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上更二,7,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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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林株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二十一級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壹日。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劉國松上訴之部分,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關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上訴部分,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劉國松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元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為劉國松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國松(下稱其名)於原審請求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三份報紙之上開版面各一日(見更一審卷三第513頁,即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㈠狀請求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至少21級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本院卷三第4頁),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錢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105年9月20日起算(本院卷三第448頁),於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程序中再就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部分減縮為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本院卷四第20頁),經核係將聲明範圍更正為更明確、特定,或屬訴之聲明之減縮,非訴之追加或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㈡劉國松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3.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全球華人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架;禁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著作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1.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應連帶給付劉國松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2.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伍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任一版面壹日。3.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全球華人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架,以及禁止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劉國松著作權,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劉國松其餘之訴。嗣兩造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諭知:1.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27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30萬元部分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劉國松其餘上訴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上訴。嗣兩造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廢棄發回,諭知:前審判決關於1.命全球華人公司、上訴人林株楠⑴應再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30萬元部分,其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⑵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1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2.駁回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217萬元本息之上訴、3.駁回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就⑴命其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⑵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5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1報任1版面1日;⑶命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架;⑷禁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劉國松著作權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劉國松其他上訴。案經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487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30萬元部分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壹日,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上訴。嗣本院更一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惟綜觀前述判決意旨,可知劉國松之請求關於就利息起算日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此部分經劉國松減縮),另關於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等二人將判決書刊登超過1份報紙部分,亦已敗訴確定(此部分亦經劉國松減縮),上開確定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三、按請求權競合乃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同一之單一事實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數請求權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國松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並請求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等,乃係本於相同目的之請求,倘其一請求之目的已達,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之依據為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劉國松主張:伊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曾獲多項殊榮,日前發現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將伊創作之512幅美術著作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供不特定人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成「電子賀卡」或以「轉寄推薦」方式寄送予不特定第三人,或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另於APP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頁上再次利用伊之5幅美術著作,侵害伊所有之517幅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有虛偽不實、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伊從未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有來往,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前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舉辦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下稱百年藝術家活動)前來拜訪,伊始在100年6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有關系爭美術著作之轉讓、代理畫作銷售授權等內容均無認識。由系爭同意書上筆跡印痕可知當日譚嬋娟係拿兩份文件給伊簽名,上面一份可能是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下面一張即挾帶不合理之系爭同意書,伊誤以為系爭同意書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致伊陷於錯誤而一併簽署。伊畫作價高,而全球華人公司於藝術界並無任何影響力,伊自無可能將一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伊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未與全球華人公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自不成立。