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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清算人)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相 對 人 白曛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白曛綾。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狀署日期民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明狀所附康被證3所示扣案物及108年3月22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康被證5至8。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前陳報民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明狀所附康被證3所示扣案物及108年3月22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康被證5至8為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因本案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烽聲請列相對人白曛綾教授為輔佐人,並非在前開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而有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8至10號、第15至18號、第25號、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1、2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因本案被告力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烽聲請列為輔佐人之相對人,並未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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