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專抗,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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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阮曼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第D183300號「口紅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1日至120年10月6日止。

相對人生產銷售之「UNICAT變臉貓魅惑凝潤唇膏」(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之「生產紀錄、生產報表、合約書、電子郵件、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銷貨紀錄、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表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為損害賠償計算之重要證據,僅相對人可得支配並能輕易隱匿、銷毀,中國購物平台天貓、淘寶網等相關銷售文件難期透過對岸司法單位協助調查取證,另Yahoo購物網已停售系爭產品,堪認系爭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又系爭資料之保全有助紛爭解決,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抗告人已釋明上開事實,非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亦無摸索證明之嫌,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樓」,關於系爭產品之系爭資料以拍照、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

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相對人可輕易變更、隱匿、銷毀;

中國購物平台之相關銷售文件,難期對岸司法單位協助調查取證;

系爭產品於Yahoo販賣頁面顯示「已停售」,可見系爭資料確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惟依抗告人所提網路購物頁面(見原審卷第33至69頁)可知,相對人既將系爭產品上架於FACEBOOK網頁、小三美日、YAHOO奇摩購物、HaWooo好物飛行、蝦皮購物、LINE購物平台、天貓、淘寶網、carousell旋轉拍賣等國內外網路購物平台,則有關系爭產品之販賣數量、銷售金額等相關證據,國內部分可透過發函向上開購物平台業者函調取得,國外部份可透過司法互助調查取證方式向第三人調取,至於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亦可向稅捐機關、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

另有關系爭產品生產紀錄、生產報表等製造資料,可向第三人即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芳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調取(見原審卷第30頁)。

因此,系爭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部分:抗告人雖主張:藉由系爭資料開示程序得確定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數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損害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等事實或其所需費用,有助於紛爭解決、簡化爭點及審理集中化,自有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固得促進訴訟、審理集中化,然法院對相對人進行保全證據之際,亦不免限制相對人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是法院應權衡兩造利益,於有其他可期待之取得證據方法可資採用時,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本件系爭資料可向第三人調取,已如前述,又第三人保管之資料較相對人手中之資料更能貼近真實而無變造之可能,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抗告人既已有其他可期待且較適合之方式取得系爭資料,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資料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況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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