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取得新型第M611367號「浮標收
- 二、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所屬
- 二、並聲明:
-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90頁)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12月2
- 二、被告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9、10之文
-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情形?
- 三、乙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二、系爭產品之內容:
- 三、茲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要件比對分析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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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于甄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取得新型第M611367號「浮標收納盒」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9年12月28日,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間銷售「高質感六合一阿波收納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鑑定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9、10之文義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於臉書社團上銷售30盒系爭產品,每盒新臺幣(下同)650元,共獲利156,000元(計算式:650元×30盒×8月),原告通知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事,被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故應加計3倍之損害賠償。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何方式達成「固定」之效果,無法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具應撤銷之原因。
乙證1、2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開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乙證2之教示,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權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90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12月29日,公告日為110年5月1日,專利權期間11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9、10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情形?
三、乙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請求銷毀已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浮標會依據釣魚環境與條件不同而有多種設計態樣,例如較容易判斷的長腳型浮標,或者訊號反應較靈敏的阿波型浮標等,甚至同態樣的浮標也會有不同的塗裝設計,但現有的收納盒為了避免浮標間發生碰撞而受損,所以被設計成僅能收納單一組浮標,若需要同時攜帶多個浮標,就需要多個收納盒,非常麻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落,本院卷第96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提供之一種浮標收納盒,其係包含有一盒體,且該盒體係具有一底壁,該底壁係立設有一第一側壁,以及一相對該第一側壁設置之第二側壁,並於該底壁、該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間圍成有一容置空間,其中,該第一側壁係間隔設置有至少二第一固定槽,以及至少二第一繞線槽,而該第二側壁係對應每一第一固定槽設有一第二固定槽,以及對應每一第一繞線槽設有一第二繞線槽。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落,本院卷第47頁)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之之浮標收納盒,使用者可以將複數個浮標置入該容置空間內,且分別位於每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固定槽與該第二固定槽之間,再將該等浮標二端之釣魚線纏繞於鄰近之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繞線槽與該第二繞線槽進行固定,藉此,不僅可同時收納多組浮標,且可有效分隔該等浮標,以及讓該等浮標與其釣魚線保持一間距,從而可確保該等浮標不會發生碰撞或被該釣魚線摩擦而受損。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本院卷第47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告於111年2月9日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更正,並於111年4月1日公告,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9、10,其內容如下:⒈請求項1:一種浮標收納盒,其係用於收納多個浮標,其中,該浮標之二端係分別連接有一釣魚線,而該浮標收納盒則包含有一盒體,且該盒體係具有一底壁,該底壁係立設有一第一側壁,以及一相對該第一側壁設置之第二側壁,並於該底壁、該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間圍成有一容置空間,其中,該第一側壁係間隔設置有至少二第一固定槽,以及至少二第一繞線槽,而該第二側壁係對應每一第一固定槽設有一第二固定槽,以及對應每一第一繞線槽設有一第二繞線槽,藉此,可以將該等浮標置入該容置空間內,且分別位於每一組對應之該第一固定槽與該第二固定槽之間,之後先將該等浮標一端之釣魚線穿過該第一固定槽後,纏繞於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繞線槽與該第二繞線槽進行固定,再將該等浮標另一端之釣魚線穿過該第二固定槽後,纏繞於同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繞線槽與該第二繞線槽進行固定。
⒉請求項4:依據請求項1所述之浮標收納盒,其中,該底壁係對應該等第一固定槽以及該等第一繞線槽各設有一第一限位槽,以及該底壁係對應該等第二固定槽以及該等第二繞線槽各設有一第二限位槽。
⒊請求項5:依據請求項1所述之浮標收納盒,其中,更包含有一蓋板,該蓋板係可拆裝地蓋設於該容置空間之開口處。
⒋請求項6:依據請求項5所述之浮標收納盒,其中,該第一側壁與該第二側壁之間係連接有二連接壁,該等連接壁各設有至少一第一磁吸件,而該蓋板則對應該等第一磁吸件各設置有一第二磁吸件,該第二磁吸件係可磁吸固定於該第一磁吸件。
⒌請求項9:依據請求項1所述之浮標收納盒,其中,該底壁之底面係設有至少二底部架高板,並使該底壁與該等底部架高板之間圍成有一穿線空間。
⒍請求項10:依據請求項9所述之浮標收納盒,其中,該等底部架高板更各設有至少一第三磁吸件。
