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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抒靜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張家寧律師
劉仁傑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呂紹凡律師、高志明律師、張家寧律師、劉仁傑專利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詢,食藥署檢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因附表所示之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資料之內容,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爰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紹凡律師、高志明律師、張家寧律師、劉仁傑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乃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所製造或銷售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之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呂紹凡律師、高志明律師、張家寧律師、劉仁傑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名 稱 卷證出處 Olmesartan/Amlodipine膜衣錠20/5mg(案號0000000000)之查驗登記案仿單資料 本件訴訟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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