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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
孔德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宗,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趙紹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352頁)。
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李文宗、李世光之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本院卷第398頁),經核均無不合,爰併予准許之。
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改作其著作,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據契約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275頁),其主張之事實仍係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改作其著作,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為不同意追加之表示,惟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既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參酌前開規定意旨,自應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訂分包委託合約(下稱分包合約),約定由伊承作資策會所承攬北捷公司所有台北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下稱北捷帳務系統)專案中「封裝佈建系統」(下稱北捷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下稱北捷權限管理系統,並與前系統合稱系爭二系統),雙方並約定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伊所有。
伊已依約提供資策會北捷佈建系統之佈署操控端(下稱中央端)1套、佈署代理人端(下稱車站端)69套,以及北捷權限管理系統1套(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並交付北捷公司完畢。
依軟體使用授權書(下稱授權書)約定,系爭二系統僅授權「一臺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體產品」,如有陸續新增之捷運車站,北捷公司應向伊付費購買以取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至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則採集中式授權方式,並僅限於台北捷運之中央端電腦使用。
而貓纜帳務整合系統(下稱貓纜帳務系統)係另一獨立系統,且前述授權時貓纜並未成立,自不包含在內,貓纜帳務系統之封裝佈建系統(下稱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書亦未授權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
北捷公司明知北捷佈建系統設有連線數量限制,於購買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時,伊並未增加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使用套數,自未允許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得連線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
北捷公司規避應支付之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授權金,先更改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連線設定限制,逾越授權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使用,自受有不當利益。
另依授權書第三條約定,非經伊同意,不得對授權軟體為任何更改,北捷公司未經同意而任意更改授權軟體,伊已依授權書第五條約定通知北捷公司終止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
另依證據保全所得資料,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重製完整權限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並增加資料同步功能;
而貓纜帳務系統之車站端則重製IIIA.sql電腦程式及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且改作增加資料同步功能。
而北捷佈建系統部分則有重製IIIA.sql電腦程式及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並改作增加資料庫同步功能。
伊僅授權1套權限管理系統於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且僅此中央端資料庫伺服器能安裝權限管理系統,並未授權得於各車站端安裝或做資料同步功能,各車站人員係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DBS」(172.0.0.93)方式判斷車站人員權限,非連線至各車站電腦主機(127.0.0.1),此套系統並經資策會驗收,足見伊自始僅授權安裝一套管理系統。
資策會故意未交付北捷管理系統授權書,違法將系統改作增加資料同步功能,並重製69套,且將系統技術移轉予北捷公司,使北捷公司重製安裝於各車站供營業使用,均已侵害伊就系爭系統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就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北捷公司迄今仍在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其侵權行為自未罹於時效,且其所受領之利益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北捷公司與李文宗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資策會與李世光於1,385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北捷公司、李文宗負連帶給負責任;
前述任一人於1,3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撤回對李文宗、李世光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連帶賠償之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北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5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資策會就前開給付,與北捷公司於1,385萬元,及自原審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北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上訴人任一人於1,3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三、北捷公司則以:依據伊與資策會間勞務契約之徵求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第21頁約定,資策會依系爭勞務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歸伊所有,是伊已依約取得帳務整合系統(含權限管理系統與封裝佈建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伊嗣後縱有重製或改作行為,客觀上均無未經授權之違法,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又縱認系爭著作並非系爭勞務契約所指依約完成之著作,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1頁約定,資策會亦應使伊取得系爭著作之使用授權。
另依資策會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亦應依約提供並授權伊使用系爭著作,伊自無未經授權之違法,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即僅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可進行權限異動,異動後之結果存於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再透過資料庫複寫機制更新至各車站端之權限管理系統,此即為分散式設計,以便各車站端直接讀取,上訴人提供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亦載明中心端(即中央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伊所有之帳務整合系統車站端(STS)均使用Microsoft SQL Server 2000免費軟體之複寫機制將中央端之權限資料庫複寫至車站端之權限資料庫,嗣96年1月5日新店站車站端權限管理系統異常,經伊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回復稱因新店站車站端未安裝「MSDE」致系統異常,應將車站端資料庫(STS)回復至驗收日,使MSDE正常運作即可排除異常狀況等語,足見資料庫採分散式設計為上訴人自始所知,且參與設計。
