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專訴,2,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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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被 告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製造、銷售之如原證1附件1、2所示「白人蜂膠漱口水」、「白人勁涼漱口水」商品之容器侵害被告第D174865號「漱口水瓶」設計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製造、銷售之『白人蜂膠漱口水』、『白人勁涼漱口水』商品之容器侵害被告第D174865號「漱口水瓶」設計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之「白人蜂膠漱口水」、「白人勁涼漱口水」商品係指如原證1附件1、2所示之白人蜂膠漱口水、白人勁涼漱口水商品之容器(下合稱系爭產品)(本院卷㈠第409至41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被告所有第D174865號「漱口水瓶」設計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發函予各大通路商,主張原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如未獲民事判決確認,則無法經由通路商再行上架系爭產品銷售等語(本院卷㈠第15、409頁);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因被告發函予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等各大通路商,並檢附其自行委託專利事務所進行鑑定之報告,主張原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系爭專利之「左右兩側稜角明顯的輪廓」及「鑽石切割狀的多稜角面狀」為其重點且明顯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之下擺部最凸出部位偏低,且側邊呈較圓滑之曲線,不論以直接觀察或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比對,系爭產品左右兩側僅具有「聳肩部」及「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且「聳肩部」係以「圓滑的弧線向瓶體彎曲」之視覺印象,並未呈現系爭專利側視圖所示「聳肩部突出之『點』及向瓶體彎折形成六個斜切面」與「瓶體左、右側各有4個彎折處形成梯型連續相接之5個斜切面」之技藝特徵,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既不相同且不相似。

再以原證7至原證9設計專利案作為先前技藝,與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分別進行三方比對,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但整體外觀上既不相同且不近似,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大多數的市售盛液容器為能便於拿取及具有防滑效果,多會使其瓶體左右兩側之腰部形成内凹狀,而在瓶體上段之左右兩側形成相對腰部凸出的聳肩部,及於下段形成相對腰部凸出的下擺部,可見系爭產品之「聳肩部」及「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僅為市面上漱口水產品習知而常用之瓶體外型。

又原證10、原證10及原證7之組合、原證10及原證11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該等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原證7、10與系爭專利之用途、功能相同,原證11亦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外,更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要件,其餘要件縱有差異,亦僅該屬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當知識者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以系爭專利製造之水瓶容器外型呈現出如同鑽石切割狀之多棱角面狀,而予人一種晶瑩剔透且高貴之視覺感受,頗受一般消費大眾好評,且於此之前,市面上並無外型類似之漱口水瓶。

經以直接觀察、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比對,系爭產品之聳肩部與系爭專利一樣有一「突出點」,且一樣有「聳肩部自突出點向瓶體彎折並形成六個斜切面」之技藝特徵,雖於左、右兩側連續彎折段之長度比例及左、右兩側的各斜切面所佔面積與延伸長度雖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但仍不脫離為多個梯形連續相接之形狀,且系爭產品同樣藉由於其左、右兩側連續彎折之設計手法,使其瓶體之上段形成有對稱的凸出肩部造型,以及於瓶體之下段形成有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造型,係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設計概念,營造出相似的視覺印象,導致普通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因此應判斷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再以第D129670號「具封口之飲料袋」新式樣專利案及第D156454號「瓶子(五)」設計專利案;

或以原證7至原證9分別與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進行三方比對,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似程度更為接近,從而可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況以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亦可得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因二者均有聳肩部,且均自聳肩部向瓶體彎曲出一「腰身」,再均從該腰身向外拉出一「下擺部」,二者僅在「聳肩部」、「下擺部」之比例些許不同,然此僅屬彼此間於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有所不同,自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

㈡原證7之專利文件僅有前視圖,並無其他視圖可比對;

原證10係以圓弧方式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其瓶體之聳肩部自突出點向瓶體彎折至多僅形成4個斜切面,且左、右側邊之外觀係平面而無稜角,沒有彎折處,無從形成梯型連續相接之斜切面;

原證11之瓶身呈現如人體形狀的圓弧曲線外觀,名稱特別標示為「飲料瓶(模特2)」,且原證11與原證10均不具備與系爭專利類似之「瓶體左、右側之各彎折處形成梯型連續相接之斜切面,以呈現如鑽石切割狀之多稜角面狀,並產生晶瑩剔透之視覺感受」之要件,故無論是原證10,或原證10與原證7之組合,或原證10與原證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㈠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至119年9月21日止。

