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訴,5,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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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品慧
被 告 劉渝生
陳俊岑
財團法人經國文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余佩軒
訴訟代理人 黃健銘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重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訴時,原記載以劉渝生(即余主秘、Patience Yu)、陳俊岑及汐止社區大學(財團法人經國文教基金會)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2頁),嗣於110年10月6日具狀確認其起訴之被告即為劉渝生、陳俊岑及財團法人經國文教基金會(下稱經國基金會),並追加余佩軒、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為被告(士院卷第154至168頁),核屬原告主張其名譽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士院卷第14頁),嗣於111年7月29日以答辯狀㈠陳明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係區分:⒈侵害名譽之部分:被告陳俊岑110萬元、劉渝生52萬元、余佩軒20萬元、美商科高公司15萬元。

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被告陳俊岑及經國基金會應連帶賠償3萬元(本院卷㈠第353至354頁),並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此部分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美商科高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2萬、110萬、20萬、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俊岑、經國文教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50頁)。

惟因就被告余佩軒、美商科高公司之部分係起訴後始為追加,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再被告余佩軒、美商科高公司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0月6日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本院卷㈡第55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新北市汐止社區大學(下稱汐止社大)講師,被告劉渝生為汐止社大校長、陳俊岑為副校長兼網頁管理員。

因被告陳俊岑欲向原告敲詐索取金錢不成,遂與被告劉渝生於108年12月13日起,利用原告所開設之汐止社大109年春季班「中西點心創藝廚房」課程,惡意以文字敘述羞辱醜化為「3李品蒸、煮火山週三19:00 3C14 中西恶心創藝廚房.2鄭朝吉週…3李品蒸、火山週三13:00 3C14中西點心創藝廚房.2羅文玉…3李品慧、翁火山週五19:00 5008異國料理輕鬆做.3揚惟晴…」(下稱系爭文字)在Google搜尋網頁上,經原告於110年5月9日將系爭文字截圖要求被告陳俊岑等人刪除後,當天在Google搜尋網頁上即查無系爭文字。

而被告余佩軒則係於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5月中旬擔任汐止社大主任秘書,並負責網頁管理職務,在系爭文字於110年5月9日經刪除後,又於110年5月10日再次出現於Google搜尋網頁,是被告余佩軒有將系爭文字重新刊登於Google搜尋網頁上。

因系爭文字已在網路上散布2年多,經原告要求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及Google搜尋網頁之管理員即被告美商科高公司協助刪除系爭文字,均未獲回應及處理,致原告工作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考量系爭文字在Google搜尋網頁上共有78則,每日24小時不間斷誹謗,以每1則每小時僅以100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從108年12月13日起開始招生算起至110年6月6日共歷時540日,總計金額為1億108萬8000元,原告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就汐止社大109年秋季班星期五「料理高手」有自編課程教案(下稱系爭教案),詎被告陳俊岑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盜取原告系爭教案之課程名稱及課程教案,並重製予訴外人林○○所開設110年春季班「料理高手」作為招生課程教案,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經國基金會為汐止社大之承辦單位,未盡選任及監督責任,自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美商科高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2萬、110萬、20萬、15萬元,其中被告劉渝生、陳俊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余佩軒、美商科高公司自110年10月6日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俊岑、經國文教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㈠劉渝生、陳俊岑、經國文教基金會部分:⒈系爭文字乃顯示於Google搜尋網頁,為Google搜尋引擎自動找到汐止社大網站,將學校網站内之文字、圖片、PDF檔辨識後以文字摘錄模式儲存至Google索引,並非汐止社大之網路頁面有刊登系爭文字,且汐止社大109年春季班招生簡章PDF檔、該期報名課務系統網路頁面及以上開PDF檔製作之招生海報,均無顯示系爭文字。

又Google搜尋引擎之網頁管理者為Google公司,被告陳俊岑、劉渝生無權管理,也無法於Google搜尋網頁上登載誹謗原告或訴外人蕭○○之文字;

實則Google搜尋結果時常發生判讀錯誤,顯示非原始網站資訊之結果,顯見系爭文字乃因Google搜尋引擎錯誤辨識所致,並非被告劉渝生、陳俊岑惡意用文字敘述羞辱醜化原告。

而原告於110年5月9日向被告劉渝生反應在Google搜尋網頁上看到系爭文字後,被告劉渝生隨即要求負責接續被告陳俊岑原網頁管理職之被告余佩軒(即余主秘)查察處理,確認「學校網路」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字;

