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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亭潔,並經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復
- (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已提供LOWI系統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
- (三)系爭分潤協議因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答辯:
- (一)上訴人所稱HP-IDOL(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之智慧財
-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6、8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產品開發並
- (三)伊於105年5月間推出KEYPO品牌時雖嘗試使用HP-ID
- (四)系爭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終止,雙方未再續約,乃上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 (一)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一份「策略聯盟合約」(即系爭合
- (二)兩造於105年3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之附約即營收分潤協議書,
- (三)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二份「策略聯盟合約」(即系爭合
- (四)兩造於系爭合約續約期間屆滿後未再簽約。
- 五、本院對於兩造爭點之判斷:
- (一)依系爭合約及兩造不爭執於合約期間,係由上訴人撰寫API(以
-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重製或改作上訴人之AP
- (三)被上訴人之KEYPO系統所有權及著作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又
- (四)上訴人依系爭分潤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而未付之基本費及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有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
-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訴人諾客網科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諾客網科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亭潔
訴訟代理人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 人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盈嫺
訴訟代理人李佩昌律師
黃韻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亭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復於105年9月1日續約1年,約定由伊負責提供所開發之LOWI輿情分析系統產品應用程式軟體平台(下稱LOWI系統)與搜尋引擎、資料集管理系統(HP-IDOL程式),並藉由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之核心技術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ing interface)程式(下稱API)開發被上訴人銷售產品所需之客製化版面與功能應用程式軟體平台,被上訴人則需提供設備協助伊進行開發,因此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則歸屬於伊。雙方復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營收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潤協議)作為系爭合約之附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支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基本費及銷售產品總營收20%分潤,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支付總金額達100萬元即視為自動續約1年,因系爭合約於106年8月31日屆期終止,系爭分潤協議則因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支付總金額達100萬元(105年3月23日支付60萬元,106年6月19日支付40萬元),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
(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已提供LOWI系統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開發多樣應用API呼叫後台HP-IDOL功能與數據,達成開發被上訴人所需「客製化版面與功能」應用程式軟體平台即KEYPO系統(下稱KEYPO系統)。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擅自將上訴人提供之核心技術API應用程式,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利用長時間及大量接觸上訴人已開發之LOWI系統,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所有API應用程式、LOWI系統軟體之所有權及著作財產權,且違反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起開始對外使用KEYPO系統產品銷售,且於106年1月25之前已經上市使用,足證係由伊所提供KEYPO系統與HP-IDOL間之中介軟體API系統介面,已使該KEYPO系統產品平台之客製化版面得以對外銷售使用,故該KEYPO系統產品平台屬於系爭合約期間產出之應用程式,依第3條第10項約定,其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應歸屬伊,被上訴人將其獨有使用亦侵害伊之所有權及軟體著作權。再者,被上訴人利用長時間及大量接觸上訴人已開發之LOWI系統予以重製、改作,並破解上訴人之API應用程式,改寫成ES(即ELASTIC SEARCH)之API,得以繼續使用於類同HP-IDOL功能與數據之搜尋引擎ES上,作為KEYPO系統產品平台之API應用程式介面,且KEYPO系統產品平台架構確有仿襲自上訴人之LOWI系統,二者係屬類同
