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營上,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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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上訴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虹東
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蓁律師
被 上訴 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王懷生
訴訟代理人劉仁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勞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提出之甲證2-2、3-1、3-2之資料係為說明上訴人採取之定價結構為「成本+固定毛利區間」,以證明被上訴人王懷生根據上訴人之定價結構而在「Sales Target」記載較低競爭價格,屬於不欲競爭對手得知之資訊,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逾時提出甲證2-2、3-1、3-2,依法應有失權效云云。查甲證2-2為交易成本分析、甲證3-1、3-2為上訴人公司不同規格LED顯示屏之單點成本等資料,上訴人提出甲證3-1、3-2目的係為了證明甲證1為上訴人營業秘密。甲證2-2則係上訴人作為補充102年NARVA(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及銷售明細資料之憑證,若本院加以審酌仍在本件爭點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範圍內,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並非新證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第二審得審酌補強證據之甲證2-2、3-1、3-2。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懷生於94年7月4日任職於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從業人員服務志願書(下稱系爭服務志願書),約定被上訴人王懷生持有上訴人「業務秘密,製造方法,技術,製造設備資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4日訂有「資通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管理電子文件,故有合理保密措施。詎被上訴人王懷生於離職前夕即109年7月9日將涉及公司定價結構、固定毛利區間等資訊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檔案「Sales Target」以公務信箱傳至其個人非公務信箱,另於109年8月14日再次以公務信箱將上訴人與客戶約定不得洩漏之圖片以「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檔」(即附表編號2)方式夾帶傳至其個人非公務信箱,而「Sales Target」、「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檔」均涉及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之敏感機密資訊而屬於營業秘密。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即「Sales Target」檔案記載上訴人歷年之「客戶、產品、交易地點、金額」,其中所列金額經分析後,涉及上訴人定價結構即「成本+固定毛利區間」(不同客戶不同毛利區間)資訊,毛利區間是給予客戶議價之空間,一旦競爭對手獲悉,即可據此訂定出更低價之競爭價格,而該「Sales Target」為被上訴人王懷生製作,只要扣除其自行加計毛利率,即可計算出上訴人各產品之成本;而附表編號2「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檔」,其中簡報第4、6、7頁圖片均由客戶提供予上訴人並有保密條款約定,存放於上訴人管制資料夾並註明屬於「嚴禁對外提供」或「不可對外公布」之圖片,被上訴人王懷生得經由簡報圖片確定LED顯示屏之實體外觀及位置,繼而結合「Sales Target」之資訊,計算出單點成本區間,被上訴人王懷生悖於其保密義務,離職前夕將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之敏感機密資訊製作成「Sales Target」及「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檔」並以公務信箱傳至其個人非公務信箱,有意作為離職後與上訴人競爭使用。另被上訴人王懷生現任職於上訴人商業競爭對手即被上訴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攜至被上訴人友達公司,使其得以較低價格競爭,故被上訴人友達公司亦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爰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懷生排除及防止侵害;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友達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二、被上訴人友達公司抗辯則以:
 ㈠附表編號1即上訴人所提甲證1「Sales Target」檔案,僅記載年度、上訴人客戶名稱、專案名稱、營業額等資訊,並未揭露各該專案之具體合約內容,也未記載任何經過整理、分析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上訴人從未證明該等「Sales Target」所載資訊,如何具有經濟價值,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難認甲證1「Sales Target」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王懷生或被上訴人友達公司從未取得上述甲證2-1、2-2、3-1、3-2等資料,在被上訴人從未取得上訴人內部成本分析、交易憑證等資料之情形下,顯然也無從單憑甲證1「Sales Target」之記載即推論出上訴人所謂產品底價、單點成本分析等秘密。故附表編號1即上訴人所提甲證1「Sales Target」檔案,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㈡甲證4「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檔,內容均係上訴人已完成之產品外觀照片,依照片內容可知該等產品外觀早已公開於公眾,顯然不具備秘密性。再者,被上訴人王懷生於原審也舉證甲證4「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檔之照片來源或係伊個人從網路下載,或係伊個人出差時拍攝,並非係自上訴人公司取得。故附表編號2即上訴人所提甲證4「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檔案,並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三、被上訴人王懷生抗辯則以:  
