖樣之方式與原告之商品高度近似:
  39. ⑧、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40. ⑨、審酌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近似之商品
  41. ⑶、被告行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42. ⑴、按戲謔仿作之商標應具備①、具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並同時
  43. ⑵、經查:
  44.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分別為英文字母、四葉草圖案、圓形花圖案、
  45.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商品均有被告品牌,且消費者前往購買時均知悉其所
  46.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
  47.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
  48.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
  49. ⑵、查被告顏伯修前為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克誠前為
  50.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1. ⑵、查附表二各編號商品名稱、圖樣及零售單價均如附表二「被告販售價
  52. ㈣、關於原告請求登載聲明啟事部分:
  53.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54.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5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
  5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黃柏諺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吳柏垚律師
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黃克誠 
被告顏伯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等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零售批發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店内裝潢、掛畫及其他店內裝飾等;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前開㈠商品或㈢服務有關之任何廣告。
二、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三、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四、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將設置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面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所有物品及廣告,予以移除。
五、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刪除「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LIFESTORE)、「mfamsterdam」登記之「Insta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 mfamsterdam/)、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內所有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六、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第三項之聲明啟事,登載於被告「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LIFESTORE)、「mfamsterdam」登記之「Insta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mfamsterdam/)、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之首頁共30日。
七、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伯修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黃克誠、顏
  伯修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法定代理人顏伯修已變更為黃克誠,被告黃克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顏伯修、黃克誠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依其所提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Mayank VAID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4至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設有管理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56、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下列行為:1.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等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3.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零售批發服務有關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店内裝潢、掛畫等;4.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第一項商品或第三項服務有關之任何廣告;㈡、被告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於原告代理人或公證單位見證下,予以銷毀;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第三項之聲明啟事,於被告之「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LIFESTORE)、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之首頁共30日;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一第14頁),嗣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擴張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1.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撲克牌及紅包等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3.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 、撲克牌及紅包零售批發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店内裝潢、掛畫及其他店內裝飾等;4.