、近似(probative similarity),同樣構成對伊所有API應用程式、LOWI系統軟體之所有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並構成債務不履行。
(三)系爭分潤協議因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分潤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於每年1、4、7、10月結算提出分潤,足認被上訴人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迄今亦未支付伊每年60萬元基本費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銷售產品之總營收20%分潤,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6年7月1日起迄今之公司銷售KEYPO系統產品之營收資料,伊自得依系爭分潤協議第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基本費及銷售產品20%營收分潤,共計200萬元;又倘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潤,然被上訴人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或重製、改作伊之API,及被上訴人之
KEYPO系統平台有重製或抄襲伊之LOWI系統平台,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因該API程式同時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應有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伊亦可選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0萬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所稱HP-IDOL(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之智慧財產權為訴外人惠普公司所有,上訴人僅為該程式產品之經銷商,且API是與HP-IDOL軟體介接的呼叫程式統稱,並非HP-
IDOL產品內容,上訴人只是HP-IDOL產品之經銷商,故其將
HP-IDOL當作其所有之產品及核心技術,而與API結合混稱為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程式系統,並不可採。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6、8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產品開發並創建第二品牌,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客製化版面與功能予被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實際上僅與伊共同租用HP-IDOL商用資料庫,並提供呼叫及查詢HP-IDOL的API應用程式介面,惟前端介面與應用及網路爬蟲程式,因上訴人之人力及資源不足,均由伊自行開發;兩造雖嘗試將HP-IDOL納入伊所開發之KEYPO系統平台架構內,同樣因上訴人人力及資源不足而由伊自行撰寫API,亦即上訴人未能將被上訴人之應用軟體平台開發完成,且未履行系爭分潤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之具有異地備援機制之高可用度技術架構等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提供API應用程式介面,方使KEYPO系統產品平台之客製化版面得以對外銷售使用,故該KEYPO系統產品平台之所有權及著作財產權依系爭合約歸屬其所有,並無理由。
(三)伊於105年5月間推出KEYPO品牌時雖嘗試使用HP-IDOL進行開發,惟因兩造嫌隙日增以及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不足,故於106年6月下旬另行以開源資料庫系統Elasticsearch(下稱ES)來開發新版本KEYPO系統(下稱新KEYPO系統),伊不僅另為ES資料庫撰寫API,且需另行設計開發與ES相容的○○○○和○○○○模型(因ES僅有○○功能而無○○○○功能),故伊於106年11月21日正式上線營運之新KEYPO系統係採用ES,並未使用HP-IDOL以及上訴人就介接HP-IDOL資料而撰寫之API,與HP-IDOL及上訴人之API毫無關聯,且KEYPO品牌係被上訴人自己的品牌,上訴人對於KEYPO品牌及系統並無任何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未以逆向工程破解使用上訴人開發之API,而係重新撰寫API,因上訴人之HP-IDOL之API係以Java程式語言撰寫、被上訴人的ES之API則是以OOOOOO語言撰寫,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出功能相同之軟體程式,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況存取HP-IDOL必須經過上訴人授權驗證,並有保護機制,伊無法任意以逆向工程破解使用,否認有對上訴人之API以逆向工程破解或進行重製、改作行為。