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訴,5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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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
原 告 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蓁
訴訟代理人 鄭人文
被 告 李欣育即寒鴉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而被告如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為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有先位及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就原告備位聲明中所請求「確認對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利用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在被告尚未實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即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卷第262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廣告業務,被告原為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另有設立攝影工作室,原告因而於108年10月間起就客戶所需專業攝影之部分委由被告負責,並約定報酬比例為七(被告)比三(原告),且約定原告就該等被告拍攝之攝影著作(如附表所示)均享有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廣告業務,主要客戶多為室内設計業者,常有專業攝影之需求,而被告於108年9月間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被告另有獨資設立名為寒鴉工作室之攝影工作室,原告因而自108年10月起就客戶所需專業攝影部分委由被告進行拍攝,原告則按件拆分報酬予被告,並約定拍攝後之照片電子檔上傳至雲端硬碟提供予原告公司及客戶使用,且由原告與客戶簽署空間攝影報價單上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10點内容約定原告需授權客戶專有使用攝影照片之權利,可見兩造本即有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嗣被告於109年6月、7月間因與原告意見不合而離職,且否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就此自有確認之必要。

又被告離職後,更向原告之客戶暗示原告無法維持攝影服務品質,甚且表示原告並無著作財產權,致該等客戶陸續與原告終止契約,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等服務報酬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91,795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確認著作財產權等事件之爭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著作權為被告所有,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已生爭點效,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又空間攝影報價單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10點之內容並未約定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事項,屬約定不明之部分,依法應推定為未讓與及未授權;

況上開條款非謂被告明知其對外代表原告承諾客戶之事項,而使原告必須獲得「授權客戶專有之使用權利」,且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被告拋棄其著作財產權抑或著作財產權之授予權,被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且該條款係「原告與客戶間簽訂」,難謂被告有抗辯及轉圜餘地,已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再者,原告受有客戶退單之損失,係因原告選擇中斷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公司内部經營不善,且未履行契約義務給付報酬,客戶與其解約實非關乎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另因被告獨資設立寒鴉工作室之攝影工作室,原告因而於108年10月間起就客戶所需專業攝影之部分委由被告負責,並約定報酬比例為七(被告)比三(原告公司),原告及客戶就該等被告拍攝之攝影著作(如附表所示)均有利用權限,且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止,均以其獨資經營寒鴉工作室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當客戶有專業攝影需求時,有以業務經辦李欣育eva之名義,簽立「”id SHOW”空間攝影報價單」予客戶。

㈢訴外人心墨設計有限公司、八寶空間美學有限公司、琢隱設計有限公司、鼎士達室內裝修企業社、凡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郡品室內設計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人工人設計製作工作室均有分別與原告簽立「id SHOW〞居家設計平台廣宣服務終止協議書」以終止服務,原告並已退款或未收取服務費用。

㈣被告於109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09年6月間應拆分之攝影報酬共計61,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享有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離職後否認此事,更向客戶為不實陳述,導致客戶陸續與原告終止合約,使原告受有客戶退單之財產上損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6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享有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一爭點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㈡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並未享有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此一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經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前案訴訟係被告就與原告專業攝影合作案件中,於109年6月所應取得之報酬,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61,775元,而原告則於前案訴訟中辯稱:被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且明知其對外代表原告承諾客戶必須使原告有權就攝影照片得「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已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卻對外向客戶表示原告並非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既未依約定使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兩造是否約定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原告一事即屬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本件訴訟則係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有所爭執,而該等攝影著作均係在被告任職期間所完成,且其中6月份所示之攝影著作即是前案訴訟所請求給付報酬之標的(本院卷第264、290頁),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之一均係兩造是否有約定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原告。

就此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案訴訟為原告)係屬原告(於前案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任職原告公司之專業攝影師,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相關攝影成品著作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雖對外代表原告承諾客戶就攝影作品有專有使用權利,惟因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專業攝影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不會發生原告公司無法自寒鴉工作室取得攝影成品之著作財產權而無法授權客戶專有使用權利之問題(本院卷第30至31頁),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公司媒體廣宣及空間攝影報價單、原告公司與其客戶協商之解約書等證據資料(即原證2至4),均為前案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卷〈下稱北小卷〉,第275至279頁、第313至329頁),其中原證4內含之退單匯款證明,雖未見於前案訴訟卷內,然該等資料為客戶終止契約後,原告退款予客戶之證明,要與證明兩造是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事無涉,是原告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⒋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在契約未為約定之情況下,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就該著作則享有利用權。

