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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華洲
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蔡儀律師
黃思維律師
相 對 人 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惠
相 對 人 楊丁山
王奕碩
吳龍興
林澤師
蘇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楊丁山、王奕碩、吳龍興、林澤師、蘇柏彰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與侵害著作權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如附表3所示檔名之檔案所承載之資訊。
二、相對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與侵害著作權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如附表3所示檔名之檔案所承載之資訊。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創立於民國66年,為臺灣機械工業先驅,逾40年來致力於設計、研發與製造高精密及高效能之自動化工業機械系統,更擁有目前市場上最高精密度之「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CNC Rotary Die Cutting Machine)」及「全自動精密雷射飛剪輪轉裁斷機(CNC Rotary Die Cutting with Las er Scan Head Machine)」(下合稱「RDC系列產品」)相關技術機密。
㈡相對人楊丁山任職年資35年,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營運管理;
相對人蘇柏彰年資21年,擔任廠長,負責營運管理;
相對人王奕碩年資19年,擔任經理,負責營運管理;
相對人林澤師年資為20年,擔任設計部門之課長;
相對人吳龍興年資為20年、擔任設計部門之課長(下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為「RDC系列產品」資深團隊成員,卻於110年上半年至9月底陸續提出離職申請,而後紛紛轉任職於110年4月30日設立之相對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特公司)。
㈢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為圖取得「RDC系列產品」相關技術機密,由相對人吳龍興、林澤師、蘇柏彰分別於離職前大量重製、竊取如附表3所示檔名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之一部分。
又相對人王奕碩、吳龍興、楊丁山所使用之「Box雲端空間」,竟有未為聲請人所知之名為「Sysco專案」之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系爭資料夾竟儲存有「RDC系列產品」設計圖、規格文件、測試數據資料、工廠驗收測試等各式專案技術文件。
㈣另早於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成立前之110年4月1日,相對人吳龍興、林澤師即開始使用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工作電子郵件信箱。
相對人楊丁山、林澤師更利用與聲請人代理商接洽之職務機會,刻意隱匿代理商擬向聲請人詢價洽購「RDC系列產品」,而將原屬聲請人客戶之「RDC系列產品」訂單及零組件訂單,直接轉單予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目前已知遭轉單之聲請人客戶名單,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RDC系列產品」所訂型號「○○○○」之各式技術及合約文件,包含設計圖(Layout)、採購合約條款(Condition of Contract)、技術及商業條款磋商事項(Tech Spec_Foil Cut and Lamination、Tender Qualifications and Exceptions –Commercial)等文件,均完整上傳至前開「Box雲端空間」。
相對人楊丁山更於110年8月間傳輸多筆有關「RDC系列產品」之銷售資料至其外接硬碟。
㈤而系爭檔案包括前開由相對人吳龍興、林澤師、蘇柏彰、楊丁山所擅自重製竊取之零件設計圖、結構圖、驗收測試之影片、採購合約、各式合約及技術文件等,系爭檔案承載之資訊為「RDC系列產品」之機組零件設計圖、爆炸圖(即結構圖)、機組測試數據、工廠驗收測試、現場驗收測試等技術文件及客戶採購文件所記載之具體內容,部分更為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系爭檔案承載之資訊並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之技術資訊,該等資訊更係「RDC系列產品」於自動化裁斷設備市場上居於領先地位之重要原因,聲請人特別針對含有機密文件之內部網路資料槽,以分層管理及限定存取權限之方式,將各「RDC系列產品」之技術資訊存放於不同之資料槽內,非參與「RDC系列產品」專案之人員,無權限存取相關檔案,故系爭檔案承載資訊屬於聲請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㈥相對人楊丁山等人除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轉單與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更自110年4月21日起,即使用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歷來配合之加工廠,提供與聲請人包括材質、規格、型號、設計、圖說等均如出一轍之「惰輪軸」、「張力滾輪」、「軸心」等設計圖面予加工廠,向加工廠下單製造「RDC系列產品」之各式裝置零組件,然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當時尚未設立,亦無可能於短期內發展自己的「RDC系列產品」及技術,可見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係使用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竊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而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現已在其原本之全資母公司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南廠」組立製造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著作權檔案之「RDC系列產品」,以求今年111年3月份陸續將數筆「RDC系列產品」轉單訂單如期交貨。
㈦由前述可知,相對人楊丁山等人與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且該侵害狀態持續進行中,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由聲請人業已掌握之資料,可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具有極高勝訴可能。
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現正使用相對人楊丁山等人竊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組立「RDC系列產品」以履行相對人楊丁山擅自轉單之訂單,系爭檔案承載之資訊倘持續非法利用、洩漏,使相對人信力特公司得於短期內於域內或域外加速研發,進行量產並搶奪聲請人之客戶,嚴重破壞聲請人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
