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專訴,45,2024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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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告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阿貝爾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Able 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張偉東(Cheung Wai Tung)
楊銘光(Yeung Tony Ming Kwong)
訴訟代理人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俊聖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吳弈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宏碁公司製造並於我國銷售之型號SF514-55TA-55K5之「Swift5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產品)內建之Microsoft Edge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有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553561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等語。是被告宏碁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宏碁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告宏碁公司侵害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五、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等於111年11月16日為本案實體答辯時,亦於書狀內陳明美商微軟公司已於111年9月2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之得撤銷事由(本院卷㈡第6至132頁),是原告明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事後有遭撤銷之虞,當可追加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作為侵權之主張,惟原告至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均未提出被告宏碁公司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主張,本院於該期日依兩造主張及答辯協議簡化爭點如本院卷㈢第385至386頁所示,並經兩造簽名同意在卷(本院卷㈢第387頁),則兩造自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告於113年3月5日本院就最後爭點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新攻擊方法(本院卷㈣第298至300頁),被告等亦於113年2月29日始具狀提出乙證17、18為新引證及提出乙證7及乙證8、乙證9及乙證8、乙證10及乙證8、乙證12及乙證8等新證據組合(本院卷㈣第348至350頁、第369至373頁、第375至380頁、第382至386頁、第394至398頁),此非本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已有延滯訴訟之情事,當時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兩造不能提出之情形,而不許兩造提出亦無顯失公平。是以,兩造均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至124年6月28日止,現仍在專利期間內。嗣原告於110年9月7日購買被告宏碁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經送請比對分析後,確認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宏碁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經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寄發警告函後,仍執意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宏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防止侵害。而被告陳俊聖為宏碁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公司事務之執行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宏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內建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之「屬性」一詞,應解釋為「資料類型或元件類型,以其格式而表示」,「統一化資料結構」一詞則應解釋為「一標準模型/表格,其包括在工具/資訊之轉換或重整期間須遵從的類型、連結以及可處理的資訊類型之欄位」,惟縱認「屬性」一詞應解釋為「資料類型或元件類型,以其格式而表示,並用於以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之存取及管理」、「統一化資料結構」一詞應解釋為「為了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因而轉換及重整時,所遵從之特定資料結構形式」,系爭程式仍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所載之「擷取原始工具之屬性」、「重整原始工具之屬性」、「模型化原始工具之格式」及「統一化資料結構」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明確使用「及」作為資訊、工具的連接詞,並使用「而」作為統一化資料結構、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的連接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7之範圍必須涵蓋「資訊及工具的統一化」及「模型化原始資訊格式的統一化資料結構及模型化原始工具格式的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惟系爭程式並不具此部分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權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17間之差異僅在於標的不同,其等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而乙證7至14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7、8、9、10、11、1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乙證7至14皆屬於電子數位資料處理之技術領域,乙證7及乙證11;乙證8及乙證13;乙證8及乙證14;乙證9及乙證11;乙證10及乙證13;乙證10及乙證14;乙證11及乙證8皆描述整合、管理及組織大量資源之問題;乙證12及乙證13皆具有解決資料系統之維護、修復及更新等技術問題之功效;乙證12及乙證14則皆具有解決數位資料之維護及更新等技術問題之功效,上開各證據組合均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欲解決問題以及功能之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技藝人士有動機並可輕易結合上開各證據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7及乙證11之組合;乙證8及乙證13之組合;乙證8及乙證14之組合;乙證9及乙證11之組合;乙證10及乙證13之組合;乙證10及乙證14之組合;乙證11及乙證8之組合;乙證12及乙證13之組合;乙證12及乙證1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訴外人美商微軟公司前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引證、證據組合及無效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業經智慧局於112年12月14日做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應予撤銷之審定,故系爭專利顯具應撤銷之事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385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24年6月28日止。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宏碁公司所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並內建系爭程式。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部分不另於本判決逐一分析,理由詳後述):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院卷㈠第21至50頁)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在現有的科技中,資訊和工具大都分散在不同資訊源中,並以不同的格式呈現;其中,一些分散在不同資訊源的資訊或工具是為了相同的目的,而有些則否,但對於那些不是為了相同目的的資訊或工具而言,部份的資訊或工具仍具有基本上相似的屬性,並且可以被間接地重新定義或重新利用。