被告陳俊岑亦於110年5月12日向Google網頁意見回饋處反應請求排除錯誤,並於同年5月21日函請美商科高公司,要求移除系爭文字,已積極協助原告排除問題,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俊岑原為汐止社大資訊管理員,因原告突於109年12月初表示要離職,也未將其上傳系統之系爭教案移除,其後新教師到任,被告陳俊岑身為學校資訊管理員,遂於109年12月23日以管理者身分進入網頁系統將星期五19時至21時30分時段原課程講師(即原告、蕭○○)「姓名」改為新任講師林○○,讓新任講師可依其新帳號密碼自行進入系統將授課内容上傳,可能網路系統不穩定,未能成功將已修正之空白課綱存檔,才會產生林○○講師對應到系統原本存檔之課綱内容,嗣後被告陳俊岑已將錯誤內容移除並重新上傳新課綱,故被告陳俊岑並未非法重製系爭教案。

況且,系爭教案僅係單純以文字表述各該課程每週進行之主題、内容,該等文字顯然不具備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亦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被告余佩軒部分: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間,而被告余佩軒係於110年2月17日始到職,足證系爭文字應非被告余佩軒所為,被告余佩軒自不應負任何侵權之責。

又被告余佩軒於110年5月9日已確認汐止社大之課表檔案並無問題,復於110年5月16日依被告劉渝生之指示,請被告陳俊岑協助將學校網站上有關109年課表PDF檔移除,此後該網站已無任何原告授課之課表,實際上學校網站之原告授課課表並無出現任何不雅文字,只是Google搜尋網頁辯識錯誤才會出現原告所稱之系爭文字。

至於Google網站所記載之内容均係被告余佩軒到職之前先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余佩軒無權也無此能力要求Google網站更動任何文字,故原告訴求被告余佩軒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㈢被告美商科高公司部分:被告美商科高公司及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均非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提供者,不負責經營或維護Google搜尋引擎之業務,被告美商科高公司之實際營運項目亦無包括入口網站經營,且被告美商科高公司與Google搜尋引擎服務之Google LLC (地址為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lifornia 94043USA)亦為不同之法人,而關於「0000@google.com」電子信箱,經查其網域註冊人為Google LLC,被告美商科高公司並無管理該電子信箱之權能。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利用原告所開設之汐止社大109年春季班「中西點心創藝廚房」課程,惡意以文字敘述羞辱醜化為系爭文字在Google搜尋網頁上,且Google搜尋網頁之管理員即被告美商科高公司亦未協助下架系爭文字,已損害原告名譽,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原告為系爭教案之著作權人,被告陳俊岑擅自重製系爭教案與訴外人使用,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經國基金會就其受僱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及被告美商科高公司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若有,原告請求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及被告美商科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㈡系爭教案是否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被告陳俊岑是否有非法重製系爭教案?若有,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岑、經國基金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及被告美商科高公司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指之系爭文字均係出現在Google搜尋網頁上,此觀原告書狀及所提出之網頁內容即明(士院卷第16、30、34、164頁、第174至180頁,本院卷㈠第133至208頁),而觀諸該等搜尋結果之來源均顯示「http://www.xzcu.tw〉p03_img ▼PDF」,名稱為「109春季班招生簡章PDF下載-新北市汐止社區大學」之PDF檔,其旁邊附有該PDF檔彩色縮圖(士院卷第22、24頁),可見該搜尋結果係出自該PDF圖檔內容。

惟經比對該PDF圖檔之內容即汐止社大109年春季班招生簡章,並以該期報名課務系統網路頁面、汐止社大招生海報相互核對(士院卷第102至111頁),均係顯示「李品慧、蕭○○ 週三 19:00 3C14 中西點心創藝廚房」,均無顯示原告所指之系爭文字;

再參諸Google搜尋網頁之搜尋結果係Google全自動化搜尋引擎,會透過網路檢索器之軟體定期探索網路,以便找出可加入索引之網站,而搜尋結果所列絕大多數網站均非人工提交,而是網路檢索器在檢索網路時找到這些網站,並自動添加至搜尋結果,Google搜尋引擎前往檢索找到之網頁,會先嘗試分析各網頁中之內容、圖片和影片檔案,嘗試解讀網頁有哪些資訊,然後將該等資料儲存至Google索引(士院卷第96頁),足見本件原告於Google搜尋網頁上輸入相關詞語後,繼而出現其所主張之網頁搜尋結果所顯示之內容實非被告劉渝生、陳俊岑所得控制,而係Google搜尋引擎透過網路檢索器自動檢索、添加之結果,且該等所顯示搜尋結果所示之資訊即系爭文字內容,亦為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汐止社大網頁之PDF檔後所自動辨識之結果,實難認系爭文字係被告劉渝生、陳俊岑惡意在Google搜尋網頁上所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渝生、陳俊岑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況且,就相同之汐止社大「109春季班招生簡章PDF檔」,其中就「漂流木之刻字文創」課程,經網頁自動辨識出之摘要亦有錯誤顯示為「瀑」流木之情形(士院卷第174頁,本院卷㈠第411頁),且摘要中雖有錯誤將原告姓名顯示為「李品蒸」,但亦有正確顯示為「李品慧」之情況(士院卷第22頁),益徵系爭文字係經Google搜尋引擎自動辨識之結果,而非被告劉渝生、陳俊岑刻意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渝生、陳俊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原告雖指稱系爭文字已於110年5月9日移除,被告余佩軒又於隔日重新登載於Google搜尋網頁上等語。

