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專訴,1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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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㈠、被告力燁公司為我國第M450423號「將液態輕芳烴轉換成氣態
  7. ㈡、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共同委託被告奇豪公司
  8. ㈢、原告於106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力燁公司,副本函知
  9. ㈣、原告於亞昱公司未配合測試後,並於106年9月13日具函催告
  10. ㈤、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
  11. ㈥、因被告力燁公司與奇豪公司間之賠償項目有重疊之處,就重
  12. 二、被告力燁公司答辯略以:
  13. ㈠、被告力燁公司依約將系爭專利設備交由被告奇豪公司完成第
  14. ㈡、就收回設備部分,原告固曾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亦
  15. 三、被告奇豪公司答辯略以:
  16. ㈠、被告奇豪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力燁公司三方合作以來,均遵照
  17. ㈡、被告奇豪公司僅於106年1月16日收受原告訂金10萬元及同年
  1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67頁):
  19. ㈠、被告力燁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20. ㈡、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並簽
  21. ㈢、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共同訂定專
  22. ㈣、系爭專利為非專屬授權,原告已給付被告力燁公司授權金為
  23. ㈤、原告指定亞昱公司為系爭專利設備第二階段驗收之廠商,被
  24. ㈥、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收
  25. ㈦、原告於106年9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445號存證信函
  26. ㈧、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對被告力燁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27. ㈨、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9月30日以楊梅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
  28. ㈩、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對被告力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力予、
  2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㈠、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
  31.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不足採,而被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3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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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予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奇豪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承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力燁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豪電熱有限公司(下稱奇豪公司)應給付原告577,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奇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燁公司已依第一項給付全部款項予原告時,被告奇豪公司免除第二項之給付;

被告奇豪公司已依第二項給付款項予原告時,則被告力燁公司僅就其餘額給付予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嗣以民國111年3月30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願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0頁),且於同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第4項聲明:「原告願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66頁),揆諸上開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力燁公司為我國第M450423號「將液態輕芳烴轉換成氣態的設備」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一種將「液態輕芳烴轉換成氣態」之設備,能將液化石油經過系爭專利設備氣化後,產生可燃氣體,再將可燃氣體送往燃燒機以供燃燒使用,因燃燒機所燃燒者為經氣化後之可燃氣體,非燃燒液態重油或固態煤炭,故其燃燒不會產生PM2.5之污染物質,更可提高燃燒溫度,增張熱力能量,並產生節約燃料成本之效果,具有高投資價值。

原告係經營潔淨環保能源之公司,被告力燁公司乃邀同原告共同合作。

雙方口頭協議,由被告力燁公司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專利設備,授權金為300萬元,同時委由原告統籌支付製造系爭專利設備之製造費用及購買其週邊輔助設備費用及銷售、推廣之營業費用,所賺得之營業淨利,原告分得百分之70、被告力燁公司分得百分之30。

原告自105年6月起即陸續支出購買系爭專利設備及週邊輔助設備之費用及支付部分授權金,雙方並於106年3月13日簽署非專屬專利授權聲明書。

㈡、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共同委託被告奇豪公司製造並組裝系爭專利設備器械,亦簽有專利設備非專屬授權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指定試車驗收之亞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昱公司)後,由被告奇豪公司將系爭專利設備安裝在亞昱公司試車燃燒,以測試該設備是否達到第二階段驗收效果,然亞昱公司不願配合試車驗收,被告力燁公司因此發函通知原告將收回該設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階段驗收必須連接現場燃燒機台,並經試車後可正常運作,系爭專利設備始告完成,現今尚未經第二階段試車驗收完成,仍屬未製造完成。

㈢、原告於106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力燁公司,副本函知被告奇豪公司,應將系爭專利設備送回被告奇豪公司保管,待原告另行通知安排驗收測試,惟被告力燁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竟於同年月24日發函解除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收回系爭專利設備。

