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商訴,4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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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告嘉美行
法定代理人康旭美
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美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蔡瑞斌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美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琦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第02211279、01895180號商標(其等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聲明不專用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及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或意圖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重製如附表二所示「日式印花圖」(下稱系爭印花圖)著作財產權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㈡被告美琦公司與被告蔡瑞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若獲有利判決,就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三項為「若獲有利判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康旭美於103年9月18日出資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印花圖之美術著作,且於103年10月16日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臺經院著作權登記委員會)為存證登記,康旭美復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8月10日、106年4月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2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分別於111年4月1日、107年2月1日核准並公告為系爭商標1、2,迄今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内。原告於111年9月5日知悉被告美琦公司輸入、販售美琦精裝免洗竹筷(下稱系爭產品)包裝膜上使用之圖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與系爭商標1、2之商標圖樣,二者外觀相同或近似,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核屬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行為;且被告美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印花圖於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亦屬侵害系爭印花圖之重製權行為。再者,被告美琦公司與原告具競爭關係,原告使用系爭印花圖之商品與系爭商標均屬公開資訊,被告美琦公司顯係故意或具過失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或意圖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重製系爭印花圖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給付211萬1,200元損害賠償。另因被告蔡瑞斌係被告美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瑞斌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美琦公司負擔連帶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美琦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及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或意圖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重製系爭印花圖著作財產權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
 ⒉被告美琦公司與被告蔡瑞斌應連帶賠償原告211萬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若獲有利判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印花圖僅係將電腦字體「孟宗竹」、「環保筷」與其他習知之無藝術性或美感性簡易圖樣進行簡單排列組合,而「孟宗竹」、「環保筷」僅係單純事實表達,圖形推疊排列則僅係一種概念,均無表達原告任何思想性或創作性,且與一般免洗筷外包裝表示方式如表彰「筷子」文字、使用方式之文字、圖樣等資料排列方式並無不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又系爭印花圖樣式早見於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商暉公司)100年6月1日網站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公版筷套,系爭印花圖雖經臺經院著作權登記委員會為存證登記,惟存證登記證書僅係為表彰權利人以特定作品申請登記之事實,該委員會並未曾對系爭印花圖進行實質審查,自無從據此佐證系爭印花圖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是系爭印花圖應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再者,縱認系爭印花圖為美術著作,然經比對後,系爭產品包裝膜上使用之圖樣無論於質或量方面,均與系爭印花圖未有實質近似之程度,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印花圖之重製權。
 ㈡系爭商標1、2除去上方大象圖樣後,系爭商標1僅係將常見之向量圖形為簡易之排列組合,系爭商標2則係一多邊形色塊,均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有先天識別性,且系爭產品包裝膜上使用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排列組合圖樣,亦與系爭商標1之排列組合圖樣不同,更無使用系爭商標1、2之大象圖樣,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退步言之,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系爭印花圖樣式不僅早見於商暉公司100年6月1日網站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公版筷套,被告美琦公司亦於103年間即有使用方塊與花朵之排列組合圖樣於我國市場販賣,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使用,免受系爭商標1、2之拘束。
 ㈢另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係中國漳州齊盛有限公司(下稱齊盛公司)使用其公版圖樣印刷製作,被告美琦公司僅提供系爭產品外包裝膜之「MEICHI」文字及進口商資訊等與齊盛公司印刷後,向其進口系爭產品而填裝販賣,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或商標權之行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負責人康旭美於103年9月18日完成系爭印花圖,且於103年10月16日經臺經院著作權登記委員會為存證登記。
⒉原告於110年8月10日、106年4月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2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分別於111年4月1日、107年2月1日核准並公告為系爭商標1、2,迄今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内。
⒊系爭產品由被告美琦公司所販賣。
⒋被告蔡瑞斌為被告美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印花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⒉被告美琦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如有,其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美琦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印花圖之重製權?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或意圖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重製系爭印花圖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免洗竹筷,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給付211萬1,2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各如何計算?
