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有麟給付國立屏東大學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
- 二、上開廢棄部分,國立屏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許有麟其餘上訴及國立屏東大學上訴均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有麟上訴部分,由國立屏東大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主張略以
-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有麟自民國103年起至108年7月止,受
- 二、楊○○於108年1月21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指稱現行校徽抄襲其
- 貳、許有麟答辯略以:楊○○圖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客體;
- 參、原審判決:許有麟應給付屏東大學8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
-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屏東大學主張許有麟於103年至108年間受聘擔任該校視覺藝
- 二、屏東大學主張許有麟抄襲楊○○圖,改作成圖C,侵害楊○○之
- 三、屏東大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伍、綜上所述,屏東大學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結論:許有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屏東大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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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黃耀霆律師
錢師風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許有麟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有麟給付國立屏東大學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國立屏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許有麟其餘上訴及國立屏東大學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有麟上訴部分,由國立屏東大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許有麟負擔;
關於國立屏東大學上訴部分,由國立屏東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有麟自民國103年起至108年7月止,受聘擔任屏東大學視覺藝術學系之專案(任)副教授,於103至104年間參與校徽設計,抄襲訴外人即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楊○○為訴外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設計之校徽草圖(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楊○○圖),改作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校徽草圖(下稱圖C),侵害楊○○之著作權。
許有麟後採納訴外人即同系教授張○○之建議,將圖C再繪製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校徽草圖(下稱圖A),並經決議採為現行校徽。
許有麟並以校徽設計為題發表論文。
二、楊○○於108年1月21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指稱現行校徽抄襲其原創作品,經查屬實,許有麟所為違反聘僱契約,亦有害屏東大學校譽,嗣屏東大學與楊○○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如數給付完畢。
爰依屏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6條、第19條及專案教師聘約第13條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有麟賠償100萬元;
就校譽損失部分,依前揭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50萬元,均請求擇一為屏東大學有利之判決,共計請求賠償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許有麟答辯略以:楊○○圖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客體;現行校徽草圖之設計理念均為他人提供,伊僅有協助製圖,未曾接觸楊○○圖,楊○○圖與圖C無實質近似情形,自無侵權情事。
屏東大學以100萬元購買楊○○圖,並非損害賠償,不得向伊請求,又屏東大學以校務會議決議以圖A作為校徽,亦有過失等語。
參、原審判決:許有麟應給付屏東大學8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大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許有麟負擔百分之53,餘由屏東大學負擔。