另新KEYPO系統係伊獨立開發,與上訴人之LOWI系統不同,伊並未接觸上訴人之LOWI系統平台的原始碼,並無重製或改作LOWI系統,且上訴人所指新KEYPO系統與LOWI系統平台均有如附表A、B(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所示「組成結構」僅為資料蒐集、處理、儲存、運算、分析到呈現之功能與程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範圍,縱使伊所有之新KEYPO系統平台曾經參考LOWI系統平台之設計功能,上訴人並無權利可以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所有API應用程式、LOWI系統之所有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並構成違約,並未盡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在106年1月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自行撰寫API,倘有侵害其著作權,至遲應於108年2月前起訴,然其於109年3月始起訴;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即知悉伊推出KEYPO系統,於106年11月即主張兩造無合約關係,如該系統有侵害上訴人之LOWI系統,至遲應於108年12月前起訴,然上訴人直到110年5月才具狀主張被侵害,不僅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四)系爭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終止,雙方未再續約,乃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已無合約關係,則雙方依系爭合約所訂之附約即系爭分潤協議失所依附,且伊在兩造合作期間均依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足額付款,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之技術長亦表明兩造間無任何合約規範,故上訴人請求伊重新結算給付分潤及給付欠款,與事實不符。再縱使附約符合自動續約之條件而自動續約,因為系爭合約不續約,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款續約後的年度基本費用,即系爭合約新年度停止支付費用,亦發生視為解約之效果,況上訴人並未繼續行使或履行系爭合約及系爭分潤協議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續約分潤,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一)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一份「策略聯盟合約」(即系爭合約),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如原證1
)。上訴人曾提供API軟體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分別依上訴人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22日之發票請款金額,支付253,992元、7,471元(如被證2、3)。
(二)兩造於105年3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之附約即營收分潤協議書,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原證2)。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105年3月23日發票請款金額支付60萬元後,再依上訴人106年6月19日發票請款金額支付40萬元(如被證4、5)。
(三)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二份「策略聯盟合約」(即系爭合約續約1年),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如被證1),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105年12月1日發票請款金額支付45,378元(如被證6)。
(四)兩造於系爭合約續約期間屆滿後未再簽約。
五、本院對於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及兩造不爭執於合約期間,係由上訴人撰寫API(以JAVA程式語言撰寫)作為與惠普公司產品HP-IDOL程式介接的呼叫程式,而前端介面與應用及後端之網路爬蟲程式,則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架構圖如下):
又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6年6月下旬起即著手開發以ES為底層之新KEYPO,並於106年11月21日正式上線,其使用在ES之API以OOOOOO程式語言撰寫,且由於ES僅具有○○功能而無○○○○功能(HP-IDOL則有○○○○○○○功能),因此被上訴人需另外開發○○○○模型及○○○○模型(架構圖如下):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重製或改作上訴人之API而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構成債務不履行?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欲使用KEYPO系統,最初均需呼叫設置在其機房之API程式(因上訴人提供API程式供其使用完後,該程式並不會在被上訴人機房保留),嗣經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始同意將該程式裝置於被上訴人之機房;詎其利用該API程式置於被上訴人機房之機會,以逆向工程破解,得以不再受原先(僅開放特定機器IP訪問Web服務+使用Token機制呼叫Web服務,限制單一Token的並發密度)之限制,未經上訴人同意,將API予以重製或改寫,作為使用於其Keypo系統產品之API程式介面使用等等,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原證5)、同年8月12日電子郵件(原證6),固提及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之
API能架在OOOOOO機房,嗣經上訴人同意後佈署到該機房等情。然倘被上訴人有將API予以重製或改寫之行為,必須取得該程式之原始碼,惟所謂「佈署(deployment)」僅指建立一套將程式安裝在數台機器上並使用之流程,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該API程式佈署在被上訴人之機房中,但被佈署在該機房中之程式碼仍屬供機器執行之目的碼,並非原始碼,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接觸執行檔之目的碼,而無法直接接觸原始碼,此復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技術總監之鄭楠於原審證述:伊並沒有把API原始碼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1頁),因此,尚難因上訴人有將API程式佈署在被上訴人的機房中,即遽論被上訴人即有取得前述API之原始碼進而有重製或改作之行為。
⑵證人鄭楠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公司的要求