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瑞斌與被告美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印花圖並非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⒉觀之附表二所示系爭印花圖,其內容僅為單純整齊排列之花朵、星星等圖型搭配粉紅色底色於下方呈斜面圖,中間以直式中文書法字體「孟宗竹」及一般字體「環保筷」,上方則為一粉紅色斜直線。其中「孟宗竹」、「環保筷」,僅為 一般免洗筷之材質及說明,而可對應於系爭產品,該文字內容實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復依社會通念,上開文字之字體與排列方式亦屬慣見,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而下方圖案中之花朵、星星均係坊間常見符號、圖形及現代電子圖庫中既有圖案加以擷取,且所使用排列方式亦僅為一般常見之上下、左右對齊方式,難認有何美術技巧之存在,亦無從表現出著作人之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至下方圖案中之粉紅底色與上方所呈現之粉紅色,與整體構圖、排列方式綜合觀之,仍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而未顯現出著作人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故而,系爭印花圖不符合創作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原告雖提出臺經院著作權登記委員會出具關於系爭印花圖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查,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前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所發給之證書,該委員會對於系爭印花圖是否為實質審查及審查著作權過程、內容究為何,均非無疑,又系爭印花圖並未以美術技巧呈現或表達出著作人於思想、情感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從僅以該登記證書而認系爭印花圖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要件。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印花圖藉由著作人之情感表達,以線條方式顯現出該圖案,再將該圖案以不同方式呈現,例如五瓣圖即有加框、不加框模式,並以不同色彩顯著著色,形成具備情感顯現,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云云。觀諸附表二所示系爭印花圖,其下方之斜面圖中雖有花朵之五瓣圖案下加上圓形黑色底圖之呈現,然僅係由單純花朵之五瓣圖樣下加上圓形黑色底圖,其色彩構圖上不足以表彰著作人之個性或顯示其獨特性之程度,又此種於既有之花朵圖案加上底色之方式,亦難謂有何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感情。參以商暉公司官方網站內容(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顯示2011-06-01之高級紙筷套,筷套已有系爭印花圖所使用星星、花朵之五瓣圖案下加上圓形黑色底圖,並呈現上下、左右對齊之排列方式,且經商暉公司表示網站上所示高級紙筷套之圖文及張貼日期100年6月1日,係為網站架設成立時間即100年5月28日之後所為無誤等語,有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結案確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5頁),足見系爭印花圖所使用之星星、花朵之五瓣圖案或該圖案下加上圓形黑色底圖,與該等圖案之排列方式,確為坊間習用常見之圖案及排列組合。況系爭印花圖並未符合著作本身創作性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印花圖實無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不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性,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故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㈡被告美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另商標法第68條各款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⒉查依原告提出購買系爭產品之整體實物含外包裝照片(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統一發票之銷售憑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所示,可知被告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之商品名稱為「美琦精裝免洗竹筷」,其銷售方式係將系爭產品以50雙裝於一以藍底白字載明「MEICHI」字樣之塑膠透明夾鏈袋內。又該透明夾鏈袋內雖得以看出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然該圖樣僅係存在於每個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之外觀設計,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時,係以將系爭產品50雙裝於塑膠透明夾鏈袋,且該夾鏈袋上以顯著之藍底白字載明「MEICHI」字樣,已難認被告美琦公司係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作為其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見上開圖樣使用方式應難認識到其為商標。再者,由系爭產品銷售態樣整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外包裝(即前述透明夾鏈袋)正、反面上所載「MEICHI」為被告美琦公司之英文拼音,且反面於商品詳情下之品名亦載「美琦精裝免洗竹筷50入」文字,可認被告美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時,為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應為「MEICHI」即其公司名稱;而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使用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3所示圖樣並未呈現於上開外包裝之內容,消費者僅係透過外包裝即透明夾鏈袋之材質始得發現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益徵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僅係作為包裝膜上之外觀設計,尚難認係為商標之使用。
⒊基此,被告美琦公司於銷售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
 ㈢綜上所述,系爭印花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美琦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圖樣,亦非商標使用行為,則不論系爭產品及其外包裝膜是否為被告美琦公司製造、銷售(被告112年4月6日時起已爭執製造之部分),均不致構成原告前述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等行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美琦公司主張其著作權、商標權受侵害之相關權利。又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美琦公司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美琦公司即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之被告蔡瑞斌就被告美琦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琦公司防止侵害;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萬1,200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2211279
商標名稱:Better your Life及圖
申請日:110年8月10日
註冊日:111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11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21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紙杯;牙籤盒;串肉籤;餐巾紙架;免洗便當盒;免洗碗;免洗杯;紙碗;紙盤;免洗餐盤;免洗筷;塑膠杯;攪拌匙;可拋棄式盤子;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吸管;烤肉刷;衛生紙盒;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Better your Life」文字主張商標權。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895180
商標名稱:BETTER YOUR LIFE及圖
申請日:106年4月6日
註冊日:107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1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紙杯;牙籤盒;串肉籤;餐巾紙架;免洗便當盒;免洗碗;免洗杯;紙碗;紙盤;免洗餐盤;免洗筷;塑膠杯;攪拌匙;可拋棄式盤子;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烤肉刷;衛生紙盒;衛生紙架;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
聲明不專用: 本件商標不就「BETTER YOUR LIFE」文字主張商標權。


附表二:
日式印花圖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48頁



附表三:
編號
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2
本院卷第39頁
3
本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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