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訴,3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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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4. 壹、原告主張:
  5. 一、原告係「你沒看見的角落│酒店業男性從業者的情緒勞動:
  6. 二、並聲明:
  7. 貳、被告則以:
  8.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告內容部分,未舉證證明該等文
  9. 二、被告自105年間開始接觸八大行業及監所議題,陸續取得相
  10. 三、並聲明:
  11.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12. 一、原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
  13. 二、系爭書籍、系爭文章係被告所撰寫。
  14.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1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15. 一、附表被告著作欄所示內容是否抄襲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內容
  16.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散布
  17.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何?
  18.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9. 伍、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附表被告著作欄所示內容是否抄襲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內容
  21. 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語文著作2、4之重製權、散布權:
  22. 三、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語文著作2、4之姓名表示權:
  23. 四、被告於「方格子vocus」閱讀空間網站刊登系爭文章未侵害
  24.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六、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
  26. 七、假執行之宣告: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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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徐豪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陶曉嫚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簡要理由,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方格子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壹年。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字第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頁)。

復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變更原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方格子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壹年」(本院卷第247頁)。

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64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你沒看見的角落│酒店業男性從業者的情緒勞動:公關經理篇」(下稱系爭語文著作1)、「監獄裡的高品質入珠技術」(下稱系爭語文著作2)、「在八大不能隨便讓人家請」(下稱系爭語文著作3)等文章、「從男同志按摩師的性/勞動看親密勞動的內在矛盾張力」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語文著作4,上開著作,下合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告明知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所發表「我拿青春換明天」書籍(下稱系爭書籍)、「改造阿姆斯特朗旋風砲:在監所入珠的八大男子」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中,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著作內容,再販售系爭書籍或將系爭文章刊登於方格子網路平台,且未標明出處,因認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本案判決書主文欄於臉書、方格子網路空間。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方格子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壹年。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告內容部分,未舉證證明該等文字係原告所撰寫,故原告就此無著作權。

就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語文著作2與系爭書籍所列文字之用字遣詞均不相同,系爭語文著作2係依訪問對象之口吻平實紀錄呈現,系爭書籍則以對話方式表現當時情境,以求戲劇效果及突顯發由者承諾及行為之落差,兩者為同一思想之不同表達方式,縱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就附表編號3部分,男同志按摩店為臺灣性產業現況及社會現象,非原告自行研究之創見,縱經原告實際走訪民間為相當之田野調查,僅為原告著作之研究方法之一部分,使用社會現象之名稱及詞語表達同一現象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第三人稱角度描述,飲料則以「涼的」、「手搖杯」代稱;

原告係以第一人自述,飲料以「手搖茶」代稱,除此之外二者敘事脈略亦有所不同,為無實質近似之情形。

編號5部分,原告就獄所醫療環境背景之描寫、作者身為女性也能感同身受之角度均付之闕如,僅以單一角色「阿正」之獨白及口氣呈現故事;

被告則以穿插各種不同說法之敘事手法,說明獄所中盛行入珠之各種理由紛呈的現象,二者形式上亦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著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二、被告自105年間開始接觸八大行業及監所議題,陸續取得相關故事素材,並開始撰寫風塵群像專欄,期間被告多次採訪相關從業人員及更生人,同時大量閱讀相關論文及影音資料,書寫收錄於系爭書籍之故事。

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約訪前不同意採訪及錄音,然原告於同年月12日第一次採訪、108年12月18日第二次採訪與109年1月14日第三次採訪內容可知,原告於採訪前雖有抗拒,然於採訪開始後已明知並繼續接受採訪,並於事後審閱其人物誌稿件,足認原告同意上揭三次採訪並以其提供之素材撰寫成文。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一、原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

二、系爭書籍、系爭文章係被告所撰寫。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1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附表被告著作欄所示內容是否抄襲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內容?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何?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被告著作欄所示內容是否抄襲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內容: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

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次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

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

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

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

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

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

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

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故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

故認為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

即使抄襲之量非巨,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遭被告抄襲部分,係系爭語文著作1文章內所引用公告照片內之文字,有該文內容可參(北院卷第75頁)。

該照片為拍攝酒店內所張貼公告之照片,原告雖主張該公告之文字內容係其所撰寫,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說,故本院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其著作之文字內容係其所撰寫,自無法認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是其所主張前情,應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2部分:比對附表編號2被告著作欄底線之內容與原告著作欄底線之內容結果可知,就量之相似而言,兩者超過半數以上之文字均相同,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