  「Sales Target」檔案僅記載「客戶名稱」、「專案名稱」及「營業額」,上訴人與客戶間係採專案式合作方式,並非一般採購或買賣交易,且系爭內容亦未涉及專案合作之具體內容,未記載專案採購之產品規格與數量,而單從專案名稱及營業額無法勾稽出專案執行成本、無從得知專案所需材料、LED數量及採購單價,並無法據此知悉客戶之特殊需求及專案執行狀況,「Sales Target」檔案非經篩選、分析而足使任何公司在取得資料後得以取得競爭優勢之資訊,且「Sales Target」檔案合作專案之相關工程均已執行完畢並公開於市場,其所載資料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知悉,不具秘密性。另從102年NARVA(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與銷貨明細中仍無法與「Sales Target」檔案所列之相對應項目進行勾稽,無從佐證上訴人所指自前述金額可以得出相同產品不同時期近似之單點成本金額之主張,且從「Sales Target」中亦無法得知產品數量情形下,被上訴人又如何從其中得推知出近似單點成本金額與產品底價,上訴人主張附件檔案「Sales Target」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應屬無據。遑論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102年NARVA(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及銷售明細資料,無法藉由上開資料推知出上訴人近似單點成本與底價,且上訴人未證明如何從上開資料推知出附件檔案「Sales Target」所載之金額,上開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又「Sales Target」檔案除未含有客戶偏好、特殊需求等資訊應不具有經濟性外,因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內容均為客製化專案,從「Sales Target」之營業額資訊亦無法作為日後其他專案招標之報價參考,不具有經濟價值,不構成營業秘密。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懷生不得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上訴人之產品、客戶、成本或報價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該附表為甲證1及甲證4,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不得自員工或客戶等第三人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王懷生及友達公司均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友達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王懷生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王懷生於94年7月4日任職於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服務志願書,之後於109年9月14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上訴人系統業務一部主管,職稱為副經理。
⒉被上訴人王懷生於109年11月9日任職於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於110年1月7日離職;於110年1月20日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處長,於同年月29日離職;於110年3月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友達公司,擔任系統事務處業務經理迄今。
⒊被上訴人王懷生於109年7月9日同時寄發主旨為「來了歐」、附件檔案為「Sales Target」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人資課長陳怡君(即Erica Chen)及其個人信箱;被上訴人王懷生於109年8月14日寄發附件檔案為「歷年重大案件」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信箱。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被上訴人王懷生前開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至個人信箱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
⒊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王懷生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所示,是否有據?
⒋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友達公司請求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所示,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内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内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Sales Target」所示資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並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王懷生未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
⒈經查,「Sales Target」僅記載「客戶名稱」、「專案名稱」及「營業額」,而因上訴人與客戶間均係採專案式合作方式,並非一般採購或買賣交易,且系爭内容亦未涉及專案合作之具體内容,未記載專案採購之產品規格與數量,而單從專案名稱及營業額無法勾稽出專案執行成本、無從得知專案所需材料、LED數量及採購單價,並無法據此知悉客戶之特殊需求及專案執行狀況,顯見「Sales Target」非經篩選、分析而足使任何公司在取得資料後得以取得競爭優勢之資訊,故應不具有秘密性。