二、系爭產品之內容: 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證5),系爭產品如下:⒈ (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含蓋】)⒉ (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開蓋】)⒊ (系爭產品之上視圖【正面】)⒋ (系爭產品之上視圖【背面】)㈡系爭產品技術描述: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收納盒,其係包含有一盒體,且該盒體係具有一底壁,該底壁係立設有一第一側壁,以及一相對該第一側壁設置之第二側壁,並於該底壁、該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間圍成有一容置空間,其中,該第一側壁係間隔設置有至少二第一固定槽,以及至少二第一繞線槽,而該第二側壁係對應每一第一固定槽設有一第二固定槽,以及對應每一第一繞線槽設有一第二繞線槽。
三、茲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要件比對分析如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9、10之文義範圍:㈠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0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浮標收納盒,其係用於收納多個浮標。
⑵要件編號1B:其中,該浮標之二端係分別連接有一釣魚線。
⑶要件編號1C:而該浮標收納盒則包含有一盒體。
⑷要件編號1D:且該盒體係具有一底壁,該底壁係立設有一第一側壁,以及一相對該第一側壁設置之第二側壁。
⑸要件編號1E:並於該底壁、該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間圍成有一容置空間。
⑹要件編號1F:其中,該第一側壁係間隔設置有至少二第一固定槽,以及至少二第一繞線槽。
⑺要件編號1G:而該第二側壁係對應每一第一固定槽設有一第二固定槽,以及對應每一第一繞線槽設有一第二繞線槽。
⑻要件編號1H:藉此,可以將該等浮標置入該容置空間內,且分別位於每一組對應之該第一固定槽與該第二固定槽之間。
⑼要件編號1I:之後先將該等浮標一端之釣魚線穿過該第一固定槽後,纏繞於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繞線槽與該第二繞線槽進行固定。
⑽要件編號1J:再將該等浮標另一端之釣魚線穿過該第二固定槽後,纏繞於同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繞線槽與該第二繞線槽進行固定。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1a: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浮標收納盒,用於收納多個浮標,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浮標收納盒,其係用於收納多個浮標」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不具有浮標或釣魚線,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浮標之二端係分別連接有一釣魚線」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浮標收納盒包含有一盒,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而該浮標收納盒則包含有一盒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盒體係具有一底壁,該底壁係立設有一第一側壁,以及一相對該第一側壁設置之第二側,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且該盒體係具有一底壁,該底壁係立設有一第一側壁,以及一相對該第一側壁設置之第二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並於該底壁、該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間圍成有一容置空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並於該底壁、該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間圍成有一容置空間」之文義所讀取。
⑹要件編號1f: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第一側壁係間隔設置有至少二第一固定槽,以及至少二第一繞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該第一側壁係間隔設置有至少二第一固定槽,以及至少二第一繞線槽」之文義所讀取。
⑺要件編號1g: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而該第二側壁係對應每一第一固定槽設有一第二固定槽,以及對應每一第一繞線槽設有一第二繞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而該第二側壁係對應每一第一固定槽設有一第二固定槽,以及對應每一第一繞線槽設有一第二繞線槽」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容置空間、第一固定槽及第二固定槽,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為無浮標或釣魚線,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藉此,可以將該等浮標置入該容置空間內,且分別位於每一組對應之該第一固定槽與該第二固定槽之間」之文義所讀取。
⑽要件編號1j: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二固定槽、第一繞線槽及第二繞線,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因無浮標或釣魚線,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J「再將該等浮標另一端之釣魚線穿過該第二固定槽後,纏繞於同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繞線槽與該第二繞線槽進行固定」之文義所讀取。
⑼要件編號1i:依原證5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一固定槽、第一繞線槽及第二繞線,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因無浮標或釣魚線,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之後先將該等浮標一端之釣魚線穿過該第一固定槽後,纏繞於一組相對應之該第一繞線槽與該第二繞線槽進行固定」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H至1J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6、9、10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5、6、9、10皆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當然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6、9、10之文義範圍。
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9、10之文義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專利有效性、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9、10之文義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為一定不作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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