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營上,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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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2.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3.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4.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5. 壹、上訴人主張:
  6. 一、上訴人為我國專門經營高階材料分析同時擁有穿透式電子顯
  7. 二、汎銓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就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胡惠
  8. 三、㈠柳紀綸為汎銓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善盡內部遵法管理及營
  9. 貳、被上訴人答辯以:
  10.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聲明:原判決廢
  11. 肆、實體方面爭點(卷一第450至451頁):
  12.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
  13.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4. 三、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部分:
  15. 四、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
  16.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17.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訊為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或胡
  18. ⒊上訴人稱於107年11月至12月左右收到檢舉後,花費人力
  19.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汎銓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20. 三、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二審秘保限閱卷第355至360頁)部
  21.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取得系爭資
  22.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3.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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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輔  佐  人  劉定儀                                   被 上訴 人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紀綸           
被 上訴 人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原證40營業秘密之損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三、四項聲明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至5千萬元(卷一第265至268頁),被上訴人以其擴張聲明所涉侵權事實為訴外人胡惠萍及被上訴人林榮君(下個別省略稱謂,所有被上訴人統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原審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上訴人亦稱2千萬元不包含原證40之營業秘密損害,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就該部分主張之標的金額表明於訴之聲明中,難謂符合起訴要件,上訴人於二審對原證40提出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非訴之擴張,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卷一第399頁、第490至491頁,卷二第170至171頁;

卷一第450頁之程序方面爭點)。

然查包含原證40之附表一證據資料均與上訴人主張經由原證36檢舉影片發現並確認之被上訴人侵權情節有關,原證40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原審秘保限閱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並非二審始為追加,而上訴人整理提出附表一證據資料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千萬元,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為特定上訴聲明第二項內容調整聲明文字、增加附表二(二審秘保限閱卷第264頁、第270至271頁),並列明擴張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專門經營高階材料分析同時擁有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及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雙專長之電子檢測分析產業領導廠商。

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均曾於上訴人處任職,自民國106至107年陸續離職後,均轉至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任職。

上訴人於107年11至12月間由外部資訊輾轉得知汎銓公司內部電腦即其雲端伺服器(NAS)中行銷業務處之「一般檔案交換區」內有上訴人營業資訊,經比對原證36檢舉影片發現並確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編輯著作(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與汎銓公司為競爭同業,過往並無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汎銓公司不可能經由合法管道取得系爭資訊,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顯遭不法重製侵害。

二、汎銓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就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胡惠萍(胡惠萍部分另案提起訴訟)或任何其他上訴人前員工在上訴人處任職時不法取得系爭資訊,而後交付供營運使用,未善盡內部遵法管理及營業秘密控管,以職位引誘上訴人員工違反其保密義務,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汎銓公司自106至108年間以惡意挖角上訴人員工並取得系爭資訊之手段,節省進入市場之分析評估時間及成本,快速做出投資決策進行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高額設備投資,投入原本在我國由上訴人獨家經營之SIMS市場,顯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爰依爭點所示規定(詳參二審秘保限閱卷第317至320頁)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

三、㈠柳紀綸為汎銓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善盡內部遵法管理及營業秘密管控,以職位引誘上訴人員工違反其保密義務,致發生侵害系爭資訊之結果。

㈡張仕欣在上訴人處為經理級主管,知悉並有訪問原證6、7檔案權限,○○○○○○○○○○○○○○○○○○○○○○○○○○○○○○○○○○,知悉該公司RD人員聯絡方式之重要性,應係其要求106年底至107年初尚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林榮君及胡惠萍不法取得系爭資訊供汎銓公司使用。

㈢林榮君在上訴人處為副理級主管,有權限取得系爭資訊檔案,其取得檔案重製成「TEM案件管制表」後交予胡惠萍,藉此不法取得及洩漏原證40交予汎銓公司供營運使用,應係張仕欣或戴玉雯要求而為。

㈣戴玉雯在上訴人處○○○○○○○○○○,知悉該公司RD人員聯絡方式之重要性,應係其要求106年底至107年初尚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林榮君及胡惠萍所為。

就其等所為依爭點所示規定(詳參二審秘保限閱卷第320至325頁)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

貳、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原證5至7僅係單純機械性表格記載,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稱編輯著作。

被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資訊存在於汎銓公司,且原證36檢舉影片表格內容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甚至畫面邊界與原證39截圖亦有不同,究係如何截出原證39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否認原證39與原證36影片畫面之同一性。