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第一項商品或第三項服務有關之任何廣告;㈡、被告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於原告代理人或公證單位見證下,予以銷毀;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1日;㈣、被告應將設置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面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所有之物品及廣告,予以移除;㈤、被告應刪除「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LIFESTORE)、「mfamsterdam」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amsterdam/)、「mfamsterdam」登錄之Insta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mfamsterdam/)、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內所有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照片或影片;㈥、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第三項之聲明啟事,登載於被告之「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LIFESTORE)、「mfamsterdam」登記之Insta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mfamsterdam/)、官方網站(網址:https://mfofficial.store/) 以及蝦皮購物賣場(網址:https://reurl.cc/MdVLpn)之首頁共30日;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0,000元整,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9日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四第6至7頁、第234至235頁);又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聲明第1、4、5項為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聲明第2項為同法第69條第2項、聲明第3、6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7項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四第2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就網址部分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外,其餘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西元1985年11月8日在法國創辦成立,其創辦人路易威登於西元1854年即已擁有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品牌(即LV品牌),並於西元1987年與知名之Moët Hennessy合併組成「酩悅軒尼路易威登集團」(Moët Hennessy-Louis Vuitton,LVMH Group),為世界最大法國精品集團,原告於轉型為LVMH集團後,開始積極拓展全球業務,迅速成為我國最知名的時尚品牌。原告之著名商標Louis Vuitton自西元2008年起連續評選為全球前20大著名商標,商標價值高達美金470億元。原告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列商標(分別稱系爭商標1至12,下合稱系爭商標)。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表彰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指示商品之功能。被告米斯美客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109年10月8日起,由被告顏伯修提供如附表二圖樣欄(下稱被告圖樣)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下合稱被告商品),於其所經營之「MF BY G.C.D.C旗艦店」(地址:○○市○○區○○○路○段000號0樓,下稱MF旗艦店)店內裝潢、掛畫等、臉書粉絲專頁名稱「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MF官方網站以及MF蝦皮購物賣場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圖樣廣告行銷被告商品。因被告所使用之被告圖樣刻意模仿系爭商標,包含扭曲之人形圖案,「V」人形圖案上之手提包上標示原告著名之Speedy商品,且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均使用兩個英文字母「L」及「V」所疊加結構,並重複排列菱形、四葉及花朵圖樣,整體結構、式樣、顏色、設計意匠及外觀均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又被告商品中之包包與上衣,直接命名為「LV bag」及「LV Tee T-Shirt」,可知被告係直接以「LV」作為被告商品之產品名稱,其等行為顯屬商標使用行為。原告乃於110年3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警於同年5月11日至MF旗艦店、MF官方網站及MF蝦皮購物賣場進行搜索,扣押侵權商品上衣714件及行李箱2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本件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益,被告顏伯修、黃克誠曾分別擔任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長,應與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變更後之請求權依據,求為判決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米斯美客公司門市內所販售之被告商品,係潮流品牌MF BY G.C.D.C(下稱被告品牌)之商品,被告品牌之商品乃傳達不隨波逐流、不追求奢華品牌,透過詼諧、幽默之戲謔仿作手法,改造知名品牌之商標,傳達叛逆與特立獨行,以活出自我之精神意向,並以惡搞與嘲諷為核心之二次創作文化「Bootleg」,在街頭潮流文化中已蔚為一股風潮,即俗稱「翻玩」之創作。且被告商品在網路商城之官方網站已清楚標示被告品牌名稱,更清楚寫明被告品牌係源自「Bootleg」精神,在通路即蝦皮商城之首頁,亦清楚載明被告商品係出自被告品牌,說明中亦有註明為被告品牌,被告商品均清楚使用被告品牌之商品標籤,故消費者在購買被告商品時,係認同被告品牌幽默、獨特的街頭精神,與系爭商標所彰顯之奢華時尚精神有別,目標客群不同,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商品既屬二次創作,已清楚傳達跟系爭商標無關,自無需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77至78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長年使用系爭商標於精品、時尚用品等,為國內著名商標。
㈡、被告米斯美客公司於110年2月5日起開始營業,有經濟日報電子報及被告顏伯修於本院保全時所自承。
㈢、原告對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㈣、被告顏伯修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伯修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顏伯修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顏伯修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判決後,被告顏伯修提起上訴。
㈤、被告有使用被告圖樣於其所經營之MF旗艦店內裝潢、掛畫等(如起訴狀附表四),並於臉書粉絲專頁名稱「MF flagship store旗艦店」登錄之臉書帳號、MF官方網站以及蝦皮購物賣場(各網址均詳如上述)使用被告圖樣為廣告及行銷被告商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經營之MF旗艦店店內裝潢、掛畫等、臉書粉絲專頁、MF官方網站以及MF蝦皮購物賣場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圖樣以廣告、行銷被告商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三第79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商品及店面、網路商店,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載聲明啟事於報紙及網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商品及其店面、網路商店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
1、被告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商品及其店面、網路商店等行為,為商標之使用:
  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為之者,亦同」。所謂「行銷之目的」,指基於商業交
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得以
有償無償截然劃分,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
加以判斷。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
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
