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上更一,6,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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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黃仁傑
被 上訴 人李昀軒
許丞廷
吳予瑭
鄭皓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賴俊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李子鋐
林泓毅 
吳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之訴不合法:
 ㈠上訴人於前審追加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總監張哲宣、2名現任PTT台大板板主(姓名不詳)為被告,並追加PTT台大板「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的文章,經被上訴人林泓毅及當時兼任李昀軒、吳予瑭、許丞廷訴訟代理人之鄭皓文表示不同意(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5頁)。審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張哲宣、2名現任PTT台大板板主(姓名不詳)為被告,使其等未及參加第一審訴訟程序,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撤回主張「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之文章(原審卷四第41頁、第28頁),嗣於第二審程序再追加「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文章,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所提文章(即原審民國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所提文章列表1至33、35至49文章,原審卷三第20至409頁)內容之基礎事實不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影響。
 ㈡上訴人於前審就被上訴人李子鋐部分,追加105年11月26日「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前審卷二第64、77頁),李子鋐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前審卷二第64頁),觀其內容與原起訴請求所提文章列表內容之基礎事實不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影響。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前揭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於前審所為前揭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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