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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再 審被 告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柄澤征夫(KARASAWA MASAO)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未予詳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五木寬所屬經紀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後段,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原審法官未釐清該約款真意即認定日本經紀公司有權代理將本案19首音樂著作全部授權予再審被告,顯有違誤。
依債權相對性原理,系爭契約書效力無法拘束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長期以舉辦演出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應較一般大眾知悉使用音樂著作應先獲得授權觀念,且再審原告於活動舉辦前後數次通知再審被告應取得其授權,均未獲置理,另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有與日本集管團體JASRAC簽立互惠合約,卻未向再審原告提出授權申請,而逕向無權為著作權授權事務之日本經紀公司簽約,其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善意信賴系爭契約書而認定再審被告無主觀上故意過失,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公司公示資料、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資料、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暨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其並未敘明該等證據有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且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暨匯款證明,其寄件人及收款人為再審原告,難認再審原告有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餘資料則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無所謂「發見」可言,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其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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