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進行研判。被告商品使用之被告圖樣(如附表二所示),或為各商品置中位置、或為各商品之底部組成花色、或為素面商品唯一彩色之處,且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二分之一,均為各商品最引人注目的焦點,且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本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具有高度識別性,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是被告係為行銷之目的,將被告圖樣用於被告商品及其店面、網路商店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行為,應可認定。
2、被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行為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
①、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
查系爭商標呈現之文字或圖案,分別為LV logo文字(系爭
  商標1至4)、四葉草圖案(系爭商標8、9)、圓形花圖案(
  系爭商標10至11)、菱形四葉草圖案(系爭商標12),再以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來,因而形成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圖案(系爭商標5至7),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38頁),以系爭商標與被告圖樣互核觀之,附表二編號1上衣部分,使用系爭商標上開四種組合;附表二編號2長袖上衣,除其中第3款襯衫之樣式與短袖上衣相同外,其餘長袖上衣之圖樣亦為系爭商標之四類組合;另附表編號3至8部分亦為系爭商標之四類圖案組合,業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有本院113年2月21日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38至241頁),是被告商品均顯示系爭商標前述四類圖案之組合,以被告與圖樣重複使用系爭商標各圖案元素觀之,整體構圖高度近似,故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②、兩造商品為同一或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2於79年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43類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系爭商標3、11分別於87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襯衫、長圍巾、褲子、帽子等商品;系爭商標5於101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18類旅行袋、旅行用皮件、手提包及第25類衣服、襯衫、褲子、有邊帽、頭巾等商品;系爭商標6於102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27類地毯、小地毯、地墊等商品;系爭商標7、12分別於94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18類旅行袋、行李箱等商品及第25類衣服、襯衫、褲子、有邊帽、頭巾等商品;系爭商標8於87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於第25類衣服、襯衫、頭巾、有邊帽等商品;系爭商標9、10均於88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於第18類手提行李箱、旅行袋等商品,均有附表一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2月5日起開始營業,故於被告行為時,系爭商標均已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褲子、行李箱、手提袋、帽子、地墊及長圍巾等商品,與附表二之被告商品相較,商品類別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被告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行李箱及時尚精品製造商,所製造之行李箱、手提袋、皮包、衣物及配件等商品在我國廣為媒體報導,且為名人所愛用,系爭商標分別為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四葉草圖案、圓形花圖案、菱形四葉草圖案及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所構成,復經原告長期廣泛地使用於行李箱、手提袋、衣服以及其他配件各類商品上,已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甚高。
④、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隸屬於全球最大法國精品LVMH集團,除原有之精品皮件相關產業,早已跨足其他不同領域,於原告之專賣店內,除陳列販售手提包以外,更販售有書籍、文具、鞋靴、服飾、珠寶、手錶以及香水等,並廣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被告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商品與原告之商品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⑤、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查原告為國際精品時尚產業領導品牌之一,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被告雖提出媒體報導其為知名翻玩品牌云云(被證1),惟上開媒體報導數量有限,被告復未提出其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由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品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與高度識別性,應認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更大之保護。
⑥、行為人是否善意:
  被告於被告商品上大面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且其行銷被告商品之網路頁面,商品名稱係使用「Monogram」、「LV」等文字,甚至命名為「LV bag」、「LV TEE T-shirt」等(原證5),直接以原告系爭商標1至4之名稱作為商品名稱,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將被告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原告商譽便車之意圖,實難認被告為善意。
⑦、被告商品使用被告圖樣之方式與原告之商品高度近似:
  原告長年以來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之組合為其商品圖案,推出各式皮件、衣物或配件等商品,均深受消費者喜愛,觀諸被告商品,同樣以大面積或顯著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且均未見被告品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圖樣之使用人(即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之關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⑧、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被告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媒體報導被告商品時提及「扭曲成LV字樣」(本院卷一第81頁),且被告品牌又與多位藝人有聯名款之商品(被證1),堪認被告圖樣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⑨、審酌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近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告並非善意,被告商品使用被告圖樣之方式,與原告製造或授權之商品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認為被告圖樣之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商品上之被告圖樣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商標,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被告行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按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