惟由原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士院卷第32、34頁),僅可證明Google搜尋引擎於110年5月9日無法搜尋到汐止社大「109春季班招生簡章PDF檔」,於110年5月10日又可再次搜尋到上開PDF檔並自動辨識出系爭文字,但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余佩軒所為;

況如前述,Google搜尋網頁之搜尋結果所顯示之內容而係Google搜尋引擎透過網路檢索器自動檢索、添加之結果,自非被告余佩軒所得控制,尚難認系爭文字係被告余佩軒於110年5月10日重新刊登於Google搜尋網頁上。

再由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士院卷第26、28頁,本院卷㈠第70至80頁),原告於110年5月9日反應系爭文字一事,被告余佩軒(即Patience Yu)即於當日回復查詢關鍵字及學校網頁均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字,且經汐止社大校內討論結果認有可能係Google系統辨識問題,可以移除原始檔方式解決,而經被告陳俊岑於110年5月16日移除汐止社大「109春季班招生簡章PDF檔」。

嗣原告在被告陳俊岑移除上開檔案後,雖仍在Google搜尋網頁搜尋到顯示系爭文字之搜尋結果,惟即使在各網站之網站管理已將網站中之內容、圖片或檔案移除,但網站之過時資訊仍可能出現在Google搜尋結果中(本院卷㈠第206頁),且由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16日以後之Google搜尋網頁之搜尋結果(本院卷㈠第186至208頁),其部分搜尋結果上亦顯示「您曾多次瀏覽這個網頁。

上次瀏覽日期……」,可認Google搜尋引擎確有搜尋過往歷史資料而顯示於Google搜尋結果之可能,實難認被告余佩軒有惡意在Google搜尋網頁刊載系爭文字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余佩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美商科高公司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顯示有「入口網站經營」即有經營「利用搜尋引擎,以便利網際網路資訊搜尋之網站經營行業」,被告美商科高公司遲不下架系爭文字係為吸引瀏覽量,用以賺取廣告獲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361至362頁)。

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或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未必即得推論此為企業實際所營事業之內容,而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以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固有顯示被告美商科高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631100)之入口網站經營,惟亦記載「有關營業登記資料之記載內容,因受稅務法令規章所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限制,會與公司/商業登記不盡相同,請至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之字樣(本院卷㈠第391頁);

再查被告美商科高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並未有顯示「入口網站經營」之營業項目(本院卷㈡第51頁)。

又觀諸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就服務供應商欄位下記載「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供應,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le LLC 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根據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lifornia 94043 USA」,此有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足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經營者,應為訴外人Google LLC公司而非本件被告美商科高公司,卷內復無被告美商科高公司對Google搜尋引擎有管理、控制權限之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商科高公司應就Google搜尋結果顯示之系爭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被告陳俊岑並無非法重製系爭教案之情事: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語文著作、編輯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為汐止社大109年秋季班料理高手課程之講師,並有提供自行編寫之課程大綱予汐止社大作為招生宣傳使用,此為被告劉渝生、陳俊岑、經國基金會所不爭執(士院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而觀之系爭教案內容(士院卷第36頁),其就課程大綱部分,僅是記載課程主題(即料理名稱)、課程內容(即料理種類、類別),例如第二、六、十二週課程主題分別為「菠蘿蛋黃酥」、「青醬蛤蜊義大利麵」、「港式冰火波蘿包」,課程內容分別為「中秋伴手禮製作」、「義大利麵烹調方式」、「港式經典麵包製作」等,僅是將坊間習見之料理名稱、料理種類依照自己欲授課之進度依據排列,難認有添加任何創意,或對於料理之選擇或編排具有特定意涵而具有原創性,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或編輯著作。