又上訴人率以在職、離職期間以及離職後前往汎銓公司為篩選比對條件,對符合之人一再提起訴訟,拒絕提出真實得以讀取系爭資訊之人員,顯係明知一旦提出得以讀取之人員後即無法確定系爭資訊之流出源頭,上訴人就原證36檢舉影片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前後有多種說法而自相矛盾,事實上原證36為上訴人離職員工刻意拍攝予上訴人做為證據資料使用,所為顯係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罪,因此取得之原證36應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亦值懷疑。

且依上訴人陳述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即知悉並於同年12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提出檢舉,卻遲至109年12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爭點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

汎銓公司並無惡意挖角或竊取營業秘密之情事,上訴人就柳紀綸、張仕欣、林榮君、戴玉雯之侵權主張均屬臆測,實無可採。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或侵害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檔案資料或其他因侵權行為所做成之物或專供侵害用之物刪除銷毀,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侵害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

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與汎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千萬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千萬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柳紀綸與汎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千萬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千萬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上訴人就前二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

就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上訴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實體方面爭點(卷一第450至451頁):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汎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部分:㈠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做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做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之請求,是否罹於2年時效?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訊為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或胡惠萍所重製交付予汎銓公司,並由汎銓公司持有: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此為兩造不爭執(卷一第449至450頁),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以胡惠萍違反營業秘密法為由,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二第37至42頁、第55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確認。

㈢卷附資料所示原證36檢舉影片來源:⒈上訴人刑事告訴狀稱「公司接獲不明人士提供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調查站調查時稱「緣於107年間,閎康公司接獲前員工提供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他字卷,第146頁)。

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稱「告訴人公司的前員工到被告公司上班,偶然發現被告公司電腦有告訴人公司上開的營業秘密」(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6頁反面)。

⒋上訴人起訴狀稱「不明人士提供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原審卷一第29頁)。

⒌上訴人上訴理由㈠狀稱「證人S發現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營業資訊受侵害後,後續為讓上訴人公司知悉被侵害之資訊內容而刻意拍攝」(卷一第74頁)。

依上可見上訴人就原證36檢舉影片來源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㈣上訴人確認本件受侵害營業秘密或編輯著作即附表一系爭資訊經過:⒈提供原證36檢舉影片之人於調查站證稱:其約於107年4至5月間,從汎銓公司之公用電腦以一組固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連上公用空間的一般檔案交換區,裡面有細分不同單位的資料夾,其中行銷業務部的資料夾內有一檔案名為「M」的壓縮檔,把它解壓縮之後發現裡面是閎康公司的電磁文件檔案,但這些檔案不是置放在公用電腦,而是放在雲端伺服器內,其有把這件事告知閎康公司的人等語(他字卷第142頁)。

⒉由原證28影片截圖所示,拍攝者係由進入汎銓公司即開始拍攝至解壓縮後顯示所有檔案內容(原審秘保限閱卷第29至47頁),顯係刻意拍攝所有過程。

⒊上訴人稱於107年11月至12月左右收到檢舉後,花費人力及時間比對影片截圖和公司內部檔案,再查證離職員工何人至汎銓公司任職,以及何人有接觸檔案權限,認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有前述侵權行為,於108年1月8日提起刑事告訴等情(卷一第208至209頁)。

⒋上訴人係將原證27書面翻拍照片之截圖畫面整理並加編號成原證39,與原證5至7、原證40等原始檔案比對相同,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資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劉定儀並稱:原證39係從錄影帶截取下來,錄影帶是斜的,透過梯形轉換,轉成方形,原圖呈現並無其他製作等語(卷一第444至445頁)。

是依前揭原證36檢舉影片拍攝者所述情節及影片截圖呈現內容,其於107年4、5月間發現系爭資訊並未即時取證,於同年11、12月始刻意拍攝影片重現發現過程提供上訴人訴訟使用,其動機已非單純為提醒上訴人完善保密措施,徵以上訴人就原證36檢舉影片來源前後陳述不一,依張仕欽、戴玉雯、林榮君及柳紀綸如下㈤所述,於汎銓公司找不到系爭資訊,所有員工均可能透過該公司公用電腦存取檔案,本件除拍攝者提供原證36檢舉影片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汎銓公司持有系爭資訊,再觀諸原證36翻拍之原證28錄影畫面解析度不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資訊係自行將畫面截圖轉換成原證39後,再以所謂之原始檔案比對提出,而被上訴人質疑該檔案可能為拍攝者放入後拍攝,並於拍攝後刪除,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找到上訴人所稱檔案,影片中表格內容文字均模糊無法辨識,有畫面邊界與原證39截圖不同情形,否認該截圖與影片畫面之同一性等情(卷二第184至185頁、第187頁),又非全然無稽,則原證36檢舉影片所示檔案是否確實存在於汎銓公司,是否為原始檔案所示系爭資訊,是否係張仕欣、林榮君、戴玉雯等人重製存入均屬可疑,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已為釋明。

