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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出資委請設計師羅銘輝設計如附件附圖一(即上訴人原審起訴書附件二,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大甲」、「大甲乾麵」等八件美術著作等(下稱系爭圖文),並約定由伊獨自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另伊於106年12月11日前製作完成大甲乾麵簡報(下稱系爭簡報)中如附件附圖二(即上訴人原審起訴書附件三,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麵條比較行銷圖」圖片(下稱系爭麵條比較圖),乃伊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伊將系爭圖文非專屬授權予智優公司及訴外人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使勵億公司得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乾拌麵之外包裝,並於104年6月19日起公開銷售。
詎伊於109年5月至11月間發現,曾為智優公司代工廠之被上訴人於契約關係終止後,仍在各通路販售標示有系爭圖文或以Q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圖文之商品,並以系爭圖文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圖文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
復於109年11月5日發見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於臉書專頁上以系爭麵條比較圖作為行銷廣告之圖片,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除對外聲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外,更在商品外箱上標示有系爭圖文之非專屬被授權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之QR Code,經手機掃描後,為匯豐禾公司之「大甲乾麵粉絲團」,可知其故意誤導消費者,其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最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
將標有附圖二所示「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毁;
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及請求准許假執行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
㈣被上訴人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毀;
㈤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
㈥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9月16日成立,主要產品為「大甲乾麵」系列商品,成立時原名為「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慶禾豐公司),嗣訴外人蔡炎美於103年4月28日接手經營,更名為「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旭公司),而蔡炎美之子即本件上訴人當時則擔任佳旭公司之監察人。
嗣因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政勇及執行長蘇明芬經上訴人遊說,黃政勇與由蘇明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經典投資有限公司遂於108年10月16日共同出資,與蔡炎美及其所控制之仁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收購佳旭公司70%股權,並將公司再度更名為現今名稱。
黃政勇、蘇明芬等人當時以高於淨值之金額價購股權,主要即為取得有關大甲乾麵系列商品之生產及與該品牌相關之各項權利,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而依協議書約定,由蔡炎美繼續持有伊30%股權,於二年內續任伊之董事以輔佐新團隊,二年屆滿後,再向蔡炎美買回其持有之股權。
惟蔡炎美急於出脫股權,黃政勇、蘇明芬等人乃提早買回蔡炎美所持30%之股權,並在109年3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
依103年10月9日媒體報導可知當時伊所生產之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即已使用系爭圖文,另依諸多部落客食記及上訴人所提104年6月19日「大甲乾麵」外包裝照片等證據可知,該等外包裝上方皆有標示伊公司名稱,部分商品外箱則標示智優公司為「總代理」之資訊,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包裝照片及稿件均印有伊所有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並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智優公司」或「匯豐禾公司」,更無任何記載伊僅為製造商或代工廠意旨之文字。
智優公司先前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亦自稱其為佳旭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足證智優公司至多僅為伊之代理商。
蔡炎美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曾多次以董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足證自103年起「大甲乾麵」即為伊之自有品牌,並將系爭圖文作為大甲乾麵之商標使用。
而上訴人當時身為伊經營團隊成員,所為事務均係為伊之利益,系爭產品包裝之印製亦係由伊自行送請勵億公司協助,並由勵億公司向伊請款,伊乃實際出資聘請訴外人羅銘輝設計系爭圖文之人,自得利用系爭圖文。
另伊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大甲乾麵」圖樣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註冊於第30類「麵條;
掛麵;
方便麵」商品,並曾以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文之圖樣向我國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上訴人均知情並同意,上訴人更持續以「經銷商」之地位向伊訂購印有系爭圖文之大甲乾麵商品,期間長達5年以上,足證「大甲乾麵」確為伊擁有之品牌。
系爭圖文之文字係以既存書法家字帖搭配底圖,乃Microsoft Word中既有之「華康新篆體」字體,於「大甲乾麵」文字後方另搭配「墨圈」(即所謂之「水波紋」)設計,亦常見於網路圖庫,均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
伊已將外包裝變更設計,不再使用系爭圖文,上訴人實無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
