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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曼群島商益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妤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林羿萱律師
參 加 人 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清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及華聯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參加人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春雷公司)、受告知人華策影視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策公司)、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藝公司)依四方契約協議共同持有「我的少女時代」電影、劇本(分別稱系爭電影、系爭劇本,統稱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以供被上訴人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各1部,授權費用業已支付完畢。
而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約定及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被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標的為系爭著作;
專屬授權期間華語電影為106(西元2017年)年6月5日至112年(2023年)9月4日止,連續劇為華語電影續集開拍之日起屆滿5年,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9月4日開拍,故至117年(2028)年9月3日止;
專屬授權範圍係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發行、宣傳、推廣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以及製作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
上訴人得知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乙情後,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日分別以甲證6、甲證7律師函表示前揭專屬授權協議為非法授權,侵害其權利,並多次透過社群網頁、新聞媒體對外表示其為系爭劇本合法著作財產權人。
被上訴人因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不明,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暴露巨大風險,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㈡系爭劇本依甲證12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曾詠婷承攬威俠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俠公司)系爭劇本編寫創作,甲證13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將甲證12威俠公司對曾詠婷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玉春雷公司,並於第1條第㈣項約定玉春雷公司為著作人,其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屬玉春雷公司所有。
系爭劇本依原審甲證12、13佐以玉春雷公司提供之原審丙證1至6,應為曾詠婷撰寫完成,而觀諸原審乙證2電子郵件內容多為就系爭劇本之討論,佐以乙證3聲明書載明系爭劇本有上訴人參與提供創作建議,並就最終版本完成前共同參與作確認等情,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劇本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助益匪淺,然此均無礙於前揭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劇本為曾詠婷撰寫創作完成之認定。
上訴人以原審乙證2、3及原審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認已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乙情,當屬無理。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著作自始即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人生經歷為基礎親自發起創作,乙證2電子郵件紀錄、乙證3曾詠婷聲明書、上證2至上證6之劇本修訂過程等資料,均顯示上訴人自始實質參與系爭著作劇本之全部創作過程,甚至親自動筆撰寫、修改並做最終定奪。
自系爭著作之劇本創作歷程以觀,上訴人開始創作系爭著作劇本之時間點早在曾詠婷與威俠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以及玉春雷公司創立前即已開始進行。
後係在劇本之主要框架均已建立後,始由上訴人以威俠公司之名義與曾詠婷簽署承攬合約書,然關於劇本情節之設計主要均仍係由上訴人負責主導,再與曾詠婷合力創作而成。
是上訴人當為系爭著作之劇本創作人,依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創作屆滿五年時即自動取得著作財產權,當無疑義。
無論玉春雷公司歷次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暨其補充協議、專屬授權協議書(即甲證1至甲證5),其讓與或授予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予華聯公司、華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契約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均無礙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早已依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及甲證10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㈣案而確定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終局確定取得權利之客觀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存有侵害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地位之風險,而有侵害防止之必要云云,然自始即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法律上主張,原審判決顯然存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與著作權法第84條所示之構成要件與立法意旨均未盡相符。
又細繹系爭著作創作與發展之歷程,可知本件著作權相關爭議,自始即係因玉春雷公司未善盡其瑕疵擔保責任、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所致。
上訴人自始即係被上訴人交易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其既未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亦非承諾授權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係郭玉清違約行為之受害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解決其所面臨之困境。
姑不論上訴人究竟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上訴人有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前述甲證5、乙證1之內容以觀,參加人就電影續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授權早已於112年9月4日屆滿而未經展延,關於連續劇部分之授權不僅自始即無可能成就「電影續集開拍」之生效條件,更因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與電影續集之授權同歸消滅,甲證5之協議書已視為終止而不具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於今已不得就系爭著作從事任何開發、製作、拍攝或發行之行為,自無受著作權法第84條保護之必要。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劇本係由曾詠婷承攬威俠公司所創作,曾詠婷於原審甲證12承攬合約中保證其創作均係獨立創作,絕無侵權;
且原審甲證12承攬合約並未約定以威俠公司為著作人,因此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劇本著作人為曾詠婷,嗣後再由威俠公司與曾詠婷共同與玉春雷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甲證13合約轉讓協議書),將系爭劇本之一切權利轉讓由玉春雷公司享有,此時三方並明文約定系爭劇本著作以玉春雷公司為著作人,由玉春雷公司享有一切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以上合約即足證明系爭劇本之明確法律關係。
本件所有合約均清楚明定:「曾詠婷為我的少女時代編劇」,不論在威俠公司內部的編劇會議中,有上訴人及諸多工作人員共同參與、討論、修改等,均不影響曾詠婷方為創作劇本之編劇。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
㈡上訴人於117年9月3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我的少女時代」電影導演;
上訴人為系爭劇本之發起人(註:兩造就何謂「發起人」仍有不同意見,見11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⒉上訴人曾以律師函(甲證6、甲證7,分別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第80至85頁)表示玉春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簽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甲證5,見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係非法授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⒊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之股東葉吳蔚如、郭玉清、捷曦公司曾於102年3月1日簽署合資協議書(甲證9,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其中第6條第2項約定「凡丁方(按:即上訴人)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
⒋玉春雷公司於105年2月24日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內容記載「本公司相關產品原著作版權歸於執行長(按:即上訴人)所有」(甲證10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等語。
