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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4條、第25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僅於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
本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對於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該等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本院管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所明定。
而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且勞工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惟勞雇雙方如有合意管轄約定,於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勞工可不受拘束而得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末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
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惟如由雇主起訴,不論係向普通法院或本院為之,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本院或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
如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雇主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10年10月27日任職其產品開發部協理,負責生分解膜材開發等研發工作,依被告簽署之一般勞動契約第15條至第17條及員工保密承諾書第3條、第7條約定,被告非經其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洩漏其營業秘密及為競爭行為。
然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侵占其向聚元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876元之原料「ELALOY PTW」25公斤(下稱系爭原料),侵害其對系爭原料之所有權。
復以配偶萬○○名義擔任「益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境公司)董事,且於同年8月20日與益境公司負責人林○○,至先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板材代工廠試作生物可分解板材,及於同年9月6日至8日,以職務上掌管之資訊,製作「益境新材料公司-生分解系列產品規格書」、「益境新材料生分解產品特色說明」、「益境新材料產品說明」等文件,再於同年9月29日,以「益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博士」名義,與林○○、益境公司業務部總經理謝○○等人至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簡報、推廣益境公司生物可分解板材等產品,並聲稱所提供之產品與其相似等語,邀約宏全公司向益境公司下單,圖得利益。
伊嗣輾轉取得翻拍上開拜訪宏全公司人員名片照片,發見係被告利用其技術、機密資訊為競業行為,違反上開勞動契約、保密承諾書約定,更侵害其所開發之生分解產品關鍵技術、製程、配方等營業秘密。
其就被告侵占系爭原料部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76元;
就違反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得依一般勞動契約第18條、員工保密承諾書第8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800萬元及賠償損害,惟僅先請求其中最低額300萬5,876元。
㈡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利用其技術、機密資訊為競業行為,侵害其生分解產品關鍵技術、製程、配方等營業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固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惟原告以被告違反一般勞動契約、員工保密承諾書約定之保密、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原告上開請求實為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本院均有管轄權,且無排除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署一般勞動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甲方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2頁),可認兩造就上開勞動事件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又原告即雇主起訴後,被告具狀以兩造間另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繫屬於新北地院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本院卷第153頁),審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法院之權利,本院應尊重勞工即被告之法院選定權,另考量被告以其住所地選定管轄法院,有其應訴之便利,且本院未設勞動專業法庭與勞動調解委員,由有相關設置之新北地院審理,對被告權益當更有保障,被告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管轄至新北地院,亦無不合。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76元部分,與其他主張之原因事實應有相關,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新北地院審理,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原告即雇主向本院起訴,惟被告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且與原告合意之新北地院,由該院勞動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5,876元部分,與其他主張之原因事實應有相關,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而應併由新北地院審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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