,把自己的API接口程式佈署到被上訴人公司機房,後來被上訴人公司的資料一直沒有反向傳送到LOWI的機房,但被上訴人自己的資料又暴增,中間產生過很多次事故,記得至少有3次或超過,像是服務當機或不能用,我推測被上訴人公司是用逆向工程及我傳授的IDOL知識,重新包裝了IDOL的API,所謂逆向工程主要包括破解及之後的複製和改寫等步驟等語(原審卷第398、410、411、417頁)。惟依證人鄭楠之證述:沒有經過上訴人允許,是不能直接跳過上訴人的接口去使用HP-IDOL,該HP-IDOL的license也是在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97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未經授權使用其API呼叫HP-IDOL應具有一定的授權認證機制,惟被上訴人如何以逆向工程破解該機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故關於被上訴人是通過逆向工程破解上訴人之API,僅為證人鄭楠之個人推測,無從採信。再依證人鄭楠證述:「(問:以逆向工程來破解或改寫上訴人公司
API指令之後,是否即可直接去看底層的IDOL內容,瞭解
IDOL哪些內容與實現KEYPO功能有關,再去找其他搜尋軟體(例如ELASTICSEARCH)內相同的部分來取代?)並不是如此,逆向工程破解上訴人的API能夠幫助被上訴人更好瞭解LOWI的功能是如何與IDOL進行協作,這樣就有可能繞開上訴人的幫助,直接用KEYPO與IDOL進行協作,從而擺脫上訴人的API作為中介。」(原審卷第411頁),倘若被上訴人之KEYPO能直接與IDOL進行協作,即無須上訴人開發之API中介,被上訴人又何須以逆向工程破解API後予以重製或改作?故難以證人鄭楠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以逆向工程方式破解、重製或改作上訴人之API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金志承(Stanly)於106年1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雖曾表示「API的改寫乃業務考量」等語(
原證16,原審卷第217頁),然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其之後有另行撰寫API,該「API的改寫」是指重新撰寫HP-IDOL的API,此業據證人金志丞、被上訴人公司技術長陳詳翰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5、476、481頁),可知所稱「API的改寫」並非指對於上訴人API進行改作,況被上訴人既從未取得或持有上訴人之API原始碼,自難以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擅自改作上訴人API之行為。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改作上訴人API之情形,因其改作之API常將系統機房搞掛,並需上訴人幫忙至107年11月間,顯示縱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另外開發ES之API,因仍有援自上訴人IDOL的API而常有當機不能使用,需上訴人提供支援等情,然而系統當機之原因甚多,且依證人鄭楠所述,IDOL機房因資料量巨大導致有性能的問題(原審卷第399頁),亦即可能因被上訴人單純正常高頻使用上訴人之API程式而造成系統機房當機,並無法認定是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API改作造成,尚難僅憑此情形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改作行為,附此敘明。
⒉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重製或改作上訴人所有API,而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
(三)被上訴人之KEYPO系統所有權及著作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製或抄襲上訴人之LOWI系統,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構成債務不履行?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105年3月起開始對外使用KEYPO系統銷售,且於106年1月25日之前已經上市使用,證明上訴人已提供現有之LOWI系統及HP-IDOL,並達成開發提供被上訴人銷售產品所需系統「客製化版面與功能」應用程式軟體平台,該KEYPO系統屬於系爭合約期間產出之應用程式,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其所有權及著作權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獨有使用,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著作權,且違反系爭合約等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產品開發,並創建第二品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獨家代理並負責市場宣傳與推廣…。」,同條第6項約定「乙方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予甲方使用,作為甲方銷售工具與甲方網路媒體網路溫度計使用。」,同條第8項約定「針對甲方銷售乙方產品需求,乙方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能,以利甲方市場推廣。」,同條第10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乙方產出之應用程式,其所有權與智財權歸屬於乙方。」由上可知,上訴人應負責產品開發並創建「第二品牌」由被上訴人獨家代理,及提供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而於合約期間由上訴人開發之應用程式,始由其保有該程式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
⑵然上訴人囿於其人力及資源之限制,合約期間僅提供向惠普公司取得使用權之HP-IDOL資料庫,並開發提供被上訴人呼叫及查詢HP-IDOL之API程式,業經證人鄭楠於原審證述:兩造當時達成合作共識,由上訴人去幫助被上訴人構建自己的品牌,因上訴人的資源受限,被上訴人要求比較快的節奏,形成矛盾,雙方滿意度都不是很高,後來被上訴人就不用上訴人的API,被上訴人在一年內研發與IDOL相同開源技術之ES架構系統,逐漸將IDOL轉向ES,形成了第二階段的KEYPO版本,之後完全擺脫上訴人,HP-IDOL之智慧財產權為惠普公司所有,但上訴人有取得永久使用之授權,並為授權經銷商,KEYPO是被上訴人開發之軟體,
