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第I444254號「增加強度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66501號「套筒」發明專利(下稱5
- (二)經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與501號專利相互比對後,得知系爭專
-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
- (一)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上訴人授權予星聯鋒公司之專利範圍
-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對系爭專利A、B分別提出舉發,並以系
- (三)系爭專利為胡厚飛自行研發,並未抄襲或竊取501號專利之
- (四)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授權及承諾條款,乃係說明雙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更審卷一第274至275頁):
- (一)上訴人為50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 (二)胡厚飛於101年4月26日代表星聯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預應
- (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授權之專利範圍為:「定義:預
- (四)系爭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認定已
- (五)胡厚飛以宋立遠之名義,於101年6月5日申請註冊系爭專利A
- (六)胡厚飛以宋立遠之名義,於101年11月5日申請註冊系爭專利
- (七)胡厚飛於106年2月22日申請將其增列為系爭專利A、B之第
- 五、本院判斷:
- (一)系爭專利並非501號專利之延伸或改版,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無實質貢獻,並非為發明人或共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501號專利核心技術並利用人頭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並非上訴人所有501號專利之延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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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厚飛
宋立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專利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專利經核准公告後,專利申請權人即成為專利權人,而研發成果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而得作為專利權之客體,已具私法上財產權之屬性,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得選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冒充申請者返還專利權,以維護其權利,故應認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第I444254號「增加強度之套筒」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A)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及第I482690號「增加強度之套筒」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B,並與系爭專利A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既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雙方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及申請權歸屬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66501號「套筒」發明專利(下稱501號專利)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胡厚飛(下稱胡厚飛)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代表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復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501號專利之技術予星聯鋒公司,並協助星聯鋒公司順利生產、量產預應力套筒產品,再由星聯鋒公司獨家負責銷售,並按銷售數量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予上訴人,作為與上訴人合作之利潤。
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任何專利從附件(A)之501號專利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皆屬於系爭契約之專利範圍;
若為星聯鋒公司從501號專利所延伸之專利新型亦屬於系爭契約之專利範圍,且上訴人有責任排除任何第三人提出對501號專利之侵權、異議、舉發或提出無效之訴訟等語。
可知任何專利從501號專利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均歸屬上訴人所有,此為預防上訴人之核心專利技術遭到他方竊取仿效或另行申請專利。
詎胡厚飛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趁機竊取501號專利之核心技術,私自延伸出系爭專利A、B之技術,並借用不具專業背景之人頭即被上訴人宋立遠(下稱宋立遠)名義,先後於101年6月5日、同年11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冒名申請專利,而於103年7月11日、104年2月16日取得專利權後,由宋立遠於106年3月23日再將系爭專利讓與胡厚飛取得。
(二)經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與501號專利相互比對後,得知系爭專利僅為501號專利之簡單修改,且將星聯鋒公司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套筒產品,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落入上訴人所有501號專利範圍,足認501號專利與系爭專利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專利均為501號專利之延伸所得,依系爭契約、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因胡厚飛並非系爭專利之真正權利人,又其借用宋立遠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專利,顯係共同違法竊取上訴人之專利,並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96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命胡厚飛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上訴人授權予星聯鋒公司之專利範圍,並非關於專利權歸屬之約定,且至多僅能解釋為由星聯鋒公司從系爭契約501號專利所延伸或修改之專利,仍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內,故星聯鋒公司或胡厚飛從系爭專利所自行延伸之專利,其專利權仍應歸屬於星聯鋒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況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星聯鋒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所拘束。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對系爭專利A、B分別提出舉發,並以系爭契約、501號專利等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係由501號專利所延伸或改版,胡厚飛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專利。