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系爭商標使用於行李箱、皮件、衣物及配件等商品已屬高度著名之商標,均如前述,被告商品亦使用於皮件、服飾及配件類等商品,與原告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是被告將被告圖樣使用於被告商品,足以使著名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皮件、衣物及配件類商品給予消費者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印象,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故被告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3、被告主張其為戲謔仿作不構成商標侵害為無理由:
⑴、按戲謔仿作之商標應具備①、具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②、消費者一見戲謔仿作之商標,即得聯想到著名商標;③、二商標間具有相當的距離,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不致使相關混淆誤認之虞;④、戲謔仿作之商標經言論自由之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性;⑤、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要件,始受保護,因此,若不符上開要件,難使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同時戲謔仿作之目的主要係商業目的時,藉依附著名商標以促銷其商品,即不應被認定為戲謔仿作。且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再者,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綜合上開說明可知,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
⑵、經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分別為英文字母、四葉草圖案、圓形花圖案、菱形四葉草圖案及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所構成,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4至161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可分為LV logo文字(系爭商標1至4)及四葉草(系爭商標8、9)、圓形花(系爭商標10至11)、菱形四葉草(系爭商標12),另以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形成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的商標(系爭商標5、6、7),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38頁)。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商品之被告圖樣,係以人體形狀排列交疊成為四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四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近似四葉尖形花瓣之十字及上下交疊之「LV」字樣之圖形,並將各該圖形連續交錯排列者;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直接使用之商標;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包包等物品直接使用之商標,有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之被告商品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經比對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皆為類似四葉尖形花瓣、四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四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連續交錯所構成,中間穿插上下交疊之LV圖樣,如附表二圖2所示被告商品僅係將上開尖形花瓣、圓形花瓣、LV圖樣以扭曲之人體表現,惟自被告商品之整體圖樣排列以觀,外觀與整體意匠與系爭商標之圖案設計高度近似,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雷同,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二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實甚高度相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至被告商品所使用被告圖樣,因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顯已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類別商品均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亦有可能誤認本案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商品均有被告品牌,且消費者前往購買時均知悉其所購買為被告品牌,與原告系爭商標無涉云云,惟自附表二被告商品照片觀之,或有以系爭商標為商品之滿版花色,或有商品顯目之處為系爭商標,或商品有極大比例為系爭商標,惟目視可及之處均未見被告品牌,益徵一般消費者無法自被告商品本身立即察覺其與原告系爭商標並無關聯,是被告辯稱被告商品之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顯非可採。參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作成之110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11號公證書(原證5)所檢附被告網路商店所販售被告圖樣之衣服(T恤、襯衫)、手提袋等,其價位至少在2,000元以上,並非平價,該販售之品項雖均有MF BY G.C.D.C字樣,惟名稱使用「LV bag」、「LV TEE T-shirt」等,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商品名稱一再顯示系爭商標,且二者間有何別於系爭商標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及說明,是被告辯稱被告商品為戲謔仿作,均與前開要件不符,被告商品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屬無疑。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於店內擺設並撤除架上物品,忠孝東路門市到這個月底云云,惟被告以被告圖樣作為廣告以吸引消費者,且於112年春節期間仍持續於忠孝東路門市營業,且在中國、馬來西亞等國家均有進行被告商品之銷售,嚴重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形象及商譽,況被告米斯美客公司迄今仍在營業,其從事業務為衣著、帽及服飾品之零售批發,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30-1頁),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可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且將來有繼續侵害之可能,自有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圖樣之商品,並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銷毀上開商品時須由原告代理人或公證單位見證下予以銷毀乙節,核屬執行方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0,000元,為有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法人有作為或不作為之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受直接或間接之侵害者,即有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查被告顏伯修前為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克誠前為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執行長,其等以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被告商品作為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營業活動並追求獲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被告顏伯修所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顏伯修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顏伯修、黃克誠另案侵害系爭商標之刑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