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秘聲,5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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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林艾萱律師
黃雅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陳建儒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陳建儒專利師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7日FDA藥字第1110028560號函檢附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7日FDA藥字第1110028560號函檢附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內容(本案卷㈢第495頁),其內容涉及聲請人重要藥物產品之結構、製程、配方、分析方法等重要資訊,上開資訊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且對聲請人事業之經營具極大經濟價值,上述藥品產品之相關資訊内容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獲利受到嚴重損害,亦將重大侵害藥品產業之競爭秩序。

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上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陳建儒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其等將之為本案訴訟目的外之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所函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7日FDA藥字第1110028560號函檢附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其內容為聲請人重要研發藥物產品之結構、製程、配方、分析方法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對聲請人事業之經營具極大經濟價值,若經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獲利受到嚴重損害,亦將重大侵害藥品產業之競爭秩序等情,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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