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聰朝
上列聲請人因與立祥食品行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關於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44條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立祥食品行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為確認該事件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及開庭過程,與該次庭期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乃聲請交付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事件之上訴人,其陳稱為確認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及開庭過程,與庭期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以使聲請人得以核對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及開庭過程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而達到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必要。
本院爰准予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尚難認其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