KEYPO與IDOL間需靠上訴人之API接口做連接,上訴人開發之LOWI與KEYPO沒有直接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97至400頁)明確。可見上訴人並未協助被上訴人將第二品牌的應用軟體平台開發完成,且KEYPO系統乃被上訴人開發,上訴人所稱完成銷售產品所需系統「客製化版面與功能」,應僅係提供其有使用權之HP-IDOL及其與KEYPO系統介接(提供呼叫及查詢)之API程式,並非KEYPO系統,該系統之前端介面與應用及後端之網路爬蟲程式,均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且參以證人鄭楠亦僅證述伊知道上訴人有提供數據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無證述上訴人有提供其開發的應用軟體平台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1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KEYPO系統並非由上訴人開發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應用軟體平台,亦非屬於系爭合約期間由上訴人所產出之應用程式,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已取得KEYPO系統之所有權及著作權,要屬無據,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獨有使用,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著作權,且違反系爭合約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間起開始對外使用
KEYPO品牌銷售(原證12),此係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期間,且是在完成客製化版面後才出現該名稱,而係由上訴人支援創建之第二品牌云云。然依系爭分潤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品牌銷售,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著作權之應用程式,應以由上訴人產出為限
。上訴人既僅提供其有使用權之HP-IDOL及開發與HP-IDOL介接之API程式,業如前述,並無為被上訴人開發出KEYPO系統,自無從依上開約定取得KEYPO系統之所有權及著作權。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長時間及大量接觸其LOWI系統予以重製改作,並將其破解自上訴人核心技術API程式改寫後得以繼續使用於類同HP-IDOL功能與數據之搜尋引擎ES上,作為新KEYPO系統產品之API程式介面,且被上訴人之新KEYPO系統產品平台架構仿襲自上訴人之LOWI系統,二者之組成架構、表達方式、概念功能係屬類同或近似,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並提出附表A、B之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主張新KEYPO及LOWI系統平台「組成結構」(數據採集和處理層、數據存儲和運算層、服務接口(API)層、和用戶交互層)成分之「程式語言」、「表達方式」及「概念功能」,二者構成相同或實質相似等等。惟查:
⑴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作之最終目標或功能乃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不同人以不同程式語言,或同一程式語言之不同程式碼寫出同樣功能之軟體程式,應屬以不同「表達方式」表達相同之觀念或構想,尚不生著作權侵權之問題。因此,如以不同之程式語言所撰寫,即便功能相同,則應屬於不同之表達,原則上二者間應不生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⑵兩系統之「程式語言」不同:
查被上訴人之新KEYPO系統與上訴人之LOWI系統是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亦即新KEYPO系統之資料呈現部分,是以
OOOOOO語言(OOOOOO框架)搭配OOOO及OOOOOOOOOO所撰寫,資料分析部分,是用ES(OOOO)再以OOOOOO語言的物件導向OOOOOO框架撰寫,資料蒐集部分,是用OOOOOO語言的物件導向OOOOOO框架撰寫;LOWI系統之資料呈現部分,則是用HTML、JavaScript撰寫,資料分析部分,是用HP-IDOL(C語言),資料蒐集部分,是用腳本語言撰寫(參原審卷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又被上訴人現行營運之新KEYPO系統,是使用ES開源程式碼,不是上訴人提供之HP-IDOL,該ES屬開放的搜尋引擎,此經證人鄭楠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01頁),且上訴人的API是以JAVA程式語言撰寫,而被上訴人使用在ES之API則是以OOOOOO程式語言撰寫,亦經證人陳詳翰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8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API程式軟體光碟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證物袋)。再參以LOWI系統既係以HP-IDOL作為開發基礎,進而撰寫與HP-IDOL溝通互動之API程式,為與底層搜尋引擎配合,開發系統時必須受限於HP-IDOL與ES各自之技術手冊所規範之語法及表達方式,來撰寫協同運作應用程式之程式碼,一旦規範之語法及表達方式不同,即使程式所達成的功能相同,其程式碼之表達應有所不同,是以
,兩系統既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即非屬相同或實質相似
,縱然功能相同,並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權。
⑶兩系統之「表達方式」及「概念功能」:
①上訴人主張兩系統平台組成結構相同之「數據採集和處理層」、「數據存儲和運算層」、「服務接口(API)層」及「和用戶交互層」,僅為資料蒐集、處理、儲存