原告本於契約合作精神,再於106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力燁公司配合第二階段試車驗收,惟被告力燁公司於同年月30日再以原告未付清授權金為由,具函催告原告應給付300萬元授權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已給付104萬元予被告力燁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在確認系爭專利設備之製造規格及報價後,僅需支付300萬元之百分之30即90萬元,需進行至驗收測試完畢後再支付百分之50,本件測試顯然尚未達到第二階段進度,是原告支付授權金之義務僅有90萬元,原告已給付104萬元,被告力燁公司一再以原告未給付授權金主張原告違約,進而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亞昱公司未配合測試後,並於106年9月13日具函催告被告力燁公司應於106年9月18日前將系爭專利設備移至另指定之巨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配合測試,被告力燁公司雖否認有收受該通知,然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予原告,函中表示已收受原告之催告,僅因原告未給付授權金故不願配合,有該函可稽(桃院卷第39至40頁)。

足見被告力燁公司確有受催告且拒絕履行將系爭專利設備送往巨亞公司測試,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驗收之規範,被告奇豪公司需將系爭專利設備送往巨亞公司測試,至正常運轉時,始完成測試驗收程序,亞昱公司之測試既未能完成,則原告另指定巨亞公司為測試,自仍在系爭契約規範內,被告力燁公司未履行測試,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催告被告力燁公司履行,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及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力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完成。

㈤、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故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是屬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他方當事人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該可歸責一方之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又系爭契約並無意定解除權或意定終止權之約定,故原告僅能以終止方式解決,則原告得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發生事由之規定,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終止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被告力燁公司拒絕將系爭專利設備送往巨亞公司測試,反而與被告奇豪公司將設備收回,再銷售至大陸與第三人合作完成交付,致無法授權原告使用而屬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力燁公司賠償2,369,810元、被告奇豪公司應賠償577,335元之損害賠償。

㈥、因被告力燁公司與奇豪公司間之賠償項目有重疊之處,就重疊部分為免重複請求,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力燁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力燁公司依約將系爭專利設備交由被告奇豪公司完成第一階段製造,至第二階段時,應由原告指定測試廠商亞昱公司,三方並同意測試時間自10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有三方所簽之保管單可稽,嗣係因亞昱公司無故不願配合測試,乃由被告力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違反約定,被告力燁公司有權收回之約定,於106年8月24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力燁公司發函雖使用解除之文字,實係為終止之意(本院卷第202頁),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回復原狀收回系爭專利設備。

原告即無再要求被告力燁公司將系爭專利設備另行運往巨亞公司測試之權利,是以被告力燁公司將系爭專利設備取回另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就收回設備部分,原告固曾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號駁回再議聲請。

且被告力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得收回系爭專利設備,被告力燁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力燁公司賠償損害,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奇豪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奇豪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力燁公司三方合作以來,均遵照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且於完成第一階段製造後,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專利設備送至原告指定之亞昱公司處理測試事宜,係亞昱公司不願配合測試與驗收,被告奇豪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事由。

原告自不得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其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故被告奇豪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代工費用,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奇豪公司賠償損害。

㈡、被告奇豪公司僅於106年1月16日收受原告訂金10萬元及同年5月18日收受交機款項324,200元,從未收受任何授權金,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同被告力燁公司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67頁):

㈠、被告力燁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並簽訂非專屬專利授權聲明書。

㈢、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共同訂定專利設備非專屬授權委託製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組專利設備之製造所需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潔淨能源統包業支付,支付予乙方(即被告力燁公司)300萬元之非專屬授權金,作為乙方(即被告力燁公司)委託丙方(即被告奇豪公司)製造本組專利設備之代工費用。」

㈣、系爭專利為非專屬授權,原告已給付被告力燁公司授權金為1,430,800元,被告奇豪公司代工費424,200元。

㈤、原告指定亞昱公司為系爭專利設備第二階段驗收之廠商,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與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專利設備之保管單,約定測試時間為10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

㈥、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收回系爭專利授權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於106年9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4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力燁公司應於106年9月18日前將系爭專利設備移至巨亞公司測試。

㈧、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對被告力燁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奇豪公司時對被告奇豪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9月30日以楊梅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付清授權金300萬元。

㈩、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對被告力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力予、被告奇豪公司及第三人吳昀融、呂永方等向桃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原告就被告力燁公司收回系爭專利設備一事,於106年8月2日至警局報案,並對力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力予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90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力燁公司請求2,369,810元、被告奇豪公司請求577,335元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則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1、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即非專屬專利授權系爭專利與原告於潔淨能源承包案計畫及期程內進行使用,有被告力燁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非專屬專利授權聲明書附卷可稽(桃院卷第13頁)。