㈡原告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將該等商品交由大潤發、家樂福、愛買等通路商銷售。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1所示之律師函予原告。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5-1所示之函予被告及如5-2所示之函予大潤發。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本院卷㈠第82頁)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漱口水瓶,⑴該漱口水瓶具有一呈長扁狀的瓶體,以及一⑵由該瓶體頂端向上凸伸之瓶嘴,該瓶體之左、右兩側呈相對稱之連續彎折狀,使該瓶體可於其上段形成有一向左、右側凸出之聳肩部,⑶下段則形成有一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⑷並於該瓶體之前、後端面之中央處分別形成有一圓弧面,⑸其圓弧面再分別以一稜角面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⑹另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瓶體於其左、右側之各彎折處分別形成有呈梯型連續相接之斜切面,使本設計可呈現出如同鑽石切割狀之多稜角面狀。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文字、色彩與箭頭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供裝填漱口水之「瓶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本院卷㈠第82頁)。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⒋系爭專利產品之圖式:(本院卷㈠外置證物箱之原證2)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由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庭呈之原告所製造、銷售之「漱口水瓶」產品證物3件,可知:系爭產品之漱口水瓶,⑴該漱口水瓶具有一呈長扁狀的瓶體,⑵由該瓶體頂端設有向上凸伸之圓柱形瓶嘴,該瓶體之左、右兩側呈相對稱之連續彎折狀,使約占1/4瓶體的上段形成有一向左、右側凸出之聳肩部,該聳肩部形成一矩形突出點,並向瓶體彎曲形成4個圓滑曲面,⑶約占3/4瓶體的下段則形成有一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其下擺部的最凸出部位置偏低,且側邊呈現較圓滑曲線,⑷並於該瓶體之前、後端面之中央處分別形成有一圓弧面,⑸其圓弧面再分別以圓滑曲面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⑹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瓶體寬度上下一致,該瓶體於其左、右側彎折處形成圓滑曲面形區域。

⒉其主要圖式如下:(本院卷㈠外置證物箱之原證2)(文字、色彩與箭頭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⒉系爭產品「白人蜂膠漱口水」之圖式:(本院卷㈠外置證物箱之原證2)⒊系爭產品「白人勁涼漱口水」圖式:(本院卷㈠外置證物箱之原證2)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有不具創作性之無效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13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原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⒉原證10及原證7之組合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原證10及原證11之組合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之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

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而本件有關侵權比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切分如上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院卷㈠第82頁)所示之6個部分進行比對(本院卷㈠第411至412頁),先予敘明。

⒉相同或近似之判斷:⑴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包裝液體之「漱口水瓶」,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⑵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①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於瓶體之正面、背面、左、右兩側面及俯視面。

②系爭專利之漱口水瓶,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設計說明」欄及主要圖示所示,可知系爭專利可分為下列6項特徵:A.該漱口水瓶具有一呈長扁狀的瓶體;

B.由該瓶體頂端向上凸伸之瓶嘴,該瓶體之左、右兩側呈相對稱之連續彎折狀,使該瓶體可於其上段形成有一向左、右側凸出之聳肩部,該聳肩部形成一矩形突出點,並向瓶體彎折成6個斜切面;

C.下段則形成有一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

D.並於該瓶體之前、後端面之中央處分別形成有一圓弧面;

E.其圓弧面再分別以一稜角面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

F.另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瓶體於其左、右側之各4個彎折處分別形成有5個呈梯型連續相接之上下寬度不同的斜切面,使本設計可呈現出如同鑽石切割狀之多稜角面狀,如是構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③如前述系爭產品證物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可分為下列6項特徵:A.該漱口水瓶具有一呈長扁狀的瓶體;

B.由該瓶體頂端設有向上凸伸之圓柱形瓶嘴,該瓶體之左、右兩側呈相對稱之連續彎折狀,使約占1/4瓶體的上段形成有一向左、右側凸出之聳肩部,該聳肩部形成一矩形突出點,並向瓶體彎曲形成4個圓滑曲面;

C.約占3/4瓶體的下段則形成有一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其下擺部的最凸出部位置偏低,且側邊呈現較圓滑曲線;

D.並於該瓶體之前、後端面之中央處分別形成有一圓弧面;

E.其圓弧面再分別以圓滑曲面區域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

F.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瓶體寬度上下一致,該瓶體於其左、右側彎折處以較圓滑曲面相接,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④經以上開6項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其共同點如下:a.從前、左、右側視圖觀之,二者都具有一呈長扁狀的瓶體;

b.從前、後視圖觀之,二者均是由該瓶體頂端向上凸伸之瓶嘴,該瓶體之左、右兩側呈相對稱之連續彎折狀,使該瓶體可於其上段形成有一向左、右側凸出之聳肩部;

c.從前、後視圖觀之,二者在瓶體下段都形成有一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

d.從俯視圖觀之,二者都在瓶體之前、後端面之中央處分別形成有一圓弧面。

惟其差異點如下:e.從前、後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具有1/3瓶體上段及2/3瓶體下段,系爭產品則為1/4瓶體上段及3/4瓶體下段;

f.從前、後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其下擺部的最凸出部位置偏中上方,且側邊呈現較稜角斜切面,系爭產品其下擺部的最凸出部位置偏低,且側邊呈現較圓滑曲線;

g.從前、後視圖觀之,系爭專利瓶體其圓弧面分別以一稜角面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系爭產品瓶體其圓弧面則分別以圓滑曲面區域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

h.從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瓶體於其左、右側之4個彎折處分別形成有5個呈梯型連續相接之上下寬度不同的斜切面,瓶體側面寬度呈上窄下寬,系爭產品瓶體於其左、右側之3個彎折處分別以較圓滑曲面形成約有2個呈梯型連續相接之斜切面,瓶體側面寬度由上至下均等寬;

i.從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聳肩部形成一矩形突出點,並向瓶體彎折成6個斜切面;