佐,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米斯美客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仍未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被告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就上開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顏伯修、黃克誠等人間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前開說明,被告米斯美客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0,000元: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查附表二各編號商品名稱、圖樣及零售單價均如附表二「被告販售價格」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37頁),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名列全球百大品牌之時尚產業公司,系爭商標均已註冊多年,業經原告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印象,且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告係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被告圖樣,用以表彰自身商品之來源,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顯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販售被告商品之零售單價,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以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之倍數計算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受侵害商標為附表一中之6個主要商標圖樣,為求完整涵蓋被告侵權範圍,原告就附表二被告商品均以原告附表一當中主要4種商標圖樣作為受侵害之商標個數計算乙節(本院卷四第8至10頁),惟原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分類為LV logo文字(系爭商標1至4)及四葉草(系爭商標8、9)、圓形花(系爭商標10至11)、菱形四葉草(系爭商標12),原告將上開商標圖樣組合分別成為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之組合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5、6、7),故原告就被告商品均以個別元素分別申請商標數目為求償之倍數,實有重複計算之嫌,自應以其侵害系爭商標之圖樣均為單一Monogram Canvas,又上開圖樣雖同為系爭商標5、6之商標圖樣,惟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別不相同,故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侵害4種商標圖樣計算,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如附表二所示6,61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時,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各該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當庭表示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35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同上卷頁),準此,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登載聲明啟事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原告於西元1985年即在法國成立,更於1987年成為LVMH集團,經過長期持續投注大量資源於品質追求及品牌經營,成為國際知名之精品,販售之皮件、手提袋、衣物及配件成為時尚潮流,原告為持續維繫消費者心目中獨特與卓越之品牌形象和水準,向來對其製造、行銷,乃至於跨界或聯名商品之合作對象等,均進行嚴格之控管或要求。蓋企業即透過品牌傳遞其文化、目標與價值等與業務信譽相關事項予消費者,消費者亦係透過信賴及認同品牌符號背後所表彰之企業信譽,而與企業產生心理連結、進而購買其商品。系爭商標使用於皮件、手提袋、衣物及配件等商品係極為著名之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享有獨特、卓越之形象,已成為精品之代名詞,被告為圖自己之商業利益,強行攀附原告系爭商標,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品牌形象、品質保證等之控制力與自主權,減損原告透過系爭商標所欲傳達之精品形象,對原告信譽已造成重大損害。爰審酌系爭商標知名度極高,品牌價值甚鉅;被告除透過實體店面販售外,尚有臉書、網路賣場等可廣泛觸及消費大眾之行銷管道攀附原告商譽,原告跨國精品集團之成員,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是衡諸兩造之資力、系爭商標商譽價值、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1日;另亦應將上開內容,刊載於被告臉書、官方網站及蝦皮購物賣場之首頁共30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均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並應登載聲明啟事,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余巧瑄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085265號)
申請日期:91年12月31日
註冊日期:93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3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3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LV logo(figurative)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打字機及辦公室用寫字板,印章盒,印泥,裁紙刀,鉛筆,墨水台,墨水池,紙鎮,筆桿,墊板,筆,原子筆珠,鋼筆尖。
系爭商標2(註冊第00418079號)
申請日期:77年4月5日
註冊日期:79年4月28日
註冊公告日期:79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LV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用衣物收藏袋,化粧箱,化粧袋,化粧包,背包,背囊,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公事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錢囊,錢夾,皮或仿製皮製成之封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運動用手提袋,鞋袋。
系爭商標3(註冊第00827212號)
申請日期:86年6月3日
註冊日期:87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7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LV logo(figurative)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洋裝,束褲,束腰,束腹,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套頭毛衣,西裝褲,夾克,披肩,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浴衣,浴袍,靴,鞋,涼鞋,帽子,無邊帽。
系爭商標4(註冊第01587780號)
申請日期:101年4月18日
註冊日期:102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2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LVLOGO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香水,淡香水,淡香精,古龍水,花香水原料,花精【香水】,皮膚及嘴唇保養用化粧製劑;瘦身用化粧品;化粧水;面膜;臉部、手部及身體保養用化粧製劑;脫毛乳霜,脫毛蠟;刮鬍製劑,泡沫刮鬍膏,鬍後水;防曬劑【化粧品】,仿日光浴製劑【化粧品】,仿曬劑【化粧品】;化粧品,浴油,化粧用滑石粉,化粧用清潔乳液,人體用除臭劑【香水】;化粧製劑,唇膏/口紅,睫毛膏,腮紅,蜜粉,眼影,化粧筆,卸粧製劑;化粧用裝飾轉印圖,化粧用指甲彩繪貼紙;指甲保養劑,指甲油,護甲油,指甲亮光油,去光水,手用假指甲及腳用假指甲,假指甲、指甲彩繪貼、指甲油去除劑;假指甲膠黏劑。
