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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涉及營業秘密法之智慧財產權爭議,係屬前揭法律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而以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之主張非關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為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本案非專屬管轄案件,則依前揭移轉管轄確定裁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合建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5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36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建築從業之建設公司,被告為臺北市○○區○○段○小段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同段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人。
兩造為合作興建高級住商大樓,同意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在臺北市○○區○○段○小段84、8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經歷時協商後,因被告另要求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建築物為補貼,否則將拒絕合建,雙方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立合建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就頂樓加蓋建築物部分,以系爭合建案將來興建之建物增加建物權狀0坪並補貼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予被告,又為避免被告取得優於其他地主之條件洩漏,將致合建案延宕甚至無法達成,故雙方於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保密條款,兩造並於108年1月18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而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乃原告興建大樓之資訊,核其細節更係關於兩造間就該合建契約,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可分配之坪數、車位等、經原告計算興建成本後所得之合建條件,非公開透明之資訊,更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取得之資料,對原告而言具一定經濟價值,原告與被告簽署補充協議後,並將補充協議置於公司以機密檔案進行保管,顯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然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時,竟將補充協議約定告知其他地主陳○強及其配偶林○滿、其子陳○生,並陸續告知其他地主林○廣、胡○修(即武○珍之配偶)、陳○玉,並致上開地主因被告取得較為優渥之條件為由,拒絕簽署後續分屋協議、信託契約書,原告乃不得已與林○廣、陳○玉、陳○強、武○珍進行多次協商,分別於109年9月5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2月9日與上開地主簽立分屋協議書,額外給付林○廣350萬元、陳○強275萬元、陳○玉275萬元、武○珍275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致原告受有共計1,175萬元之損害(350萬元+275萬元+275萬元+27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與個別地主間協議之分配比例或者增補之條件,顯係原告成本計算不可或缺之一環,而上開協議結果既為原告私下與個別地主協商所得,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從而,雖被告辯稱並提出實價登錄之資訊,然該資訊係不動產於市場交易之最終售價,顯與本件增補內容即原告興建成本有別。
又原告與各地主間分配比例、增補金額等既倶為原告興建房屋成本,而系爭成本之高低必將影響原告最終獲利,則增補條件就原告而言顯具備一定之經濟價值,補充協議內容應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被告對外洩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刑法第317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被告洩漏增補條件後,致被迫與第三人林○廣、陳○強、武○珍、陳○玉間訂立分屋協議書約定增補條件,原告更因此負有給付上開第三人等共計1,175萬元之債務,又原告因此所負債務就陳○強部分除已按月履行者外,或約定於系爭合建案完工交屋後30個工作天內支付;
或約定就增補金額轉為原分配房屋之面積,原告自得就上開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據之損害為請求,不以原告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
㈢爰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補充協議內容非營業秘密: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一般人可經由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得知,是以,不動產交易價格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民眾、消費者所周知,難謂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
又109年9月5日至12月9日間,未有其他競爭對手以較高之報價,爭取辦理危老重建工程,縱令被告有洩漏補充協議之行為,惟未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應認補充協議欠缺秘密性、經濟性,非營業秘密法保障之對象。
㈡原告實際未受到損害,且欠缺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1.原告與其他地主簽訂分屋協議書,約定原告於系爭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30個工作天內支付現金增補款項,然系爭合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2.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至3月間,與其他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嗣於109年9月至12月間,與其他所有權人簽訂分屋協議書,時隔1.5年之久,該危老重建工程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房地價格逐年攀升,若無被告洩漏補充協議之行為,其他地主仍因房地價格上升與原告進行議價,不符合條件因果關係。
