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則以:
-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
- 四、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除援引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外,另以
-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
-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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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孫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拱天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
被 告 王城
洪建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維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移除。
被告苗栗縣政府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四,被告苗栗縣政府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苗栗縣政府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拱天宮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且經正式登記在案,該宗廟位處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8號,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由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洪文華對外代表處理拱天宮事務等情,有內政部宗教團體查詢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拱天宮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亦有侵權行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主文,以5號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之任一版面1日。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原告著作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自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中刪除,以及禁止被告苗栗縣政府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主文,以5號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之任一版面1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經被告當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
並於111年6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白沙屯拱天宮」為「拱天宮」(見本院卷第277頁);
復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
核其前揭所為,或係得被告同意、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撤回請求權基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陳述,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照片係原告依多年攝影經驗,以個人創作個性、偏好及構圖思維等,選取拍攝位置、角度及運用各式攝影技巧所完成,應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原告雖曾將系爭照片電子檔交與被告拱天宮文化組執行長即被告洪建華,然僅係作留存之用,並無著作財權讓與或授權。
詎被告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舜程公司)因得標被告苗栗縣政府「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民俗活動文宣品設計暨製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向被告拱天宮索取歷年進香照片及請求出具著作授權使用書時,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王城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照片電子檔交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
嗣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將系爭照片重製使用於「苗栗縣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宣傳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上,而未表明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再將系爭手冊交付被告苗栗縣政府發行及上傳至所屬文化觀光局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取得及下載瀏覽,是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舜程公司、徐維君及苗栗縣政府均係故意或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且彼此侵權行為間具關連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採購案結算明細表記載授權費標準,計算原告所受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3萬元,及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47萬元;
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及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排除防止侵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主文,以5號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之任一版面1日。
⒊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系爭照片自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中刪除,以及禁止被告苗栗縣政府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則以:㈠原告得以拍攝系爭照片,係因被告拱天宮同意原告以文化組志工身分近距離拍攝,而系爭照片是否具原創性,請法院依法認定。
又原告曾於103年間擔任被告拱天宮文化組攝影志工,並於同年5月14日簽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同意原告之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被告拱天宮以製作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相關出版物與文創作品。
嗣於104、107年間,原告亦同意依如103年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擔任被告拱天宮104、107年度文化組攝影志工,拍攝系爭照片,是原告得預見被告拱天宮於文化宣傳上有使用系爭照片之意思,故原告將系爭照片電子檔交與被告拱天宮,已同意授權被告拱天宮得以使用系爭照片,被告拱天宮應有重製及公開展示、公開傳輸等權。
㈡系爭手冊製作及發行之緣由係苗栗縣觀光局為於海內外推廣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故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供製作系爭手冊使用,自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復觀以系爭手冊非供作營利使用,被告拱天宮亦無收取任何授權費用,且使用系爭照片之比例甚微,是無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合理使用。