商品類別:第00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工業用油及油脂(食用油及動物脂以及精油除外);潤滑油;灰塵吸收、濕潤、及黏著用劑;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燈油,蠟燭,芳香蠟燭,製蠟燭用具組,即照明用蠟,石蠟及蠟燭用燈芯,燈心。
商品類別:第00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建築材料;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皮革或人造皮革(仿皮革)製品用金屬配件即固定扣夾、標籤、鎖、掛鎖、把手、釦、旋鈕(把手);金屬製釘子、金屬製鉚釘;金屬鉤、金屬鏈、鑰匙、金屬環、螺母、螺絲、螺栓;手杖用金屬箍環及雨傘用金屬箍環;金屬製刀柄;金屬製佈告板;非電氣式門鈴,動物用鈴;保險箱,金屬製錢箱,普通金屬製箱,箱用金屬製固定扣件。
商品類別:第00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手動手工具;刀叉匙餐具,非槍砲的隨身武器,銀製餐具【刀、叉及湯匙】,瑞士刀,折疊刀,獵刀;鞋模【製鞋用手工具】;剪刀,園藝用手動手工具,修枝剪,花剪;指甲修整用具及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電動修指甲用具組或非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非電動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亮光器或非電動式指甲亮光器,電動指甲刀或非電動式指甲刀,電動指甲用銼刀或非電動式指甲用銼刀,電動指甲剪及非電動式指甲剪,指甲外皮用鑷子;電動剃刀及非電動式剃刀,剃刀刀片,刮鬍刀盒;鑷子;指甲用銼刀。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救生用裝置及設備(包括救生衣);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及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唱片;照相器材專用箱及照相器材專用袋或攝影機專用箱及攝影機專用袋;光碟,數位影音光碟及其他數位資料載體;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電腦硬體設備,滑鼠墊,電腦軟體,通用串列匯流排快閃記憶體,電子記事簿;電子遊戲程式,電腦遊戲程式;已錄電腦程式,由資料庫或網際網路(包括網站)線上提供之行動電話程式及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以及電子出版品;鏡片;信號浮標,浮標;電話,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子個人助理器及數位壓縮音樂(MP3)播放器;電話、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裝置、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壓縮音樂(MP3)播放器之配件,即電話免持裝置,電池,保護殼,保護套,面板,充電器,頸帶或頸繩;電話受話器,行動電話護套及行動電話外殼。無優先權:眼鏡,太陽眼鏡,鏡框,隱形眼鏡;眼鏡盒或隱形眼鏡盒。
商品類別:第0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軌道車輛、航空交通運輸裝置或水上交通工具;船舶,帆船,船體,船用桅桿;汽車,自行車,機車,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引擎,齒輪箱,車體,底盤,轉向系統,懸吊避震器,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器,剎車,車輪,車輪圈,方向盤裝飾條,輪轂蓋,汽車座椅,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喇叭,汽車椅套,汽車座椅頭靠,汽車頭靠套,後視鏡,方向盤,護邊條,擋風玻璃雨刷,扭力桿,油箱蓋,車用防撞保險桿,拖車連結裝置,行李架,汽車滑雪板固定架,擾流板,車門,天窗,車窗。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珠寶飾品(首飾)尤指寶石或半寶石,珍珠,戒指,耳環,袖扣,手鐲,鏈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胸針,項鍊,墜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領帶夾,徽章,包包用珠寶飾物;珠寶盒;貴金屬製獎盃;計時儀器及錶盒,精密計時器,鐘錶用發條匣;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紀念盃;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盃。無優先權:鐘錶,手錶、錶帶,鬧鐘。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化粧用紋身貼紙。
商品類別:第01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拼花地板,地磚,瓷磚,非金屬製磚,建築用馬賽克磚。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家具;鏡子,畫框;木製雕塑品、美術品、擺飾品,木製工具箱,木製門牌、廣告牌、指示牌;軟木塞,蘆葦(編織材料),藤,未加工或半加工角,未加工或半加工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即木製藝術品,塑膠盒或木盒;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雕像、小雕像及裝飾品;椅子【座椅】,扶手椅,有靠背長椅,長沙發,座椅,腳凳,沙發,厚坐墊,頭靠【家具】,床,床墊,枕頭,坐墊,碗櫥,五斗櫃,家具櫃,長椅【家具】,長凳,屏風【家具】,桌子【家具】,辦公家具;衣服防塵套【衣櫥用】;衣架;非金屬製櫥櫃;非電動個人用扇;非金屬製識別牌;報紙陳列架,柳條製品,瓶架;傘架;固定式非金屬製手巾供給器;固定式非金屬製紙巾供給器;家庭寵物用窩;寵物軟墊及寵物用床。
商品類別:第02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碗,鍋鏟,飯杓,筷,手壓果汁機,廚房用漏斗,茶調製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器,食物手動研磨器,保鮮盒,開瓶器;梳子及化粧用海綿,清潔用海綿,海綿刷;非人體用刷(畫筆除外),人體清潔用刷,化妝用刷;掃把,拖把,畚箕,肥皂盒,菜瓜布,垃圾桶,抹布;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即非貴金屬製花瓶,玻璃製容器,瓶子,即葫蘆水瓶,冷藏用水瓶,真空保溫瓶,酒瓶,玻璃罐,陶瓷製或瓦製罐,非貴金屬製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杯子,成套的杯子,高腳杯,餐盤,沙拉碗,淺碟,咖啡器具及茶具,非電動咖啡壺及非電動茶壺,玻璃水(酒)瓶;冰桶;燭台;非建築用馬賽克玻璃;水瓶,玻璃製瓶,非貴金屬製粉盒,香水噴霧器,香水瓶;拔塞鑽;浴廁用具,即皂盒,肥皂分配器,紙巾架,毛巾架;可攜式冰桶;隔熱瓶;食品保溫袋及食品保溫容器;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雕像、小雕像;菜籃,麵包籃(家用),野餐籃;陶製裝飾品,陶製容器,陶製花瓶、花盆,陶製平底鍋,陶製佈告板,陶製指示牌;香精台;指甲刷;非整形外科用腳指隔開器;非金屬製盤子;汽車擦拭布,洗車刷,未加工或半加工汽車玻璃,車用香水瓶。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花邊及刺繡品,飾帶,辮帶及緞帶;鈕扣,裝飾衣服的圓形小金屬片,鉤扣及扣眼,扣針及縫針;人造花;鞋扣,服裝扣,服裝用繫帶,吊帶扣,拉鍊頭,袋用拉鍊;針線盒;扣子【服裝配件】,鞋用帶扣,帶扣;按扣,鞋鉤扣,服裝扣眼及鞋扣眼,鞋飾品【非貴重金屬製】;胸針【服裝配件】,帽飾品【非貴重金屬製】;頭飾品及髮飾品,即髮針,髮夾,髮用蝴蝶結,髮釵,髮帶,髮束;非貴重金屬配戴用徽章;圍巾扣環。
商品類別:第02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地毯,小地毯,地墊及草蓆;亞麻油地氈,壁紙及非紡織品壁掛,紡織品製壁紙,非紡織品牆帷;車用腳踏墊。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遊戲器具及玩具,體育及運動器具【衣服、足部穿戴物及墊子除外】,運動用具用袋及盒;聖誕樹裝飾品【照明用品除外】,撲克牌,撲克牌用盒,紙牌玩具組,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用計數籌碼,骰子杯,骰子;西洋棋棋盤,西洋跳棋棋盤,骨牌,西洋棋遊戲器具,棋盤,木馬【玩具】,玩具搖鈴,絨毛玩具,拼圖玩具,玩具球,遊戲用氣球,遊戲用彈珠,會動的音樂玩具,玩具建築物,玩具娃娃及玩具娃娃用品,手偶,會動的玩具,玩具車,九柱戲玩具,輪式溜冰鞋,陀螺玩具;玩具自行車,玩具機車;撞球及撞球用具;拳擊手套,拳擊訓練用吊袋;劍術用擊劍,劍術手套,劍術用護面罩;足球遊戲檯,室內足球遊戲檯;運動用手套,高爾夫球手套,帶輪或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桿;釣具;滑板,風浪板及風浪板組件,衝浪板及滑水板及滑雪板,雪橇;運動用球拍,運動用球拍保護套,運動用護肘【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膝【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脛;射箭運動用具;家庭寵物用玩具。