案經智慧局審理系爭專利A之舉發案,並比對系爭專利A與501號專利之技術特徵後,確認兩者之結構特徵設計不同;
及經智慧局審理系爭專利B之舉發案,比對系爭專利B與501號專利之之技術特徵後,認兩者具有明顯技術特徵差異,且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目的及功效不同,故系爭專利A、B專利範圍與501號專利實質不相同,均非由501號專利所延伸或改版,故由501號專利亦無從認定胡厚飛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三)系爭專利為胡厚飛自行研發,並未抄襲或竊取501號專利之技術,且經智慧局實質審查確認具備專利要件而核發專利權,上訴人固有參與501號專利授權產品之製造過程,但未有進行501號專利之技術改進,亦未曾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自無法成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
至於胡厚飛申請系爭專利時雖曾借用宋立遠之名義登記,然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不足以否認系爭專利為胡厚飛自行發明之事實,更遑論有竊取或損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
(四)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授權及承諾條款,乃係說明雙方應如何配合實施授權專利以製造專利產品進行販售,並不包含新專利技術之開發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歸屬,自無由此推衍出胡厚飛自行由501號專利延伸研發之專利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解釋。
更何況系爭專利並不在系爭契約第1條之授權專利範圍,為胡厚飛自行研發,胡厚飛本於發明人之地位,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宋立遠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登記事宜,係本於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並命胡厚飛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均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專利A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胡厚飛應將系爭專利A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確認系爭專利B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胡厚飛應將系爭專利B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更審卷一第274至275頁):
(一)上訴人為50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胡厚飛於101年4月26日代表星聯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契約,甲證1)及附約(甲證2)。
(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授權之專利範圍為:「定義:預應力套筒專利案號:如附件(A)(即501號專利),任何專利從附件(A)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皆屬於此合約之專利範圍。
若為HI-FIVE從附件(A)所延伸之專利新型亦屬於此合約之專利範圍」。
(四)系爭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認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終止。
(五)胡厚飛以宋立遠之名義,於101年6月5日申請註冊系爭專利A,並於103年7月11日取得上開發明專利。
(六)胡厚飛以宋立遠之名義,於101年11月5日申請註冊系爭專利B,並於104年5月1日取得上開發明專利。
(七)胡厚飛於106年2月22日申請將其增列為系爭專利A、B之第2位發明人,經智慧局於106年3月9日及16日准予登記。
再於106年3月23日由宋立遠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胡厚飛,並經智慧局於106年4月24日准予登記。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並非501號專利之延伸或改版,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專利之權利:⒈查胡厚飛為系爭專利A、B之創作人,前以宋立遠為發明人之名義,於101年6月5日申請註冊系爭專利A,並於103年7月11日取得發明專利,復於101年11月5日申請註冊系爭專利B,並於104年5月1日取得發明專利等情,此經胡厚飛到庭陳述在卷(更審卷二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9頁、更審卷一第275頁),復有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資料(原審卷第33、35頁)、智慧局發明說明書公告本(更審卷二第49至245頁)可參,堪認屬實。
⒉系爭專利A、B與501號專利(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分別如附表及附圖)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同,並非501號專利之延伸、修改或改版:⑴觀諸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授權提供501號專利技術予星聯鋒公司,並協助星聯鋒公司量產預應力套筒產品,再由星聯鋒公司獨家負責銷售後,按其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之合作模式,及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A約定上訴人需保證依上開專利量產套筒產品的壽命高於他公司至少4倍;
第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維持及保護501號專利之義務;
第4條關於合約之有效日直至501號專利終止日為止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任何專利從附件(A)之501號專利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皆屬於此合約之專利範圍。
該條所謂「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係指在雙方技術合作量產銷售產品之存續期間,因由星聯鋒公司獨家使用上訴人之501號專利技術產出套筒產品,如日後有以501號專利技術為基礎再為任何後續之修改或改良,為保障雙方權益,仍應包含在系爭契約原授權之501號專利範圍,因此該等修改或改良後之專利即必須包含501號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否則難謂係501號專利延伸之修改或改版,先予敘明。
⑵由501號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先前技術】與【發明內容】內容可知,501號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承接環與套接環係利用分別設於其上的第一卡制段與對卡段互相對接形成緊密的結合,以使套接環發揮增加套筒結構強度的功效。