又被告拱天宮提供與被告舜程公司之照片電子檔上記載均有拍攝者姓名,被告洪建華亦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人員應標示相關照片拍攝者之姓名,且系爭照片之使用係無償宣揚白沙屯媽祖文化,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應得省略原告之姓名。
再者,系爭手冊並非由被告拱天宮文化組所製作或統籌、執行,被告拱天宮及相關人員亦無負責校稿之義務,被告王城對於系爭照片電子檔給與被告舜程公司之過程更未曾參與,自不知其情。
準此,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遑論行為間之關連性。
㈢損害賠償數額及回復名譽部分,原告拍攝系爭照片並無營利之目的,亦未做營利使用,且如前述,系爭手冊係無償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未曾取得任何利益,顯無「被害人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 「侵害人侵害所得之收入」之情事存在;
又系爭手冊對於系爭照片之使用無任何詆毀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並無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痛苦,自無所謂賠償或回復名譽之必要。
另原告曾於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拱天宮、洪文華、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維君及訴外人苗栗縣縣長徐耀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2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㈠如附表編號1照片所呈現之畫面,僅相當於一般人之觀看視野,編號2照片則因右方頭顱於視覺上產生干擾,無法立體凸顯該攝影之儀式活動主題;
且系爭照片之構圖、角度等選擇或調整,並無特殊之處,難認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是系爭照片並未展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不具原創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文化活動業於99年6月經行政院文化部登錄為國家重要民俗,被告苗栗縣政府為推廣並宣揚傳承此一重要民俗文化,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被告舜程公司製作系爭手冊,而系爭照片僅係經被告舜程公司為裁剪或尺寸比例調整,用以強化文字敘述之具象化,為一衍生著作,宣揚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文化,顯非商業用途。
又於前開衍生著作或整體系爭手冊中所占質量或比例甚微,縱依原告主張之4,609張照片授權費3萬元為計算標準,系爭照片個別授權費亦應僅6.5元,益見對於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應無影響;
並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閱覽系爭手冊者亦不會誤認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為被告苗栗縣政府;
準此,被告苗栗縣政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且未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已明確要求被告舜程公司須確保系爭手冊相關文宣設計圖檔之使用,符合著作權相關法令,被告舜程公司亦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苗栗縣政府自有理由相信被告舜程公司已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
且我國就著作相關資料並無公示公信資料可供查詢,政府機關不可能無限度地查證相關著作之權利歸屬是否真實合法,否則不僅悖於一般委託印製之交易常情及社會專業分工現狀,亦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支付之對價不成比例,是被告苗栗縣政府顯已善盡注意義務,更無故意。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除援引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外,另以:㈠被告舜程公司得標後,就開始跟被告拱天宮接洽關於製作系爭手冊之相關資料,並取得被告拱天宮簽具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
又當時被告拱天宮提供大量照片,用以作為被告舜程公司挑選使用於系爭手冊上,最後實際使用75張照片有再跟被告洪建華確認,被告拱天宮並無要求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在使用照片上標註拍攝者姓名,被告洪建華亦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承辦人員不知實際拍攝者為何人,故於系爭手冊照片授權出處來源僅有標註被告拱天宮文化組。
另倘法院認成立侵權,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拱天宮曾於103年5月14日簽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
⒉系爭照片分別為原告於1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屯媽祖進香活動所拍攝,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嗣原告將系爭照片於當年度活動結束後1至2個月內交付被告拱天宮文化組執行長即被告洪建華。
⒊被告洪文華為拱天宮主任委員及代表人,被告洪建華為拱天宮文化組之執行長,被告王城為拱天宮常務委員。
⒋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8年8月20日為辦理系爭手冊設計暨製作委託專業服務案,公開辦理系爭採購案,嗣由被告舜程公司於108年9月20日以29萬元得標。
⒌被告舜程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取得被告拱天宮出具之系爭採購案著作權授權使用書,並於108年9月23日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被告拱天宮因系爭採購案提出包含系爭照片之多組照片供被告舜程公司使用,經被告舜程公司將系爭照片重製使用於系爭手冊上,嗣被告舜程公司將系爭手冊製作完成,而於108年12月24日履行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義務完畢。
⒍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於109年2月5日發佈「系爭手冊可至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白沙屯拱天宮服務台索取及至專區網頁下載」之新聞稿,並於同日上傳系爭手冊之電子檔案至該等網站,及提出系爭手冊於被告拱天宮服務台,供一般民眾免費索取。
⒎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委由律師事務所函知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發行之系爭手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
⒏原告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拱天宮、洪文華、舜程公司、徐維君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照片提供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⒉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取得系爭照片未標註原告姓名而使用於系爭手冊上,並提供系爭手冊與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發行及上傳網站,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⒊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手冊之招標案件,並由所屬文化觀光局發行系爭手冊及上傳系爭手冊至網站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拱天宮、洪建華、王城、洪文華、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維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拱天宮、洪建華、王城、洪文華、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維君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排除、防止其侵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照片為原告1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所拍攝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欠缺個性、獨特性及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云云,惟觀諸系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係由原告自高處往下拍攝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中集結進城儀式,大批民眾聚集於道路上之盛況;
