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商訴,3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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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張凱昱律師
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陳書嫚 
被告曾麗雪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嫚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名稱原為「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鴻宇管理維護公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610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31頁),是該公司名稱雖有變更,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3325號函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股東會決議由被告陳書嫚為清算人,此有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111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即被告陳書嫚為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陳書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㈡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誠品」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11年9月2日具狀撤回聲明第4項請求,並將上開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名稱更為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並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㈡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89頁),核其所為,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請求金額,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註冊商標(其等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核准延展權利期限、核准延展商品類別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且原告長年致力於「誠品」品牌經營與發展及多角化經營,事業範圍除兼含文化事業外,亦跨足商場、電商、餐飲、旅館、生活商品、管理顧問、物流與貨物運輸、住宅開發、裝潢設計、公益基金會等領域,在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各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包含系爭商標1、2),是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
 ㈡被告2公司共同提供大樓管理維護、守衛、保全等服務,以行銷目的,於其等營業場所、營業車輛、或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誠品」圖樣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同時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00萬元。
 ㈢被告2公司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被告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2字作為公司名稱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原告所有誠品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而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各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
 ㈣再者,因被告2公司所為前述㈡所示侵害行為時,被告陳書嫚係該被告2公司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曾麗雪則係該被告2公司之董事並具有實質控制力,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書嫚、曾麗雪各自應就被告2公司應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責。另被告2公司、陳書嫚、曾麗雪就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陳書嫚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曾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1、2指定商品及服務範圍亦與法定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範圍不同,且該等商標幾乎無人知悉,應非屬著名商標。
㈡被告2公司為鴻海物業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鴻宇保全公司以大廈圖形作為企業標識,在提供服務時使用之拒馬上除明確標示大廈圖形,亦印有「鴻海物業集團」文字,「誠品保全」僅係表示特定社區係由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負責相關保全事務,非作為商標使用。又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誠品保全」之字樣,更於111年5月起結束在大臺北地區之服務。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鴻宇保全公司為不同公司,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侵權態樣與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均無關聯。再者,被告2公司未曾聲稱或影射與原告有何關係或提及原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臉書登載內容部分,並非被告2公司之行為,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並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與被告2公司間即無事業競爭關係,無從發生不公平競爭情事。基此,被告2公司既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亦無為不公平競爭情事,即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並無就該法律要件為相關舉證。
  ㈢依保全業法第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保全業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屬特許行業,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變更許可」暨「VHF 高頻率無線電臺」案件說明書規定,被告鴻宇保全公司名稱於更名前應為「誠品保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名稱於更名前應為「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是被告並無以「誠品」2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區別兩造為不同公司主體,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1、2之識別性及信譽。退步言之,被告2公司於命名公司名稱時,對於誠品之理解與欲表達之理念,亦與原告不同,且被告2公司係於確認無相同公司名稱後,辦理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並在接獲原告律師函通知侵害其商標權時,即開始辦理更名登記事宜,無明知誠品為著名商標仍為使用之情形。
  ㈣被告2公司代表人應係董事長即被告陳書嫚,被告曾麗雪雖曾為被告2公司之董事,惟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1、2商標權,然商標法第71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商品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2公司係提供服務之內容不同,應無適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包含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其中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42類「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大眾捷運工程設計、測量、環境污染防治工程設計、室內設計、舞台設計、地質探勘、地質研究、地質調查、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交通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節能領域的諮詢、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都市計劃、水利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結構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環保工程技術諮詢顧問、消防工程規劃設計、機械工程諮詢顧問、電信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防盜設備工程規劃設計、自動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視聽器材設備工程規劃設計、通訊系統及設備工程規劃設計、中央監視控制系統規劃設計、產品外觀設計」服務、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出租」服務。
 ⒉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7日核准設立,並各於1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前,原名分別為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誠品」文字,侵害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⒉原告主張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日更名前,以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書嫚、曾麗雪就被告2公司前述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各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⒈查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被告2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及被告2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被告2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見限閱卷第211頁至第345頁),其中被告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被告2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被告2公司分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全相同。又參以被告2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被告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被告2公司同屬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務,且依前述,被告2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是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辯稱:被告2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提供服務時並無使用「誠品」文字云云,與本院前揭認定已有未符,且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所辯屬實,自難採信。
