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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Haldor Topsoe A/S
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李協書
曾鈺珺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白曛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白曛綾。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㈠原告Haldor Topsoe A /S公司民國108年3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及所附原證51至74。
㈡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卷、第一審卷)及該案所有扣案證物。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4月3日分別就原告Haldor Topsoe A /S公司108年3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及所附原證51至74,及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查卷、第一審卷)及該案所有扣案證物(下稱系爭營業秘密)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前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因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錦烽聲請列相對人白曛綾博士為輔佐人,並非在前開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有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8、9、10號及第15、16、17、18號、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因本案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錦烽聲請列為輔佐人之相對人,並未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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