本判決屏東大學勝訴部分,於屏東大學以266,667元為許有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許有麟如以80萬元為屏東大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屏東大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屏東大學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屏東大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有麟應再給付屏東大學7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許有麟上訴聲明:原審判決許有麟應給付屏東大學8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屏東大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屏東大學主張許有麟於103年至108年間受聘擔任該校視覺藝術學系之專案(任)副教授,曾以校徽設計為題發表論文,而楊○○曾為健行科大設計楊○○圖,於108年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指稱現行校徽抄襲楊○○圖,嗣屏東大學與楊○○達成和解並支付100萬元等情,許有麟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07至50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卷第127頁),並經屏東大學提出原證24、原證17、原證3、原證7為證,堪信為真。
二、屏東大學主張許有麟抄襲楊○○圖,改作成圖C,侵害楊○○之著作權等情,為許有麟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楊○○圖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
⒉本件參酌原證17簡報內容,楊○○因健行科大為求學生擁有知識技術並優的學習態度、具有「天行健,君子以自強不息」之精神,故將不同高低、傾斜幅度之書本排列型塑出山的型態,並以外圍之圓形及弧形色塊,呈現日新月異、循環、自強不息等圖示象徵,可認楊○○已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且查該圖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許有麟辯稱楊○○圖為習見構圖乙情,提出之構圖資料(原審卷一第269至291頁),核諸各該圖案雖有山在前而太陽懸在山後構圖,然所表現之形式及予人之視覺感受均迥異於楊○○圖,實難據為有利許有麟之認定。
㈡許有麟係圖C之製作人,圖C侵害楊○○之著作財產權:⒈許有麟係圖C之製作人: ⑴觀諸原證27筆錄,張○○教授證稱略以:103年11月因校長就對外選出來的校徽不滿意,所以希望本系(即視覺藝術學系)執行重新設計之事宜,當時伊擔任系主任,就委請具有平面設計專長之許有麟老師全部執行這件設計工作,在103年11月19日前就有校徽執行小組成立,103年12月6日許老師跟伊討論說他提出12個由他在課堂上指導學生做出來的作品,在104年1月16日以前,許老師又提出了3個由他自己提出的設計案,到1月16日提到行政會議上有6件許老師提出的設計案、加上原首獎作品、再加上陸生作品「屏大」總共8件,而以併排的書本隱喻為大武山的意向的圖案造型是許老師提供的(即圖C),當時許老師在行政會議前拿給伊看,伊說這個可以稍加調整,會比較有穩定感,又有水的意向,符合雙方合校之前校歌裡面有山高水長,加一條線是伊的建議,許老師就採納,伊說山與太陽黏在一起,萬一要用到單色時印刷會黏在一起,伊說把他分開比較會有遠近感,伊提供許老師良性的美意,讓他更美的意見,他有接納,伊是口頭提出,他回去自己做,伊沒有做這3張圖的圖樣繪圖或著色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441至449頁、第454頁)。
⑵原證10所示,許有麟於104年1月7日曾寄送含有圖A、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圖B、圖C等校徽設計草圖之電子郵件予其同校同事即訴外人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2頁為圖A、第203頁為圖B、第204頁為圖C〕,郵件內容為:「楊組長您好:校徽設計在主任指導和協助幫忙,完成如附加檔案,應用設計正進行中,先將完成檔案寄達,若有不足處,請不吝告知,謝謝。
健康快樂。
有麟敬上」,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一第239頁),堪認許有麟有參與圖A、圖B、圖C之製作。
⑶原證2資料顯示,張○○於屏東大學104年1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記錄報告內容為:「昨日已提供①②③號作品給首長及幾位重要主管看過,可能比較符合大家期望的作品,因為有山、有水、有比較符合屏東熱情的太陽,我首先推薦②號作品,這是昨天的方案,4本書構成大武山的造型,上方是屏東熱情的太陽旭日東昇,隱約我們在大武山下熱情的發光這樣的意謂!後來我們再經修飾,創造了①及③號作品……①號的作品是修飾了②號作品再加一條橫帶在下方,變成有水的意象」等詞(①號作品即為圖A、②號作品即為圖C、③號作品即為圖B,審訴卷第39至41頁),而於該次會議中,即決議通過以圖A作為現行校徽圖案(審訴卷第38至41頁),以之參酌原證10所附圖案,可知該次校務會議即是持許有麟於開會前一日寄送之圖A、圖B、圖C等校徽草圖,進行校徽擇定之決議。
⑷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許有麟應是於103年底受派設計校徽,並於104年1月7日前就已自行設計、製作出圖C圖案,後經張○○建議,始調整圖C之書本型態、下加一條線、並使書本與後方圓形間有白色間格,修正為現行校徽使用之圖A。
⒉許有麟於製作圖C前,曾接觸過楊○○圖:⑴觀諸原證17簡報檔中,含有楊○○圖(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原證24中之「3.2識別設計案例之收集與整理」部分,「圖3.2各科技大學校徽」之蒐集校徽的學校與各校校徽排列順序(原審卷一第321頁)均與原證17楊○○簡報檔中「各校科技大學校徽」無殊(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