3.倘若被告有洩漏補充協議之行為,然而其他地主非頂樓加蓋住戶,無由與原告協商議價,且兩造於109年5月15日擬簽訂分屋協議書時,原告負責人黃凱煌央求被告以低於行情價格,即4,100萬元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原告,被告為促成危老重建工程,於當時同意原告之條件,雙方嗣於110年1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其他地主知悉此事,不會向原告進行議價,應認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並不認識陳○玉,未曾將補充協議內容洩漏予陳○玉,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3頁):㈠被告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同段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所有人,有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8-76、84-85頁)。
㈡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高級住商大樓,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於臺北市○○區○○段○小段第84、8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如違約時,乙方(指原告)因本契約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及因此造成乙方賠償第三人之一切損失,均應由甲方加倍賠償,有合建契約足憑(見北院卷第54、61頁)。
㈢兩造於簽訂合建契約前,先於107年9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於第1條約定原告增補被告以下內容,於第5條第5項約定保密義務,條款內容如下(見北院卷第79-81頁):1.第1條增補內容:⑴房屋增補內容:除原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小款A項第1條房屋比例分配外,另增補地上建物權狀面積0坪(含:公共設施)。
⑵現金增補內容:增補總金額新臺幣○佰○拾萬元整(付款方式於簽署分屋協議書時另議)。
2.第5條第5項保密義務:本補充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向第三者透露相關之訊息。
如有協議內容外洩之情事發生,而可歸責於他方時,他方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1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達願以4,1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
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以4,100萬元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80頁)。
㈤訴外人林○奎(兒子為林○廣)、陳○強、武○珍(配偶為胡○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及基地所有人,陳○玉為○○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所有人,其等於108年1月至3月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另於下列時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分屋協議書(林○奎已殁,由繼承人林○廣簽訂),有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573頁、北院卷第87-101頁)。
1.原告與林○廣於109年9月5日簽訂原證4分屋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本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30個工作天內支付350萬元予林○廣。
2.原告與陳○強於109年9月28日簽訂原證5分屋協議書,第7條約定:1.原告至大樓完工交屋日止增補陳○強每月25,000元。
2.於本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30個工作天內支付200萬元予陳○強。
3.原告與陳○玉於109年10月3日簽訂原證6分屋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陳○玉分得地上層:第7層A戶房屋,可分得權狀面積為115.64平方公尺(此面積已含補貼款新臺幣275萬轉為房屋權狀面積2.5坪在內,約34.98坪,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其他大、小公共設施等面積),如陳○玉分得第7層A戶房屋之房屋登記面積(實際登記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超過或不足115.64平方公尺(約34.98坪)之部分,雙方同意依115萬/坪作為雙方找補之計算依據。
4.原告與武○珍於109年12月9日簽訂原證7分屋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本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30個工作天內支付275萬元予武○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補充協議內容洩露予其他地主,致其他地主拒絕簽署後續之分屋協議、信託契約書,原告不得已乃與地主林○廣、陳○玉、陳○強、武○珍協商,額外給付林○廣350萬元、給付陳○強、陳○玉、武○珍各275萬元,爰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被告不爭執將補充協議內容告知林○廣、陳○強、武○珍之配偶胡○修(見本院卷第231頁),惟否認告知陳○玉,並以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分屋協議書支付予林○廣、陳○強、陳○玉、武○珍之現金或建物增補面積,與被告之洩漏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75萬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分屋協議書支付予林○廣、陳○強、陳○玉、武○珍之現金或建物增補面積,難認與被告之洩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1.原告主張其與林○廣、陳○強、陳○玉、武○珍等地主簽訂分屋協議書時另約定增補現金或建物面積,係因被告將補充協議內容洩露所致。
其聲請之證人林○廣亦到院結證:我知道兩造簽訂的補充協議,是某日晚上胡○修請被告拍照傳過來,當時我是在胡○修旁邊有看到,我看到時不平衡,因為這件事情後,我們跟原告說我們有手上有被告特殊的優惠,就聯合其他鄰居(我、胡○修、陳○玉、林○光)4人跟原告要求,在與原告洽談的過程中有聽說隔壁的鄰居凌○宏也有額外的要求…,因為我是1樓,胡○修是我同棟3樓、陳○玉是隔壁棟3樓、林○光也是隔壁棟4樓,所以我依分屋協議書取得的款項與比其他三戶都多(問:當時已經簽訂合建契約了,為什麼你們還可以再提出優惠的要求?)因為合建案後面還有一個信託契約要簽,是我們地主與銀行簽約,將我們房地信託給銀行,避免我們房地所有權異動或權利設定的情形,如果我們不簽的話,合建案就無法繼續。
我們跟原告說被告這邊有多送0坪及000萬元的優惠,我們也要。
(問:在跟原告談判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說合建契約都簽了,你們就應該要履約?)應該是有。
(問:如果是有,為何你們還拿到優惠的條件?)因為我們認為不公平,所以有跟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給優惠,我們就不簽信託契約,這是我們唯一的籌碼…。
凌○宏一開始是卡在他那邊,我們有問原告處理的狀況,原告有說凌○宏有開出奇怪的條件,在我們商談分屋協議的過程中原告就說凌○宏的部分處理好了,我們也就沒有再追問,因為追問的話我們只會更生氣,只是簽了合建契約後又有被告的事情,所以我們才會向原告請求比照辦理(見本院卷第300-307、310頁)。
2.證人即原告之經理徐○亦證述:我們當時和林○廣他們提到頂樓加蓋給被告優惠的原因,但因為頂樓加蓋是違章建築,在林○廣他們的認知是不應該補貼這麼多的,所以才發生後面我們要補貼他們350萬元及275萬元,這兩個金額是協商的結果。
陳○強這一戶也是補貼275萬元,只是他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拿200萬元的現金,另外就是租金補貼,原本租金補貼是2萬5千元後來變成每個月5萬元,因為陳○強在我們洽談過程中中風,他們搬出去負擔會比較大,所以275萬元的部分每個月先給他們多2萬5千元,讓他們平常的壓力比較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