據此,本件對聲請人顯有急迫之危險,且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倘於本案判決前,不及時先予以制止,縱日後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勢必亦已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楊丁山、王奕碩、吳龍興、林澤師、蘇柏彰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與侵害著作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有關「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及「全自動精密雷射飛剪輪轉裁斷機」營業秘密與著作,包括附表3所臚列之相關資訊。
⒉禁止相對人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與侵害著作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有關「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及「全自動精密雷射飛剪輪轉裁斷機」營業秘密與著作,包括附表3所臚列之相關資訊。
二、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第29-30頁㈢記載本件有前開規定適用之情事(具體情事為免於裁定揭露,故請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並提出聲證40、41(本院卷一第531、533頁)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為營業秘密受侵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聲請人主張之侵害情節正因相對人信力特公司進行產品組立而有更行擴大之可能等情事,認本件符合前開但書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
四、經查:㈠查系爭檔案為聲請人用以開發、產製「RDC系列產品」之技術文件、測試影片、統計數據及相關客戶合約等,所承載之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內部各槽存取權限劃分而為管控,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檔案承載之資訊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並非無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楊丁山等人擅自重製竊取系爭檔案,並提供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使用,有聲請人工作電腦之螢幕側錄光碟、截圖(聲證8、9)、螢幕側錄影片整理出之聲請人遭竊檔案清單(聲證10)、相對人吳龍興於聲請人工作電腦之「F槽」外接裝置插拔存取紀錄(聲證11)、相對人吳龍興所竊取至其個人外接隨身硬碟之高精密度機械設計圖等機密檔案(聲證12)、相對人林澤師於聲請人工作電腦之「F槽」外接裝置插拔存取紀錄(聲證13)、相對人林澤師所竊取至其個人外接隨身硬碟之高精密度機械設計圖等機密檔案(聲證14)、相對人蘇柏彰於聲請人工作電腦之「F槽」外接裝置插拔存取紀錄(聲證16)、相對人蘇柏彰所竊取至其個人外接隨身硬碟之高精密度機械設計圖等機密檔案(聲證17)、相對人楊丁山使用聲請人工作電腦將檔案上傳「Box雲端空間」之傳輸軌跡(聲證26)、相對人楊丁山所竊取上傳至「Box雲端空間」之聲請人機密檔案(聲證27)、相對人楊丁山於聲請人工作電腦之「E槽」外接裝置插拔存取紀錄(聲證28)、相對人楊丁山於聲請人工作電腦之「E槽」外接裝置插拔存取紀錄(聲證29)、聲請人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向加工廠下單製造「RDC系列產品」零組件之設計圖面比較(聲證30)、相對人吳龍興於聲請人工作電腦留存之圖檔分析資料(聲證31)可證。
而儲存有系爭資料夾之「Box雲端空間」係由相對人王奕碩所購買,更有相對人王奕碩在110年1月6日購買「Box雲端空間」啟用許可(Starter Licenses)之收據紀錄(聲證18)可憑。
故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可能,兩造間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等規定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系爭檔案為聲請人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於離職前夕所進行之工作電腦操作作為進行分析而特定,係屬聲請人之電腦系統內之檔案,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倘擅自下載重製,進而提供相對人信力特公司使用,當存有侵害系爭檔案承載之營業秘密及聲請人就相關著作之重製權之高度可能,聲請人將來所提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可能性。
又本件禁止相對人楊丁山等人及信力特公司使用或洩漏之標的為出自聲請人電腦系統之系爭檔案,不致對相對人楊丁山等人或信力特公司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又系爭檔案承載之資訊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其在產業賴以領先之重要資訊,相對人信力特公司現已進行「RDC系列產品」之組立,一旦由相對人楊丁山等人或相對人信力特公司持續使用或散布,將會造成聲請人不欲公開之營業秘密處於漸行公開之狀態,而營業秘密一旦遭公開即無回復可能,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狀態將難以預期,且非日後加以金錢補償所能完整填補,故否准本件聲請恐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再者,本件禁止使用或洩漏之標的乃為聲請人電腦系統內所特定之系爭檔案,本為聲請人內部資訊,與公眾利益無關。
綜上,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就本件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至於聲請人更聲請命相對人楊丁山等人、信力特公司不得使用或洩漏之標的為附表3以外之「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所知悉或持有」之部分,然聲請人代理人業已當庭陳明:目前僅能確認如附表3所示檔名之檔案係遭帶走之檔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相當程度使本案訴訟之權利提前實現或本案權利提前解消,因此需要以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本院准許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特定明確以令相對人等得以遵守,又聲請人目前僅能確認如附表3所示檔名之檔案遭擅自下載重製而竊取,倘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洩漏之標的範圍逾越如附表3所示檔名之檔案,顯然已逾越保全之必要,無就此範疇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而就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亦已為相當釋明,故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逾前開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或洩漏之標的,既出自聲請人內部系統,相對人等原則上本無權使用或洩漏,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等應不致造成損害,自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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