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倘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依其內容為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伊亦已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向後失效。且伊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故簽訂後仍持續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對外授權,至今已有5年,亦已時效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亦應限於劉國松有提供實體作品且未售出者,然伊並未交付任何實體畫作予全球華人公司,則伊自仍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認系爭同意書成立,惟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且係在伊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亦應屬無效。全球華人公司明知系爭同意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利用不公平之條款約定,任意使用系爭著作,自屬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株楠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美術著作共517幅,以1個著作法定賠償額1萬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並請求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等語。原審判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給付劉國松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任一版面一日(蘋果日報部分經劉國松撤回、刊載超過一份報紙以上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應將網站中所有劉國松著作刪除、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利用、侵害劉國松著作權,並駁回其餘請求。劉國松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及原審有關30萬元之法定利息起算日,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487萬元,暨原審判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給付劉國松30萬元部分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當事人及主文,以至少21級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㈣就第二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則以: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係由劉國松所交付,劉國松並同意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並授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代理銷售其作品,以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之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作為授權金,雙方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依劉國松之知識、經驗,不可能在不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下即簽立系爭同意書,譚嬋娟並證稱劉國松曾就佣金部分特別詢問後才簽名,其後劉國松並交付多件畫冊及光碟予全球華人公司,足見系爭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形。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贈與,劉國松主張撤銷該無償贈與並無理由。又百年藝術家活動係在100年8月10日選定100位藝術家後始由員工拜訪各獲選藝術家並在該活動之授權書上簽名,全球華人公司發給劉國松獲選之函文日期為100年8月27日,自無可能在100年6月27日以前開函文欺騙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無任何關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選拔文字,且簽署日期為100年6月27日,與百年藝術家活動授權書簽署日期100年9月6日相差數月之久,兩份文件自無可能同日簽立,譚嬋娟亦證稱拜訪劉國松當日僅簽署一份文件,劉國松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印痕影射譚嬋娟當日挾帶系爭同意書及臺中圖書館案授權書共兩份文件欺騙其簽立,僅屬臆測,並不可採,是劉國松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全球華人公司於100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將劉國松作品刊登於網站,此為劉國松所明知,可知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善意取得之目的,自不適用善意占有時效取得之規定。又劉國松非經濟上弱者而無締約自由或磋商餘地,系爭同意書非定型化契約,不得主張顯失公平無效。縱認部分約定內容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亦應逐條判斷,而非全部無效。系爭美術著作既已「轉讓」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即非不定期限之專屬授權關係,劉國松自無權終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劉國松所交付之畫作圖檔刊登於網路媒體等行銷管道,並依系爭同意書受讓劉國松著作財產權,伊等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乃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劉國松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登報、排除及防止侵害等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給付劉國松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應刪除網站、APP上系爭美術著作、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美術著作及以五號字體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當事人、主文於任一報任一版面一日。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華人公司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劉國松於第一審之訴。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於劉國松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未生效?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係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或屬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為無效?
㈢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劉國松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劉國松終止?
㈤劉國松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㈥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劉國松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
㈦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是否有據?
㈧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依其主張之方式登報,是否有據?
㈨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一致,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1.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2.系爭同意書係在100年6月27日由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主要分為5段(第6段為合意管轄約定),第1段文字記載:「本人(即劉國松)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段文字則記載:「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段文字記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段文字記載:「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段文字記載:「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原審卷一第346頁)。茲依劉國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同意書應該是我簽的,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到我家來,因為100年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委託其做電子書,問我願不願意參加,我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很願意,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為簽名,當時那位女士是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來找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88頁、第289頁)。