且觀原證23許有麟寄送與屏東大學同仁有關「校徽創作理念研討會簡報」之簡報檔,就「壹、全國大專院校校徽調查」、「貳、校徽歷史典故」等部分(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除略有調整簡報格式、刪除部分校徽典故外,其餘內容也均與原證17楊○○簡報檔內容相同(原審卷一第128至143頁)。
⑶原證6有關屏東大學108年2月18日倫理委員會詢答紀錄中,許有麟及與會者之問答有:「(簡院長):你的論文裡面有各個學校的校徽和排列方式,有沒有參考過楊○○設計師整理的資料。
(許有麟):這個要承認,確實有。
(簡院長):你怎麼取得圖3.2的資料?(許有麟)是取自楊○○設計師的簡報檔。」
(審訴卷第92頁)。
原證12有關許有麟在系教評會議中,許有麟及與會者之問答有:「(葉○○主任):你設計的時候,你知道知情那個設計師有過這個設計嗎?你知不知情?(許有麟):有看過……我其實是認為有參考,可是這個兩個東西是不一樣的」(審訴卷第215至216頁)。
⑷依前揭許有麟使用楊○○簡報檔內容及答詢之情形,顯見許有麟確曾取得楊○○簡報檔並直接接觸過楊○○圖。
許有麟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未曾見過楊○○圖云云,委不可採。
⒊圖C與楊○○圖構成實質近似: ⑴楊○○圖呈現分為兩大區塊,上方為部分遭遮檔之黃色圖形,遭遮檔而大致呈現開口向下之四分之三圓,圓內具兩道白色弧線,內側弧線較為偏左、自下方最左側之長方體開始向右弧形延伸,弧度約為四分之三圓,線條整體寬度呈現兩端較寬中間較窄,外側弧線較為偏右,弧度約為二分之一圓,線條由右至左寬度較細,下方藍白長方體共四個,均以窄面為底面,形成類似書本排列型態,整體類似山形;
圖C呈現亦分為兩大區塊,上方為部分遭遮檔之黃色圖形,中間為實心之黃色圓塊,圓塊外側呈現四層由白色與黃色弧線交叉所構成之同心圓,其中黃色線條由內而外寬度漸粗,下方藍白長方體共四個,均以窄面為底面,形成類似書本排列型態,整體類似山形;
將楊○○圖、圖C予以比對,二者除整體結構、顏色運用均呈現相似外,下方藍色長方體區塊之樣態呈現高度相似,進行軟體重疊比對,發現下方藍色長方體區塊呈現高度疊合,二者在上段黃色圖形中,內部白色弧線粗細、位置、所形成之對稱性雖具有一定差異,但兩者之整體結構均可分為上方呈現四分之三圓、下方山形等兩區塊,顏色運用均為黃、藍、白三色,且運用範圍均相似,就下方山形之整體型態,兩者呈現高度疊合,一般而言,縱使直接參考而設計類似型態之作品,其長寬、高度或傾斜角度等相關比例應會有所差異,因此以本案之疊合程度,較可能是以直接引用原始圖案,再進行部分修改而成,更不可能為分別獨立創作所出現之近似或然率,故圖C對於楊○○圖應構成「改作」之實質近似,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9年12月23日(109)著侵法青字第08002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
⑵承上,楊○○圖與圖C整體觀察上,其構圖型態均為「上方屬四分之三遭遮檔之黃色圖形、下方屬四個藍白長方體傾斜排列呈現類似書本排列之山形」,而其配色均為藍、白、黃,尤其下方四藍白長方體之長寬、高度或傾斜角度均呈現高度疊合,故兩者圖案外觀及主要特徵極為相似,整體佈局構造近似程度甚高,構成實質近似。
⑶許有麟雖辯稱楊○○圖與圖C之基本構圖均為自然現象,太陽光暈及書本呈現山之形式並不相同,楊○○圖是類似星夜之方式,圖C是一般均勻之方式,楊○○圖之山形是平均平面表現,而圖C是前後錯落之立體表現,上色亦不相同等情(原審卷一第267頁),然兩者圖案整體佈局構造近似程度甚高,構成實質近似,已如上述,圖案上之些許差異,並不影響兩者主要特徵、整體觀念及感覺高度近似之認定。
⒋許有麟製作圖C侵害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28條本文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本件楊○○依前揭規定,本有就楊○○圖另為創作之改作權,許有麟未獲楊○○同意或授權,即將楊○○圖改作為圖C,且許有麟也未說明本件利用有何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情形,自屬以改作方式侵害楊○○之著作財產權。
⒌許有麟雖舉被證1、2校徽公開徵選過程及校務會議決議紀錄、屏東大學107學年度第8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中校長之報告說明(原審卷一第73頁)、107年11月14日校長在視覺藝術學系展覽室接受記者採訪之內容(本院卷第85至87頁),辯稱現行校徽之所有設計中之要素,如大武山及驕陽、光暈、書本取代山、四書、五經、下淡水溪或高屏溪、甚至書本及光暈間之反白,完全非其提出及決定,這些設計要素之排列方式也非其所提出及決定,現行校徽並非伊設計等情(本院卷第71至79頁)。
惟查:⑴許有麟提供圖C作為現行校徽設計之草圖,雖經張○○建議,再行將圖C上下方圖案增加白線間距、下方藍白長方體增添長方形狀藍色邊線、於下方兩側長方體增加小三角形、整體最下側增加藍色實線,並將其改作成圖A,但圖C與圖A於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構圖配置、意境呈現,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觀之,仍屬相似,且因圖A縱屬圖C之再改作,其整體設計、用色、尤其下方四藍白長方體主體部分之長寬、高度或傾斜仍屬相同,故圖A仍因改作自圖C,猶具與楊○○圖構成改作實質近似之構圖、用色、圖案元素,從而,並不因許有麟有依他人建議修改圖C後,始製作圖A校徽圖案乙節,就得免除許有麟於校徽設計過程,未經楊○○同意或授權即改作楊○○圖為圖C之侵權責任。
⑵本件侵權判斷之標的為許有麟製作之圖C,並非校徽之設計概念,縱或在圖C所需具備之要素及排列方式確曾經過校長、張○○或其他校方人士提供設計概念上之建議,然該些設計概念之建議在具體呈現之圖案上,容有多樣的表現形式,許有麟逕將楊○○圖改作為圖C,已然侵害楊○○之著作財產權,前揭辯解實難採憑。
