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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間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專利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新豐廠房,所為證據保全之載有「SH 23X23」、「SH 24.5X24.5-V3」、「HY 35X35」、「ZD 31X31」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上開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上開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羅彥君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新豐廠房,保全聲請人所持載有「SH 23X23」、「SH 24.5X24.5-V3」、「HY 35X35」、「ZD 31X31」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各2個(下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系爭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下就所拍攝之檔案合稱系爭資料),而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涉及伊具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為免伊之營業秘密遭洩漏,妨害伊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訴訟關係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羅彥君及其代理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伊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本院卷第54頁),而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為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取得,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足以揭露產品規格、特徵、技術與產品在線操作之情狀,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依聲請人所提其從業道德守則第10-6點記載:「所有從業人員皆有義務保護集團的營業秘密,任何人非經允許不得對外揭露…這些資訊包括…技術、財務、人力資源或商業的機密,或其他來自於客戶或供應商的非公開資訊」(本院卷第112頁);
入廠規定第1、3、4點明示進入廠區須以證件換發識別證,且禁止攜入具照相、攝錄影、儲存及傳輸功能之電子設備(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聲請人就其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見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
相對人雖辯以其於本件聲請前,已持有記載「SH 23X23」、「SH 24.5X24.5-V3」、「HY 35X35」等字樣之清洗治具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比對相對人持有之上開3款清洗治具與系爭產品中記載相同字樣之清洗治具,相關脫模痕跡及模具登打日期均有差異,各款清洗治具復無法僅憑肉眼判斷產品斜角、材質是否相同,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持有之清洗治具可否實際上線操作、卡合,此經聲請人之輔佐人當庭檢視清洗治具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即難逕認相對人所辯為真,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而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因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因羅彥君為本案訴訟之原告;
相對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專利師均為羅彥君之代理人,羅彥君與其代理人為保障訴訟上之權益,需接觸或閱覽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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