㈤本件相關刑案在調查站調查時,張仕欽、戴玉雯稱不知道閎康公司電腦中有系爭資訊,林榮君稱公司沒有系爭資訊,柳紀綸則稱沒有印象有看過(他字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

偵查中於110年2月22日檢察官詢問是否能解釋為何告訴人(即上訴人)營業秘密會在你們公司、有何補充時,均答:實際上我們回公司,是找不到告訴人所稱的營業秘密,108年12月之前,我們公司所有的員工都可以讀取公司公用區的資料,因此就算被告公司真的有告訴人公司的營業秘密,我們也無法得知到底是誰存的等語(偵續卷第57至58頁,卷一第89至90頁),可見張仕欽、戴玉雯、林榮君及柳紀綸於刑事偵查中並無承認汎銓公司內有上訴人系爭資訊之意。

上訴人未綜觀前述筆錄內容,以該次筆錄所示張仕欽等4人對於檢察官詢問上訴人營業秘密在汎銓公司電腦乙事不爭執,即為其等自承汎銓公司持有系爭資訊之主張,並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明確陳明並未存留系爭資訊(原審卷一第281頁、原審卷二第22頁),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二審方否認曾存留系爭資訊,並此敘明。

㈥相關刑案偵查時,證人證言:⒈上訴人公司IT部門主管余福晉證稱:張仕欣等3人在移交電腦時,還沒發覺有涉案,所以將電腦重新格式化再交給其他員工使用,案發去檢視已無法回覆。

伺服器部分在當時沒有紀錄各員工存取檔案的細項紀錄,只能知道有無進入伺服器而已,且當時案發紀錄也被覆蓋了,2018年年底已更新,是在張仕欣等3人離職後,增加安全紀錄,可以記載每個員工存取時間、檔案,目前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張仕欣等人有存取營業秘密檔案。

告證28只能證明外洩至汎銓公司,但看不出何人取存這些檔案。

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張仕欣等3人有外洩或重製閎康公司檔案或營業秘密等語(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

⒉上訴人公司品質系統處處長曾志賢證述:不清楚遭洩露至汎銓公司的檔案如何洩露。

TEM部門、SIMS表面分析部門、業務部門可以取得這些檔案。

清查過系統並沒發現有外流情形,公司管制非常嚴格,理論上不可能流出,目前只能說林榮君等人有機會接觸到這些資料,但無直接證據證明是他們所外洩等語(偵卷第30頁、第34頁,原審卷二第82頁、第86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並無相關事證以供查明或認定系爭資訊係由張仕欣、戴玉雯或林榮君攜出或傳送至汎銓公司。

㈦胡惠萍於相關刑案調查時否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二第10頁),而林榮君於該案偵訊中證稱:伊於106年7、8月間,從新竹調到臺南辦公室擔任實驗室副理,嗣於107年5月間離職,伊在臺南辦公室任職期間,胡惠萍是負責南部地區的業務,胡惠萍的工作範圍除了開發客戶之外,○○○○○○○○○○○○○○○○○○○○○○○○○○○○○○○○○○○○○○,閎康公司每一個員工,包括新竹、臺南的員工都可以看裡面存放的檔案,不需要輸入帳號、密碼,用意是讓值班的工程師可以點開檔案,就當日值班情形作登載、更新,翌日值班的工程師,便可以更新後的檔案為基礎再做登載、更新,○○○○○○○○○○○○○○○○○○○○○○○○○○○○○○○○○○○○○○○○○○○○○○○○○○○○○○○○○○○○○○○○○○○○○○○○○○○○○○○○○○○○○○○○○○○○○○○○○○○○等語(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第10至11頁)。

依上可知胡惠萍職務範圍並非無接觸FA案件管制表可能,且登入開啟相關資料檔案與重製檔案交付汎銓公司儲存實屬二事,上訴人據以推論胡惠萍有參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臆測。