由劉國松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確係由劉國松親簽無誤。又劉國松雖稱其係因為參與100年文建會活動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次活動之文字,而依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於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年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年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大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106年7月14日偵查中復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年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背面),而證人譚嬋娟所述拜訪劉國松之時間與目的,與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中,其中一張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記載「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譚嬋娟」(前審卷一第75頁)可相互勾稽,可知劉國松確曾於100年6月27日與譚嬋娟接洽並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且雙方均曾談及文建會舉辦之百年藝術家活動。惟譚嬋娟亦曾證稱:劉國松當天沒有唸,他有沒有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有問我40到60抽成的事,那張同意書上有寫40到60的拆帳,劉國松有問拆帳的事,我當天去是要講百藝的事,只是同意書上有這樣的記載,劉國松看到了就問我,我就向他解釋等語(前審卷二第183頁、第184頁、第191頁)。按系爭同意書述及40%拆帳部分,係第4段有關劉國松提供全球華人公司之作品、圖檔,及劉國松本人所售出之部分,劉國松均同意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0%作為銷售之酬金。姑不論譚嬋娟前開有關劉國松詢問拆帳事宜之證詞是否可採,依劉國松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時自承其有親簽兩份文件,第一份伊有看清楚,其上之簽名、地址、電話、日期都是親簽(原審卷三第292頁),且對於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於本院另案(本院112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二等情,堪信劉國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應已閱讀系爭同意書全部內容,始會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劉國松主觀上應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其經閱讀後簽立系爭同意書,客觀上亦有將其主觀意思表現於外之外部表示行為,應認為其就全球華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構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效成立。
3.又系爭同意書於100年6月27日簽立後,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秋燕於隔年101年5月14日拜訪劉國松,據黃秋燕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中結證稱:「((提示105偵續字第396號卷二交付資料簽收單)你當時給劉國松簽署的是否是這份?)是,還有另外一份文件,是類似公司可以抽成的文件,假設公司幫藝術家把作品賣出去公司可以抽成的文件,當時劉國松是否兩份都有簽我不確定。」、「(資料交付簽收單上面提到在100年8月21日前交付有提供作品圖檔73張是做何使用?)畫冊是當面交給我,畫冊是我的字跡,應該是我那次拜訪劉國松時他當面交給我兩本畫冊,圖檔73張是事先打好的文字,可能是我去拜訪劉國松之前就已經先打好的,圖檔73張應該是指電子檔。」、「(為什麼會在101年5月14日簽這份交付資料同意書?)如果沒有意外的話,就是當天老師交付資料的簽收單」、「(從這份文件看來,實際上交付圖檔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上面100年8月21日這個日期,我印象中是每一份資料都是押這個日期,作品圖檔73張這個資料怎麼來的我不確定,但簽收單押的日期,如果沒有意外的話,就是我當天拜訪老師的日期,所以我應該是101年5月14日去拜訪劉國松。」等語(更一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2頁)。依前開黃秋燕之證詞,以及當日劉國松所簽署之簽收單(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黃秋燕係在系爭同意書簽立後時隔近一年始拜訪劉國松,並於當日收受劉國松交付之兩本畫冊,斯時已非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期間(依文建會與全球華人公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至100年11月30日止,原審卷三第152頁、前審卷一第42頁),則劉國松於百年藝術家活動結束後猶交付畫冊及簽署作品圖檔交易同意書,顯然已非針對百年藝術家活動。雖黃秋燕亦證稱:「(你當次接觸劉國松,實際上處理什麼事情?)就是處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這件事,我每次拜訪藝術家都是這樣的流程。」、「(你有無辦法回想劉國松交付圖檔73張及2本畫冊的目的為何?)我不確定劉國松有無要製作電子書,如果老師有贈送畫冊給我的話,我也會寫在上面,但現在目前的所有文件都在公司,我無法確定劉國松交73張電子圖檔給公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傳記的活動,還是要另外製作電子書。」等語(更一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2頁) ,雖從證人黃秋燕之證詞無法判斷劉國松交付73幅圖檔及畫冊之目的為何,惟從文建會系爭百年藝術家活動僅需繳交五張圖檔,全球華人公司曾發文通知劉國松(原審卷二第78頁),劉國松嗣後亦已依前開通知交付五幅畫作,並同意以之作為電子書使用等情(前審卷一第108頁),則劉國松另交付明顯超出該活動所需數量之圖檔及畫冊,顯非為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尚有可能另為建立電子書事宜,與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已無關聯。本院審酌劉國松自承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與證人譚嬋娟前揭證詞尚稱吻合,認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與全球華人公司已經合致,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㈡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固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惟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義關係涵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定或欠妥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次按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2.依證人譚嬋娟於前審結證稱:「(請問同意書在你去劉國松家裡前,你事先有給劉國松看過嗎?)絕對不可能。」(前審卷二第183頁)、於調查局調查時稱:「(…並由雙方保留一份底本做為參考?)…但林株楠有指示我們相關的同意書絕對不能讓藝術家留底,所以我們也不敢留一份給藝術家收執。」等語(更一審卷三第434頁),可知全球華人公司要求其員工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藝術家簽立時,事先不得交付藝術家閱覽,於簽立後不得留存副本予藝術家收執。又除劉國松外,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予其他百餘位藝術家簽立之同意書內容格式均相同(原審卷三第313頁、更一審卷二第357頁至第461頁;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44頁),此亦為全球華人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43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乃係由全球華人公司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同意書,其目的均在取得藝術家之著作財產權及未定期限、地域限制之專屬授權。經查,劉國松早於45年初即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之「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會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於法國巴黎Galerie 75 Faubourg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於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 舉辦個展,100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此有劉國松年表可證(前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又西元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6,800萬元成交,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0頁、第181頁),其個人畫作價格長年高居不下,亦有國內藝術界權威雜誌「藝術家」所製作之2004年至2016年「藝術市場行情表」影本可稽(原審卷三第217頁至第224頁)。是可知系爭同意書於100年簽署時,劉國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價格不斐,相較於劉國松前述所獲國內外聲望,全球華人公司顯然僅屬籍籍無名之國內藝術品交易網站,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於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前從未接觸,亦無親誼,豈有可能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其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作品著作權轉讓予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且未約定轉讓之價格,顯見全球華人公司係以不提供充分時間供劉國松審閱契約內容方式,使劉國松倉促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不使劉國松留存任何副本以防止其反悔,相較於不動產買賣尚有法規保障交易雙方權益之正當程序規範,本件劉國松畫作單價高於大部分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額之交易流程顯然缺乏程序保障,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手段外觀而言,自非屬誠信方法。