陳○強在中風前就已經告知原告,被告有拿補充協議到他家去給他看,當時他的太太也在家,後來陳○強中風倒下後,就由其太太委託游光德律師來跟原告洽談分屋協議書及信託合約的相關事宜,當時陳○強的太太林○滿就有表示其他的鄰居因為被告的洩密,有得到補貼的款項,所以他們也要,如果沒有,他也不願意簽署分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原告為了要使案件進入改建階段,不得不同意補貼這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3.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
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4.查被告是認將補充協議內容告知陳○強、林○廣、胡○修(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林○廣亦證述其知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補充協議內容後,聯合胡○修、陳○玉等人向原告要求比照優惠,並以拒絕簽署信託契約為談判籌碼。
惟查,建商整合土地開發建案時,與各地主洽談之合建條件不必然相同,此由證人徐○證述:凌○宏會開出比較優惠的條件,其他地主都知道,只是不知道他會開出什麼樣的條件,不知道我們最後跟他達成的共識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益資佐證。
而林○廣、陳○強、陳○玉、武○珍向原告要求比照被告之條件給予優惠前,已於108年1月至3月間與原告簽署合建契約(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合建契約第8條《信託保障及管理》約明:一、為保障甲、乙雙方合建之權益及工程順利興建完成,甲、乙雙方同意辦理信託登記至乙方(指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名下管理。
二、甲方(指林○廣等地主)應於乙方整合本開發基地完成後,配合乙方辦理信託事宜,在乙方書面通知之時限内,備齊土地信託登記所須之一切相關文件交付予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俾憑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387、437、487、539頁);
第16條《違約罰則》約定:二、甲方如違約時,乙方因本契約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及因此造成乙方賠償第三人之一切損失,均應由甲方加倍賠償,並甲方應按實際逾期日數賠償乙方每日壹萬元整,作為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甲、乙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一方得限期催告他方履行,如經催告且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時,視為他方違約(見本院卷第393、443、493、545頁)。
由上可知,林○廣等地主負有依合建契約履行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無權要求加給額外優惠,其等如未依約配合,原告本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無同意給予林○廣等地主加給優惠之必要或義務,由此已難認為被告透露補充協議內容之舉,通常足以使原告發生額外給予其他地主優惠之損害。
此由被告未向凌○宏透露補充協議內容,原告仍然給予凌○宏較其他地主優惠之合建條件來看,亦非無被告透露優惠之行為,必不發生額外給予其他地主優惠之損害。
被告違反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保密義務之約定,使林○廣等地主執之向原告請求比照優惠,其行為固有可議,惟因尚不具備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對外透露補充協議內容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75萬元,不應准許:1.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惟兩造於109年5月間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意,並於110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足見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已合意解除,是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另兩造於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本補充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向第三者透露相關之訊息。
如有協議內容外洩之情事發生,而可歸責於他方時,他方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參不爭執事項第㈢2.點),上開約定與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俱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均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構成。
惟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洩露補充協議之行為間,難認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該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75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2.末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基此,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法益保護,除考量企業之經濟效益外,並應兼及產業倫理與企業競爭秩序之維護,又營業秘密雖為機密資訊,惟並非所有機密資訊均為營業秘密,於無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自不應將機密資訊界定為營業秘密。
查原告主張之補充協議主要係約定其同意增補000萬元及0坪建物面積予被告,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外洩,惟遍閱補充協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案地主可分配坪數、車位等合建條件方式等細節,原告雖主張增補內容乃其經計算興建成本後所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取得,惟原告既未將其成本計算過程及結果記載於補充協議,已難認補充協議內容為營業秘密,何況兩造係建商與地主之合建關係,各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條件差異實與產業倫理、企業競爭秩序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透露補充協議內容侵害其營業秘密,實不足採,其據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末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被告因合建關係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保密,顯非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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