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如何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8頁):
- ㈠、原告於109年9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於109年12月
- ㈡、被告張芷琳於110年11月24日申請「人工髮束」新型專利,智
- ㈢、系爭專利110年3月8日為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共8項(請求項2
- ㈣、原告有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寄發勤律專字第20220304
- ㈤、原證13(111年1月22日原告委託員工前往被告處接髮之過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 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③、系爭專利之功效:
-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 ①、圖1為髮片及其銜接在真髮束的接髮結構之示意圖
- ②、圖2為髮片提供真髮穿過上端髮圈的接髮步驟之示意圖
- ③、圖3為束環套設在真髮束上的接髮步驟之示意圖
- ④、圖4為束環壓扁後夾緊在真髮束上的接髮步驟之示意圖
-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 ①、請求項1:
- ②、請求項4:
- ③、請求項8:
- ③、乙證八第43秒截圖(本院卷二第39頁)
- ④、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之圖式(本院卷一第421頁)
-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 ①、要件編號1A:一種髮片,該髮片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
- ②、要件編號1B:一髮圈,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用
- ③、要件編號1C:該多數假髮束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多數
- ④、要件編號1D:一束環,該束環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穿設部
- ⑵、文義比對分析:
- ①、要件編號1A:依據原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之影片截圖可
- ②、要件編號1B:依據原證11之圖片及乙證八第43秒的截圖可知
- ③、要件編號1C:依據原證11之照片及乙證八第43秒的截圖可知
- ④、要件編號1D: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截圖可知(本院卷一
- 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
- ⑶、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 ①、原告雖主張解釋系爭専利獨立請求項1所請「髮圈」之範圍時
-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產品確係將假髮束的上端先行「編
- ㈡、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原告
-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鴻儒
陳孚竹
被 告 張芷琳即芮蔓妃造型美髮店
訴訟代理人 趙志祥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於109年11月3日經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605030號新型專利「髮片及其接髮結構」,並於110年3月8日為更正(以下逕以系爭專利稱之),專利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至119年9月20日止。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向被告購得金纖絲接髮片(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比對分析,發現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髮片及其接髮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8項記載技術特徵相同,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8項文義範圍,被告自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為上述目的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第1項聲明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34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如何在直徑不到2mm的範圍內,將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且形成扁平圈體狀,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及據以實現。
又系爭專利揭示該髮絲為纖維絲、人髮或動物毛其中之一,其係為簡單的材料置換,並無功效的增進,為該項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
再者,系爭專利主張一種髮片接髮的安裝方法,非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顯然不符合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之新型保護標的。
又如附表所示組合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理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況系爭產品為載線上附有多束的假髮束,各該假髮束的上端是彼此分離、不相互編結,且穿設部為一圓洞而非縫隙,故系爭產品有「載線」之必要元件,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惟系爭專利並無「載線」之必要元件結構特徵,足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有侵權,依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亦僅2,798元,縱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列被告侵權行為所得總利益亦僅9,5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3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8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於109年12月11日准予發給系爭專利。
㈡、被告張芷琳於110年11月24日申請「人工髮束」新型專利,智慧局於111年2月21日准予發給M623813號新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
㈢、系爭專利110年3月8日為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共8項(請求項2、3、6、7業已刪除),其中第1、5、8為獨立項,僅餘請求項第4項為附屬項。
又系爭專利經訴外人○○○○於111年4月20日舉發,經智慧局於111年7月25日以(111)智專三㈠02017字第11120728700號舉發成立審定書作成「請求項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㈣、原告有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寄發勤律專字第20220304-2號律師函,並附有智慧局申請案號第109212399e01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㈤、原證13(111年1月22日原告委託員工前往被告處接髮之過程影片光碟)、原證2、附件2(系爭產品照片)、原證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原證11及乙證八均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權利範圍,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㈡、如構成侵權,被告援引附表所示證據,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知假髮片採用雙面膠帶黏貼在真髮的近髮根處,雙面膠帶的黏著性有限,無法牢靠且長時間黏著,因此容易發生脫落的情況,不能增進假髮片的持久耐用度。
而且,因為雙面膠帶的黏著性有限,假髮片的髮絲量不能實施過豐,不然增加的重量,將導致雙面膠帶更容易脫落(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本院卷一第41頁)。
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本創作之髮片,係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束,進而改變頭髮的顏色、長度、豐度及造型,其較佳技術方案包含:一髮圈,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多數假髮束,該假髮束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假髮束的上端結合在該髮圈;
以及一束環,該束環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穿設部的該真髮束上,並用以卡掣在該髮圈的下方以防該髮圈向下滑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本院卷一第43頁)。
③、系爭專利之功效:提供一種髮片及其接髮結構,其通過一髮圈上結合多數假髮束,及一用於夾緊真髮束並卡掣在該髮圈的下方的束環設計,進而達到髮片能夠快速銜接固定在真髮上、增進髮片與真髮銜接的牢靠度,防止髮片向下滑脫等功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新型內容]欄,本院卷一第43頁)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①、圖1為髮片及其銜接在真髮束的接髮結構之示意圖
②、圖2為髮片提供真髮穿過上端髮圈的接髮步驟之示意圖
③、圖3為束環套設在真髮束上的接髮步驟之示意圖
④、圖4為束環壓扁後夾緊在真髮束上的接髮步驟之示意圖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8項為獨立項,請求項4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8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髮片,該髮片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束,其包含:一髮圈,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其中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該穿設部為該扁平圈體中的一縫隙所構成,該縫隙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該多數假髮束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成該髮圈;