3.有關系爭同意書約定條款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復贅。檢視系爭同意書第1段內容,約定劉國松同意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並以全球華人公司將前開作品製作圖檔及上傳、維護之費用充作給付劉國松之授權金,此一約定無論作品價值高低,概以固定之成本費用(製作圖檔、上傳、維護)抵充授權金,使劉國松喪失依據不同作品爭取不同利益之權利,同時將本應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負擔之經營成本轉嫁由劉國松負擔,使全球華人公司幾乎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取得最大利益,並使劉國松單方利益減損,難認公允。另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可以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利,嗣後因此衍生之權利亦均歸全球華人公司二人所有,形同完全剝奪劉國松之著作財產權,而劉國松所獲得之對價為何,完全未有明文,此一約定形同要求劉國松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藉此巧取豪奪劉國松財產而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自失公平。另系爭同意書第3段約定劉國松應配合提供作品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此一約定僅單方課予劉國松配合之義務,而全球華人公司二人相對義務為何,均付之闕如。依此約定內容,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取得優於其他藝術品仲介商之地位,同時加重劉國松單方之責任,此加諸於劉國松單方之責任復無時間、地理區域之限制,自屬顯失公平。至系爭同意書第4段約定,劉國松如有提供作品、圖檔經售出者,須給付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惟如前所述,劉國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早已是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實體物在藝術拍賣市場之價格不斐,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一方面將行銷成本轉嫁由劉國松單方承受,一方面要求劉國松將所有售出收益之40%交付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且不論該作品係由全球華人公司或劉國松出售者均同,形同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藉由劉國松於藝術界之市場價值獲得40%之保證收益,自屬享有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造成劉國松重大之不利益。而系爭同意書第5段係約定劉國松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其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本同意書造成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劉國松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此一約定僅單方加重劉國松之責任,對於全球華人公司使用劉國松作品時倘造成任何損害時應負何種責任等情,均未列有約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得以淨享利益,過程中倘有任何責任,均由劉國松單方承擔,明顯加重劉國松之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4.綜觀前述,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以系爭預先擬就之同意書要求劉國松讓與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且將劉國松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而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就取得著作財產權部分毋庸支付任何對價,而就行銷劉國松畫作所為之圖檔製作、上傳、及網頁維護等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做為支付劉國松之權利金,形同將成本轉嫁劉國松,亦即劉國松以自己成本行銷自己畫作,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毋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畫作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酬金,是系爭同意書所有約定內容一方面使劉國松拋棄其對自己所有畫作之權利,一方面限制劉國松權利之行使,對劉國松而言明顯造成重大不利益,反之,對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而言,則幾乎無須支付任何成本或負擔任何不利益即可取得價值不斐之著作財產權及銷售收益,對劉國松而言顯失公平,是劉國松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確非無據。
5.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雖辯稱系爭同意書縱有無效事由,亦應逐條檢視,非可一概認為無效云云(本院卷四第42頁)。惟查,系爭同意書無論係讓與著作之約定或專屬授權之約定,性質上均單方加諸劉國松之義務,並使劉國松單方拋棄權利,形成對劉國松不利之地位,此在同意書各段約定文字均呈現相同之顯失公平情形(除合意管轄約定外),是本院認為依前開說明,系爭同意書全文應屬無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6.另劉國松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經查,本件系爭同意書固為全球華人公司所預先印就之同一格式、內容文書,並經本院核認屬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同意書係劉國松就其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與全球華人公司間相互約定兩造間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屬有間,劉國松亦非該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單純接受服務或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之消費者,其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為有理由:
1.按事業不得為其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亦設有規定。
2.承前所述,系爭同意書為全球華人公司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劉國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獲得充分之審閱期間,於簽立後亦未能留存副本以供事後糾正,程序上對劉國松而言顯然欠缺實質之平等及自由。又系爭同意書內容要求劉國松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劉國松造成重大不利益,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實質上對劉國松亦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應屬無效,此係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所為之認定結果。又系爭同意書經本院基於前述之職權行使認為應屬無效,則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自始即不生效力。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以前述不公平之方式使劉國松在未能充分審視系爭同意書條款情況下簽立,並拒絕劉國松留存系爭同意書副本,顯係以不公平方式經營事業,並生損害於劉國松,劉國松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使用系爭517幅美術著作雖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因而自認其行為當不構成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惟渠等利用不公平競爭手段,在無須支付任何對價情況下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在毫無成本(應自負之圖檔製作、網站管理成本費用充作支付劉國松之授權金)情況下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美術著作,致劉國松受有損害,顯係藉此手段矯飾其侵權行為之故意,仍應認其所為構成有認識之過失,是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劉國松前開依據不同法律規定之主張,均係基於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為損害賠償之相同目的,性質上為請求之競合,本院既認劉國松得以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認劉國松前揭不同依據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毋庸再予逐一論斷區別之必要。