商品類別:第03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手動手工具;刀叉匙餐具,非槍砲的隨身武器,銀製餐具【刀、叉及湯匙】,瑞士刀,折疊刀,獵刀;鞋模【製鞋用手工具】;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菸,菸草;菸草製品,包括雪茄,香菸,小雪茄菸,菸絲,菸捲,菸斗用菸草,嚼菸,鼻菸,小鼻菸,非醫用菸草代用品之菸草製品,捲菸紙及菸管,香菸濾嘴,菸罐,雪茄盒,鼻菸壺,袖珍捲菸機,點雪茄菸打火機用瓦斯容器。無優先權:菸具,菸盒,菸斗,菸灰缸,雪茄切割器,打火機,火柴及火柴盒。
系爭商標5(註冊第01552668號)
申請日期:100年9月13日
註冊日期:101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1年12月1日
專用期限:11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太陽眼鏡,眼鏡,光學鏡片,眼鏡盒;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音樂播放器;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音樂播放器之配件,即話機之免持裝置、電池、背板、專用套(袋)、面板、充電器、掛頸皮帶或掛頸繩。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珠寶、首飾(含定製之珠寶、首飾),尤指戒子;耳環;袖口鏈扣;鐲子;小飾物;女用胸針;鏈;項鏈;掛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領帶夾;獎章;珠寶盒、首飾盒;錶;手錶;錶帶;鬧鐘;錶盒。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印刷品,即小冊子;明信片;目錄;非紡織製標籤;印刷品;書;報紙;印刷出版品;文具,即墊板,打印台,筆記本,日曆,行事曆,日記,信封,書寫用紙,電話號碼簿,日記護套,索引卡片及便箋簿,鉛筆,墨水台,墨水池,紙鎮,筆筒,筆架,桌上事務寫字墊,筆,筆珠及筆尖;辦公室用品(家具除外),即桌上型文件盒,裁紙刀。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雨傘。
商品類別:第02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屬別類之紡織布及紡織品,即浴用亞麻布製品(衣服除外),床單、枕套,紡織製桌布,紡織製洗臉毛巾,床毯及紡織製桌墊。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套裝,褲子,外套,夾克,皮帶,服飾用腰帶,圍巾,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領帶,襪子,泳裝;鞋子;無邊帽,有邊帽,頭巾。
商品類別:第03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雪茄盒;皮革製菸盒及人造皮革製菸盒。
系爭商標6(註冊第01592692號)
申請日期:101年4月18日
註冊日期:10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工業用油及油脂(食用油及動物脂以及精油除外);潤滑油;灰塵吸收、濕潤、及黏著用劑;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燈油,蠟燭,芳香蠟燭,製蠟燭用具組,即照明用蠟,石蠟及蠟燭用燈芯,燈心。
商品類別:第00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手動手工具;刀叉匙餐具,非槍砲的隨身武器,銀製餐具【刀、叉及湯匙】,瑞士刀,折疊刀,獵刀;鞋模【製鞋用手工具】;剪刀,園藝用手動手工具,修枝剪,花剪;指甲修整用具及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電動修指甲用具組或非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非電動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亮光器或非電動式指甲亮光器,電動指甲刀或非電動式指甲刀,電動指甲用銼刀或非電動式指甲用銼刀,電動指甲剪及非電動式指甲剪,指甲外皮用鑷子;電動剃刀及非電動式剃刀,剃刀刀片,刮鬍刀盒;鑷子;指甲銼刀。
商品類別:第0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軌道車輛、航空交通運輸裝置或水上交通工具;船舶,帆船,船體,船用桅桿;汽車,自行車,機車,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引擎,齒輪箱,車體,底盤,轉向系統,懸吊避震器,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器,剎車,車輪,車輪圈,方向盤裝飾條,輪轂蓋,汽車座椅,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喇叭,汽車椅套,汽車座椅頭靠,汽車頭靠套,後視鏡,方向盤,護邊條,擋風玻璃雨刷,扭力桿,油箱蓋,車用防撞保險桿,拖車連結裝置,行李架,汽車滑雪板固定架,擾流板,車門,天窗,車窗。
商品類別:第01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拼花地板,地磚,瓷磚,非金屬製磚,建築用馬賽克磚。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家具;鏡子,畫框;木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木製工具箱,木製門牌、廣告牌、指示牌;軟木塞,蘆葦(編織材料),藤,未加工或半加工角,未加工或半加工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即木製藝術品,塑膠盒或木盒;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雕像、小雕像及裝飾品;椅子【座椅】,扶手椅,有靠背長椅,長沙發,座椅,腳凳,沙發,厚坐墊,頭靠【家具】,床,床墊,枕頭,坐墊,碗櫥,五斗櫃,家具櫃,長椅【家具】,長凳,屏風【家具】,桌子【家具】,辦公家具;衣服防塵套【衣櫥用】;衣架;非金屬製櫥櫃;非電動個人用扇;非金屬製識別牌;報紙陳列架,柳條製品,瓶架;傘架;固定式非金屬製手巾供給器;固定式非金屬製紙巾供給器;家庭寵物用窩;寵物軟墊及寵物用床。
商品類別:第02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碗,鍋鏟,飯杓,筷,手壓果汁機,廚房用漏斗,茶調製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器,食物手動研磨器,保鮮盒,開瓶器;梳子及化粧用海綿,清潔用海綿,海綿刷;非人體用刷(畫筆除外),人體清潔用刷,化妝用刷;掃把,拖把,畚箕,肥皂盒,菜瓜布,垃圾桶,抹布;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即非貴金屬製花瓶,玻璃製容器,瓶子,即葫蘆水瓶,冷藏水瓶/玻璃罐,真空保溫瓶,酒瓶,玻璃罐,陶瓷製或瓦製罐,非貴金屬製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杯子,成套的杯子,高腳杯,餐盤,沙拉碗,淺碟,咖啡器具及茶具,非電動咖啡壺及非電動茶壺,玻璃水(酒)瓶;冰桶;燭台;非建築用馬賽克玻璃;水瓶,玻璃製瓶,非貴金屬製粉盒,香水噴霧器,香水瓶;拔塞鑽;浴廁用具,即皂盒,肥皂分配器,紙巾架,毛巾架;可攜式冰桶;隔熱瓶;食品保溫袋及食品保溫容器;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雕像、小雕像;菜籃,麵包籃(家用),野餐籃;陶製裝飾品,陶製容器,陶製花瓶、花盆,陶製平底鍋,陶製佈告板,陶製指示牌;香精台;化粧用具盒;指甲刷;非整形外科用腳指隔開器;非金屬製盤子;汽車擦拭布,洗車刷,未加工或半加工汽車玻璃,車用香水瓶。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花邊及刺繡品,飾帶,辮帶及緞帶;鈕扣,裝飾衣服的圓形小金屬片,鉤扣及扣眼,扣針及縫針;人造花;鞋扣,服裝扣,服裝用繫帶,吊帶扣,拉鍊頭,袋用拉鍊;針線盒;扣子【服裝配件】,鞋用帶扣,帶扣;按扣,鞋鉤扣,服裝扣眼及鞋扣眼,鞋飾品【非貴重金屬製】;胸針【服裝配件】,帽飾品【非貴重金屬製】;頭飾品及髮飾品,即髮針,髮夾,髮用蝴蝶結,髮釵,髮帶,髮束;非貴重金屬配戴用徽章;圍巾扣環。
商品類別:第02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地毯,小地毯,地墊及草蓆;亞麻油地氈,壁紙及非紡織品壁掛,紡織品製壁紙,非紡織品牆帷;車用腳踏墊。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遊戲器具及玩具,體育及運動器具【衣服、足部穿戴物及墊子除外】,運動用具用袋及盒;聖誕樹裝飾品【照明用品除外】,撲克牌,撲克牌用盒,附紙牌遊戲玩具組,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用計數籌碼,骰子杯,骰子;西洋棋棋盤,西洋跳棋棋盤,骨牌,西洋棋遊戲器具,棋盤,木馬【玩具】,玩具搖鈴,絨毛玩具,拼圖玩具,玩具球,遊戲用氣球,遊戲用彈珠,會動的音樂玩具,玩具建築物,玩具娃娃及玩具娃娃用品,手偶,會動的玩具,玩具車,九柱戲玩具,輪式溜冰鞋,陀螺玩具;自行車,玩具機車;撞球及撞球用具;拳擊手套,拳擊訓練用吊袋;劍術用擊劍,劍術手套,劍術用護面罩;足球遊戲檯,室內足球遊戲檯;運動用手套,高爾夫球手套,帶輪或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桿;釣具;滑板,風浪板及風浪板組件,衝浪板及滑水板及滑雪板,雪橇;運動用球拍,運動用球拍保護套,運動用護肘【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膝【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脛;射箭運動用具;家庭寵物用玩具。
