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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上訴人卓秀英
被上訴人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謀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29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29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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