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為我國專門經營高階材料分析同時擁有穿透式電子顯
- 二、汎銓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就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胡惠
- 三、㈠柳紀綸為汎銓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善盡內部遵法管理及營
- 貳、被上訴人答辯以: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聲明: 原判決廢
- 肆、實體方面爭點(卷一第450至451頁):
-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
-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 三、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部分:
- 四、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
-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訊為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或胡
- ⒊上訴人稱於107年11月至12月左右收到檢舉後,花費人力
-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汎銓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 三、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二審秘保限閱卷第355至360頁)部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取得系爭資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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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輔 佐 人 劉定儀 被 上訴 人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紀綸
被 上訴 人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原證40營業秘密之損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三、四項聲明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至5千萬元(卷一第265至268頁),被上訴人以其擴張聲明所涉侵權事實為訴外人胡惠萍及被上訴人林榮君(下個別省略稱謂,所有被上訴人統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原審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上訴人亦稱2千萬元不包含原證40之營業秘密損害,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就該部分主張之標的金額表明於訴之聲明中,難謂符合起訴要件,上訴人於二審對原證40提出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非訴之擴張,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卷一第399頁、第490至491頁,卷二第170至171頁;
卷一第450頁之程序方面爭點)。
然查包含原證40之附表一證據資料均與上訴人主張經由原證36檢舉影片發現並確認之被上訴人侵權情節有關,原證40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原審秘保限閱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並非二審始為追加,而上訴人整理提出附表一證據資料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千萬元,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為特定上訴聲明第二項內容調整聲明文字、增加附表二(二審秘保限閱卷第264頁、第270至271頁),並列明擴張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專門經營高階材料分析同時擁有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及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雙專長之電子檢測分析產業領導廠商。
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均曾於上訴人處任職,自民國106至107年陸續離職後,均轉至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任職。
上訴人於107年11至12月間由外部資訊輾轉得知汎銓公司內部電腦即其雲端伺服器(NAS)中行銷業務處之「一般檔案交換區」內有上訴人營業資訊,經比對原證36檢舉影片發現並確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編輯著作(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與汎銓公司為競爭同業,過往並無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汎銓公司不可能經由合法管道取得系爭資訊,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顯遭不法重製侵害。
二、汎銓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就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胡惠萍(胡惠萍部分另案提起訴訟)或任何其他上訴人前員工在上訴人處任職時不法取得系爭資訊,而後交付供營運使用,未善盡內部遵法管理及營業秘密控管,以職位引誘上訴人員工違反其保密義務,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汎銓公司自106至108年間以惡意挖角上訴人員工並取得系爭資訊之手段,節省進入市場之分析評估時間及成本,快速做出投資決策進行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高額設備投資,投入原本在我國由上訴人獨家經營之SIMS市場,顯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爰依爭點所示規定(詳參二審秘保限閱卷第317至320頁)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
三、㈠柳紀綸為汎銓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善盡內部遵法管理及營業秘密管控,以職位引誘上訴人員工違反其保密義務,致發生侵害系爭資訊之結果。
㈡張仕欣在上訴人處為經理級主管,知悉並有訪問原證6、7檔案權限,○○○○○○○○○○○○○○○○○○○○○○○○○○○○○○○○○○,知悉該公司RD人員聯絡方式之重要性,應係其要求106年底至107年初尚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林榮君及胡惠萍不法取得系爭資訊供汎銓公司使用。
㈢林榮君在上訴人處為副理級主管,有權限取得系爭資訊檔案,其取得檔案重製成「TEM案件管制表」後交予胡惠萍,藉此不法取得及洩漏原證40交予汎銓公司供營運使用,應係張仕欣或戴玉雯要求而為。
㈣戴玉雯在上訴人處○○○○○○○○○○,知悉該公司RD人員聯絡方式之重要性,應係其要求106年底至107年初尚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林榮君及胡惠萍所為。
就其等所為依爭點所示規定(詳參二審秘保限閱卷第320至325頁)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
貳、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原證5至7僅係單純機械性表格記載,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稱編輯著作。
被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資訊存在於汎銓公司,且原證36檢舉影片表格內容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甚至畫面邊界與原證39截圖亦有不同,究係如何截出原證39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否認原證39與原證36影片畫面之同一性。
又上訴人率以在職、離職期間以及離職後前往汎銓公司為篩選比對條件,對符合之人一再提起訴訟,拒絕提出真實得以讀取系爭資訊之人員,顯係明知一旦提出得以讀取之人員後即無法確定系爭資訊之流出源頭,上訴人就原證36檢舉影片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前後有多種說法而自相矛盾,事實上原證36為上訴人離職員工刻意拍攝予上訴人做為證據資料使用,所為顯係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罪,因此取得之原證36應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亦值懷疑。
且依上訴人陳述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即知悉並於同年12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提出檢舉,卻遲至109年12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爭點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
汎銓公司並無惡意挖角或竊取營業秘密之情事,上訴人就柳紀綸、張仕欣、林榮君、戴玉雯之侵權主張均屬臆測,實無可採。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或侵害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檔案資料或其他因侵權行為所做成之物或專供侵害用之物刪除銷毀,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侵害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