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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聲 請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聲 請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聲 請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聲 請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聲 請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蓁律師
鄭楚甯律師
相 對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智強
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證5公證書第2至3頁、公證書之附件3第5至10頁、附件4、附件5及影片檔光碟、公證人事務所函覆之彩色版公證書,包含有公證人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為刑事卷宗內之重要資料,涉及刑事案件之隱私及秘密性,若准許相對人等閱卷,將有害刑事案件之攻防,將使被告得以探知偵查方向並修改說辭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使聲請人等作為告訴人之刑事訴追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4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等閱覽原證5公證書第2至3頁、公證書之附件3第5至10頁、附件4、附件5及影片檔光碟、公證人事務所函覆之彩色版公證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復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等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起訴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等於系爭事件以原證1提出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900100554號公證書節本為證據(系爭事件卷第29至33頁),經相對人等於系爭事件爭執公證書內容不全,更無從以公證書節本內容認定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後(系爭事件卷第130頁),聲請人等乃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暨聲請限制閱覽㈠狀提出原證1公證書之完整黑白影本(即原證5),並聲請調取彩色版的公證書及就黑白版本及彩色版本的公證書均聲請限制閱覽。
原證5完整公證書(黑白及彩色版,下同)內容均係聲請人等於系爭事件用以證明相對人等侵害其等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並非本院自刑事案件取得之證據,聲請人等主張該等證據經相對人等閱覽即有害刑事案件之攻防,尚難採信。
又原證5公證書所示之操作流程與購得「EVBOX易播電視盒」之消費者所進行之操作流程相同,業據聲請人等之代理人陳明在卷(系爭事件卷第234頁),則原證5公證書第2至3頁、公證書之附件3第5至10頁、附件4、附件5及影片檔光碟、公證人事務所函覆之彩色版公證書之內容,亦無所謂秘密可言。
因此,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為據,聲請禁止相對人等閱覽原證5公證書第2至3頁、公證書之附件3第5至10頁、附件4、附件5及影片檔光碟、公證人事務所函覆之彩色版公證書,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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