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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陳博建律師
賴柏翰律師
沈盈汝律師
鄭雅仁律師
李易珊
相 對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相 對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相 對 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㈠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處所;
㈡臺北市0000000000000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之型號DWKSF 、DHKS、DHKSE 、DHKV、KVT517A 系列具L 型支撐架之LCD KVM 複數滑軌產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操作手冊或說明書提交本院保存。
二、上開產品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進出口報單,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告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向美國電商訂購美商Black Box Corporation(下稱Black Box公司)之型號KVT517A雙軌LCD KVM產品(網站標示型號為KVT517A-8UV、產品背面標籤標示型號為KVT517A-R2;
下稱系爭產品);
經拆解系爭產品後,發現內部晶片標示相對人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英文名稱(Rextron International Inc.)縮寫之「REXTRON」文字,以及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之我國註冊第01033130號、美國註冊第2675116號「R」設計圖商標;
另查詢進出口資料,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與瑞宥公司、厚雅公司合稱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間出口並販售KVM CONSOLE DRAWER 產品予Black Box公司。
系爭產品具有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L型支撐架、垂直滑軌、水平滑軌、平面顯示器以及鍵盤模組,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落入其權利範圍;
另觀相對人之產品型錄,其生產銷售之LCD KVM雙軌系列產品包含型號DWKSF 、DHKS、DHKSE 、DHKV系列,可知型號DWKSF 、DHKS、DHKSE 、DHKV、KVT517A 系列具L 型支撐架之LCD KVM 複數滑軌產品(下合稱系爭LCD KVM 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而厚雅公司於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系統登記之營業地址、瑞宥公司員工名片上印製之地址,均為鋒厚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0000000000000(下稱忠孝東路營業處所),又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所為認定,瑞宥公司員工曾依主管指示以鋒厚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且瑞宥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鋒厚公司登記負責人梁俊雄,足見相對人彼此間有密切關連性;
惟相對人之交易模式係由客戶(如Black Box公司)下單後再為生產,經聲請人調查,迄今尚未發現相對人有於我國公開販售系爭產品,聲請人僅能於國外透過網站取得系爭LCD KVM 產品,且海關資料並未詳細記載每個項目確切型號、規格等,系爭LCD KVM 產品及相關產銷紀錄等證據,可能遭修改、隱匿或銷毀,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助於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審理集中化,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至相對人忠孝東路營業處所,以及鋒厚公司設於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之工廠(下稱新店廠),就系爭LCD KVM 產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以及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進出口報單等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 月9 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現狀,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
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生產銷售之系爭LCD KVM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厚雅公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及「R」設計圖商標註冊資料、進出口資料(記載出貨人為鋒厚公司,收貨人為Black Box公司)、新店廠及忠孝東路營業處所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及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系爭專利說明書、相對人產品型錄、瑞宥公司名片,以及美國網站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系爭產品購買紀錄及照片、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34、205至213、229至231、269至275、299至334頁),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項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逐一比對說明(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足認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又聲請人並非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係銷售至美國,報關資料未詳細記載產品確切型號、規格,且相對人彼此間關係密切,系爭LCD KVM 產品及相關產銷證據易於隱匿、滅失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進出口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名片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立法意旨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應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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