一些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提供照片共享服務,供用戶們以特定格式將照片儲存在該些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的在線儲存裝置中;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受限於用戶們本身的作業環境,用戶們無法自由地下載照片及處理該特定格式的照片,因此,需要一種解決方案來對不同格式的照片進行統一化而使其可被存取於用戶本身的作業環境中。一些服務供應商提供支援讀取特定存放結構的在線音樂服務。一般來說,用戶們可將自己的MP3檔案儲存在Dropbox上,並且能夠將所儲存的MP3檔案依據不同的專輯而歸類至不同的資料夾中。對用戶而言,雖然放置在Dropbox中之MP3檔案是有意作為備份使用,而非供在線音樂服務所播放用,但是經由用戶對MP3檔案進行分類之後放置在相同資料夾中的MP3檔案可以視為相同的專輯。因此,需要提供一種方案讓用戶能夠以便利的方法將Dropbox中之MP3檔案存放結構轉換為符合在線音樂服務供應商所支援之讀取結構,讓用戶以更便利的方式獲取並管理自己的音樂資源。由於有大量的資訊源的存在,從而提供大量的工具。就像音樂服務,不同的工具如等化調整以及帶拒濾波器(Notch Filter)等已在不同資訊源提供。因此,迫切地需要提供一種方案,使來自不同資訊源之工具的格式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並使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存取/可管理,進而讓用戶們方便地管理自己的工具資源(參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如上所述的方案,使分散於不同資訊源的一或多個原始資訊及/或一或多個原始工具被模型化(modeling)及被視情況地重新定義(re-difine)為一或多個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及/或一或多個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以方便用戶管理分散的資訊及/或工具。於一較佳實施例中,系爭專利提供了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其包括:(ⅰ)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及/或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其中,該原始資訊及/或該原始工具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以及(ⅱ)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及/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及/或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係分別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及/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參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使來自複數資訊源的原始資訊(例如資料、檔案、策略、規則等)與原始工具(例如公用程式、應用程序、服務工具等)被統一化之方法、計算機程式產品與裝置,且該方法與裝置具有以下優點:一、相較於現有技術,藉著將不同資訊源的原始資訊及原始工具予以統一化,用戶可以方便地採用統一化資訊單元和統一化工具;二、由本發明所提供之統一化資訊單元和統一化工具是可互動的;亦即,統一化工具得以處理相應的統一化資訊單元來完成任務;三、不需下載原始資訊,用戶即可透過統一化資訊單元來取得原始資訊,而統一化資訊單元則為相對應於該原始資訊之所需的屬性和相關連結所重整而成者;四、即使是不相容於工作空間(如網路平台)之作業環境的原始工具,經統一化程序成為統一化工具後,即可在不安裝原始工具所需作業環境的情況下,於工作空間中執行該原始工具;以及五、根據模型化和視情況地重新定義的過程,可解決原始資訊及/或原始工具因不相容所帶來的麻煩(參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圖1(系爭專利圖1):系爭專利一較佳流程圖(本院卷㈠第45頁)
   ⑵圖2(系爭專利圖2):系爭專利將一原始資訊模型化為統一化資訊單元的一較佳概念示意圖(資料相對應)(本院卷㈠第46頁)
   ⑶圖3(系爭專利圖3):系爭專利將一原始資訊模型化為統一化資訊單元的另一較佳概念示意圖(資料不相對應)(本院卷㈠第47頁)
   ⑷圖4(系爭專利圖4):系爭專利將一原始工具模型化為統一化工具的一較佳概念示意圖(作業環境相容)(本院卷㈠第48頁)
   ⑸圖5(系爭專利圖5)系爭專利將一原始工具模型化為統一化工具的另一較佳概念示意圖(作業環境不相容)(本院卷㈠第4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請求項1、16、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其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41、43至44頁)
 ⑴請求項1: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其包括:(ⅰ)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其中,該原始資訊及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以及(ⅱ)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⑵請求項17: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用以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其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該複數步驟包括:(ⅰ)提供一獲取方案(scheme),以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其中,該原始資訊及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以及(ⅱ)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依據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係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㈡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技術分析
 ⒈系爭程式技術內容
  依原告所提出之數份侵權分析報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為用來瀏覽網頁之應用程式(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㈢第304、411、427、445、461頁)。先由使用者在系爭產品之作業系統中,點選系爭程式之圖示,以開啟系爭程式(詳見下圖6所示),並在系爭程式之網址欄位鍵入所欲瀏覽之網址,電腦螢幕便會顯示前述網址所對應之畫面(詳見下圖7所示),再點選網址列右側中所出現之「可用的應用程式」圖示,便會進行程式安裝,完成後,如下圖8所示顯示安裝完成之訊息;之後,作業系統中便會出現上述步驟所安裝之程式之圖式,使用者可透過點選該圖式,來直接使用上述步驟所安裝之程式(詳見下圖9所示)。
 ⒉系爭程式之主要圖式
 ⑴圖6(本院卷㈠第77頁)
   ⑵圖7(本院卷㈠第86頁)
   ⑶圖8(本院卷㈠第87頁)
   ⑷圖9(本院卷㈢第4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宏碁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宏碁公司與被告陳俊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㈢385至38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屬性」、「統一化資料結構」之專利範圍解釋為何?