 ⒉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⑴原告雖以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2圖樣,然觀諸系爭商標1、2內容,僅有「誠品」文字,而未有圖樣之內容,且原告所稱被告2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亦均僅以被告2公司使用「誠品」文字為據,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所稱圖樣為何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內容實屬「誠品」文字,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3頁、第45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5頁、卷三第4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限閱卷第213頁、第214頁),被告固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然仍辯以: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誠品」文字云云。經查,證人李昱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擔任法務。我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我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可徵被告2公司於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等。再經本院諭知被告就更名後未使用拒馬之事實有無提出相關舉證後,被告當庭即表示沒有任何舉證,此有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頁),衡諸常情,被告2公司如於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更名後確有回收拒馬或使用其他名稱拒馬之情,豈可能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就被告2公司而言,更換所有提供服務社區之拒馬所需耗費金錢、時間,相較沿用原本存有「誠品」文字之拒馬所需費用、時間甚多,是被告空言辯稱因被告鴻宇保全公司已更名,無使用舊拒馬之必要,而否認其於更名後111年3月24日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實非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情形云云,依其所提出附表三編號17至20之證據資料即晁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網頁截圖、Lin咖哩臉書網頁截圖、莎拉潶市集臉書網頁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7頁、第509頁至第518頁、卷三第215頁)觀之,網頁內容雖提及「誠品保全」等語,然該內容是否均指稱被告2公司,已非無疑,縱該等內容所指為被告2公司,觀諸該等網頁資料,分別屬於鴻海物業集團、晁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Lin咖哩、莎拉潶市集所經營或使用,顯非被告2公司所為製作網頁或張貼文章等行為,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2公司有何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誠品」文字於該官方網站、臉書網頁之情事,又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即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被告2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使用「誠品」文字等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此,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之事實,即屬可信;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之部分,則非可取。
 ⒊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⑵查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1、2僅由中文「誠品」二字所組成,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2字,是被告2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於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顯係作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且與系爭商標1、2所示「誠品」相較,應屬同一商標。又被告2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出租」服務,核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如標示同一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容易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服務來源。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2公司為鴻海物業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鴻宇保全公司係以大廈圖形為企業標幟,並於提供服務時所使用拒馬上明確標示大廈圖形,亦有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誠品保全」僅係表示該社區由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負責保全事務,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然依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拒馬,其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惟就整體拒馬以觀,「誠品保全」佔據拒馬外觀主要三分之二範圍,而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誠品」文字,相較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而言,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又被告2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拒馬上使用「誠品」文字,與系爭商標1、2之「誠品」二字在文字、讀音上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消費者之知識經驗,施以普通之注意,均可能會將被告2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係來自於原告,或可能認為與原告有所關聯之服務來源,業如前述;況縱該等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之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同使用,且觀諸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拒馬,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圖形分別標示拒馬之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是以,被告辯稱前情,應無可採。
 ⑷綜前,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供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行為,且與系爭商標1、2屬同一商標,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又系爭商標1、2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堪認被告2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同一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2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或管理維護服務與系爭商標1、2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2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⒈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7日以「誠品」作為其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5頁),應堪予認定。又觀之被告2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被告2公司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⒉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文表演活動,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原告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9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82頁),分別認定原告以前述「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以前述「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5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文空間、家俱飾店、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中文『誠品』係原告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原告為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原告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件標章專用權。又原告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因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等語,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原告以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原告戮力行銷、推廣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⑵至原告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1、2)於國內使用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原告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⒊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查中文「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並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被告2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而與前揭原告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再者,被告2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雖與原告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原告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原告並有跨領域經營市場之事實。是以,被告2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以與原告著名商標完全相同中文「誠品」二字作為被告2公司之特取名稱,且被告2公司使用「誠品」公司名稱經營業務,致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2公司所為將使原告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被告2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1、2非屬著名商標,故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限於系爭商標1、2,尚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商標,而於10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如前所述。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既部分經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被告2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爭商標1、2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及原告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對於被告2公司上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系爭商標1、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被告2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且各以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原告於被告2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該等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業經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被告2公司於104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告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被告2公司營業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被告2公司更名前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實為同一,則被告2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就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理。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擇定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本院即應依原告所請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經查:
 ⑴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共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日更名前、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如前所述;又依被告2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限閱卷第2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209頁),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共計為5億9,799萬3,774元(計算式:23,803,582元+50,416,242元+82,188,863元+108,444,597元+154,784,939元+178,355,551元=597,993,774元)、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共計為4億7,074萬126元(計算式:25,172,044元+41,412,094元+75,601,812元+107,894,421元+114,054,140元+106,605,615元=470,740,126元)。再者,兩造均同意以105年度至110年度保全服務、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之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毛利率,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載被告2公司舉證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於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營業所得之利益共計為3億6,634萬,289元(計算式:23,803,582元×62%+50,416,242元×62%+82,188,863元×62%+108,444,597元×61%+154,784,939元×61%+178,355,551元×61%=366,34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於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營業所得之利益共計為2億4,728萬5,669元(計算式:25,172,044元×53%+41,412,094元×53%+75,601,812元×53%+107,894,421元×53%+114,054,140元×52%+106,605,615元×52%=247,285,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以被告2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查,公司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原告並無說明被告2公司自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被告2公司於上開期間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之相關證據,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被告2公司自111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前情,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⑵又查,被告2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原告並無實際經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45頁),原告資本總額16億、實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為4,000萬元,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被告2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所得之利益,均評價為被告2公司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2項規定予以酌減,始屬允適,是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2公司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被告鴻宇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日更名前、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辯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適用於計算商品類之損害,本件被告2公司係提供服務云云,查商標法92年修法前固有區分商品及服務之類型,然自92年修法後即未區分商品及服務類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⒊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2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書嫚為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被告2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之行為,核屬被告2公司業務內容,自為被告陳書嫚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原告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書嫚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麗雪為被告2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且具實質控制力,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2公司連帶負責云云,並提出鴻海物業集團網頁截圖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查,被告曾麗雪是否為被告2公司董事或最大股東,均與其是否確實處理公司之事務無涉,復觀諸鴻海物業集團簡介之網頁截圖內容,並非關於被告2公司之成立過程、公司管理或業務執行,而其上所載「集團創辦人董事長曾麗雪女士。簡歷:89年投入物業管理服務94年成立鴻海保全及虹邦物業管理……為能服務廣大區域之客戶,陸續成立誠品保全系列品牌及品宇環境清潔,並於全台北、中、南,設立服務據點,提供更全面及多元化的服務」等語,亦僅係對於被告曾麗雪經歷之介紹,仍無從證明被告曾麗雪有無於原告主張前開侵權期間為被告2公司處理事務。原告雖再以遠雄青青社區前所提供服務之誠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2公司間有地址相同或相通、董事會成員相同等,認被告曾麗雪確參與被告2公司以「誠品」無商標而使用云云,查依被告2公司、誠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23頁),可知被告曾麗雪雖為誠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2公司、誠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具有獨立財產及法人格之公司,各得作為權利主體而與他人締結法律關係,並自負其責,則該等公司均屬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本院即無從僅以該等公司有地址相同、董事會成員重疊等情而認被告曾麗雪參與被告2公司商標使用或其他公司事務。另原告對此利已事實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麗雪分別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陳書嫚,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27頁),前揭被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被告鴻宇管理維護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維護公司各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五、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0124686
商標名稱:誠品
申請日:88年3月4日
註冊日:89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89年7月1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9年5月31日
商品或服務類別:
第42類「大樓管理。」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587935
商標名稱:誠品
申請日:101年11月13日
註冊日:102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2年7月1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22年6月30日
商品或服務類別:
第42類「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大眾捷運工程設計、測量、環境污染防治工程設計、室內設計、舞台設計、地質探勘、地質研究、地質調查、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交通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節能領域的諮詢、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都市計劃、水利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結構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環保工程技術諮詢顧問、消防工程規劃設計、機械工程諮詢顧問、電信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防盜設備工程規劃設計、自動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視聽器材設備工程規劃設計、通訊系統及設備工程規劃設計、中央監視控制系統規劃設計、產品外觀設計。」
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出租。」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
編號
使用物品或媒介物
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車身
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三第211頁
2
營業場所看板
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三第211頁
3
大城雲杉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43頁
4
國聚之界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三第49頁、第211頁
5
惠宇新觀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47頁
6
惠宇豐閣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49頁
7
惠宇敦品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51頁
8
敦品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53頁
9
遠雄百富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71頁
10
遠雄CASA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59頁、限閱卷第213頁
11
遠雄青青社區拒馬

本院卷一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
12
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
本院卷三第214頁、限閱卷第214頁
13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
本院卷三第214頁、限閱卷第215頁
14
員工識別證
本院卷一第503頁、第505頁、卷三第212頁
15
員工識別證
本院卷一第501頁、卷三第213頁
16
員工識別證證件繩
本院卷一第504頁、卷三第212頁
17
官網介紹網頁
本院卷一第373頁
18
晁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網頁
本院卷一第499頁
19
Lin咖哩臉書網頁
本院卷一第507頁
20
莎拉潶市集臉書網頁
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8頁、卷三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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