就質之相似以觀,兩者均係敘述所謂沒餓肚子是三餐都買便當回來,但卻沒給生活費之內容,亦構成質之相似,故可知兩者具實質相似。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云云,然所謂「沒餓肚子是三餐都買便當回來,但卻沒給生活費」,並非社會大眾一般的通常思想,亦非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概念,是此思想之表達方式,並非有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射精行為的控管」、「勃起對於gay spa男師的重要性」、「gay spa消費者覺得自己不是花錢才可以得到性」、「我待會多給你一點小費,你可以投入一點嗎」均僅係單純之語句,然被告此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係另以自己之語詞表達男師與客人之間互動之情況,文字數量較原告前開語句多,文章內容較原告前開語句豐富,並無實質相似,自無抄襲之情事。

㈥附表編號4部分:對照兩造此部分之文字內容,均係描述在八大行業不能隨便請客之思想,原告係以第一人稱之方式撰寫,被告係以訪談故事之方式撰寫,是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數量不多且重要性非鉅,其利用方式並非逐字照錄地完全複製,而係經過改寫,並無實質相似非抄襲。

㈦附表編號5部分: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查原告及被告此部分文章內容均係描述「入珠之過程」及「監所製造珠子之品質較外面販賣珠子之品質高」(下稱珠子品質),其中就「入珠之過程」部分,因入珠之步驟、方式均屬固定,因為被告與原告此部分段落均係描述入珠之內容,所以在描述文字的選擇上受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依前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此部分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

⒉就「珠子品質」內容之部分,比較附表編號5劃底線所示原告與被告此部分所撰寫之文字,被告所撰寫之內容僅較原告所撰寫之內容,多「一位圍事這麼說」7字,刪去「那個」2字,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故兩者具實質相似,具抄襲之情事。

㈧被告曾接觸系爭語文著作2、4:被告自陳其於完成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前曾接觸系爭語文著作2、4乙情,有民事準備二狀可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9年1月14日接受其訪談,其依據上開期日之訪談作為創作之素材,並提出上開期日其與原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稱108年12月12日原告曾表示「你採訪了就是這麼多相關從業從人員」、「我們還可以再約下一次,因為今天根本就沒有聊到我的什麼你要聽的東西啊」,109年1月14日原告表示「你先把訪問做完吧」、「你的訪談模式還蠻奇特的」、「好好奇喔,我在你筆下會被寫成怎樣,但感覺篇幅應該不會太大吧,應該一小篇」云云,然原告表示109年1月14日有同意接受被告訪談、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則無同意接受訪談,僅單純聊天等語,細繹108年12月12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至39頁),兩造係因討論被告外套要擺放何處時,被告提及自己很傻逼,原告始表示「你採訪了就是這麼多相關從業人員,就是傻逼你還見得少嗎?自己當一回傻逼有什麼關係」等語,可知原告當時陳述上開言詞並非表示同意接受原告訪談之意。

又原告雖於當日談話結束時表示「我們還可以再約下一次,因為今天根本就沒有聊到我的什麼你要聽的東西啊」,惟從該語句之文義無法得知原告有同意被告訪談之意;

而108年12月18日之錄音譯文未有原告同意訪談之語句,有該次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87至130頁);

另由109年1月4日之譯文內容及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亦無法回推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原告有同意被告訪談。

綜上可知,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尚無法得知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有同意被告訪談之情事。

且觀諸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9年1月14日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37至158頁)均未討論到附表所示之內容,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之系爭書籍、文章就附表所示之部分係依前開譯文內容為素材。

㈨依上述,被告於撰寫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前,確曾接觸系爭語文著作2、4,而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就附表編號2、5部分復有部分內容與系爭語文著作4、2實質相似。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就附表編號2、5(珠子品質)部分有抄襲系爭語文著作4、2部分內容,應堪認定。

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語文著作2、4之重製權、散布權: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抄襲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將系爭著作出版販售,是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2、4之重製權、散布權自有遭侵害情事。

三、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語文著作2、4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重製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卻未同時標示原告之名義,已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語文著作2、4之著作人,其行為自有侵害被告就系爭語文著作2、4之姓名表示權甚明。

四、被告於「方格子 vocus」閱讀空間網站刊登系爭文章未侵害原告對系爭語文著作2之散布權: 按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網站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並非將系爭文章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係以網路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2之散布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系爭書籍、系爭文章中重製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並散布,且未標示出處,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抄襲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之授權金額即為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出版系爭書籍所獲得之版稅,又依照一般市場行情,作者稿酬為定價10%計算,故被告所得利益為11萬4000元(計算式:定價380元×3,000本×10%=114,000),再加計電子書版稅及方格子閱讀空間之訂閱收入,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引用約數百字之字數,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書籍之版稅收入計算等語。