至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乃自始便存在安裝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車站端,無從據以證明伊於車站端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著作。
另IIIA.sql則非權限管理系統電腦程式,僅係作為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內極少數資料表之用,IIIA.sql是否存在與是否重製或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無關。
資策會係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以及資料庫複製至一台主機,再進行內容與設定之修改,伊無需執行IIIA.sql以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查證無訛。
另「CBASUSER」等資料表內容均為伊公司員工資料,非上訴人所有之著作;
「CBASFUNCTION」資料表內容為帳務整合系統之各項資料、功能等名稱,非上訴人創作,自非上訴人所有。
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台北捷運車站中至少有82站於98年上半年建置完成,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訴訟,已罹時效。
而貓纜系統唯一一次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測試行為則係發生於97年10月27日,其後並未再連線,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即已知悉,亦已罹於時效,況連線行為亦不構成權利之侵害。
伊於取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授權時,上訴人均未曾表示須另取得中央端之授權始得使用,可知上訴人最初亦不認為伊須取得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即可將車站端連線至伊既有之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上訴人迄今亦未說明連線行為究屬侵害何種著作權行為,亦未提出電腦程式著作以為比對,所為指摘自無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主張依據契約關係,伊不同意,況系爭勞務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資策會之間,上訴人如何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依系爭勞務契約伊既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自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伊依據資策會之規劃將權限管理資料庫內容複寫至各車站端資料庫,未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而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雖曾一度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惟此乃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主觀認知,無侵權故意過失,且嗣後已由北捷帳務系統管理貓纜佈建系統之車站端,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再無安裝、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未獲有不當利益。
伊從未改作系爭封裝佈建系統,連線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何種著作權之侵害,且上訴人前開請求已罹於時效,難認伊受有何利益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資策會則以:伊與北捷公司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伊為北捷公司開發系爭北捷帳務系統,伊則另將其中封裝佈建功能及權限管理功能分包由上訴人承攬,雙方以300萬元達成合意,並簽訂分包合約,系爭分包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將交付項目送交北捷公司配合驗收。
上訴人於整合會議時曾參與討論,當時並未表示有侵權,亦未表示車站端須單套授權,以及權限管理系統與權限管理資料庫安裝於中央端及各車站端有何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分包合約問題。
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及解決方案,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及車站端均應各自安裝權限管理系統及權限管理資料庫(即權限管理DB),至上訴人所交付者究係採集中式或分散式設計,乃上訴人有無違反分包合約義務問題,縱上訴人所交付者與分包契約約定不同,伊亦無受拘束之義務。
系爭分包合約既屬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二系統即屬因承攬關係完成之著作。
而依分包契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固為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伊依據分包合約取得使北捷公司於北捷帳務系統範圍內利用系爭二系統之權利,北捷公司利用行為又未逾越該帳務系統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又系爭分包合約為承攬契約,北捷公司自具有在出資目的即帳務系統利用目的範圍內以重製、改作或其他方式利用系爭二系統之權利,北捷公司於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安裝購自上訴人之軟體,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行為,伊雖未曾參與,惟北捷公司之前開行為亦未逾越契約目的,應認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況連線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利用行為,亦非著作財產權之一種,自無須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又北捷公司依承攬性質之分包合約利用系爭二系統,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至北捷公司有無於北捷佈建系統及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或改寫系統資料庫程式,伊無從知悉,亦未參與,自不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
上訴人就伊以何種方法、如何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均未舉證,縱認伊於交付系爭二系統予北捷公司或安裝時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行為,上訴人指稱之行為期間在94年、95年間,亦已逾越二年及十年時效。
而系爭服務建議書非上訴人權利保留項目,證據保全程序所取得之權限管理系統即為上訴人交付之原始檔案,上訴人並未標示其為著作人,北捷公司亦自始知悉該系統為上訴人所作,是伊未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及權限管理系統中標明上訴人為著作人,並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共同對北捷公司交付系爭二系統,交付時並未表示其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伊及北捷公司依據系爭分包合約使用系爭二系統,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審以:㈠上訴人原提供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惟北捷公司嗣後新增加車站時已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144套使用,另於97年9月30日透過承包商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5套使用於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上開購買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之授權生效日為西元2008年10月1日,早於北捷公司將該車站端軟體安裝於貓纜動物園站並進行測試之日(2008年10月27日),且依上訴人同意授權之回函記載:「案名:貓空纜車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等語,可知上訴人已知悉北捷公司購買該5套車站端軟體係使用於貓纜各車站,且已獲得上訴人授權。