、運算、分析或呈現之功能與程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②依上訴人主張「表達方式」係指「標題、作者、時間、內文、點讚數、回文者、回文內容等」、「搜索關鍵詞服務、統計分析服務」、「聲量分析服務接口、情緒分析服務接口」、「鍵入關鍵詞、選擇聲量類型、選擇顯示的圖形種類等」,又「概念功能」係指「從互聯網(新聞、討論區、部落格、社群媒體)或透過第三方服務獲取公開數據,並進行與業務分析場景所需分析對象的欄位內容抽取。」、「存儲採集和加工的分析數據信息,並根據搜索引擎的設定,依託搜索引擎內建的功能服務接口,提供數據分析服務。」、「存儲採集和加工的分析數據信息,並根據搜索引擎的設定,依託搜索引擎內建的功能服務接口,提供數據分析服務。」、「提供用戶輸入分析業務相關信息的交互。通過呼叫服務接口,將分析結果格式化為友好清晰的視覺化圖形或文字列表」。
③然而,上訴人所謂之「表達方式」,即「標題、作者、時間、內文、點讚數、回文者、回文內容」、「搜索關鍵詞服務、統計分析服務」、「聲量分析服務接口、情緒分析服務接口」、「鍵入關鍵詞、選擇聲量類型、選擇顯示的圖形種類」等,其實僅係平台所提供的資料蒐集、資料分析與資料呈現等內部功能,與其所指上開「
概念功能」均屬雲端搜尋技術網站,藉由搜尋引擎監測
、蒐集新聞、部落格、討論區、社交網站、微網誌等不同資訊來源,並以自動化語言分析處理、彙整產生資訊情報等,再藉由量化分析及中文語意分析作成視覺化的關聯圖,以提供企業進行資料分析方法之技術構想及操作功能,並非具體對外之表達方式,即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縱兩系統對於上開表達方式及概念功能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KEYPO系統所有權及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
KEYPO系統有重製或抄襲上訴人之LOWI系統,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構成債務不履行。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112年11月24日裁定主文所命其依HP-ID0L系統撰寫之API版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上訴人就此文書之主張與應證事項為真正,即應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有抄襲改寫上訴人之API,再改寫成ES之API,使用於雙方合作開發之KEYPO產品平台之API程式介面,該KEYPO之架構確有仿襲自上訴人之LOWI平台之事實等等。惟查,依證人陳詳翰之證述:大約是在105年11、12月開發完成被上訴人設計的API,操作HP-IDOL的搜尋引擎資料庫等語,該API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KEYPO平台之API程式(同上卷第367頁)係連接ES資料庫有所不同,然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下旬起即開發ES系統之API,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開上線持續運作,後續並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HP-IDOL系統,此由證人鄭楠之證述:後來被上訴人就不用上訴人的API,研發ES架構系統,由IDOL轉向ES等語即明(原審卷第398頁)
,即無繼續保留針對HP-IDOL系統撰寫或開發API程式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因此未保留HP-IDOL版本之API而無法提出,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其無正當理由。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重製或改作上訴人之API
,並使用於KEYPO平台之ES,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使用於KEYPO系統之API以供鑑定,如欲鑑定比對是否與其所有
API程式相同或實質近似,亦得以被上訴人使用於ES之API程式進行比對,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106年ES版本之API可供比對,且上訴人對此曾質疑該版本之真實性,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該版本為106年時原始碼之證明(本院卷一第380、401頁)始願進行鑑定比對,嗣又以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HP-
IDOL版本之API為由而不再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77頁),其請求反覆。況參前所述,上訴人之KEYPO系統與上訴人之
LOWI系統係以不同程式之語言撰寫,且上訴人所指兩系統之「表達方式」及「概念功能」,均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KEYPO系統有重製或抄襲之LOWI系統,尚屬無據,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依HP-ID0L系統撰寫之API版本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或重製、改作API,因該API程式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應有涉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然就該API程式為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有侵害之行為均未舉證,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分潤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而未付之基本費及銷售產品20%之分潤,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分潤協議應於106年6月30日屆止日起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分潤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結算提出分潤,至今未支付每年60萬元基本費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銷售產品之總營收20%分潤,共計200萬元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13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合作之獲利分潤模式,另訂專章規範,為依附本主約之附約」,又依系爭分潤協議第1條第1、2項約定「1.