又伊自103年10月9日開始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並無任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圖文之內容,自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可言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附圖一編號1圖案為證人羅銘輝藉由文字及圖形組合、構圖、位置之安排展現其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至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圖文部分,其中文字係以歷代書法家之字帖呈現,僅稍有修邊,未達可與原字帖區別之程度,且與電腦Microsoft Word軟體使用之「華康新篆體」字體相同,是如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圖文部分均難認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至附圖二系爭麵條比較圖係以讓消費者容易直觀辨識差別之左右對比併排顯示手法,呈現麵體於水煮後之態樣(即水煮後軟化分散之麵體、麵體顏色及粗細),可認為已藉由上開圖形、文字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上訴人雖提出設計師羅銘輝之聲明書證明系爭圖文係由伊於103年間出資委託設計完成,惟該聲明書出具之日期為109年9月15日,距系爭圖文完成日已6年多之久,且羅銘輝到庭具結證稱其未與上訴人接觸過,係與印刷廠接洽,印刷廠請其就大甲乾麵做包裝設計,系爭圖文內容就是包含在包裝設計裡,報價單是給印刷廠,也是由印刷廠付款,設計檔案也是寄給印刷廠,當時並未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直到109年上訴人前來聲稱其係先前委請設計之負責人,要其出具聲明書,聲明書非由其撰擬,其不知道上訴人係代表個人或公司去找印刷廠再由印刷廠委託其設計等語,自難認上訴人確曾出資聘請羅銘輝完成系爭圖文之設計。
而上訴人所提105年間與勵億公司對稿之大甲乾麵外包裝信件內容可見該包裝上標示有系爭圖文及被上訴人原名慶禾豐公司於102年2 月1日註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及被上訴人「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並無任何記載被上訴人僅為製造商或代工廠之字樣,更無任何有關智優公司之記載,而上訴人與勵億公司上開信件往來期間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所為是否係為上訴人之利益,即非無疑。
況勵億公司所出具之送貨簽認單所載客戶名稱均為「佳旭」,非智優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智優公司之代工廠。
另依103年10月9日媒體報導,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0月9日即將系爭圖文使用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而上訴人所提104年6月19日起公開行銷、販售之「大甲乾麵」外包裝照片及部落客於該期間發表之食記,其商品外包裝上除有印有系爭圖文外,亦標示有被上訴人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其中部分食記所附之大甲乾麵盒裝照片以及外包裝照片上方亦標示有被上訴人之名稱「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佐以智優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自稱其為「貿易代理商」、「智優國際為佳旭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等語,再參酌上訴人之母蔡炎美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期間曾多次以董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以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曾以系爭圖文圖樣於大陸地區申請並經核准商標註冊於第30類「麵條;
掛麵;
方便麵」等商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云云,要屬無據。
上訴人另稱其為附圖二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系爭麵條比較圖係由智優公司寄予上訴人,且簡報及電子郵件中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為系爭簡報製作人或系爭簡報與智優公司有關之記載,自不足以由上開證據認定系爭麵條比較圖係由上訴人所製作。
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非有據。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查上訴人係以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智優公司販賣各式乾麵,非以個人名義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亦非以個人名義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自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以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圖文、系爭麵條比較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㈡如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圖文、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㈢如上訴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人,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是否已達成默示授權合意?㈣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㈤如上訴人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製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行為?㈥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㈦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侵害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著作權之行為,並依同法第88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銷毀標有「大甲乾麵」等系爭圖文之商品包裝,有無理由?㈧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理由: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主要係以系爭圖文係由其個人委託訴外人羅銘輝設計,羅銘輝更已出具聲明書載明系爭圖文係由伊於103年間出資委託完成云云為由(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83頁)。