為進行系爭專利設備之製造,兩造三方乃再於同年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⒉甲方(即原告)因潔淨能源統包業務需求,與乙方(即被告力燁公司)共同合作,需乙方授權專利設備使用。

乙方以一組專利設備一合約之方式,非專屬授權甲方使用本組專利設備。

⒊甲、乙雙方因潔淨能源統包業務合作需求,因此委託丙方(即被告奇豪公司)進行本組專利設備代工製造」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實係原告(即甲方)及被告力燁公司(即乙方)間非專屬專利授權使用契約與原告及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即丙方)間委託製造系爭專利設備代工製造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次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含現場安裝施工配置,安裝地點: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等內容(桃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曾指定第三人亞昱公司配合辦理第二階段連接現場燃燒機台,測試驗收系爭專利設備是否可以正常燃燒運轉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認原告確有指定測試廠商之協力義務。

被告奇豪公司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專利設備第一階段之製造工作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第二階段時,需由原告指定測試廠商及測試地點,是被告力燁公司將系爭專利設備轉移至原告指定之亞昱公司進行空污測試及系統性能測試,在測試期間系爭專利設備由亞昱公司保管,且於測試到期日時,由被告力燁公司收回系爭專利設備,原告、被告力燁公司及亞昱公司並約定測試時間為自106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此有原告、被告力燁公司及亞昱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共同簽具之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奇豪公司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且交由亞昱公司保管中,嗣因亞昱公司無故不配合辦理測試,原告亦自承「事後因不知原因亞昱公司不願配合辦理測試,致第二階段測試尚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奇豪公司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即製造系爭專利設備),而被告力燁公司亦已依系爭保管單之約定移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交由原告指定之亞昱公司測試,應可認定,惟因亞昱公司無故不願配合辦理測試致未完成測試,被告力燁公司遂於測試期間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保管單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及亞昱公司將收回系爭專利設備,此有被告力燁公司106年7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桃院卷第21頁)。

3、原告雖於106年9月13日發函予被告力燁公司,另行指定第二家測試廠商巨亞公司,催告被告力燁公司應於同年月18日前將系爭專利設備移至巨亞公司測試,並提出前開函文為證(桃院卷第33至38頁),然原告指定第二家測試廠商即巨亞公司之時間顯已逾系爭保管單所約定保管之時間已有月餘(即10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況被告力燁公司依系爭契約並無義務配合將系爭專利設備移至原告另行指示測試地點之義務甚明。

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亦約定契約如發生糾紛時,兩造三方應即積極協商解決(桃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第一家測試廠商亞昱公司不配合時,竟未於系爭保管單約定測試期間內或被告力燁公司催告將移走系爭專利設備期間內,儘速指定第二家測試廠商,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於被告力燁公司催告並移走系爭專利設備多時後,始另行指定測試廠商巨亞公司而要求被告力燁公司配合辦理測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至為明確。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未明確約定交付系爭專利設備之確定日期,僅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兩造三方各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約定條件(桃院卷第17頁),又原告最初指定之亞昱公司無故不配合測試,而依系爭保管單之約定,亞昱公司僅於系爭專利設備測試期間負有保管與保全之義務,待測試期間經過後,亞昱公司已無保管義務,原告自應儘速另行指定第二家測試廠商,履行其協力義務以進行第二階段之測試。

被告力燁公司於保管期間屆至(即106年7月18日)後2天即10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桃院卷第21頁),並依約回收系爭專利設備,與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單之約定無違。

原告雖曾於106年8月9日具函要求被告力燁公司應將系爭專利設備移至被告奇豪公司,待原告另行指定至第二家測試廠商,並提出原告委託之昇德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9日106(德律)字第105號函為證(桃院卷第25至26頁),然原告要求被告力燁公司將系爭專利設備移置被告奇豪公司處待原告指定第二家測試廠商,此已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況原告已違反其協力義務在先,實難認被告力燁公司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4、又系爭專利設備因原告指定之亞昱公司緣故而未完成測試驗收,且系爭保管單測試期亦已屆滿,原告既未依約儘速再指定第二家測試廠商,而亞昱公司亦已無保管系爭專利設備之義務,從而,被告力燁公司於上開測試期間屆滿後並催告後依系爭保管單之約定收回系爭專利設備,已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保管單之約定。