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則呈現拱天宮內進行該活動中之開爐儀式,畫面包含開爐、收旗儀式、宮廟人員傳遞媽祖與火缸之動作,又該等照片均原告具狀陳明拍攝地點、方式、使用之光圈、選取之拍攝位置及角度在卷(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足見原告係經過獨特之安排及巧思而拍攝系爭照片,且有一定的思想及感情之投入,並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具有原始性及高度創作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
基此,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云云,實不足取。
⒉被告苗栗縣政府復辯稱:系爭手冊除系爭照片外,尚有使用其他照片,且結合文字說明內容將照片予以裁切、調整,應係使用系爭照片之衍生著作,強化文字敘述之具象化而存在,與單純體現美感之攝影著作有別云云。
惟按所謂衍生著作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衍生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
觀之系爭手冊第33頁、第45頁上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其中系爭手冊第33頁所使用之集結進城照片完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
而系爭手冊第45頁所使用之開爐、收旗照片,僅係將附表編號2之照片擷取關於開爐、收旗之重點畫面予以裁切為圓形大小的照片,並無獨特思想或感情之創意表現,兩者均無任何創作性。
是以,系爭手冊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均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非屬衍生著作,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查系爭手冊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照片,為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電子檔與被告舜程公司製作系爭手冊所使用,而經被告舜程公司將系爭照片重製於系爭手冊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手冊第33頁、第45頁影本、被告拱天宮提供舜程公司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492頁),應堪予認定。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著作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前述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致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受有損害,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被告個別所為,分述如下:⒈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部分:⑴查被告洪文華、王城、洪建華分別為拱天宮之主任委員及代表人、常務委員、文化組執行長,而被告洪文華以代表人為被告拱天宮出具系爭採購案著作權同意授權書,被告洪建華則為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電子檔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於系爭手冊上,其等為被告拱天宮就系爭採購案而提供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相關資訊與被告舜程公司時,明知所提供之照片拍攝者為信徒或其他相關人士,未經該等照片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照片,或預見使用系爭照片未標註著作人姓名時會侵害著作權,仍恣意簽立上開著作權同意授權書,並提供系爭照片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是其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至原告雖稱被告王城為拱天宮常務委員,具有核駁文化組各項事務之權限,故應知悉上情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城為拱天宮常務委員即認其主觀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城就本件有注意義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城應與上開被告就不法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照片已同意如103年5月14日簽立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授權被告拱天宮使用,故被告拱天宮即有對於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云云,然觀諸前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係原告針對西元2014年白沙屯媽祖進香所拍攝之照片,同意無償非專屬授權及提供被告拱天宮以製作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相關出版品與文創產品,而未包含原告104年、107年所參與進香活動所拍攝之系爭照片;
且該內容是同意授權提供其攝影著作與被告拱天宮製作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相關出版物與文創產品,是否尚得包含被告拱天宮授權並提供他人製作於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相關出版物與文創產品,亦非無疑。
又縱原告於1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屯媽祖進香活動拍攝系爭照片後,於當年度活動結束後1至2個月內將之交付被告洪建華,然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拱天宮使用、原告授權被告拱天宮使用範圍仍無直接關聯,況被告拱天宮就原告同意如103年5月14日簽立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授權其使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是其空言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手冊使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且系爭手冊非供營利使用,被告亦無收取授權費用,使用於系爭手冊比例甚微,無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
被告洪建華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應得省略原告姓名云云。
茲查:①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為調和特定之社會利益,及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亦不能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著作之機會,甚且應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以促進文化之發展。
