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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姜明誼律師
相 對 人 柳紀綸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原證38)第8頁及編號4(即原證42)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證38及42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其中原證38第8頁所附圖片為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證27、28內容,原證42則與原證5內容雷同,第19號裁定既肯認原證5、6、7及其衍生證據(原證27、28、29)皆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就原證38及42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原證38)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僅為抗告人另案對訴外人胡oo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並未檢附相關證物,而附表編號4(即原證42)所示內容,僅為Barcode system擷取畫面,均未涉及抗告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經查:㈠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相關之第19號裁定及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證據資料,第19號裁定為原證5、6、7、27、28、29(本院卷第27頁),原裁定為原證39、40(本院卷第11頁)。
其中第19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就原證5、6、7及其衍生證據(即原證27、28、29),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證39,係以其為原證6、7之衍生證據為由,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節,有第19號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13頁),再參核第19號裁定之原證27與原裁定之原證39內容除標註標號外,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案相關之第19號裁定及原裁定,有依抗告人聲請就相同內容不同編號證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
㈡經本院檢視原證38第8頁所附圖片,其中第一張圖片與原證29第1頁上方比對圖1相同;
第二張圖片與原證27第2頁右側倒數第2個擷圖(即原證39編號S9)完全相同;
第三張圖片與原證42相同,該圖片上序號227至234所載部分欄位內容與上開第二張圖片相同,堪認原證38第8頁、原證42為原證29及27之衍生證據,為求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一致性,原證38第8頁及原證42亦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㈢原證38除第8頁以外部分,僅為抗告人另案對訴外人胡oo提起刑事告訴之陳述,未涉及抗告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之具體內容,抗告人亦未釋明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實難認有何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而應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抗告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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