而依北捷公司提出之「捷運中心端封裝佈建系統軌跡資料影本」顯示北捷公司於2008年10月27日將佈署對象從捷運南港站更改為貓纜動物園站後進行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測試,於同年11月7日測試完成後將佈署對象從貓纜動物園站恢復為捷運南港站,可知北捷公司曾在貓纜動物園站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程式並進行車站端與中央端之連線測試。
系爭封裝佈建系統(PDM)係由中央端程式(PDM Console)與車站端程式(PDM Agent)搭配而成,而中央端程式係以PDM.jar為主的Java程式,負責封裝佈建中央控制。
依上訴人報價單所載系爭封裝佈建系統(PDMS)可跨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且可多工緖同時佈署多台標的機器,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等情,以及北捷公司向上訴人另外購買5套使用於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前曾於9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工作說明書寄送上訴人,請其提供報價單,可知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北捷公司即將新增與原本北捷帳務系統相容之貓纜帳務系統,加以上訴人於北捷公司另購5套使用於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時,其所出具之使用授權書已同意北捷公司為營運貓纜帳務系統所購買之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得連接使用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是北捷公司使用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依證據保全之照片顯示,「貓纜中央端」與「捷運中央端」雖為兩台不同之伺服器,但皆使用相同之微軟Windows作業系統,且貓纜各車站端與貓纜中央端之網路架構與北捷各車站端與北捷中央端之網路架構相同,只需將貓纜各車站端視為擴充之北捷車站端即可,並不受貓纜帳務系統與北捷帳務系統不同所影響。
另資策會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分包合約並未限定北捷公司僅能將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使用於捷運車站而不及貓纜車站,是以即使貓纜帳務系統與北捷帳務系統分屬不同系統,惟因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係與帳務系統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之車站端用網路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之中央端即可,北捷公司既負責貓纜系統營運,自得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㈡北捷公司自承有於貓纜中央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嗣改由北捷權限管理系統一併處理貓纜權限管理事宜,並已移除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
完整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包含程式及資料庫,程式部分包含網頁畫面程式及Java功能程式,預設安裝於IIIA資料夾內;
資料庫部分則包含資料表、創建資料表之IIIA.sql程式及定義資料庫相關參數之persist.properties檔案。
證據保全時於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D:\SFT\路徑下找到IIIA資料夾,該資料夾經壓縮成壓縮檔,於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取得之IIIA資料夾則壓縮成另一壓縮檔,嗣將上開兩主機之壓縮檔解壓縮後,除日期外,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檔案及子目錄皆包含相同之網頁畫面、Java程式相關子目錄及檔案,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確有安裝與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相同之權限管理系統程式。
另證據保全程序中在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亦發現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經解壓縮後,亦發現在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IIIA/doc/creatDB/子目錄中皆存在IIIA.sql程式,在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IIIA/WEB-INF/classes/com/tenfolds/core/persist/子目錄中皆存在persist.properties檔案。
在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TRTCIAS資料庫搜尋到SYSLOG、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該等資料表均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產生之資料表,因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具有資料庫之IIIA.sql程式、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及相關資料表,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亦安裝與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相同完整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北捷公司稱已移除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與事實不符。
惟北捷公司與資策會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第八章智慧財產權歸屬已約定北捷公司取得資策會所交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得自行修改及使用,北捷公司對於上訴人與資策會間訂有分包合約及上訴人仍保留系爭二系統之智慧財產權乙情並不知悉,北捷公司依其與資策會間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認資策會所交付之帳務系統包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其所有,因此於建置貓纜帳務系統時要求承包廠商將北捷帳務系統(包含權限管制功能)一併移植至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係基於合理使用目的所為,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北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由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SYSLOG可知,貓纜帳務系統車站端自2010年11月9日起改成使用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未再使用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所受利益已難認存在,且北捷公司係本於其與資策會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而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北捷帳務系統與貓纜帳務系統車站端均未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兩者均使用相同權限管理方式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且北捷公司已自承北捷及貓纜車站端均有因複寫資料而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資料庫部分,只是無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依證據保全之結果,北捷帳務系統車站端及貓纜帳務系統車站端均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之資料庫,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北捷公司實際使用之權限管理系統係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與其授權之使用方式是「集中式管理,集中式控制」有違。