⑶系爭專利A:係利用套環套接於本體以增加套筒強度的技術,然依說明書第9頁第20至22行「套環30第一套接段333的半徑略小於本體20第一結合段254的半徑,故套環30套設於本體20後能夠緊密的結合在本體20上,形成緊配合的效果」及說明書第9頁最後1行至第10頁第3行「套環30第二套接段334的半徑略小於本體20第二結合段255的半徑,故套環30套設於本體20後能夠緊密的結合在本體20上,形成緊配合的效果」記載(更審卷二第59至60頁),系爭專利A係利用「緊配合」技術達到套環與套筒緊密結合的效果,此與501號專利係利用承接環上第一卡制段與套接環上對卡段互相對接形成「卡制-對卡」緊密結合技術,並不相同。
雖系爭專利A第一、二限位段(331,332)分別與第一、二定位段(252,253)對接的技術,似乎近似於501號專利第一卡制段與對卡段互相對接的技術,然非如此,此由系爭專利A說明書第11頁第9至14行記載內容可知,該限位段與定位段實際僅係作為定位之技術及效果,與501號專利第一卡制段與對卡段係作為緊密結合的技術及效果,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專利A不存在501號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卡制-對卡」技術),且整體而言,系爭專利A亦不存在501號專利中任何對先前技術有貢獻的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A與501號專利兩者主要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自非該專利之延伸、修改或改版。
⑷系爭專利B:由其說明書第5頁第1至8行「當加強環套設於本體後,加強環的套接段與本體的圓錐段相結合處形成一個變形區,所述變形區具有一個靠近圓錐段小徑端的起點與一個靠近圓錐段大徑端的終點,變形區的變形量從起點朝向終點逐漸變大,直至圓錐段的大徑端處變形區的變形量最大,如此,加強環的套接段越靠近圓錐段的大徑段所受到的迫緊壓力就越大,故加強環將無法從第一連接端處脫離本體,有效的達到避免加強環脫離本體的功效。」
記載內容(更審卷二第163頁)可知,系爭專利B係利用加強環內徑與本體外徑之差異,使兩者套接時令本體形成「變形」而達到緊配合之結合技術,完全未使用到501號專利利用承接環上第一卡制段與套接環上對卡段互相對接所形成「卡制-對卡」緊密結合技術,因此,系爭專利B與501號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非該專利之延伸、修改或改版。
⑸再者,上訴人前以胡厚飛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而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同年6月20日分別認定501號專利與系爭專利A、B均有明顯之技術差異,兩者實質不相同,此有智慧局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二審卷一第189至212頁),益徵系爭專利並非501號專利之延伸、修改或改版。
⒊上訴人雖提出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專利比對報告(更審卷一第319至373頁),指出系爭專利A請求項1比對501號專利存在有「該第一端面朝向該凸出段但該第一端面不與該第一凸出段接觸」及「一個O形環,其係套設於該本體的凸出段與該套環的第一端面之間,該O形環能夠設成不同的顏色,以供區別套筒的種類或規格」之差異技術特徵,乃該套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套筒技術領域中的常用技術手段,對501號專利進行簡單修改後所得到結果等等(同上卷第345頁)。
惟查,系爭專利A請求項1比對501號專利除存在有前揭差異技術特徵之外,另有「第一、二限位段(331,332)分別與第一、二定位段(252,253)對接」之技術上差異,且該限位段與定位段實際係作為定位的技術及效果,與501號專利之第一卡制段與對卡段作為緊密結合的技術及效果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專利A僅為501號專利之簡單修改,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提出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專利比對報告(更審卷一第375至413頁),指出501號專利已公開系爭專利B請求項1、2所界定「本體20」及「加強環30」情況下,相關技術人員當可依該技術領域中之常用技術手段,對501號專利進行簡單修改後得到相同的結果云云(同上卷第399頁)。
然查,系爭專利B請求項1比對501號專利存在有「該本體於第一連接端的外側設有一個圓錐段,該圓錐段具有彼此相反的一個小徑端與一個大徑端,該圓錐段的小徑端較該圓錐段的大徑端更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該圓錐段的大徑端朝遠離於該第二連接端的方向延伸且逐漸徑向擴張,使該圓錐段的大徑端直徑大於該圓錐段的小徑端直徑」之差異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B係利用加強環內徑與本體外徑的差異,使兩者於套接時令本體形成「變形」而達到緊配合之結合技術,並未使用到501號專利利用承接環上第一卡制段與套接環上對卡段互相對接所形成「卡制-對卡」緊密結合之技術,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專利B僅為501號專利之簡單修改,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233至288頁、更審卷一第77至105頁、第147至240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製造之套筒產品,已落入上訴人所有501號專利範圍,足認系爭專利為501號專利之延伸云云。
然而,系爭專利是否屬501號專利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或改版,自應以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比對,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或星聯鋒公司製造之產品為比對之理。
又參以系爭專利A、B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述套筒產品如何能同時滿足兩專利的技術特徵,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合理說明。
再者,依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並無系爭專利A請求項1的定位段、限位段與O形環等技術特徵,難認係依系爭專利A揭露之技術製造。
另由上訴人所提該套筒產品,無法看出其於本體第一連接端的外側設有圓錐段,該圓錐段具有小徑端與大徑端,且大徑端直徑大於小徑端直徑的技術特徵(此為系爭專利B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亦難認係依系爭專利B之技術生產。
故上訴人僅憑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遽謂系爭專利A、B應為501號專利的延伸、修改或改版,洵無可採。
⒍綜上,由於系爭專利並非501號專利之延伸、修改或改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授權專利範圍,依約定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已屬無據。
況系爭契約既係由上訴人與星聯鋒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所拘束,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除約定任何專利從501號專利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皆屬於系爭契約之原授權專利範圍外,並未明訂由501號專利所延伸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或專利權。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無實質貢獻,並非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末按,共同發明人必須證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