而本件依原告與客戶間之空間攝影報價單(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及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就專業攝影之合作模式,可知係由客戶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空間攝影服務,原告則再以拆分報酬之方式出資聘請被告為客戶完成空間攝影服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亦屬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關係,先予敘明。

又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空間攝影報價單上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10點内容,足證兩造已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惟觀諸空間攝影報價單第10點記載「在收到全部費用後,公司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可使用在客戶公司作品宣傳、展覽、比賽、媒體刊登」之內容(本院卷第37頁),僅係在說明客戶對於其所出資拍攝之攝影著作有使用之權利,核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重申,並非兩造間明文約定被告所拍攝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原告;

再依上開第10點約定,客戶所取得者僅為利用攝影著作之權利,而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述拆分報酬之出資聘請專業攝影之法律關係,亦僅使原告有利用該等攝影著作之權利,原告再將該等利用權限授予客戶即為已足,而此等利用權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264頁),自非謂原告必然應取得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始得令客戶有利用該等攝影著作之權限,原告徒以空間攝影報價單上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10點内容遽以主張兩造已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之約定,尚屬無據。

是以,前案確定判決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判斷自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⒌準此,本件訴訟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屬相同,且兩造有無約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原告一事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被告始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法院及當事人在本件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是原告主張其享有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向原告之客戶暗示原告無法維持攝影服務品質,甚且表示原告並無著作財產權,致有7間客戶陸續與原告終止契約,始原告受有客戶退單之財產上損失等語。

惟查:⑴被告始為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否認原告就該等攝影著作享有利用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縱在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為其個人所有(本院卷第36頁),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⑵攝影著作之取景、燈光、角度及風格呈現,係立基於各攝影師之專業攝影技巧,客戶找尋合作之攝影師,亦會評估該攝影師所呈現之風格是否符合其自身需求,亦即攝影工作之性質具有相當程度之屬人性;

是以,客戶基於其主觀上對於所指定攝影師信賴,在合作過程中,不欲更換攝影師,自與常理相符。

而被告雖自原告公司離職,然亦向原告表明「其他已付款客戶若希望攝影部分由我完成,那我也需要對他們負責」、「雖然契約已終止,我並已離職,但我有提到委外攝影部分由我繼續完成(終止契約未溯及使契約權利義務失效),以對客戶負責。

貴公司並無與我溝通協商,而直接打電話給客戶說要換攝影師,損害我與貴公司之契約約定」等語,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北小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仍希望完成先前已付款客戶之攝影工作,並無拒絕履行之情事。

⑶又依原告提出之廣宣服務終止協議書,其上即記載係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兼委外攝影師即被告離職,在原告說明緣由且願提供相同品質的攝影服務替代原先服務之攝影師下,仍協調未成,客戶因而要求退單及退還尚未執行服務之已付款項等內容(本院卷第41至68頁);

參以,證人即客戶郡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曾與原告(即id show)簽署空間攝影報價單,當時原告接洽的業務人員就是被告,一開始沒有一定要找原告簽約,是看到被告的作品,喜歡她的風格,在被告跟我們介紹,也說會由她本人進行拍照後,才選擇跟原告簽約,合作不知道多久之後,有一天接到原告公司打電話來說攝影師要離職了,有提供兩個方案供選擇,一種方案是換攝影師,一種方案是終止服務,就只有提供這兩種方式選擇,但誠如剛剛所說,當時是因為喜歡被告的攝影風格,所以才會跟原告簽約,所以不希望換攝影師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原告在被告離職後,提供給客戶之方案僅有更換攝影師或者終止合約,縱被告已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願完成攝影工作,原告仍未提供客戶可選擇繼續與被告合作之方案,而客戶要求終止合約之原因係因原所指定之攝影師即被告離職,且原告表示需更換攝影師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向客戶暗示原告無法維持攝影服務品質,甚且表示原告並無著作財產權等情所造成。

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向客戶暗示原告已無法維持攝影品質致客戶退單等客觀事證,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此一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又客戶選擇與原告終止合約係因原指定之攝影師即被告離職,原告表示需更換攝影師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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