⒌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乙證1,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55頁),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之電影續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4日為止。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是否合法共有系爭著作?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是否合法存在?⒊上訴人是否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合法共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證10股東會之決議已取得系爭著作之權利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與郭玉清、訴外人葉吳蔚茹、捷曦公司4人於102年3月1日固簽訂之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雖約定凡丁方即上訴人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即參加人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
然而於101年12月13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威俠公司與訴外人曾詠婷簽訂「少女時代」(名稱暫定)劇本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完成劇本著作權歸屬於威俠公司,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曾詠婷享有「編劇」之署名權(甲證12,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之後約莫在102年8月15日至103年中旬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上訴人書狀、原審卷二第469頁參加人書狀),威俠公司、曾詠婷與參加人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甲證13,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由威俠公司將其於甲證12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參加人玉春雷公司。
上開甲證13契約係於甲證9之後簽訂,應認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威俠公司已同意由參加人玉春雷公司取得「少女時代」劇作之著作權。
其後參加人與華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簽立「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約定完成後之著作權由雙方共有,有甲證1電影《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又於104年3月20日,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公司簽立「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有甲證2電影「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至49頁),該協議書第4.1.1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劇本著作權,第4.1.2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影片著作權及其衍生著作權(原審卷一第42頁)。
承上,可知依甲證2系爭著作(含系爭劇本、系爭電影)屬於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影視公司共有,故上訴人主張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並非有理由。
⑵次查,參加人於105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經郭玉清、上訴人及葉豐榮出席,作成「除狼殿下需計價外,相關版權歸執行長所有」之決議,有甲證10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可憑,且經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出庭證述,然查此時參加人僅為系爭著作之共有人,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遑論將系爭著作權之全部讓與上訴人,甲證10之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權處分,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甲證10股東會之決議,其為系爭著作之所有人,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合法共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查,系爭著作為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影視公司共有,已如前所述,嗣被上訴人及華聯公司、參加人、受告知人華策公司、映藝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之四方契約協議共同持有「我的少女時代」電影、劇本(即系爭著作),由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可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以供其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各1部,授權費用業已支付完畢,故上訴人主張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為非法授權,並非可採。
而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約定及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專屬授權期間華語電影為106(2017年)年6月5日至112年(2023年)9月4日止,連續劇為華語電影續集開拍之日起屆滿5年,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9月4日開拍,專屬授權範圍係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發行、宣傳、推廣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以及製作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於112年9月4日視為終止:⒈被上訴人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及乙證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於電影續集部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4日,已如前所述,然查,由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之內容,其於第壹條第四項所載之專屬授權標的有二,即系爭著作之「電影續集」與「連續劇」二部份。
而依據甲證5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前者之授權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
電影續集應於此期間內開拍及完成拍攝」,後者之授權期間則為「電影續集開拍(以開鏡儀式為準)之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
(上開授權期間,僅前者即電影續集部分,經乙證1仲裁判斷書延長至112年9月4日止,後者連續劇部分並未變動)。
而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則約定「若無法於簽約日起5年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者,本協議書應視為終止,依第壹條所為之專屬授權(包括有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之開發、製作、拍攝及發行)應自終止之日起消滅。」
。
準此可知,參加人、華策公司與映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電影續集部分至112年9月4日到期,若未於此一期間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關於連續劇之授權亦與電影續集同歸消滅。
⒉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開始從事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自前述甲證5、乙證1之內容以觀,參加人等就電影續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授權已於112年9月4日屆滿而未經展延,關於連續劇部分之授權不僅自始即無可能成就「電影續集開拍」之生效條件,更因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與電影續集之授權同歸消滅,甲證5之協議書已視為終止。
⒊所謂終止者,乃指向將來發生消滅契約關係之效力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迄今尚未就系爭著作之電影續集開拍,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再依據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於授權期限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甲證5協議書之效力均已視為終止,被上訴人就電影續集與連續劇所取得之專屬授權於 視為終止之日均已消滅。
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時,並未屆至112年9月4日之期間,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訴之利益」等語(參112年9月25日開庭筆錄第4頁第3行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惟權利保護必要乃原告訴請法院依其請求為裁判之要件之一,判斷時點本非以原審判決前為準。
被上訴人既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以甲證5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有效存在為前提,現甲證5協議書之專屬授權既已視為終止而消滅,原審判決之基礎即已不復存在。
㈢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權,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及乙證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於112年9月4日業已消滅,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
㈡上訴人於117年9月3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
㈡上訴人於117年9月3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均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非合法。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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