三、屏東大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㈠就與楊○○和解,請求賠償100萬元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規定目的在於禁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本件許有麟未經楊○○同意或授權即改作楊○○圖為圖C,侵害楊○○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屏東大學為使楊○○不再就現行校徽侵害楊○○圖之著作權事宜,提出民刑事請求或告訴,並獲取楊○○授權讓與楊○○圖著作財產權,已給付楊○○和解金100萬元等節,亦據屏東大學提出原證7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明細表為證。
而依原證19屏東大學108年3月21日之校徽續用雙邊研議會議紀錄,楊○○委請大陸通商專業事務所出席之蕭總經理表示「有關費用評估後為100萬元,包括侵權4年期間之賠償與未來原創設計圖之購買費用」、「未來學校之後如何對許師求償與處分,相信校方會秉公處理,故予以尊重不干涉,也不會對許師另外求償,全部由學校自行處理」等語,堪認本件和解書所載100萬元之給付,兼具損害賠償及獲得楊○○圖智慧財產權讓與之性質,並非許有麟所辯僅為獲取楊○○圖著作財產權之對價,而屏東大學以其賠償楊○○而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有麟賠償,自屬有據。
⒊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分析屏東大學校徽將用於各式校園相關商品、簡介中,可能屬形象識別系統設計範圍,104年臺灣最新商業設計行情報價中,「企業/品牌標誌」之設計費為30萬元至100萬元,而「整體VI形象設計規劃」之設計費參考報價為180萬元至800萬元,另「高科大107年形象識別系統設計委託服務採購案」或「中央研究院109年形象識別系統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45,000元等商業設計行情(原審卷二第99頁);
原證19研議會議中,蕭總經理表示楊○○就健行科大校徽設計案報價超過1百萬元(原審卷一第218頁);
原證17楊○○簡報所示健行科大設計案有2次提案及最後定案,楊○○圖為第1次提案6張圖案之一(原審卷一第146至179頁),以及屏東大學校譽受損與和解處理情節等一切情況,認本件以屏東大學支出和解金額中之5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額度,由許有麟賠償屏東大學,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依原證1屏東大學專案教師聘約及專任教師聘約,許有麟與屏東大學間為聘任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且就教師之工作性質而言,教師依聘約在學校持續性的任教,每月固定由學校支領薪俸,其法律關係與本件設計校徽較偏向特定工作或事務之達成乙情,容有不同之處,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所為審認,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就校譽損失,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屏東大學雖主張許有麟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致學校之名譽權(即校譽)與社會上之評價、形象受有莫大損害,依前揭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原證8相關報導為證,然依前揭說明,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且許有麟所為係侵害楊○○著作財產權,本院亦已考量屏東大學校譽受損與和解處理情節酌定相當賠償金額,如前所述,屏東大學另就所謂之校譽損失請求許有麟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本件許有麟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屏東大學自得請求許有麟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審訴卷第13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屏東大學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有麟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許有麟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許有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許有麟應給付屏東大學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許有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屏東大學請求許有麟再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屏東大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關於金錢給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屏東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許有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屏東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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