因此,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4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第44至63條即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係屬合法行為,而不應認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又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又按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
而何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
查系爭手冊係為推廣、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而經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嗣由被告舜程公司得標並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苗栗縣政府發行系爭手冊供民眾免費索取,並上傳系爭手冊於前開網站等情,此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苗栗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新聞參考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是系爭手冊並非報導一事件或評論一觀點之文書,其對象為一般民眾,亦非一教學性或研究性之著作,已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要件。
又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供被告舜程公司使用,而非供自己著作所使用,則其是否得引用此條規定而屬於合法使用他人著作,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拱天宮所提供被告舜程公司挑選使用於系爭手冊照片高達4,609張,業經被告舜程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頁),並有被告拱天宮提供被告舜程公司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92頁),足見拱天宮縱無提供系爭照片,仍可交付被告舜程公司用以製作系爭手冊之足夠資訊,並非必然使用系爭照片始可達到其所稱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
基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洵無足採。
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手冊非出於營利使用云云,惟無論被告拱天宮究竟是否為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為目的而提供他人使用系爭照片製作系爭手冊,亦無論系爭手冊是否無償提供民眾取用,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仍有向一般民眾宣揚其宮廟舉辦進香文化民俗活動之目的存在;
且觀諸系爭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7頁),可知系爭手冊上圖片授權或照片費用業經被告舜程公司編列授權費3萬元,則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等資訊之行為,實際係得以獲得相當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此並不因被告拱天宮未向被告舜程公司取得授權費而有所不同。
又系爭照片係屬高度創作性之著作,業如前述,自應給予較大之著作權保護,且系爭手冊利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照片於該手冊上,雖占系爭手冊整體之比例不算多,然系爭手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全部引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則擷取重點畫面而取用,利用系爭照片之程度甚高。
另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照片授權他人之資料,然系爭照片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均屬原告所有,則系爭手冊係使系爭照片內容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之使用,當然仍會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
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照片具有高度創意性,系爭手冊完全重製使用系爭照片等情,難認系爭照片屬於該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是被告所辯前情,並非可採。
③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系爭手冊既不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豁免規定,亦非屬鼓勵轉化創作之合理使用,且其使用係將系爭照片內容完全重現之重製物,則系爭手冊未標示原始著作人之使用方式,將使閱聽大眾誤以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拱天宮,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即為可採。
又依社會慣例,無論是否為免費提供民眾取用之手冊或文宣等產物,於使用他人攝影著作時均會標示著作權人之姓名,故系爭手冊上使用系爭照片未標註原告姓名,確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
是被告所辯其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應無可取。
⒉被告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維君部分:⑴被告拱天宮於被告舜程公司得標後開始製作系爭手冊期間,出具著作授權使用書與被告舜程公司,並提供被告舜程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內容之4,609張照片(包含系爭照片)挑選,並經被告舜程公司使用包含系爭照片之75張照片於系爭手冊中,此經被告拱天宮、舜程公司、徐維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第496頁),並有前述著作授權使用書、拱天宮提供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第492頁),查依上開著作權授權使用書所載「白沙屯拱天宮授權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得以上映、傳播、口述、傳輸、展示、散布、印刷等公開方式,運用在『白沙屯媽祖民俗文宣手冊設計暨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並得為製作相關宣傳品之使用」等語,又被告拱天宮亦自承上開授權使用書包含系爭照片,觀諸該等內容,拱天宮既以照片授權人身分授權被告舜程公司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手冊上,亦無關於被告拱天宮所提供照片實際著作權人為何人、拱天宮與照片拍攝者就著作權之授權情形等內容,則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認知系爭照片提供及著作權來源為被告拱天宮,與常情並無相違。
再參以系爭手冊之版權頁(見本院卷第53頁),已標註圖片提供者為白沙屯拱天宮文化組,自難認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製作系爭手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取得系爭照片,未標註原告姓名而使用於系爭手冊上,並提供系爭手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發行、上傳網站,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云云,應無足取。
