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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依纖
相 對 人 胡益強
林建佑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益強、林建佑、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吳尚昆律師、葉思慧律師就聲請人提出之「Fiona,s algorithm 1與Fiona,s algorithm 2之開發過程、詳細實際運作方式及程式碼」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下稱本案)於原審審理時,經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原審秘保令)在案。
本案被上訴人方面增加輔佐人胡益強及林建佑,聲請人方面亦更換訴訟代理人吳尚昆律師、葉思慧律師,為使案件順利進行,並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請准引用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所載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法國Stantum公司營業秘密部分除外(本案卷二第360頁),准予增列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等語。
三、本案之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聲請准予對其提出之「Fiona,s algorithm 1與Fiona,s algorithm 2之開發過程、詳細實際運作方式及程式碼」資料,核發原審秘保令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求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一致性,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前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9、11、13、15頁),本件聲請予以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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