查上訴人與資策會簽定之系爭分包合約雖未記載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管理方式係採「集中式管理,集中式控制」,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然資策會提供予北捷公司附於系爭勞務契約之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4、15頁已載明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又上訴人提供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第1頁所載內容亦係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方式,中央端在變更權限資料後要將資料複寫至各車站端資料庫,故各車站端必須要建置與中央端相同的資料庫,但無須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亦即北捷公司所稱其採用由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程式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資料複寫至各車站端之權限管理資料庫,各車站端需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部分之架構,核與系爭解決方案即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所載使用情境相符,是北捷公司在各車站端具有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應符合上訴人授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使用方式及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重製權及改作權。
㈣依證據保全結果,貓纜帳務系統之IIIA資料夾其檔案及子目錄修改日期最晚為西元2008年10月,可知其權限管理系統程式應在2008年10月以前安裝重製;
再由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SYSLOG資料表登入使用時間為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2日,之後即無成功之登入使用紀錄,可知北捷公司最後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之時間係在99年(西元2010年)11月12日之前,之後即未再使用貓纜中央端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始向資策會追加起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已逾10年消滅時效,故資策會及李世光據以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指稱北捷公司至今仍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作為判斷權限,其侵權行為不斷發生尚未結束,無從起算時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於2019年9月23日仍有重製事實,係關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於各車站之資料表部分,此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無涉,而北捷公司在各車站端具有可由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複寫資料之資料庫,係符合上訴人授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使用之方式及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重製權及改作權,是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依據,並不可採。
又資策會提供北捷公司之系爭帳務整合系統之技術移轉手冊第6-1頁已載明「權限管理採用十合科技的功能權限管制系統」,可知上訴人交付之各項工作項目或著作,除其仍保留系爭二系統程式之智慧財產權外,其餘著作均以資策會為著作人,非經資策會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快速復原計畫書」第6頁以下關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安裝說明,既非系爭二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亦已同意以資策會為著作人,縱資策會引用上訴人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安裝手冊之說明,而未表明著作人為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北捷公司、李文宗(已撤回)連帶賠償1,475萬元,資策會、李世光(已撤回)於1,385萬元範圍內與北捷公司、李文宗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決之基礎。
六、不爭執事項:㈠北捷公司與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資策會並與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分包合約(原證1),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資策會承攬北捷公司所有台北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中之系爭二系統。
㈡依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分包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原證2),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1套(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
㈢北捷公司自9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共144套,取得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原審被證4至7)。
另於97年9月30日取得上訴人授權5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被證3)。
㈣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日委請事務所寄發如聲證1之律師函予北捷公司,北捷公司回函詳如聲證2所示(保全證據卷第25頁至第45頁)。
㈤北捷公司曾於97年5月15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將原證6「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工作說明書寄交上訴人,請其針對「貓空纜車帳務整合系統」報價。
七、本件爭點:㈠根據上訴人與資策會之系爭分包契約,系爭二系統究為上訴人承攬完成之著作或資策會向上訴人購買授權?㈡北捷公司有無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㈢北捷公司未購置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而以貓纜車站端安裝購自上訴人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此舉是否取得上訴人授權?㈣北捷公司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有無不當得利?㈤北捷公司有無於捷運及貓纜車站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被上訴人有無改寫系統資料庫之程式?㈥資策會有無重製或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若有,該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㈦上訴人依分包契約與資策會共同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予北捷公司,倘認資策會交付或安裝時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㈧資策會未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及權限管理系統中標明著作人為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㈨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著作權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北捷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75萬元之本息,及就其中1,385萬元本息部分與資策會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理由:㈠系爭分包契約為承攬契約,惟資策會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分包合約前言記載,甲方(資策會)將業主(北捷公司)「帳務整合系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上訴人)承攬,同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復約定,除資策會向上訴人購買之「封裝佈建系統」、「權限管理系統」外,其智慧財產權歸資策會所有,如為著作,以資策會為著作人,非經資策會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主張(原審卷一第28頁)。