是以原告及被告力燁公司、奇豪公司間就系爭專利設備之製造,屬於委託製造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有關買賣、承攬關係之違反,被告力燁公司於原告未另行指定第二家測試地點前之106年8月24日即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力燁公司記載為解除,桃院卷第31頁),應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詳後述)。

從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再要求被告力燁公司將系爭專利設備運往其他新地點測試之權利,縱原告於被告力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6年9月13日又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4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力燁公司應於106年9月18日前將系爭專利設備移至第二家測試廠商巨亞公司測試(桃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力燁公司亦無再次配合移運至新測試地點即巨亞公司測試之義務。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違約罰款約定為:「甲方(即原告)若有違下列事項,乙方(即被告力燁公司)有權收回本組專利設備,且甲方必需支付本組專利設備所有款項:⑴本組專利設備製造期間,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

⑵本組專利設備製造完成前,甲方未完成與乙方簽署本組專利設備之授權使用契約書……。

⑶本組專利設備製造完成後,甲方任意終止與乙方合作」等內容明確(桃院卷第18頁),足見系爭契約在原告違反上開事項時,被告力燁公司有收回系爭專利設備。

查被告奇豪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專利設備第一階段之製造工作,且被告力燁公司依約將系爭專利設備轉移至原告指定之亞昱公司進行測試及系統性能測試,在測試期間交由亞昱公司保管,但因亞昱公司無故不配合測試,故被告力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以原告違反測試之約定,於同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及亞昱公司將收回系爭專利設備(桃院卷第21頁),再於保管期間及應測試期間屆滿後收回系爭專利設備,業如前述,則被告力燁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系爭保管單之約定,以同年8月24日函通知收回系爭專利設備並終止系爭契約(桃院卷第31至32頁),並無違誤。

3、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間關於系爭專利之授權關係,早於106年3月13日即兩造三方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授權,嗣於同年月31日原告與被告力燁公司再就系爭專利之授權關係再為約定授權金額,故系爭契約就授權關係部分,乃屬繼續性契約,是被告力燁公司嗣後雖以106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合作關係,實則為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力燁公司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被告力燁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奇豪公司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是被告力燁公司確已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始能委託被告奇豪公司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代工製造系爭專利設備甚明,被告奇豪公司亦已完成系爭專利設備,嗣因亞昱公司拒絕測試而未能完成測試並驗收,乃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在先,而被告力燁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力燁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僅泛稱被告力燁公司訛詐原告資金充作被告力燁公司製造系爭專利設備費用屬詐欺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74頁),然原告前就被告力燁公司收回系爭專利設備部分已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號駁回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105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力燁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4、另就被告奇豪公司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告奇豪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交貨,甲方(即原告)可對丙方違約進行裁罰。

可進行每日裁罰,連續裁罰30日,每日罰緩金額為總額之千分之1」之違約裁罰之約定(桃院卷第18頁),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奇豪公司應於何時成交貨,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限催告被告奇豪公司應於何時完成交貨,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奇豪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或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奇豪公司負遲延賠償責任。

況原告與被告奇豪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係代工製造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應為承攬之性質,於一方完成工作物時,他方給付報酬。

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力燁公司授權金300萬元,其中部分作為奇豪公司之代工製造費用,而被告奇豪公司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待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測試後驗收,然因原告所指定之亞昱公司無故拒絕測試而無法驗收,嗣因已逾測試期間(106年7月18日止),而遭被告力燁公司收回系爭專利設備,均如前述,益徵被告奇豪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09頁),對被告奇豪公司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5、至於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傳喚被告奇豪公司負責人陳俞承部分,原告於本院整理爭點時僅請求調取前案卷證,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況該證人陳俞承於前案已傳喚過,既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即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不足採,而被告前開辯解,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力燁公司請求2,369,810元、被告奇豪公司請求577,335元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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