⒉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一再主張自其他銷售明細或訂單資料與本件所涉「Sales Target」所載金額綜合觀察,即得以推算出產品單點成本、毛利率(即甲證2-1、3-1之計算), 並以此主張Sales Target所載金額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依Sales Target所顯示之客觀内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相關產品成本及毛利率等資訊,無從知悉上訴人之近似單點成本、毛利率或產品報價底價,上訴人公司主張結合甲證2-1、2-2、3-1、3-2資料及Sales Target所載内容,即得以計算出產品成本及毛利率云云,顯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觀推測,已不足為採。另從102年NARVA(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與銷貨明細 (原審卷原證11、12)中亦無法與「Sales Target」所列之相對應項目進行勾稽,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指自前述金額可以得出相同產品不同時期近似之單點成本金額之主張,且從「
  Sales Target」所示資訊無法得知產品數量情形下,根本無從據此推知近似單點成本金額與產品底價;又上訴人所提甲證3-1上訴人與 Shimizu交易成本分析及鎖貨明細所示鎖貨成本、淨毛利、毛利率,亦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計算,無從單獨自「Sales Target」文件中得知,故上訴人主張「Sales Target」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Sales Target為一表單資料,衡諸常情,同一份表單資料上所整理、列載各項專案之金額,理應有統一登載之邏輯,應係依循相同標準列載,而本件被上訴人王懷生即是登載各專案之大略「營業額」。惟上訴人對於Sales Target所載金額之性質卻有不同解釋,上訴人先是主張Sales Target所載西元2012 NARVA(Australia)Truck lighting右方欄金額為「低於毛利區間之金額」,屬於與上訴人競爭之報價策略(本院秘保卷第33、35頁);之後又主張2018 Shimizu Octo,Ins(Japan)右方欄金額為「銷貨金額」,涉及產品單點成本之計算云云(本院秘保卷第11、13頁),由上訴人針對前述Sales Target所載個別交易之金額前後主張矛盾乙節,即可見上訴人對於前述Sales Target所載金額之解讀均屬上訴人之主觀推測,核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時本係主張Sales Target所載金額為「歷年營業額」(參原審卷第21頁第21行至第22頁第7行),然而於第二審復主張Sales Target金額之性質為「銷貨金額」、或「低於毛利區間之金額」(本院秘保卷第11、13頁、第33、35頁),惟觀上訴人提出甲證3-1與Shimizu Octo,Ins(Japan)間專案工程之銷貨金額,其中2009、2015年度之銷貨金額與Sales Target所載金額不同,又與其主張自相違背,故由上訴人對於Sales Target所載金額於起訴時及審理中之主張不一且自相違背等情,足以
  證明上訴人對於Sales Target所載金額之解讀均屬其主觀推測而已,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可從109年7月9日附件檔案中之金額,分析出被上訴人王懷生係以固定毛利計算,特定客戶訂購相同規格產品,可得出相同規格產品、不同時期之近似單點成本金額,亦可推算出上訴人產品底價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413至415頁),並提出102年NARVA(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銷貨明細為憑(為原審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置於原審證物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NARVA(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銷貨明細資料,並未提出相關銷售收入、成本、金額等單據為憑,且未具體說明或標註關於「Sales Target」之計算方式,僅以銷售金額、銷售成本、淨毛利、毛利率等內容逕為表示「Sales Target」之數字,本院自難憑於上訴人所提出102年NARVA(Australia)交易成本分析、銷貨明細,而認得以推出109年7月9日附件檔案中所載2012年NARVA(Australia)之金額。又上訴人係主張以109年7月9日附件檔案之金額,得以推知近似單點成本金額、上訴人產品底價金額等情,然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以該附件檔案之金額計算或分析,而能得出近似單點成本金額、上訴人產品底價金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懷生於未有其他交易成本分析、銷貨明細等資料情形下,如何得以單憑上開金額而推知上訴人所稱之近似單點成本金額、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浅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可知,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行為態樣,其前提要件應均為行為人有「取得」營業秘密,倘行為人未取得營業秘密之資料,後續亦無營業秘密受有侵害之餘地。上訴人公司自原審迄今一再主張自其他銷售明細或訂單資料與本案所涉「Sales Target」所載金額綜合觀察,即得以推算出產品單點成本、毛利率(即甲證2-1、3-1之計算),並以此主張Sales Target所載金額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甲證2-1成本分析及銷貨明細、甲證3-1交易成本分析,及甲證2-2、甲證3-2相關交易之交易憑證,除前兩者之成本分析均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外,被上訴人王懷生亦否認其有取得前述資料,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懷生有取得前述資料。被上訴人王懷生所寄出Sales Target之内容亦僅含有客戶、專案產品名稱及大略營業額,並不包含前述上訴人所主張產品銷貨成本及毛利率等資訊。是以,既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甲證2-1、2-2、3-1、3-2等資料,則被上訴人當無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之情事。
 ⒍承上,附表編號1「Sales Target」所示資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並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王懷生未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 
