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上更二,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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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木
陳俊辰
曾麗溶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義三
上 訴 人 張祐奇
追 加原 告 林奕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如附表A「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上訴人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追加原告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按附表A「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審即本院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更一審)審理中追加林奕君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追加林奕君之請求金額(更一審卷一第123、130頁),林奕君為被繼承人林庭筠(筆名林子淵,原審卷一第140頁)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更一審卷一第135頁),與林庭筠之妻曾麗溶共同繼承林庭筠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統稱上訴人等)主張:本件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之附表六(即附表B)範圍為限。

上訴人等為附表B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其製造販賣之「星光SingGo-Kala」、「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三種機型之電腦伴唱機(下稱星光機、黑將軍機、卡巧機,統稱系爭伴唱機)內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並對外散布,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應按每首詞或曲/每種機型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賠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B「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均已獲合法授權,上訴人等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卡巧機於民國92年6月1日製造、96年7月停產,星光機為98年製造,黑將軍機於99年8月間停產,本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應以87至92年間之音樂著作授權利用市場價格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音樂著作關於曲譜部分應取得改作之授權,限用一次係指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而言,與使用於何種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無關,對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之授權契約,皆未有限定使用一次之約定,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張真昌於另案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追加原告並變更聲明,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如附表C「本院更一審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經最高法院就附表B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等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及給付上訴人部分自102年5月16日起,給付追加原告部分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㈠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㈢上訴人等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等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⒈本院更一審判決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該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為所對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理由詳如該附表三「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得否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欄所述(本院卷第144頁、第253至275頁),本件附表B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1至13所列上訴人及編號4所列曾麗溶,與其等對應之系爭音樂著作均在該附表三範圍內,而追加原告與附表B編號4之曾麗溶共同繼承林庭筠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亦為編號4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以本件依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相同理由,可認附表B編號1至8、編號11至13所列上訴人為其所對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上訴人等主張前述附表B編號5、7歌曲「梨花淚」、「一縷相思情」曾向主管機關註冊,著作財產權為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唱片公司)所有,而附表B編號9歌曲「梨花淚(愛你一人)」為前述編號5「梨花淚」之台語衍生版,與「梨花淚」使用相同曲調;

附表B編號10歌曲「秋風落葉(一縷相思情)」為前揭編號7「一縷相思情」之台語衍生版本,與「一縷相思情」使用相同曲調,則月球唱片公司既擁有前述「梨花淚」、「一縷相思情」曲譜著作權,相同曲調之「梨花淚(愛你一人)」、「秋風落葉(一縷相思情)」曲譜著作財產權亦屬月球唱片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著作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67至377頁),應可採信,堪認附表B編號9、10所列月球唱片公司為對應之「梨花淚(愛你一人)」、「秋風落葉(一縷相思情)」之曲譜著作財產權人。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音樂著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登記之權利來源資料(原審卷一第163至277頁)否認上訴人等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上訴人等主張依當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該協會獲主管機關核准管理之權利僅有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尚難作為本件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歸屬及侵害之判斷依據等情,提出該協會組織章程節本為據(原審卷二第8頁),並非無稽,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資料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等分別為附表B各編號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未得到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等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對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既非著作人,自應就其已取得合法授權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事件(下稱前前審)審理時,雖提出相關音樂著作授權證明資料(外放證物袋),辯稱曾經取得授權,然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自稱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已取得著作權受讓或已得到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且除張祐奇外之上訴人等已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5號事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系爭伴唱機不存在,此有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至23頁),被上訴人辯稱已獲合法授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雖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時效抗辯,但被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既提不出合法授權證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等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作之調查(原證18,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以MIDI檔製作每種機型應給付之使用費為7萬元,及詞曲各1/2之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前述調查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於102年間所為,晚於本件不當得利發生期間,故以之為基礎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其所得金額偏高,並不洽當。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系爭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以及斯時授權費用數額為計算依據,系爭伴唱機包括星光機、黑將軍機及卡巧機三種機型;

其中黑將軍機已於99年8月間停產,星光機為98年製造,卡巧機製造日期為92年6月1日,該機型則早於96年7月停產,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其取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皆在87年前後,故關於前述系爭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應以87年至92年間之音樂著作授權利用巿場價格為計算基礎,當時之巿場交易方式,只有以每首音樂著作曲、詞分別為計價基礎,本件應以每首詞或曲(100%權利情形)2萬元計算為適當云云(更一審卷一第57頁)。

然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因此而生不當得利所應給付之金額如果低於正當授權應給付之金額,則使用他人著作詞曲之人多會選擇不經授權即加以使用,倘被查獲再以與正當授權同等之金額支付,至於未被查獲部分則為其節省之費用,侵權人如此投機之行為對於著作權人甚為不公。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所有證據認為本件不當得利應每首詞曲不高於7萬元、不低於2萬元,而以每首詞曲4萬元(詞曲各2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星光機、黑將軍機、卡巧機三種機型之歌曲儲存媒介物分別為硬碟、光碟、記憶卡,儲存MIDI檔案之載體完全不同,機型不同,應依不同種類之系爭伴唱機分別計算一個不當得利等情。

被上訴人則辯稱授權契約之限用一次係指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而言,與使用於何種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無關等語。

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張真昌於5號事件中證稱「限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上使用而已,公司當時只有這個伴唱機產品。

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伴唱機上使用,授權給我們,我們可以把歌曲作成MIDI放在電腦伴唱機上」、「指定在點將家製作的那部機器上使用,點將家僅有這部機器」、「點將家僅有一部機器,就是使用在點將家那部機器上面。

點將家沒有其他機種」等語,有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前前審卷第193頁)。

該5號事件判決並認使用一次不能解釋及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不同時期製作不同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原審卷一第17頁及其反面),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資料,契約條款中有僅授權使用一次之約定者(前前審卷第252至255頁),如依被上訴人所辯限用一次係指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得以無限制灌錄於不同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其結果與買斷無異,授權契約所謂「使用一次」之約定即為具文而無實益,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音樂著作分別使用於前揭三種不同機型之系爭伴唱機,為不同侵權行為,自應分別計算一個不當得利。

⒋基上,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附表C「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扣除「本院更一審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上訴人等得再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即附表A「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A「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債務,就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原審卷一第69頁送達證書),就追加原告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後之107年5月15日起(本院卷第46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C「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附表C「本院更一審判決命給付金額」欄金額業經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即附表C「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即附表A「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並同更一審追加原告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追加原告追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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