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7、8、9、10、11、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⒉乙證7、8、9、10、11、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⒊乙證7、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⒋乙證8、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⒌乙證8、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⒍乙證9、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⒎乙證10、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⒏乙證10、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⒐乙證1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⒑乙證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⒒乙證12、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㈣被告宏碁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內建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屬性」、「統一化資料結構」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於新的CD播放列表25產生後,元素轉換器再從新的CD播放列表25之描述與相關連結分離出新的屬性,並重整新的屬性(例如音樂/記錄(music/record))和新的CD播放列表25的相關連結為如下之統一化資訊單元24」之內容(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元素轉換器會根據舊的屬性產生新的屬性以符合讀取所需之結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迫切地需要提供一種方案,使來自不同資訊源之工具的格式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並使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存取/可管理,進而讓用戶們方便地管理自己的工具資源」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為「將不同資訊源之工具的格式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並使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存取/可管理」;再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所稱之「格式」,係指「檔案格式」而言,此有維基百科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9至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38頁)。是以,「屬性」應解釋為「資料類型或元件類型,以其格式而表示,並用於以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之存取及管理」。至原告雖主張「屬性」應解釋為「資料類型、元件類型,並通常可以其格式代表。其他可以用來轉換、重整原始資訊或工具的描述特徵,皆可做為屬性」,惟上開關於「其他可以用來轉換、重整原始資訊或工具的描述特徵」之內容係屬不確定之概括性文字,將使任何可轉換之描述特徵,不問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皆包含在請求項之範圍內,自非可採。
 ⒊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8】段所載「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modeling)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本院卷㈠第32頁)之內容,可知元素轉換器會根據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不同來源、不同格式原始資訊之屬性和相關連結,且系爭專利之目的為「將不同資訊源之工具的格式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並使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存取/可管理」,已如前述,是以「統一化資料結構」應解釋為「為了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因而轉換及重整時,所遵從之特定資料結構形式」。
 ㈡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數份侵權分析報告內容,可知原告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安裝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之方法及安裝過程之步驟均相同(本院卷㈢第407至471頁),僅安裝之標的不同,故下述比對內容就圖式部分僅以Passcode圖式為例加以說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其包括:」;⑵要件編號1B「(ⅰ)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⑶要件編號1C「其中,該原始資訊及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以及」;⑷要件編號1D「(ⅱ)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塑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⑸要件編號1E「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本院卷㈠第41頁)。
 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與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①由原告所提出侵權分析報告中,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從遠端伺服器安裝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之方法(本院卷㈢第407、423、441、457頁),且PassCode是從「https://chunhsiao-lin.appspot.com/passcode/」下載、BMW是從「https://www.bmw.com/en/index.html」下載、Spotify從「https://open.spotify.com/」下載、Webboard從「https://webboard.app/」下載(本院卷㈢第408、424、442、458頁),可知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是從不同之資訊源下載,故前述「複數下載網址」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複數資訊源」。
 ②檢視側錄檔案系爭程式確實向網址https://chunhsiao-lin.appspot.com/passcode/、https://www.bmw.com/en/
  index.html、https://open.spotify.com/?utm_source=
  pwa_install、https://webboard.app分別要求PassCode、
  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本院卷㈢第411、427、445、461頁,如下圖黃底文字所示),前述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工具」。再由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從遠端伺服器安裝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之方法,安裝後會在作業系統出現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的顯示圖像(本院卷㈢第415、431、449、465頁,如下圖紅色框所示),而在系爭產品作業系統中所顯示之圖像之規格,必須符合系爭產品作業系統之規範,前述在系爭產品作業系統中「顯示之圖像之規格必須符合作業系統之規範」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予以統一化」之技術特徵。
     ③再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字,系爭專利係「一種方法」即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情形,自以系爭程式為一種能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為必要。而原告主張「原證15照片13顯示,安裝測試應用程式後,『AppxManifest.xml』應用程式檔儲存於『WindowsApps』目錄下。原證19附圖7顯示,啟動測試應用程式,以滑鼠游標置於該應用程式畫面,按右鍵,螢幕上即顯示『是否要以Edge開啟』的詢問信息。可證測試應用程式通過Edge瀏覽器安裝後,安裝程序根據其屬性與相關連結轉換、重整,以符合Windows作業系統之格式重新編寫。成為統一化之資料結構。而非由測試應用程式直接產生。」(本院卷㈣第6頁),原告係以AppxManifest.xml應用程式檔儲存於WindowsApps資料夾及顯示「是否要以Edge開啟」之詢問信息,即認AppxManifest檔案是由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產生;惟觀諸MakeUseOf科技網站關於「WindowsApps」之說明記載「But it's a little hard to get to this folder because it's protected and hidden in Windows File Explorer」之內容(本院卷㈣第528頁),可知WindowsApps資料夾係Windows作業系統的一部分,並非隨意可以存取,必須是具有系統管理權限才可以存取,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㈣第298頁),而原告上開論述並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是否有系統管理權限,而可以存取WindowsApp系統資料夾,進而證明WindowsApps資料夾內之AppxManifest檔案為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產生,自難認上開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重整行為者即為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
