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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温必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温必新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㈠温必新於原審聲明「⒈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鈦公司)應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辦理移轉登記為温必新所有,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温必新之日止,按月給付温必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損害金。
⒉盛鈦公司應返還温必新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主張第1項前段與第2項聲明部分,請求擇一就兩造間「專利移轉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為判決;
第1項後段聲明部分,請求擇一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為判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2年應可銷售25台,平均每月可獲得利潤350萬元,為盛鈦公司不依約返還系爭專利致温必新之損失(原審卷一第63至65、117至119、123至125、137至139頁)。
㈡温必新雖於原審稱無法查報第1項前段聲明之系爭專利的客觀價值,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第1項後段聲明之損害金則為前段之附帶請求,並陳報關於第2項聲明之系爭物品共計480,598元等情(原審卷一第43至47、65頁),然參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温必新)欲將前述專利及技術移轉與乙方(即盛鈦公司)……」;
第2條第5項約定「甲方委由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遵照中華民國第一種壓力容器法令,開發完成生產出高溫染色原型機400公斤1台……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乙方,惟價金已包含於第四條第一項移轉及開發費,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同條第6項約定「甲方並應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協助機器之生產、包裝、提供技術諮詢相關事宜……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
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開發期間所購置之相關器材……產權一併移轉乙方,甲方不得向乙方另行請求費用」,綜觀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包含系爭契約主要部分即温必新移轉系爭專利、交付系爭物品及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之對價,較之温必新陳報金額客觀可採,原審據為温必新就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含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聲明)為900萬元(原審卷一第81頁),應屬妥適。
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雖認温必新原審第1項前段及後段聲明無主從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案卷第181至186頁),然温必新就系爭契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業如上述,高院裁定將第1項前段、第2項聲明與第1項後段聲明分列計算,並未敘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聲明間有何相互競合情形,已嫌疏略,且温必新原審第1項後段聲明就盛鈦公司不依約返還系爭專利致生損失所為之請求,係伴隨第1項前段聲明即盛鈦公司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請求而生,第1項前段及後段聲明間是否如高院裁定所示不具備主從關係,亦屬可議,所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7,366,667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該案卷第203至205頁),自不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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