㈢附表編號2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所附之照片均為公開資訊,且早已公開流通於市場為一般大眾所知,顯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係指未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倘資料已進入市場流通,可為一般大眾接觸者,即應謂該資料已公開,資料得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或大眾所知悉,而喪失秘密性。被上訴人王懷生辯稱歷年重大案件簡報(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3頁)所附專案照片均係自公開網站上下載或出差時自行拍攝,上開照片出處之詳細說明如被證5(原審卷一第355至363頁)所示,除自行於網路搜尋下載之照片係屬公開資訊外,其餘照片拍攝地點均在一般大眾往來之公開場域,且均僅有拍攝建築工程外觀,在網路上更均得搜尋到類似的圖片等語,可知系爭照片内容實為一般大眾所得輕易接觸、知悉,且依系爭照片所示專案執行之年度為2008至2020年期間,系爭專案業經執行完畢並已公開展示於公眾,核無秘密性可言。另查重大案件簡報所附照片為公開資訊係處於一般大眾知悉且可隨時取得、利用之狀態,更何況系爭照片僅有拍攝建築外觀所附之LED面板,並未拍攝内部構造或是有涉及各項LED開發、製造等技術,此更足顯系爭資料無法促使取得資料之競爭公司取得競爭優勢,難認具經濟價值。承上,本院因認附表編號2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所附之照片均為公開資訊,且早已公開流通於市場為一般大眾所知,顯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附表編號2營業秘密,並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就「Sales Target」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被上訴人王懷生將「Sales Target」寄到自己之信箱實為作為填寫履歷並置放於求職網站之用,且被上訴人王懷生亦有將該附件檔案寄給上訴人公司人資課長,而在人資課長收受
  檔案後亦無對被上訴人王懷生表示相關管制方式,或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與營業秘密應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審判決第7頁第1至11行就此亦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王懷生於109年7月9日同時寄發電子郵件附件檔案『Sales Target』至其個人信箱及原告(上訴人)人資課長陳怡君,嗣將該資料(除營業額)上傳放置於Linkedin求職網路之履歷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9年7月9日電子郵件、被告王懷生Linkedin求職網路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則原告於109年7月9日應知悉被告王懷生將電子郵件附件檔案『Sales Target』傳送至其個人信箱之情事,且原告人資課長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亦無對於該等資料為任何保密措施或向被告王懷生表示原告相關管制方式,實難認原告對此資料有為任何保密措施之事實」等語。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系爭「Sales Target」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㈤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述109年7月9日、109年8月14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上訴人王懷生前開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至個人信箱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友達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上訴人受侵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懷生、友達公司排除、防止其侵害,均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懷生寄發電子信件及附件檔案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依系爭服務志願書,請求被上訴人王懷生排除、防止其侵害,然查依系爭服務志願書所載「立志願人王懷生……茲受聘於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師工作,本人願遵守一切法令,公司現在及將來所頒行之一切規章。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將公司業務秘密,製造方法,技術,製造設備資料,其中任何一部分之零星資料或片段圖樣,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形式洩漏予任何第三者。本人倘有違背,自願無條件接受公司隨時停職處罰,負責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王懷生簽立上開保密協議內容,並同意違反上開內容時,接受上訴人停職處分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惟被上訴人王懷生寄發電子信件及附件檔案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再依系爭服務志願書,請求被上訴人王懷生排除、防止其侵害,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王懷生寄發電子信件及附件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懷生不得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上訴人產品、客戶、成本或報價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並不得自員工或客戶等第三人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復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懷生、友達公司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營業秘密資料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請求
權基礎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 判 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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