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秘聲,1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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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維
共同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林國清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彭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乙證12、13、14,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寶公司)、林柏維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乙證12、13、14,分別為產品報價資料、銷項明細表、成本明細表,涉及聲請人野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又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之內容,為避免上開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野寶公司、林柏維之釋明,可認乙證12、13、14所載資訊係關於聲請人野寶公司之產品價格、數量、成本架構等,為聲請人野寶公司、林柏維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乙證12、13、14所載資訊涉及聲請人野寶公司之營收、成本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又聲請人野寶公司就成本營收等資訊,本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保護。

系爭資料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聲請人野寶公司產品流通市面之談判議價籌碼可能盡失,可認乙證12、13、14所載資訊確屬聲請人野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野寶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林柏維為聲請人野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12、13、14所載資訊若經開示或供訴訟外目的使用,亦有妨害聲請人林柏維本於乙證12、13、14所載資訊為事業活動之虞。

而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為系爭民事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於聲請前尚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乙證12、13、14,故聲請人野寶公司、林柏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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