系爭產品在該聳肩部形成一矩形突出點,並向瓶體彎曲形成4個圓滑曲面。

⑤因此,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共同點特徵即上述a至d部分之「長扁狀的瓶體」、「向上凸伸之瓶嘴,該瓶體上段形成有一向左、右側凸出之聳肩部」、「瓶體下段形成有一先外擴後收束之下擺部」、「瓶體之前、後端面之中央處分別形成有一圓弧面」,實屬一般包裝漱口水瓶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觀原告所提之原證7至10外觀即明(本院卷㈠第193至217頁) ;

而系爭專利之「該瓶體左、右兩側呈相對稱之連續彎折狀」部分是相當明顯彎折凸出之設計,則未見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又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差異點特徵,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瓶體正面、背面、側面及俯視面係設於包裝漱口水瓶之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

是以上述e、f、i之差異點特徵,已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在整體外觀有明顯差異。

再以系爭專利之「瓶體其圓弧面分別以一稜角面與位在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及「瓶體於其左、右側之4個彎折處分別形成有5個呈梯型連續相接之上下寬度不同的斜切面」等設計特徵亦會對整體視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此與系爭產品之「瓶體其圓弧面以圓滑曲面區域與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及「瓶體在彎折處以較圓滑曲面僅形成約有2個梯型連續相接之斜切面」之視覺效果亦有明顯不同。

⑥設計整體之近似判斷承上所述,基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點特徵即上述a、部分b、c、d僅係習知包裝漱口水瓶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之共同點特徵部分b.「瓶體兩側具有明顯凸出的連續彎折狀」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即上述e、f、g、h、i,且該等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另原告雖提出原證7、8、9之先前技藝分別主張以「三方比對法」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之外觀設計差異處並不相同亦不近似等語。

惟所謂三方比對法僅係用以輔助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如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相當明顯,致其整體視覺印象不同時,即毋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或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近似程度。

準此,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業如前述,即無再以三方比對法為分析判斷,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①在要件F之特徵比對上,系爭產品於其左、右兩側及聳肩部的各斜切面所佔面積與延伸長度,相較於系爭專利略有差異,但該等差異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而仍會使普通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仍應該認為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要件F之全部技藝特徵;

②系爭產品確實具備系爭專利要件A至F之全部技藝特徵,彼此間僅於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有些許所差異而已,仍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等語等語。

惟查:①系爭專利之瓶體聳肩部設計已為原證7至10等先前技藝所揭露,已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從前、後視圖觀之「該瓶體左、右兩側具有連續彎折狀」,是由連續相接彎折狀所形成的整體外觀,具有相當明顯突出視覺印象;

再從俯視、左、右側視圖觀之「瓶體其圓弧面以一稜角面與左、右兩側之聳肩部及下擺部相接」、「瓶體於其左、右側之4個彎折處分別形成有5個呈梯型連續相接之上下寬度不同的斜切面」及「在該聳肩部形成一矩形突出點,並向瓶體彎折成6個斜切面」等設計特徵所形成如鑽石切割狀之多稜角面狀,該等差異於整體視覺印象上與系爭產品相對應之設計明顯不同,難謂易於忽略而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②被告該段抗辯所引述之內容(即本院卷㈠第525至527頁),僅適用於「部分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關於「部分設計」專利權範圍,該外觀之確定應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所呈現內容為準,「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係專利權人不請求保護之部分,其所揭露之內容並非設計專利外觀的一部分,但可用於確定「主張設計之部分」所呈現之外觀於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

亦即,「部分設計」專利應以「主張設計之部分」所揭露之內容為依據,並審酌其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關係,而構成一具體設計。

然系爭專利是「整體設計」專利,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全部都是「主張設計之部分」,則各視圖中所揭露之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省略,不得僅考量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故被告既自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之「聳肩部」、「下擺部」在瓶身之比例有些許不同(本院卷㈠第527頁),自不能忽略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或以「部分設計專利」之「不主張設計之部分」逕予解釋及判斷。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僅物品相同,惟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情事,則本院整理之其餘爭點(即專利有效性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之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原證1附件1、2(本院卷㈠第74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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