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上再易,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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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珠
再 審原 告 林國忠
蔡幸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再 審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蔡幸志(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5、119、121頁)、於同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林國忠(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件第一審判決)以「業經本院認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以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認定再審原告成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

案經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以「經查,林國忠指示蔡幸志於106年3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華人世界、深圳艾思奇科技有限公司為華夏公司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系爭APP,並以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内下載系爭APP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APP所連結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晝面等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林國忠、蔡幸志均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民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審原證一),綜合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可知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公開傳輸權,第二審判決改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公開播送權,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係以其「公開傳輸權」被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使至判決確定時,亦不曾就其「公開播送權」被侵害追加或變更請求,此自再審被告第一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即明(再審原證二)。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 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準此可知,「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為著作權不同之權能。

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係「公開播送」,並非「公開傳輸」,則再審原告即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公開傳輸權,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意旨,應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對於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詎原確定判決竟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⒈本院原確定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確定判決(即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7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1項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參再審原證二第5頁),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有清楚載明再審被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原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參再審原證一第4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被告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

㈡「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差異,僅僅在於事後法律評價之不同,二者構成要件實屬同一,縱事後法院於審理過程中認定有所區別,亦僅為法院依其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更不影響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内(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決先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復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㈢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其「公開傳輸權」被侵害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使至判決確定時,亦不曾就其「公開播送權」被侵害追加或變更請求,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參再審原證二第5頁),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有清楚載明「民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參再審原證一第4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被告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為著作權不同之權能,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係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則再審原告即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公開傳輸權云云。

然查,「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差異,僅僅在於事後法律評價之不同,二者構成要件實屬同一,縱刑事法院經審理過程中認定有所區別,亦僅為法院依其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第16頁業已敘明:「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係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罪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公開傳輸屬同一法條,係因法律評價而不同,但構成要件同一,尚無變更法條問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2頁),未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亦主張:「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訴(述),並引用刑事案件的主張及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6頁),故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侵害再審被告「公開播送權」,更不影響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再者,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亦清楚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再審原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已於刑事判決中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非屬訴外裁判,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88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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