另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記載,「封裝佈建系統」之部署操控端(PDM Console,即中央端)係購買1套,而部屬代理人端(PDM Agent,即車站端)則為69套,另搭配「封裝佈建系統」使用之「權限管理系統」則為1套,且無使用人數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5頁、第36頁)。
是綜觀系爭分包合約約定意旨,上訴人與資策會間就北捷公司帳務整合系統之部分工作雖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就「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部分則約定其著作財產權仍歸上訴人所有,亦即資策會就「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部分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㈡北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查資策會與北捷公司間系爭勞務契約第八章約定,依系爭勞務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北捷公司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即資策會)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北捷公司,北捷公司對此著作之衍生著作亦享有財產權,資策會須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保證對其職員、受僱人或受僱人之職員於系爭專案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資策會與其職員約定資策會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審卷一第161頁、系爭勞務契約外放全本第79頁)。
是依前開約定,除系爭二系統外,北捷公司固取得資策會所交付其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因資策會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是資策會亦無從讓與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予北捷公司。
㈢北捷公司於貓纜車站端安裝購自上訴人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並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應認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1.如前所述,系爭分包合約所附報價單原係約定採購北捷佈建系統之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至於搭配使用之權限管理系統雖僅1套,惟並無使用人數限制。
嗣北捷公司自9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共144套(原審卷一第181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另於97年9月30日取得5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均獲上訴人之使用授權(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79頁)。
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所載,系爭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PDMS)之主要功能規格係可跨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可多工緒同時部署多台標的機器,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原審卷一第35頁備註欄PDMS主要功能規格⑶⑷⑸);
另就北捷權限管理系統(FACS)部分之主要功能規格則為功能權限管理者及功能權限管理者群組與群組之新增修改刪除等管理功能權限設定,管理標的系統使用者及使用者群組之新增修改刪除等功能權限設定,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之匯入匯出,及標的系統使用者之權限認證與功能使用控制(原審卷一第36頁備註欄FACS主要功能規格⑴⑵⑷⑸)。
由上開規格功能說明可知,系爭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可跨不同網段,以平行或主從方式設置複數機台,可同時處理多工緒事務,且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
另北捷權限管理系統之主要功能在於確立管理者以及管理權限範圍、使用者及使用權限範圍,以及資料之匯入、匯出等,同樣可以在平行或主從之使用者間同步、統合資料(原審卷二第342頁第1行記載前述資料可採批次匯入與線上更新)。
2.另依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備註2記載「使用情境請參考附件: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原審卷一第36頁)所指明參考之系爭解決方案關於FACS(權限管理系統)章節之記載:「FACS應用情境:功能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亦即…,參見圖六:權限管理系統佈建示意圖。
…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
各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343頁),以及資策會提供予北捷公司附於系爭勞務契約之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4頁、第15頁載明:「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亦即,功能權限的設定採集中式管理(業主需求)以確保權限管制作業之責任歸屬及系統作業安全性,權限認證則採分散式控制以確保運作之獨立性及效能。
參閱下圖權限管制系統建置示意圖。」
、「權限設定只能在中心端作業,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車站端(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以及同份資料記載「權限管制資料庫採用單向之replication services(master-slave);
運務部中心端為master,各捷運站為slave。
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
各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
」等語(原審卷二第343頁),可知北捷帳務系統自始至終即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設計。
3.上訴人指稱北捷公司未購置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而將購自上訴人之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係未經上訴人授權之侵權行為云云。
經查,北捷公司迄今僅購買1套佈建系統中央端套件,並未購置或安裝另一中央端於貓纜佈建系統,原審於109年3月20日為證據保全時,於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以「PDM.jar」關鍵字搜尋,並未出現「PDM.jar」程式(原審保全證據卷第183頁),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IIIA資料夾中亦未發現前開程式,可知北捷公司之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確實未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軟體,乃可確認之事實。
而依北捷公司所提捷運中心端封裝佈建系統軌跡資料影本,顯示北捷公司於2008年10月27日曾以貓纜佈建系統之動物園站替換南港站與北捷佈建系統之中央端進行連線測試,測試完畢後即回復北捷南港站與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連線(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61頁),可知北捷公司確曾以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與貓纜動物園站之車站端連線。