至被告拱天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拱天宮當時有要求被告舜程公司要標註拍攝者姓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觀諸被告拱天宮提供被告舜程公司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見本院卷第492頁),該等檔案上並無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又縱有當時提供之照片有拍攝者姓名,依前述著作授權使用書內容,被告拱天宮既以照片著作權人之名義授權被告舜程公司使用其所提供之照片於系爭手冊上,被告舜程公司並無從知悉被告拱天宮與照片拍攝者間之授權情形,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拱天宮上開辯解內容而為被告舜程公司不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苗栗縣政府雖有辦理上開系爭手冊之系爭採購案,並由其所屬文化觀光局發行系爭手冊、上傳系爭手冊至網站之事實,然依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系爭採購案之負責人夏以芯於偵查中證稱:該標案有一份切結書是投標時就會附的,在需求說明書第陸點有提到廠商要處理智慧財產權的部分,當初被告舜程公司人員得標後有打電話來問有無照片,我就請被告舜程公司跟拱天宮文化組聯繫,後來被告舜程公司有提出被告拱天宮之授權書,其上並有拱天宮的印文,所以沒有特別去問照片為何人所拍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參酌系爭採購案所附需求說明書、著作授權使用書、結算明細表、估價單、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38頁),可徵被告苗栗縣政府為推廣並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而辦理系爭採購案,並於需求說明書第伍條第三項記載「得標廠商於本案文宣設計圖檔應依著作財產權與白沙屯拱天宮管理委員會取得相關授權」等語,嗣經被告舜程公司得標並進行系爭手冊之製作過程中,業據其提出被告拱天宮出具之前述著作授權使用書,復於系爭採購案併出具切結書、估價單等資料,可徵被告舜程公司已依採購契約提出授權使用書、授權費等估價表與被告苗栗縣政府,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認知被告舜程公司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照片,實屬有理。
況被告苗栗縣政府並非實際接觸被告拱天宮者,亦未實際參與系爭手冊所使用之照片授權過程,則被告苗栗縣政府對於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為何人、或被告拱天宮與系爭照片拍攝者間之授權關係應無知悉之可能,又被告舜程公司所提出上開採購案相關文件,已符合被告苗栗縣政府對於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內容及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義務,亦難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尚有對於系爭手冊所使用照片之著作權人之查證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前開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經查:⒈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出具著作授權使用書,並提供系爭照片交付被告舜程公司製作系爭手冊使用,復未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註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於系爭手冊上,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採購案之授權費3萬元,作為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
又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其47萬元等情,然系爭手冊上實際使用被告拱天宮提供之照片包含系爭照片共計75張,已經被告舜程公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6頁),復依系爭採購案結算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7頁),授權費3萬元係包含系爭手冊全部之圖片授權或照片費用,是該授權費3萬元並非授權使用系爭照片2張之費用,又原告並無說明系爭照片占上開授權費之比例為何,則原告主張認系爭採購案授權費等同於其所受損害或損失利益,已難採信。
再者,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照片之相關資料,而被告舜程公司、拱天宮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拱天宮提供照片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於系爭手冊上,並未向被告舜程公司索取任何授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可知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於系爭手冊上,亦非因此而直接獲有利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爰審酌系爭照片係經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於系爭手冊,該手冊目的為宣傳及推廣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提供不特定大眾免費索取,是系爭手冊並無銷售他人而供營利使用,被告舜程公司將被告拱天宮提供照片中之75張(包含系爭照片2張)實際使用於系爭手冊,可知系爭照片實際使用於系爭手冊數量為2張,於系爭手冊中全部照片所占比例約百分之2.5,併參以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情節,兼衡原告曾獲有攝影比賽之相關獎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被告等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既提供系爭照片作為系爭手冊使用,而有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行為,又系爭手冊經被告苗栗縣政府發行及上傳網站,而供民眾取用及下載觀覽,則被告苗栗縣政府雖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然依前述,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行為人主觀要件為必要,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移除;
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另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主文,以5號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之任一版面1日云云,惟審酌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雖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提供系爭照片供他人重製於系爭手冊,並經被告苗栗縣政府發行系爭手冊及於上傳系爭手冊網站上,供民眾取用及下載觀覽,且系爭手冊上未於系爭照片標註原告姓名之情事,然觀以系爭手冊內容,係以宣傳介紹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而使用系爭照片,並無任何貶損原告或系爭照片之用語或行為,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有損害,更難認需以刊登本判決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又原告縱因系爭照片遭不法使用受有損害,業經本院酌定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應負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如前;
再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載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
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移除;
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判決第三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等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應予駁回。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拍攝照片 拍攝日期(民國) 證卷出處 1 104年5月23日 本院卷第37頁(即原證4) 2 107年6月4日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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