原告所提之授權費用計算基礎係系爭書籍版稅之10%為稿費,再加計電子書版稅及方格子閱讀空間之訂閱收入,然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5「珠子品質」抄襲部分分別為45、75字,占系爭書籍之比例不高,自無法以原告所提上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授權金之計算基準。

又原告所述若本院未採取前開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則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文字工作者,附表編號2原告著作欄底線所列部分之內容,係原告系爭論文中第4章第2節「2.天菜客人」章節內之文句,本院審酌系爭論文各章節可各自切割獨立,而第4章第2節之內容係由各個訪談故事組成,各故事間可彼此獨立,而被告此部分抄襲字數為45字;

就附表編號5「珠子品質」抄襲部分約75字,分別均占系爭語文著作4、2內容比例不高,且未標明來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4,000元、6,000元,共計1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姓名表示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外,並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書籍、系爭文章中抄襲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並未標明出處,而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然本院已判命被告給付4,000元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姓名表示權之損害。

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效果。

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方格子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1年,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表:
編號 原告著作 被告著作 發表時間 備註 1 系爭語文著作1照片內之文字: 「上台時,發生任何事情(客人太色、灌酒等事項)都即時跟現場行政反映,由行政人員處理,未經由行政人員處理,直接自卡台者,客人反應,造成幹部買單困擾,單買不出來,查證屬實重罰三千,輕者全場,重者整張單自行吸收。」
系爭書籍: 「上檯時,發生任何事情(客人太色、灌酒等事項)都及時跟現場行政反映,由行政人員處理,未經由行政人員處理,自行咔檯者,客人反映,造成幹部買單困擾,單買不出來,查證屬實重罰三千,輕者全場,重者整張單自行吸收。」
原告:109年3月22日 北院卷第75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51頁 2 系爭語文著作4: 「所以他可能會告訴你一些,你就不要再做了,或者是我願意養你,你不要在這個地方上班,以後就讓我照顧你這類的話⋯⋯那我當時也有個經驗就是,我一時軟弱,我就相信了這個客人的話,我就把工作給辭了⋯⋯他就是把我每天都關在家裡面,然後不讓我出門,然後我那時候沒有收入,⋯⋯然後那個男的他會,他當初說會承諾照顧我,不讓我餓肚子,是真的沒有讓我餓肚子⋯⋯但他就是每天買三餐回來給我吃,然後除此之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
系爭書籍: 「對方很豪氣地跟我說:『把這工作辭了,搬來跟我住,我不會讓你餓肚子的。』
我沒有想到所謂的『不會讓我餓肚子』,是他每天三餐都買便當回來,的確是沒有餓到我⋯⋯但他完全沒有給我錢!」 原告:107年 北院卷第95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57頁 3 系爭語文著作4: 「射精行為的控管」、「勃起對於gay spa男師的重要性」、「gay spa消費者覺得自己不是花錢才可以得到性」、「我待會多給你一點小費,你可以投入一點嗎」 系爭書籍: 「然而到了男同志社群,射精就是高潮的唯一標準,沒有曖昧空間。
受訪的數名男師都表示服務客人時要做好精液控管,自己一起射精當然誠意十足,但不能每次都做好做滿,不然一天接三、四檯客人就要精盡人亡了。
⋯⋯客人普遍期待男師在過程中勃起,代表男師也在慾望客人,這樣的互動才有足夠的情慾張力。
⋯⋯部分男同志篤信『人帥身材好約炮即可』,對於自己必須付錢才能嘗鮮、被天菜搭理,在心理上有很深的自卑感。
⋯⋯若男師疏於照顧客人這份幽微的心思,小頭一直沒反應,有的客人甚至會挑明說:『我會給你小費,拜託專心一點!』」 原告:107年 北院卷第87、89、91、93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59頁 4 系爭語文著作3: 「妹突然說想喝飲料,我就順便問了店裡其他人有沒有要跟單的,就多收了髮妝師跟另一位小姐的單。
跑腿回來,飲料送到點單的人手上,髮妝師問多少錢,我想說我平常跟髮妝師也算滿好的,另一個小姐雖然不熟,但就當作小請客,讓妹以後跟他同台時,能夠得到照應。
但就手搖茶這種幾十塊錢的東西,髮妝師跟另一位小姐都堅決不給我請,我有點疑惑。
進八大工作以來,每個前輩幾乎都說,八大就是看錢在做事。
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因為這樣,在八大工作的人好像都對錢的事情特別敏感,連這一點小錢都會很小心。
因為我今天收了你的禮,我是不是改天就要有所回報?那我要回報你的東西,我今天收的這個禮,值得嗎?」 系爭書籍: 「一位男性經紀人表示,他初次訪店的時候,基於禮貌帶了手搖杯請化妝師與酒店行政喝,但所有人都是一副『你想幹嘛?』的戒備表情。
就算他解釋這連交朋友都不算,純粹是打招呼,算她奉承大家喝,還是有人把他的好心腸當成驢肝肺,接受飲料的則堅持付錢,無論如何不肯拿免費的。
『也沒什麼不對啦,請人喝涼水,不就是希望對方覺得你這張新面孔彎得下腰,願意多關照一點?他們當然有顧慮啊,喝了你這杯涼的,以後是要還你多少?』」 原告:108年9月19日 北院卷第97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61頁 5 系爭語文著作2: 「阿正在休息室裡平淡地描述入珠的過程:『就是把包皮拉起來啊,然後我們都會有一支磨得比較尖的壓克力,就用那個督進去,穿一個孔,然後就把珠子塞進去這樣』」;
「裡面的珠子都手工磨的耶!哪像外面要去入珠,那個師傅都嘛拿比較爛的珠子。
(裡面都是手工磨的?)對啊,在裡面就真的很閒,所以大家就會找事情做。
真的是在裡面才可以找到這麼細的手工,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啦!」 系爭文章、系爭書籍: 「不只一位八大的受訪者提到:「做這行的男人一半有蹲過。」
而口耳相傳的佐證難尋,沒和當事人混熟也很難問出個所以然,熟門熟路的老司機告訴我,想讓圈內人吐出精彩的故事,就從關懷對方的下半身開始。
幹話中夾帶陽具陰道是八大行業的日常,在養生館的休息室,按摩小姐會對行政小哥打屁說:「欸~哥,都沒開班耶!你趕快去洗澡,我進你的班。」