3.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全球華人公司利用不公平競爭手段,過失不法侵害劉國松權益及著作財產權,林株楠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之業務,致劉國松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與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本件劉國松主張全球華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分別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則主張依著作權法規定計算。經查,本件劉國松受侵害之美術著作共有517幅(次)(其中原審卷一第133頁與第134頁,作品名稱「世界屋脊:西藏組曲」一幅分別放置於網頁之「藝術品展售區」及系爭APP中),數量龐大,全球華人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或系爭APP中供人付費利用,全球華人公司雖定有美術著作使用授權費率表(更一審卷二第263頁、第264頁),惟本件卷內並無第三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及全球華人公司收取授權費之相關資料,故本件確有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又參酌前揭劉國松作品行情資料,以及劉國松於國內外藝術界之地位崇隆,其作品原創性不低,價格不斐以及全球華人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態樣等一切情況,認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一幅作品1萬元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額,應屬正當。是劉國松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辯稱其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係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行使權利,並不構成侵權云云。惟如前述,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藉由不公平之簽約程序,未予劉國松充分之審閱期間及糾正機會,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載權利,形式上固符合契約約定,實質上係侵害劉國松之權利,倘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於程序上得以周全,自得避免侵害行為之發生,是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前開行為,仍應認有侵害劉國松權利之過失。是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㈣劉國松得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21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惟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劉國松在藝術界享有盛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侵害劉國松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高達517件,侵害期間長達數年,且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執系爭同意書向劉國松等多位下游關係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致他人誤以為劉國松所授與之權利有瑕疵,使劉國松在藝術界之聲譽受有損害,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至少21級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以正視聽,應屬適當。從而,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21級字體刊登於新聞紙,即屬有據。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提起上訴,請求駁回劉國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㈤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亦設有規定。本件系爭同意書因約定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經本院認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全球華人公司前將系爭512件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另將5件美術著作收錄於系爭APP,供人付費下載系爭APP圖片之行為,侵害劉國松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又全球華人公司所承辦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專案之起訖時間為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兩造於本院另案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事件對此亦不爭執,見更一審卷一第229頁),並有全球華人公司與文建會所簽定之契約書附卷可稽(前審卷一第42頁至第54頁),該專案早已結束,且劉國松委託蕭雄淋律師、張雅君律師於105年11月24日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除通知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外,並終止雙方所有之法律關係(更一審卷三第463頁至第469頁),益證全球華人公司並無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合法權源,是劉國松依上開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系爭美術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及自系爭APP下架,並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為有理由。準此,系爭同意書既有無效事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其請求駁回劉國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原審卷一第3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21級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日;及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全球華人公司應將系爭著作自APP下架,以及禁止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侵害劉國松系爭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本息(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已成立生效,惟嗣經劉國松予以終止,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3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係自終止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駁回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准許劉國松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並僅准許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以5號字體刊登報紙之任一版面一日(而非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並駁回逾上開範圍之登報請求。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駁回劉國松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及30萬元本金自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及駁回劉國松請求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部分,尚有未洽,劉國松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487萬元,及原審所命給付之30萬元部分,均自105年9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21級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日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判決准許劉國松3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部分,其理由與本院見解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分別為劉國松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國松另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之請求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以及其他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劉國松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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