 ④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其包括:」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①原告既未能證明WindowsApps資料夾內之AppxManifest檔案為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產生,自無法證明上開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重整行為者即為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自難認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元素轉換器」之特徵要件。
 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應解釋為「資料類型或元件類型,以其格式而表示,並用於以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之存取及管理」,其中所謂「格式」係指「檔案格式」,業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提出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安裝前、後之程式碼(本院卷㈢第419至421頁、第435至439頁、第453至455頁、第469至471頁),可知name、icons及background_color皆非為儲存資訊而使用的對資訊之特殊編碼方式。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各侵權分析報告中之附圖6(本院卷㈢第416、432、450、466頁),其中如下圖所示之「uap10:HostId=”PWA”」僅是用來描述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的類別,而非指上開應用程式之格式,可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在安裝工具時,並不會擷取工具之格式。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迫切地需要提供一種方案,使來自不同資訊源之工具的格式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並使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存取/可管理,進而讓用戶們方便地管理自己的工具資源」(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為「將不同資訊源之工具的格式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並使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存取/可管理」;而原告自承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屬網頁應用程式,其原始的應用程式係存放在伺服器端,安裝後在Windows系統下的這個程式於使用者端開啟後,會連結至原始應用程式存放的伺服器,以獲取所需的內容、資訊或服務(本院卷㈣第298頁),可知安裝工具後仍須透過網址去連線伺服器端,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擷取之內容,並非用於供使用者以統一化的格式存取及管理,在使用目的上並不相符。是該等各侵權分析報告中之附圖6顯示之內容(即本院卷㈢第416、432、450、466頁所示之內容)並不符合「資料類型或元件類型,以其格式而表示,並用於以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之存取及管理」之內容,自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屬性」之特徵要件。
   ③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ⅰ)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之文義範圍。
 ⑶要件編號1C:
 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係用來瀏覽網頁之應用程式,業如前述,以PassCode為例,在瀏覽網址為https://chunhsiao- lin.appspot.com/passcode/index.html之網頁時,從回應的紀錄「”name”: “PassCode”」、(本院卷㈢第412頁,如下圖黃底文字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接收PassCode檔案(本院卷㈢第408頁),前述「PassCod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原始工具」。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PassCode侵權分析圖片(本院卷㈢第412至413頁),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會透過「GET」語法來擷取資訊(本院卷㈢第408頁),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因此,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該原始資訊及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以及」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①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且所擷取之上開內容,亦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業如前述。另原告既無法證明WindowsApps資料夾內之AppxManifest檔案係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產生(此亦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得以通過該元素轉換器進行統一化資料結構。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各侵權分析報告中之附圖6,其中關於PassCode所示「start-url?https://chunhsiao-lin.app
  spot.com/passcode/index.html"/」、BMW所示「start-url
  ?https://www.bmw.com/en/index.html"/」、Spotify所示
  「start-url?https://open.spotify.com/utm_source=pwa_
  install"/」及Webboard所示「start-url?https://webboar
  d.app"/」之語法(本院卷㈢第416、432、450、466頁),可知安裝工具後仍須透過網址去連線伺服器端,而無法用於供使用者特定之存取及管理(如下圖黃色螢光筆處所示);再參酌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段之記載及原告自承之內容(即要件編號1B②部分),可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擷取之內容,並未為了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因此,點選在作業系統桌面上出現應用程式之圖示後,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統一化資料結構」之文義不相符。
   ③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ⅱ)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塑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之文義範圍。
 ⑸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之理由,已如前述;因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並未符合「統一化資料結構」之文義,故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之文義範圍。
 ⑹從而,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D、1E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7跟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故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因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有效性、被告宏碁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等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則被告宏碁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或其內建之系爭程式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防止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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