行政小哥:「不行哪,我雞雞沒帶出來。」

「是嗎?我檢查—」按摩小姐作勢要幫行政小哥脫褲子。
行政小哥急忙討饒:「好啦有帶,但只剩尿尿功能了。」

當一群人雞雞來雞雞去,不時就會提到誰大改過自己的老二—請整形醫師將珠子埋入陰莖的皮下組織不是最狂的,更秋條的是土法煉鋼,在監所內自行改造阿姆斯特朗旋風砲。
牢房內沒有麻醉藥、消毒過的醫療器具,要怎麼入珠?一位更生人描述手術過程,是先把包皮拉起來,拿一支磨尖的壓克力器具推過去,穿出一個孔,然後把磨好的珠子塞進去……光聽描述就痛不欲生,即使我身為生理女性沒有那把槍,僅想像也覺得腦袋恍惚。
為什麼男受刑人會在坐牢時拿突發奇想,拿自己的老二來搞一下?第一種說法是「出來後想要讓女伴爽一點」,但我覺得此說最有待商榷,在獄中走一遭後想維繫既有的伴侶關係,最困難的關卡十之八九不在床第,至於入珠真的有助於魚水之歡嗎?一名應召站幹部說,大多數小姐不喜歡珠子帶來的異物感,也怕生財工具被弄傷,通常會拒絕和入珠客做S,但開門做生意付錢的就是大爺,總不能將人拒諸於門外,一回有個入珠六顆的大哥登門,幹部諮詢了一圈,最後推薦旗下一位標榜「配合度超高」的零負評按摩妹接待,事後零負評回報:「就像和玉米棒來了一場。」
言談中是獵奇大過情趣。
第二種說法是「在同學間展現男子氣概」,監所團體房通常會超收,裡頭擠著八到十三個大男人,大家互稱牢友為「同學」,形成階級森嚴又封閉的獨特社會,尤其在炎炎夏日更是摩肩接踵火藥味十足,為了彰顯自己是天不怕地不怕的男子漢,就在「靠夭啦我賭你不敢」之類的嗆聲中,著手改造自己的老二。
第三種說法是「監所製造的珠子是真正的上品」,為什麼?「裡面的珠子都手工磨的耶!哪像外面要去入珠,師傅都嘛拿比較爛的珠子。」
一位圍事這麼說:「在裡面就真的很閒,所以大家就會找事情做。
真的是在裡面才可以找到這麼細的手工,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啦!」 原告:108年10月1日 北院卷第79、81頁 被告:(1)109年3月9日;
(2) 109年12月 (1)北院卷第53、55頁;
(2) 北院卷第67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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