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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6年11月15日,指定用於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等商品。
伊在網站及實體通路推廣、販售及外銷日本15年之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飽受好評,曾受邀至日本參加健康博覽會。
伊負責人之配偶王○○且曾以健易生物科技商行生產之牛樟芝液,赴日參加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下稱藥膳博覽會)。
惟伊於110年起,接獲消費者及通路商反映市面上有販售以 「帝品」為名而非伊生產之牛樟芝養生液,經伊訪查後發現係相對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研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研之泉公司)、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各未經伊同意或取得授權即以「帝品」之商標販售產品包裝及標示均相同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商品),好森活公司甚至在其好森活TV電視臺之購物臺及臉書帳號標榜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並套用伊參展之事蹟,聲稱曾受邀參加在日本舉辦之健康博覽會、藥膳博覽會而為不實廣告。
伊嗣向好森活公司、蔡林杰即采昱商行分別購得其等販售之系爭商品,且發現侵權商品恐均由天承公司製造,而相對人係以直銷、類似多層次傳銷或在購物頻道販賣系爭商品,均無開立發票或購買憑證,稅務機關恐無相對人販賣系爭商品之稅務資料。
又恐相對人之商業帳冊、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未如實保存,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較可能以所查獲之系爭商品數量為計算標準,為證明伊所受損害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至蓮荷公司、天承公司、好森活公司、研之泉公司登記所在地,及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綠色小舖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與高雄市○○區○○路00號等處所,就相對人販賣之系爭商品及相關商業帳冊、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等證據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又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參照)。
另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提出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至116年11月15日,指定用於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等商品,並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
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取得授權,各以「帝品」之商標販售系爭商品,侵害其商標權,業據提出營業登記基本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網頁資料、系爭商品照片、臉書截圖、銷售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未開立發票或購買憑證,稅務機關恐無相關稅務資料,相對人之商業帳冊、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亦恐未如實保存等情,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又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商業帳冊、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文書,於本案訴訟中本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則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且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可能受有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法院更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可認聲請人得以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商品有關之銷售證據,藉以勾稽相對人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與價格,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而聲請人既得依聲請調查證據方式取得系爭商品銷售資料,自得憑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更難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有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商業帳冊、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文書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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