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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相 對 人 林璟棠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間因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9「原告於2008年8月4日内部作業規範文件影本」及原證10「原告於2016年5月10日内部作業規範文件影本」,係有關聲請人對Tray盤之設計、開立、規格及檢驗製程等相關規範,均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產品產製方式與技術之重要機密資訊,並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可得知悉,且聲請人於電路板製程之廠房設有門禁管理措施,並於進入廠房時,所有人員均應簽署「一般入廠危害告知單」,而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又聲請人身為電路板產製大廠,原證9、10之證據資料與電路版產製之方式及技術均有重大關聯,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即因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之聲請人所提第l08209034N02號、第109212330N02號專利舉發案之相關資料,告以限期提出答辯,因而取得原證9、10之證據資料,且該等資料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即附於舉發申請書中。
嗣相對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及陳芊妤律師於111年2月25日因受相對人林璟棠委任就前述專利舉發案提出答辯,亦已於當日取得原證9、10之資料。
故相對人等既已於本件聲請前於訴訟外取得原證9、10之證據資料,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無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適用,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除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之外,其餘相對人均為本案訴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參(本案訴訟卷㈠第237頁),而本案訴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在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已因聲請人另案提起之上開專利舉發案而分別於111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取得原證9、10之證據資料,此有相證1「聲請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08209034N02號專利舉發案提出之舉發申請書、理由書暨所附證據4、證據7」、相證2「聲請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09212330N02號專利舉發案提出之舉發申請書、理由書暨所附證據3、證據6」、相證3「相對人蔣昕佑律師等律師使用事務機掃描相關證據資料之電子郵件紀錄」及相證4「相對人蔣昕佑律師等律師掃描相關證據資料之掃描檔暨檔案內容資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149頁、第173至193頁)。
再經比對聲請人上開舉發申請書所檢附之舉發證據與本案訴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10之證據資料(本案訴訟卷㈠第129至153頁、本院卷第41至149頁),其中相證1之舉發證據4、相證2之舉發證據3,均與原證10「原告於2016年5月10日内部作業規範文件影本」之內容相同;
相證1之舉發證據7、相證2之舉發證據6,均與原證9之「原告於2008年8月4日内部作業規範文件影本」之內容相同,且該等舉發證據之提出並未附記有任何應予保密之字樣,足見相對人等在本件聲請前,確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及持有原證9、10之證據資料,且考量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以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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