惟查,羅銘輝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其從未與上訴人接觸過,系爭圖文之設計係由印刷廠與之接洽,委請其就大甲乾麵做包裝設計,報價單係給印刷廠,款項亦由印刷廠支付,設計檔案也是寄給印刷廠,當時並未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係109年前來找伊,說他是之前請伊設計大甲乾麵外包裝之負責人,所以才要伊出具聲明書,聲明書都不是由伊撰擬,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代表個人還是代表公司去找印刷廠再由印刷廠找伊委託設計等語(原審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由是可知,羅銘輝並未直接與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設計接洽並成立承攬契約,與印刷廠接洽時,印刷廠亦未曾表示係代理或受上訴人委託委請其設計系爭圖文,羅銘輝於受託設計系爭圖文時既不知實際出資聘請委託設計之人究為何人,亦未與任何人約定著作人之歸屬,自難僅因上訴人提出於系爭圖文完成六年後要求羅銘輝於預先寫就之聲明書署名,即認上訴人為出資聘請羅銘輝完成系爭圖文之出資人,遑論其與羅銘輝於創作系爭圖文時曾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上訴人雖又提出勵億公司聲明書,表示勵億公司於103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印刷大甲乾麵外包裝,勵億公司因此再委託羅銘輝設計,雖與羅銘輝間關於著作權歸屬未有書面明示約定,惟基於雙方長期默契,認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89頁)。
惟查,上開聲明書係於111年11月28日書立,距離設計時已有八年,且依設計師羅銘輝前揭證詞,其未與任何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權歸屬有任何約定,則前揭聲明書所謂「默契」,究係存在於勵億公司與上訴人間,抑或勵億公司與羅銘輝間,又或於羅銘輝與上訴人間?證人羅銘輝既已結證稱未與任何人就系爭圖文著作權歸屬為任何約定,則系爭圖文著作權歸屬狀態即屬不明,參酌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後段、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認為未讓與、未授權,無從適用「默契」而為權利歸屬之認定。
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勵億公司即印刷廠負責人證明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云云(本院卷第262頁),惟設計者羅銘輝既已到庭結證綦詳,勵億公司復已出具聲明書,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判斷亦已說明如上,自無再由勵億公司就相同於聲明書內容事項到庭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至附圖二系爭麵條比較圖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其於製作簡報時所創作,惟依上訴人所提原證8、9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217頁、第219頁)內容,上訴人所指含有系爭麵條比較圖之簡報檔係由智優公司寄予上訴人,倘系爭麵條比較圖確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則該簡報檔之原檔當非由智優公司寄送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並不否認自103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監察人,並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9日起即使用系爭圖文,並於商品外包裝使用被上訴人自有商標「阿麵達美食館」圖樣,且註記「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原審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95頁),上開產品包裝並經媒體報導(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於大陸地區以系爭圖文申請商標註冊,並經准許在案(本院卷第95頁)。
另依上訴人提出105年間與勵億公司間就外包裝圖樣對稿信件內容,可見該送稿稿件之包裝已有標示系爭圖文,及被上訴人原名慶禾豐公司,並標示有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註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無任何文字表示被上訴人僅為代工廠,或另有標示上訴人所經營之智優公司名稱(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93頁),而斯時上訴人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原審卷㈡第51頁),則其所為接洽印刷事務究係為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或係為自己?被上訴人是否非系爭圖文或系爭麵條比對圖之著作人,或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對圖,即非無疑。
上訴人雖又主張黃政勇於收購佳旭公司時所擬定且要求智優公司簽屬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丙方(即佳旭公司)為丁方(即智優公司)之委託製造商,如丙方有生產之產品,丁方須全數委託丙方生產代工或購買,非取得丙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
(原審卷㈢第213頁),足見被上訴人僅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之代工廠云云。
惟查,前揭協議書並未就生產之產品名稱為約定,是究竟代工之產品為何,尚無法確認。
況上開協議書亦未述及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權利歸屬,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件附圖一、二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將標有「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毀,以及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經取得許可擅自使用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以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方式違法從事業務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既有未明,則其是否確有前揭權利遭受侵害,自有疑義。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業務有違法不當行為,侵害其前揭權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即附圖一、二,原審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著作人,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件附圖一、二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毀,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云云,自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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