以及一束環,該束環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縫隙的該真髮束上,並用以卡掣在該扁平圈體的下方以防該髮圈向下滑落。
②、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髮片,其中該髮絲為纖維絲、人髮或動物毛其中之一。
③、請求項8:一種如請求項1、4或5所述的髮片的接髮結構,其包含:一撮從人體上抓取的真髮並合併而成的該真髮束,該真髮束穿過該髮片上端的該髮圈所形成的該穿設部;
以及該束環套入已經穿過該穿設部的該真髮束上,並壓扁該束環以夾緊該真髮束,使壓扁的該束環卡掣在該髮圈的下方。
2、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⑴、系爭產品: ①、芮蔓妃造型美髮店販售之髮片(原證3,本院卷一第74頁) ②、原證11圖片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③、乙證八第43秒截圖(本院卷二第39頁)
④、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之圖式(本院卷一第421頁)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髮片,該髮片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束,其包含:一髮圈,包含一載線及多數假髮束,該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且透過載線連接多數假髮束,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為一圓洞所構成,該圓洞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該多數假髮束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
一束環,該束環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穿設部的該真髮束上,並用以卡掣在該髮圈的下方以防該髮圈向下滑落。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髮片,該髮片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束,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1B:一髮圈,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其中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該穿設部為該扁平圈體中的一縫隙所構成,該縫隙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③、要件編號1C:該多數假髮束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成該髮圈;
以及
④、要件編號1D:一束環,該束環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穿設部的該真髮束上,並用以卡掣在該髮圈的下方以防該髮圈向下滑落。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1A:依據原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之影片截圖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髮片,該髮片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束,其包含,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髮片,該髮片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束,其包含」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依據原證11之圖片及乙證八第43秒的截圖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髮圈,包含一載線及多數假髮束,該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且透過載線連接多數假髮束,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為一圓洞所構成,該圓洞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髮圈,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其中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該穿設部為該扁平圈體中的一縫隙所構成,該縫隙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依據原證11之照片及乙證八第43秒的截圖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多數假髮束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多數假髮束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成該髮圈;
以及」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截圖可知(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系爭產品之一束環,該束環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穿設部的該真髮束上,並用以卡掣在該髮圈的下方以防該髮圈向下滑落,已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一束環,該束環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穿設部的該真髮束上,並用以卡掣在該髮圈的下方以防該髮圈向下滑落」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業經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1頁、第273頁)。
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解釋系爭専利獨立請求項1所請「髮圈」之範圍時,應無理由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所記載「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之文字,額外附加「多數假髮束的上端是否需要繫在載線上」之限制內容,進而限縮解釋系爭専利所請之「髮圈」未涵蓋有「透過載線將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成圈體」的實施態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髮圈,......;
『其中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其中「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亦即髮圈已明確定義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並非採用開放性連接詞之用語而能包含請求項未記載之「載線」元件,因此「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無法讀入「載線」等其他元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產品確係將假髮束的上端先行「編織」,然後再經由「相互打結」而形成圈體,其與系爭専利所請發明中由「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圈體』的髮圈」並無二致,故被告系爭產品確實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解讀之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查,被告專利說明書揭示「再於該載線(10)上以編織的方式將多數髮絲(30)附於該載線(10)上,而後在該載線(10)近第一、二端(11、12)處形成共同結點(13)」等內容(被告專利說明書【0015】段,本院卷一第170頁),是將髮絲(30)附於該載線(10)上,再將載線(10)打結,因而髮絲(30)之上端並未相互編結,僅為被告專利實施態樣之一,而本件侵權比對基礎為系爭產品,況原告對乙證八為被告使用之系爭產品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而系爭產品之假髮束受外力後可自載線自由剝落,因此多數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此由乙證八第43秒之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頁),是以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文義所讀取,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4或5,然原告僅主張請求項8引用請求項1、4之部分(本院卷一第419頁),故以下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1、4部分為論述。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或間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4,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被告所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沒有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現,抑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不具進步性,或系爭專利請求項8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即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不構成專利侵權。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說明書/請求項 證據 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說明書 無 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現 1、4 乙證五及乙證一 不具進步性 1、4 乙證四、乙證五及乙證一 不具進步性 8 無 非屬新型標的 8 無 更正實質擴大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8(引用請求項1、4) 乙證四、乙證五及乙證一 不具進步性
備註:被告主張有效性證據明細(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9月21日):
證據 內容 乙證一 109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8617號專利案 乙證四 108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76819號專利案 乙證五 109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8469號專利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