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專上更三,1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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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許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7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同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審(107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以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前審卷㈠第397至404頁)。

嗣系爭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行政裁定終結確定,有該行政裁定附卷可稽(前審卷㈡第31至35頁),並據兩造陳報在卷,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雖經前審審理時為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前審卷㈡第41至44頁),然因該撤銷裁定有為第一審判決之林洲富法官參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以前揭停止裁定不能認為已被合法撤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卷第19至20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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