惟該課程之課程目標為「如何讓自己、家人吃得健康、衛生,透過老師在課程的講解與操作,讓你認識食材,同時,還可以享受自己做料理的樂趣,增進自我的成就感。

此外,希望能夠藉此課程教學,讓每位同學都能充滿自信成為料理高手」,可知原告就其所欲表達之課程目標之撰擬、構思及表達方法有投入智慧,而足以表現或表達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且有創作人個人精神思想、感情之表現,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段文字內容係抄襲他人之教學目標而來,應認具有原創性,故系爭教案之「課程目標」部分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⒊原告於109年間擔任汐止社大課程講師,開設109年秋季班星期五19時至21時30分時段之「料理高手」課程,並將授課教師、基本資訊、課程大綱等課程資訊上傳該時段招生報名系統,有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列印之系爭教案在卷可參(士院卷第36至38頁)。

110年春季班同時段課程已於109年10月13日間鍵入電腦系統,設定新學期延續舊課程,亦規劃由原告擔任講師講授同課程,汐止社大於同日在群組中請各講師準備新課綱上網投課;

惟因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仍未投課,經汐止社大詢問後,始於同日表示不再繼續講授該課程,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3號偵查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197、199頁),可見汐止社大110年春季班課程於109年10月間已開始投課,被告陳俊岑因斯時身為學校資訊管理員,於109年10月間為維護110年春季班之課程資訊,始僅沿用原講師、原授課內容、教案,再請各講師以新課綱上網投課,當時原告亦尚未表示不再繼續講授該課程,已難認被告陳俊岑有何非法重製系爭教案之情事。

⒋承前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表示不再講授該課程,而被告陳俊岑係於109年月12月21日與林○○接洽,林○○於109年12月24日同意擔任講師,有被告陳俊岑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開始加入汐止社大擔任講師之時間可參(士檢他字卷第205、219頁)。

又因講師已有變動,被告陳俊岑為維護110年春季班同時段之課程資訊,以管理員身分進入網頁系統將該時段原課程講師姓名即原告姓名更改為新任講師林○○,讓新任講師可依其新帳號密碼自行進入系統將授課内容上傳,被告陳俊岑變更新任講師姓名時,漏未能成功將已修正之空白課綱存檔,才會產生新任講師林○○對應到系統原本存檔之内容(即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列印之教案資料,士院卷第40頁),業據被告陳俊岑陳述明確(士檢他字卷50至51頁),並有系統更換講師畫面、重設課綱畫面可參(士檢他字卷第221至223頁),可見被告陳俊岑僅係將原所維護110年春季班課程之講師姓名變更,且漏未將已修正之空白課綱存檔,實無非法重製系爭教案之行為。

況且,林○○於110年1月22日要求被告陳俊岑傳送其開課之「懷念台灣小吃」課程表,被告陳俊岑仍傳送錯誤之教案內容予林○○,在林○○告知此為先前講師之課程內容後,被告陳俊岑始立即修改,亦有被告陳俊岑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汐止大學網頁查詢結果109年秋季班(第39期)星期五19時至21時30分時段課程内容為原告與蕭○○開設之「料理高手」及110年春季班(第40期)同時段課程内容已為林○○開設之「懷念台灣小吃」可證(士院卷第128至143頁),而講師、課程名稱及課程大綱、內容攸關學生選擇欲上課課程之正確性,被告陳俊岑當無刻意放置錯誤之課程名稱及課程大綱之理,益徵被告陳俊岑僅係未將已修正之空白課綱存檔並鍵入新課程內容,並非係在林○○開設之課程中非法重製系爭教案之內容。

⒌再者,林○○於口頭應聘後,僅先應被告陳俊岑之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教案,但因不會使用電腦,因而於110年1月6日將書面教案以LINE傳送給被告陳俊岑輸入電腦,作為招生用途,業據林○○陳述在卷(士檢他字卷第60頁),可知林○○同意接任汐止社大講師後,即有自備課程大綱,且觀諸林○○所開設之課程名稱為「懷念台灣小吃」,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名稱為「料理高手」,二者課程大綱中之課程主題、內容完全不同(士院卷第134至143頁),被告陳俊岑或林○○實無抄襲、重製系爭教案之必要。

⒍被告陳俊岑既無非法重製系爭教案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岑及其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文字係經Google搜尋引擎自動辨識之結果,被告美商科高公司亦非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經營者,是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及被告美商科高公司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又被告陳俊岑亦無非法重製系爭教案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渝生、陳俊岑、余佩軒、美商科高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2萬、110萬、20萬、15萬元,其中被告劉渝生、陳俊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余佩軒、美商科高公司自110年10月6日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俊岑、經國文教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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