惟如前述,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部署操控端,PDM Console)具有可跨越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且可相互認證等功能,可知中央端可採單一或複數型態,不論其係採單一或複數型態,均可部署多台或以多層次方式部署,中央端與被部署端之間可相互連結、相互認證。
準此以解,北捷公司日後不論增加多少車站,僅需增購所需之車站端套件即可,毋須重複購買中央端之套件,此所以北捷公司迄今僅有一套中央端,而車站端已購買至144套緣故。
上訴人指稱北捷公司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係未經授權之侵權行為,主要係認為貓纜捷運與台北捷運分屬不同系統,自應分別購買授權,彼此間不得連線云云。
惟查,貓纜纜車系統亦屬北捷公司管理之運輸系統(原審卷二第447頁),雖其所採纜線運輸方式與捷運系統所採軌道方式不同,惟性質上均屬大眾運輸工具,雖名稱有異,對北捷公司之管理而言並無太大差異,此由北捷公司購買5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並成功與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連線即明。
北捷公司就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及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均已購買足額之套數,並均獲得上訴人授權,則北捷公司基於上訴人之規劃採「集中式控制、分散式管理」模式,將台北捷運各車站端及貓纜系統各車站端連線至同一中央端,不惟符合上訴人前揭規劃設計,亦符合上訴人報價單所載系爭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PDMS)之主要功能規格,上訴人主張北捷佈建系統與貓纜佈建系統應屬不同系統,應分別購買中央端軟體云云,僅係其一廂臆測之詞,與北捷公司之實際營運管理模式不符,自不得據此即認為北捷公司侵害其權利。
是北捷公司於貓纜車站端安裝購自上訴人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並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應認業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㈣北捷公司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當得利:原審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將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之D:\SFT\路徑下尋得之IIIA資料夾,與在捷運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尋得之IIIA資料夾分別壓縮為壓縮檔(保全證據卷第181頁),於111年3月15日庭期經解壓縮後進行比對,除日期外,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網頁畫面、Java程式相關之子目錄及檔案均相同(原審卷三第293頁至第295頁),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主機確有安裝與捷運帳務系統主機相同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
另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亦發現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保全證據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之步驟7、10照片),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解壓縮後,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IIIA/doc/creatDB/子目錄中皆存在IIIA.sql程式,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IIIA/WEB-INF/classes/com/tenfolds/core/persist/子目錄中皆存在persist.properties檔案。
再者,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TRTCIAS資料庫中亦可搜尋到SYSLOG、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保全證據卷第195頁至第202頁),該等資料表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產生之資料表,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既存有資料庫之IIIA.sql程式、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及相關資料表,可知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亦曾安裝與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相同完整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
惟依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SYSLOG檔可知,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自2010年11月9日起即改為使用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不復存在自己之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
且如前所述,北捷公司與資策會間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第八章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北捷公司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北捷公司(外放契約全本第79頁),而資策會依約交付系爭二系統予北捷公司,雖因其與上訴人系爭分包合約約定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而無法移轉予北捷公司,惟北捷公司係本於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而主觀上認為其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其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修改、使用系爭二系統,自非出於侵害上訴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北捷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支付對價,使用系爭二系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加以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已載明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無使用人數限制(原審卷一第36頁),依備註2所載之使用情境關於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復建議採「集中式控制、分散式管理」模式,北捷公司將貓纜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連結至北捷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以踐行解決方案所建議之「集中式管理」模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北捷公司並未於捷運及貓纜車站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被上訴人亦無改寫系統資料庫之程式:依原審至台北捷運動物園站保全證據之結果,動物園站主機所搜尋到之IIIA資料夾經解壓縮後,其中僅有部分文件檔、備份檔、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並未發現java程式或網頁相關檔案(保全證據卷第248頁步驟8照片)。
經以台北捷運動物園站前開IIIA資料夾之檔案數、檔案結構與北捷帳務系統主機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之IIIA資料夾檔案數、檔案比對,兩者結構差異甚大,可知台北捷運車站端並未安裝或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亦無改寫系統資料庫之程式。
同此,原審於保全證據時將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搜尋到之IIIA資料夾經解壓縮後,其主機IIIA資料夾中僅有一persist.properties檔案存在於C:\IIIA\WEB-INF\classes\com\tenfolds\core\persist\路徑(保全證據卷第228頁步驟7照片),並無java程式或網頁相關檔案。
經以貓纜動物園站IIIA資料夾之檔案數、檔案結構與北捷帳務系統主機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之IIIA資料夾檔案數、檔案比對,兩者結構亦差異甚大,依此可知貓纜車站端亦未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
