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秘聲,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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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
簡菀萲律師
相 對 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黃柏維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李孟儒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瑞士商諾華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牛豫燕律師、朱淑尹專利師、莊郁沁律師、黃柏維律師、李孟儒專利師。

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所提出申請日期民國110年6月9日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其提出民國110年6月9日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下稱系爭查驗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迄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查驗資料之內容,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爰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牛豫燕律師、朱淑尹專利師、莊郁沁律師、黃柏維律師、李孟儒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查驗資料,乃其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所製造或銷售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查驗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查驗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牛豫燕律師、朱淑尹專利師、莊郁沁律師、黃柏維律師、李孟儒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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