⒉上訴人主張在發明501號專利前,市面上套筒均為一體成形,並無以「套接環」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不僅授權專利技術,同時負責產品之加工流程、品質管控至成品繳回、回收不良品及協助降低生產成本等,即有實際參與501號專利產品製造、降低成本、成品加工及品質控管等,自有修改501號專利給予技術指導之事實,亦有提供被上訴人為驗證套筒產品功效而使用之測試機及所需耗材等等。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B、C、D、E等約定,上訴人雖負有應提供相關之技術及圖面,並與星聯鋒公司合作降低套筒之成本,協助其順利量產501號專利產品、增加市場競爭力;
及應由上訴人負責星聯鋒公司之加工道次流程及品質管控至成品繳回,生產製程中及成品所產生之不良品由上訴人全部吸收,並提供壽命測試機具之契約義務,且胡厚飛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壽命測試機具(更審卷二第10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義務,上訴人僅是從事協助其所授權501號專利實施之產品生產工作,且其於產製過程提供的相關技術、流程及品質管控、吸收不良品等亦限於501號專利產品之加工流程,縱有實際參與501號專利產品之加工、品質控管、回收不良品等工作,此舉亦與上訴人是否有修改501號專利而給予被上訴人研發系爭專利之技術指導無涉。
再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已提供具有創造性之技術指導或技術手段,尚難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為具有實質貢獻之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專利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之資格。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501號專利核心技術並利用人頭名義取得專利,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胡厚飛利用簽訂系爭契約進而竊取501號專利之核心技術,再借用宋立遠之人頭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專利,用以規避系爭契約,顯係共同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並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等,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9至74頁)。
惟查,該判決於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81至396頁),且該無罪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專利由胡厚飛自行發明,其將系爭專利讓由宋立遠以發明人名義申請,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況上訴人既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縱胡厚飛有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由宋立遠申請專利登記後,再受讓取得系爭專利,亦係本於被上訴人彼此間之借名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以胡厚飛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專利之研發工作日誌或其他資料,可證明胡厚飛根本沒有相關研發能力,其僅是藉由系爭契約與上訴人合作而竊取上訴人之501號專利技術後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云云。
然而,系爭專利與上訴人501號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同,並非501號專利之延伸、修改或改版,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專利之研發工作日誌,亦無從認定胡厚飛即係藉由簽訂系爭契約之機會,竊取上訴人之501號專利技術。
又參酌501號專利之公開日期為100年(西元2011年)5月1日(原審卷第19頁),其技術內容公開日早於系爭契約之簽署日101年4月26日,當時已為公眾所可得知悉,而為公開之資訊,則胡厚飛縱因熟悉501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自行研發與501號專利不同之系爭專利,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並非上訴人所有501號專利之延伸或改版,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取得系爭專利之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有竊取501號專利核心技術而侵害其專利權及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命胡厚飛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澳大利亞商勤可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以證明星聯鋒公司所販售套筒均為同一產品云云(更審卷一第441頁),惟此與系爭專利是否為501號專利延伸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及命胡厚飛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系爭專利A 技術內容:一種增加強度之套筒,其包括有皆由金屬材質製成的一個本體與一個套環,套環之硬度大於本體之硬度,本體的第一連接端開設有一個扳動孔,本體的第二連接端開設有一個驅動孔,第一連接端的外周面具有一個凸出段、一個第一定位段與一個第二定位段,套環包括有一個第一端面、一個第二端面與一個連接於第一端面及第二端面之間的內周面,第一端面朝向凸出段但第一端面不與凸出段接觸,內周面具有一個第一限位段與一個第二限位段結合於第一定位段與第二定位段,套環包覆在本體的第一連接端外讓扳動孔於受力時的變形量減少,以提高套筒使用壽命。
(參系爭專利A摘要)。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二)系爭專利B 技術內容:一種增加強度之套筒,其包括有由金屬材質製成的一個本體與一個加強環,本體具有彼此相反的一個第一連接端與一個第二連接端,第一連接端開設有一個非圓形扳動孔,第二連接端開設有一個非圓形驅動孔,本體於第一連接端的外側設有一個圓錐段,圓錐段具有彼此相反的一個小徑端與一個大徑端,圓錐段的小徑端較圓錐段的大徑端更靠近第二連接端,圓錐段的大徑端朝遠離於第二連接端的方向延伸且逐漸徑向擴張,使圓錐段的大徑端直徑大於圓錐段的小徑端直徑;
加強環套設於本體的圓錐段且能夠補強套筒的強度,同時具有防止加強環脫離本體的功能。
(參系爭專利B摘要)。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三)501號專利 技術內容:一種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並包含一承接環及一套接環,該承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包括相連接的一驅動部及一從動部。
該驅動部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
該從動部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並具有一呈非圓形的從動內周面,及一從動外周面。
該套接環由金屬製成,並套設於該從動外周面。
本發明之功效在於該套接環的補強,讓使用時該從動部變形量減小,不易損壞,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
(參501號專利摘要)。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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