上訴人所提陳君朋專家意見書(二審秘保限閱卷第275至279頁)係就NAS系統或系統留存資訊為解釋說明,無從證明胡惠萍將系爭資訊重製並交予汎銓公司,附此敘明。

㈧綜觀上情,系爭資訊內容縱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編輯著作,然原證36檢舉影片可能係刻意拍攝影片供上訴人訴訟使用,所示檔案是否真實存在於汎銓公司,是否為原始檔案所示系爭資訊,是否係張仕欣、林榮君、戴玉雯等人重製存入均屬可疑,被上訴人亦稱汎銓公司未存留有系爭資訊,依證人余福晉、曾志賢證述並無事證可供查明或認定系爭資訊係由張仕欣、戴玉雯或林榮君攜出或傳送至汎銓公司,復無證據可證胡惠萍有上訴人所指參與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行為,實難僅憑可信性容有疑義之原證36檢舉影片、原證27翻拍照片,上訴人將翻拍照片中與系爭資訊相同者標註標號所提出之原證39,及上訴人稱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或胡惠萍任職上訴人處時有接觸系爭資訊之諸般情節,臆測汎銓公司持有原證36檢舉影片所示檔案,檔案內容係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或胡惠萍等人不法重製取得系爭資訊並交付予汎銓公司持有使用,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斷。

上訴人提出郭浩中、蘇紘儀專家意見書(卷一第161至169頁、卷二第43至49頁)雖可佐證系爭資訊具有相當價值,亦無法據以推斷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汎銓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汎銓公司有惡意挖角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以所述20至30人轉職至汎銓公司,上訴人來自東京威力公司業務量下降,遽為不利汎銓公司之認定。

參以上訴人以汎銓公司挖角競爭同業員工並竊取重要營業機密等情,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調查結果並未認定汎銓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2月24日公製字第11113600801號函文在卷可稽(卷二第153頁),益徵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可採。

三、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二審秘保限閱卷第355至360頁)部分:㈠上訴人聲請傳訊胡惠萍所欲證明其有無接觸原證40及於離職前4日蒐集存取包括上訴人全部客戶名單的壓縮檔,林榮君有無指示或請求胡惠萍接觸並取得原證40及原證46等情,然胡惠萍及林榮君於相關刑案及本件均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縱再予傳訊說明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資訊情形,仍無法據以推斷其等有將系爭資訊重製並交予汎銓公司,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應無傳訊必要。

㈡上訴人聲請傳訊蘇紘儀教授所欲證明系爭資訊在汎銓公司之意義及作用等情,並無法佐證張仕欣、戴玉雯或林榮君等人有重製系爭資訊並交付予汎銓公司持有使用等侵權行為,核無必要。

㈢上訴人聲請命汎銓公司提出106年至108年間之相關商業帳簿及特定公司向汎銓公司下單之RD人員名單及下單數,欲證明汎銓公司不法取得利益之情形,然上訴人尚未釋明系爭資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稱汎銓公司未存留有系爭資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情節,已如上述,所為聲請核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取得系爭資訊行為,亦無法證明汎銓公司有何惡意挖角等不公平競爭情事,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3千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資訊表列

附表二
證據編號
內    容
對應原證39之畫面標號
原證5及
原證42
○○○○○○○○○○○○
○○○○○○○○○○○○
○○○○
S9對應於原證42
原證6
○○○○○○○○○○○○
○○○○○○○○○○○○

T1、Sb、S1
原證7
○○○○○○○○○○○○
○○○○○○○○○○○
Sa、Sc、Sd
原證40
○○○○○○○○○○○○
○○○○○
S3、S4、S5、S6、S7
上證12
○○○○○○○○○○○○
○○○○○○○○○○○○
○○○
S2
上證13
○○
S10
上證14
○○○○○○○○○○○○
○○○○○○○
Se
證據編號
內    容
卷 證 位 置
原證5
○○○○○○○○○○○○○○○

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13頁
原證6
○○○○○○○○○○○○○○○
○○○○○○○○○○
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15至20頁
原證7
○○○○○○○○○○○○○○○
○○○○○○○
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21至23頁
原證40
○○○○○○○○○○○○○○○
○○○○○○○○○○○○○○○
○○○
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91至127頁
原證42
○○○○○○○○○○○○○○○
○○○○○○○○○○○○○○○
○○○○
原審卷二證物袋
上證12
○○
二審秘保限閱卷
第223頁
上證13
○○
二審秘保限閱卷
第225頁
上證14
○○○○○○○○○○○○○○○
○○○○○
二審秘保限閱卷
第227至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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