本協議書為主約(即系爭合約)之附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106年6月30日止。2.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時若達到合約期間內支付總金額新台幣100萬之續約條件,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一年,續約期滿時亦同;如甲方停止支付續約條件視同解約;如乙方(即上訴人)欲終止合約,須以書面於合約終止日前3個月通知甲方,雙方同意使得解約。」、第3條第1項約定「1.採基本費與營收分潤擇高制,合約期間基本費新台幣600,000元整(含税),分潤為甲方銷售本系統季營收之20%,若甲方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低於基本費,則甲方支付基本費予乙方;若甲方之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高於基本費,則甲方於每季末結算時,以分潤比例所得金額扣除基本費後支付予乙方。」。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潤協議簽訂(105年3月31日)前之105年3月23日支付上訴人60萬元,復於106年6月19日支付4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證2、3之匯款申請書及發票可稽(原審卷第89至9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已付款共100萬元而達到自動續約之條件,且依被上訴人技術長陳詳翰於106年7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基於分潤合約,我們付完此發票金額將視為自動續約」等語(原證9),故系爭分潤協議應自動續約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然依系爭分潤協議第1條第2項所定之自動續約條件係以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支付總金額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既僅於106年6月19日支付40萬元(105年3月23日支付之60萬元並非在系爭分潤協議所定之合約期間內),即未達到自動續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潤協議應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為止,尚屬無據;至於陳詳翰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乃其個人意見,核與兩造所訂系爭分潤協議之約定不符,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潤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結算季營收分潤,應給付上訴人每年60萬元基本費及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銷售產品總營收之20%分潤,即屬無據。
⑶又系爭分潤協議既為系爭合約之附約,彼此具有互相依存之聯立關係,而系爭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終止,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5頁),並有上訴人原代表人張聖彥於106年11月14、15日發給被上訴人技術長陳詳翰之通訊對話紀錄表明「目前兩家公司無任何合約規範權利義務喔」、「基於雙方無約狀態,因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造成的服務需求,敝公司(即上訴人)會收取服務費用」等語可參(原審卷第231頁),足認系爭分潤協議自系爭合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後,亦應隨同終止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潤協議因自動續約,其仍得依系爭分潤協議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基本費及銷售產品20%營收分潤,亦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部分,因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104年11月5日及105年1月22日發票請款支付253,992元(被證2)及7,471元(被證3);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營收分潤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5年3月23日發票請款支付上訴人60萬元(被證4),再依上訴人106年6月19日發票請款支付40萬元(被證5);兩造於105年9月1日續約簽署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5年12月1日發票請款支付45,378元(被證6),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未依約給付營收分潤予上訴人,上訴人當不可能毫無異議持續於106年6月30日前提供HP-IDOL及API程式予被上訴人使用,況依系爭分潤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係採取基本費與營收分潤擇高制,倘營收分潤比例低於基本費,被上訴人僅須支付基本費而無支付分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營收分潤比例有高於基本費之情形,則其請求此部分之營收分潤支付,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有以逆向工程等方式破解、重製或改作上訴人之API,亦無重製抄襲上訴人之
LOWI系統,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構成違反系爭合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KEYPO系統所有權及著作權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依系爭分潤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費及銷售產品20%之分潤,亦屬無據,復無上訴人所指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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