又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既無使用人數之限制,且其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採匯入匯出線上更新及「集中式管理」模式,則資料庫內之資料因線上更新之結果而有相同之資料,乃經上訴人授權之操作模式,且資料庫內容亦非上訴人所有,無從因此認為北捷公司或資策會有改寫系統資料庫之程式。
㈥上訴人未證明資策會如何重製、改作或如何使北捷公司重製、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自無從證明資策會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資策會明知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卻讓北捷公司誤認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而重製、改作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程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資策會僅係依據系爭勞務契約交付系爭二系統予北捷公司,至北捷公司受領後如何使用,資策會並未參與,上訴人對於資策會如何促使北捷公司為重製、改作行為,並未證明。
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之建議亦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模式,以及系爭分包契約報價單所示之權限管理系統之功能規格,可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其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採匯入匯出線上更新及「集中式管理」模式,則資料庫內之資料因線上更新之結果而有相同之資料,乃經上訴人授權之操作模式,且資料庫內容亦非上訴人所有,無從因此認為北捷公司之重製或改作有侵害上訴人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及資策會對於北捷公司所為之重製或改寫行為應負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責任。
至資策會雖曾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以及資料庫複製至一台主機,並進行內容與設定之修改,惟此乃資策會依據系爭勞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據系爭分包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對於甲方(即資策會)與其業主(即北捷公司)間之合約條款,亦須遵循(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自不得以資策會履行系爭勞務契約義務之行為,主張侵害其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
㈦資策會交付或安裝系爭二系統予北捷公司既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自亦無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問題:承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交付系爭二系統予資策會,授權業主即北捷公司得使用系爭二系統,並與資策會共同交付並安裝系爭二系統於台北捷運系統,北捷公司嗣後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修改、使用系爭二系統,不惟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亦不違上訴人授權範圍,縱認北捷公司對於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認知有誤,惟其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二系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資策會縱未告知北捷公司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誰屬,對於北捷公司嗣後是否重製、修改系爭二系統亦無從預期,且亦未參與。
是北捷公司之重製、修改行為既符合授權範圍未構成侵權,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對於資策會與北捷公司間之合約條款均須遵循,則資策會不論係以何種方式(例如以GHOST鏡像拷貝方式)重製或修改帳務系統及資料庫,均不應認為未獲上訴人授權而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
準此,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㈧資策會未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及權限管理系統中標明著作人為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依系爭分包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僅保留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其餘部分則非屬上訴人所有。
而資策會依據系爭勞務契約交付北捷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技術移轉手冊第6-1頁則已明載「權限管理採用十合科技的功能權限管制系統」等語(被證15,外放證物卷夾),另資策會提供予北捷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第27頁中亦記載「本團隊將採用一套十合科技所研發之軟體封裝佈建系統(簡稱PDMS)」等語(即被證1第273頁,外放系爭勞務契約全本),足見資策會就系爭二系統並未刪除上訴人名稱之標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㈨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著作權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北捷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75萬元之本息,及就其中1,385萬元本息之部分與資策會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承前所述,北捷公司並未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雖就資料庫部分有重製之行為,惟此係本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預先規劃之操作模式,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且同意授權之範圍。
北捷公司既係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內容,主觀上認為具有重製、修改其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欠缺侵害上訴人系爭二系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並本於系爭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使用系爭二系統,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北捷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75萬元之本息,及就其中1,385萬元本息之部分與資策會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至上訴人追加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本息金額之給付部分,經查北捷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而上訴人所指之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資策會間,資策會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分包合約約定資策會對於北捷公司之行為亦不負任何保證或連帶義務,則上訴人以資策會違反契約義務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二系統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依著作權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北捷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475萬元之本息,及就其中1,385萬元本息之部分與資策會連帶給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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