系爭商標7(註冊第01155372號)
申請日期:93年6月25日
註冊日期:94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4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DECORFLORAL (fig.)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盒。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珠寶,戒子,鑰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珠寶錶鍊、附於錶帶或錶鏈之珠寶小飾品,胸針,項鍊,領帶別針,飾針,獎牌;鐘錶或計時儀器及器具,錶,錶殼,鬧鐘;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盒。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及人造皮;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雨傘。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服飾用皮帶,圍巾,領帶,披肩,背心,裙子,雨衣,大衣、外套,吊襪帶、吊褲帶,褲子,牛仔裝,套頭毛衣,罩袍,夾克,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手套,緊身衣,短襪,泳衣,浴袍,睡袍,睡衣,短褲,服飾用袋口方巾;高跟鞋,低跟鞋,涼鞋,靴子,拖鞋,網球鞋;無邊帽,有邊帽,禦寒用耳罩,頭巾。
系爭商標8(註冊第00793186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7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7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1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洋裝,束褲,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套頭毛衣,褲子,夾克,披肩,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浴衣,浴袍,靴、鞋、拖鞋、包頭巾、束髮巾、頭巾、圓扁帽、冠、帽。
系爭商標9(註冊第00831283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7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8年1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製或皮板製之箱子,包裝用之皮製封袋;皮箱,手提行李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海灘手提袋,購物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雨傘,陽傘,遮陽傘,手杖,拐杖座。
系爭商標10(註冊第00843926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8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8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 dans un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製或皮板製之箱子,包裝用之皮製封袋;皮箱,手提行李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海灘手提袋,購物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雨傘,陽傘,遮陽傘,手杖,拐杖座。
系爭商標11(註冊第00807679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7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7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FLEUR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洋裝,束褲,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套頭毛衣,褲子,夾克,披肩,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浴衣,浴袍,靴、鞋、拖鞋、包頭巾、束髮巾、頭巾、圓扁帽、冠、帽。
系爭商標12(註冊第01182808號)
申請日期:94年1月28日
註冊日期:94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4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 dans unlosange (fig.)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盒商品
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珠寶包括:戒子,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扣子,耳環,袖扣,手鐲,珠寶錶鍊、附於錶帶或錶鏈之珠寶小飾品,胸針,項鍊,貴重金屬領帶別針,貴重金屬飾針,獎牌;鐘錶或計時儀器及器具包括錶,錶殼,鬧鐘;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盒。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及人造皮;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旅行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皮夾,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雨傘。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服飾用皮帶,圍巾,領帶,披肩,背心,裙子,雨衣,大衣、外套,吊襪帶、吊褲帶,褲子,牛仔裝,套頭毛衣,罩袍,夾克,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手套,緊身衣,短襪,泳衣,浴袍,睡袍,睡衣,短褲,服飾用袋口方巾;高跟鞋,低跟鞋,涼鞋,靴子,拖鞋,網球鞋;冠帽、有邊帽、無邊帽。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侵權商品
圖樣
被告零售單價
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1
短袖上衣
2,530元
(原證27)
5,060,000元
【2,530元X500倍X4個侵權商標】
2,530元X500倍=1,265,000元

2,530元
(原證27、原證5第33頁)
2,530元
(原證27)
2,530元
(原證27、保全卷第68頁)
2
長袖上衣
4,980元
(原證5第45頁)
9,960,000元
【4,980元X500倍X4個侵權商標】
4,980元X500倍=2,490,000元

4,980元
(原證5第51頁)
4,980元
(原證5第62頁)
4,980元
(原證5第61頁)
3
行李箱
14,800元
(保全卷第306頁)
5,920,000元
【14,800元X100倍X4個侵權商標】
14,800元X100倍=1,480,000元

4
包包
2,530元
(原證27、原證5第29頁)
1,012,000元
【2,530元X100倍x4個侵權商標】
2,530元X100倍=253,000元

4
長褲
4,980元
(原證27、原證5第33頁)
1,992,000元
【4,980元X100倍x4個侵權商標】
4,980元X100倍=498,000元

6
漁夫帽
2,280元
(原證27)
912,000元
【2,280元X100倍x4個侵權商標】
2,280元X100倍=228,000元

7
瑜珈墊
1,980元
(原證27、原證5第51頁)
792,000元
【1,980元X100倍x4個侵權商標】
1,980元X100倍=198,000元

8
絲巾
1,980元
(原證5第61頁)
792,000元
【1,980元X100倍x4個侵權商標】
1,980元X100倍=198,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為:1,265,000+2,490,000元+1,480,000元+253,000元+498,000元+228,000元 
+198,000元+198,000元=6,61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